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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王元璧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陳淑慧

畢東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李宗貴律師林姿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淑慧與畢東屏係夫妻關係,有向原告跟會,被告陳淑慧在原告創辦之長青安養院擔任護理長,因被告陳淑慧告訴原告薪資被扣新台幣(下同)1 萬元,生活不夠用,自民國82年6 月3 日起每月3 日被告陳淑慧之會錢由原告先墊1 萬元,等領薪再還。原告除體會被告陳淑慧生活困苦,幫被告陳淑惠加薪到3 萬元。自81年12月起至84年11月止之合會(即原告於102 年9 月4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

(一)狀之附件一之一會單,下稱甲會)共36會,被告陳淑慧就沒上,改由原告來上,僅名字未改為原告,而另自

82 年5月起至84年11月止之合會(即上開書狀之附件一會單,下稱乙會)共31會,亦因之未找被告陳淑慧,但被告陳淑慧又要求要上會,才將會員打字「王元璧」部分,用筆改為「陳淑慧」,84年11月由被告陳淑慧得標尾會,原告應給付被告陳淑慧合會款35萬元,但當時原告之母親生病,誤以甲會計算會款為40萬元,並依被告陳淑慧指示於84年11月8 日匯至被告畢東屏之臺灣銀行帳戶。另被告陳淑慧知悉原告於85年5 月1 日標得合會款533,350 元(下稱85年得標會款),而原告於85年4 月9 日歷經喪母之痛,精神狀況不佳,被告畢東屏卻趁人之危,於85年5 月10日下午5 點多,藉機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詐騙要收會錢,原告誤以為85年得標會款係要給付給被告,所以當天原告先給現金3,350 元,隔日即同年月11日原告再開出第1 張號碼AG C0000000 號之206,000 元支票(內含本金20萬元、利息6 千元),嗣因改還本金35萬元、半年利4.2 萬元,共39.2萬元,所以系爭206,000 元支票於85年5 月11日11時24分38秒回籠至土地銀行,當天原告再開出第2 張號碼AGC000 0000 號之392,000 元支票。被告陳淑慧說剩餘18萬元,不用開支票,蓋長青安養院有老人隨時會交錢,可領出還款。另因支票到期未還衍生開立第3 至5 張之支票,如下:1.發票日86年5 月11日之號碼AGC0000000號金額434,000 元(本金39.2萬元、利息4.2 萬元)之支票。

2.發票日86年11月11日之號碼AGC0000000號金額486, 080元(本金43.4萬元、半年利息52,080元)之支票。3.發票日87年2 月26日之號碼AGC0000000號金額516,500 元(本金486,080 元、2.5 個月利息30,420元)之支票。又87年

2 月25日有收王培舉會錢,並開出每月交會錢支票,共還25萬元。惟系爭516,500 元支票,被告至87年3 月26日才還,至今衍生支票還有2 張在被告手中,被告還請律師寫存證信函恐嚇原告,要循法律途徑向原告再要錢。而第6張發票日87年2 月26日之號碼AAF0000000號金額52萬元之支票,被告陳淑慧於同年3 月2 日兌現。被告以原告未付合會款為由,重複陸續向原告請求合會款,致原告雖已清償35萬元,但卻開出很多離譜支票。

(二)被告陳淑慧於100 年9 月19日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刑事案件之答辯書,及其於上開案件、100 年度核交字第14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46號刑事案件之說法,與事實不符,其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先說系爭52萬元支票領完後,52萬元又被原告借走,再補充說借走30萬元,之後又說全部放在定存,然後又說被借走20萬元,隔了1 個月才開票,但此顯與常情不符。另長青安養院本即坐落建地,原告於85年4 、5 、7 月標會是要買土地安葬母親,土地價金150萬元給訴外人周亮珠。另於85年5 月10日因被告畢東屏來詐騙會錢,原告需臨時調現,就開發票日85年7 月11日、票面金額212,000 元(本金20萬元、利息1.2 萬元),號碼AGC0000000、AGC0000000號之支票向訴外人張逸怡、陳媽媽各借20萬元,加上原本被被告陳淑慧騙要付的20萬元,而開立的第1 張系爭206,000 元支票,總計60萬元,符合隔天要付的系爭合會款數額,原告並無週轉不靈。被告曾提出進貨單來與原告對帳,但只對了3 筆合作金庫的帳,就沒對了。另被告提不出85年5 月11日的提款證明,而第1 筆85年9 月30日金額10萬元之提款證明,則與被告所說原告借了35萬元之金額,相差甚遠。又87年8 月2 日領薪時,原告開出3 張連號支票,另張於87年9 月16日領完,當時原告已全部還完,但被告要隱瞞詐術,叫原告再寫在信封上,作為證據,但信封上的字分三區,原告寫⑴區即①87年8 月21日14萬6 個月②88年2 月21日15 6800 、16800 ③88年6 月21日14萬4 個月+11200 =151200。⑵區即①87年9 月13日20萬8 仟②88年3 月13日22萬4000元③88年6 月13日20萬3 個月共212000元。被告陳淑慧寫⑶區即88.6.21 至89.6.21 ,212000+151200=363200×1.

5 =544800。在①、②區的第1 筆是在被告陳淑慧離職後

1 年,87年7 月17日再來上班,同年8 月20日領薪並蓋手印,開出3 張連號支票,隔天又再要14萬元的記載。而14萬元係因86年4 月18日10萬元本金、1.2 萬元半年利息,因原告86年5 月6 日有還,支票未還,被告於86年7 月17日再來要錢,原告再次開出2 張金額、日期一樣,只是票頭有記112,000 、127,400 ,等於原告已多還半年利息,應可用到87年4 月18日,而支票在同年8 月21日拿出來加半年利息,應可用到同年10月21日,隔天再開半年利息,應可用到88年4 月21日。結果原告本金、利息一直被騙,本金開出去的支票從未兌現,但被告隔一段時間就要原告到期付款。88年6 月21日151,200 元即①加②,88年6 月13日20萬元3 個月212,000 元等3 筆2 張,從88年5 月15日改完之後,因原告有還錢,支票放在被告家,至90年5月1 日再拿來改,再將兩筆數字加起來,即被告寫的⑶區363,200 元即被告叫我再開出的最後一張支票數字,但原告之前已還多次,又被被告要求合起來再開。原告寫的是要放在原告家,並非被告家。原告共給付被告5,411,350元,且原告從未拿被告畢東屏之提款卡去提款,而不須對帳原告重複付款高達2,478,550 元。

(三)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0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85年溢付部分及原告請求超過15年部分,被告均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被告從未兌現92年度之支票、90年度之本票,故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所提之證據編號紊亂,經常同一證據的編號有數個,或不同證據有相同編號,且證據編號有不連續及跳號、跳頁之情形,被告均否認其真實性。另系爭40萬元確實有匯到被告畢東屏的臺灣銀行帳戶,但那是原告先將尾會之合會錢拿去用,後來用不到,才又還給被告陳淑慧。至於被告陳淑慧收到的52萬元,是原告清償被告陳淑慧之借款,並非給付合會款。另外系爭

39.2萬元支票並沒有兌現。被告陳淑慧在長青安養院工作,經常拿被告畢東屏的提款卡領錢給原告救急,兩造因而有金錢往來。然原告起訴事實描述模糊不清,難以得知原告係依何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在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早已向臺南地檢署告訴被告施用詐術共同詐欺原告,使伊重複還款,惟歷次偵查及發回續偵後,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008號、100 年度續偵字第182 號、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刑事案件,均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縱原告提出再議,臺南高檢署亦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6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又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0

2 年度聲判字第1 號裁定駁回(因屬同一案件之接續偵查、審判程序,故以下統稱系爭詐欺案件)。而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原告所述之事實,幾經系爭詐欺案件認定前後供述不一,有違事理,原告一再以不實之情事指訴被告詐欺伊款項,除有濫訴之嫌,亦造成被告莫大困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慧與畢東屏係夫妻關係,有向原告跟會,被告陳淑慧在原告創辦之長青安養院擔任護理長。而原告曾依被告陳淑慧指示於84年11月8 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畢東屏之臺灣銀行帳戶。另原告簽發之第6 張發票日87年2 月26日之號碼AAF0000000號金額52萬元之支票,被告陳淑慧於同年

3 月2 日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1 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民事判決,不過本此理由而為同一之論斷,與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毫無關係。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亦認:「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等語。而社會交易上,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受領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金錢,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上開事實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或不當得利之關係存在。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夫妻詐騙,而於84年11月8 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畢東屏之臺灣銀行帳戶,嗣再受被告畢東屏詐騙要收會錢,原告乃於85年5 月10日先給付3,350 元,並自隔日起先後開出如伊前述之數張支票,被告陳淑慧並於87年3月2 日兌現系爭第6 張支票52萬元,被告以原告未付合會款為由,重複陸續向原告請求合會款,致原告雖已清償35萬元,卻開出很多離譜支票,都未經被告返還,被告受有160 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伊遭被告詐騙及被告因此受有

160 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伊是何時溢付被告160 萬元,原告自承:自85年5月11日開始,最後一筆是92年5 月23日或5 月28日,目前被告手中還握有原告1 張本票、1 張支票。被告一直騙伊,當時伊母親過世,被告陳淑慧知道伊傷心過度且有收到會錢,被告陳淑慧說被告畢東屏要來跟伊要會錢,伊很害怕,而且以為有欠他會錢。伊就在85年5 月11日給他們現金3,350 元,另外開立1 張35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被告陳淑慧表示其餘的18萬元要讓伊在安養院收到現金後隨時還給她,35萬元的支票是開了半年的期限,這半年中我陸陸續續有還了她35萬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另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並引用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表明:原告共給付被告5,411,350 元,並請被告提出有借款予原告之證據等語(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嗣則陳稱: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不當得利之時間點就是如伊於102 年9 月4 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之附件四所示,金額共2,478,550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原因及時間,先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參以原告自承:陳淑慧本來要跟如民事準備(一)狀之附件三這個會,後來她告訴伊經濟困難不上了,所以就由伊來上,另外上一個會就是前開書狀附件一(即乙會),因為是伊的名字,陳淑慧說要上,所以伊就將名字改為陳淑慧,並且每個月8 日扣她的薪水,前開書狀附件一(即乙會)、附件一之一(即甲會)都是84年11月8 日收尾會,附件一之一(即甲會)的會款是伊的名義,因此伊就將附件一(即乙會)有陳淑慧名義的匯款40萬元給畢東屏。原告所有開給陳淑慧的支票,她只有在87年3 月2 日領取52萬元,這52萬元就是35萬元生利息之後一直加起來的金額,其他原告開給陳淑慧的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雖持有原告簽發之其他支票,但被告僅分別領取前開期日原告匯款之40萬元及52萬元支票款,且被告畢東屏收受原告匯款40萬元乃原告自承被告陳淑慧參加之乙會之尾會合會款,被告陳淑慧僅另於85年3 月2 日領取原告自承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款52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之40萬元、52萬元均屬詐騙伊之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採。

(二)原告雖另主張伊另有匯錢或現金給被告陳淑慧,被告陳淑慧在地檢署的陳報狀有說伊有匯給她錢,她數不清了云云(見本院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答辯書、原告帳本、被告陳淑慧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內容紀錄、40萬元匯款單、執據暨手續費收據、存款憑條、進貨帳、有付現金1 萬元明細表、發票記載表、信封正面、互助會名單、明細表、還款單、不當得利明細、被告陳淑慧90年11月20日、91年5 月10日帳務明細表、原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明細、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存摺暨存摺明細、國泰世華存摺內容、土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全部經過明細、被告陳淑慧履行債務表、和解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李美智還款情形、謝惠瑛、原告存摺封面、莊彩霞匯款單、莊迎明細表、韓厲以明細表、吳輝明傳票、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0)南工使字第659 號、變更使用執照(91)南工局變使字第128 號、建物所有權狀、開會名單、簡便行文表、宜蘭縣政府函、成大醫院醫療費償還約定書暨收據、訂購合約書、領據、刑事告訴狀、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100 年9 月19日、101 年偵續一字44號

101 年10月5 日、26日訊問筆錄、本票存根各1 件、存摺支票延生證據明細表總表6 件、剪報、證明書各3 件、屏東縣政府函、會單、得標情形會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通知單各2 件、支票7 紙、支票存根57紙等影本為證。惟查原告並未說明前開各書證與伊主張事實之關連性,且經被告否認前開證據之真正,自難信實。況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之附件四及證據中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節本、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影本,至多僅可看出原告於85年10月14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畢東屏郵局帳戶、85年10月18日存入102,000元、85年12月24日存入103,500 元、86年1 月18日存入151,500 元至被告畢東屏合作金庫帳戶、被告陳淑慧於87年

3 月2 日兌現52萬元支票等情,但對於原告主張前開書狀之附件四所示之其餘金額已以現金交付被告乙節,上開書證則無從為積極之證明,則原告主張伊給付被告之金額超過前開認定之部分,要無可取。而原告前開匯款或存款至被告畢東屏帳戶或被告陳淑慧兌領52萬元支票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性,自不能僅以被告此受領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遽謂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前開匯出或存款至畢東屏帳戶之款項及被告陳淑慧兌領之52萬元支票款,難認原告已盡責舉證為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

(三)再查原告前曾以本件主張之同一詐欺事實向臺南地檢署告訴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使伊重複還款,惟經檢察官歷次偵查、發回續偵及原告聲請再議結果,均認:原告先後陳述不一,且原告陳稱其母親喪事辦好(其母於84年4 月9 日過世)、養老院被拍賣後,才感覺好像被被告陳淑慧拐錢,則原告既早已察覺有異,何以多年來又一再同意開立支票、換票予被告陳淑慧。佐以原告係成年人,當時擔任養老院之院長,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資歷,衡情被告未提出任何不實之文件,僅以言語即可一再欺騙原告,顯與常理有違。又原告已自認曾向被告陳淑慧借款10萬多元,僅與被告陳淑慧所稱之借款金額有所出入,自難僅以原告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等情,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又委任律師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 號裁定駁回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詐欺案件全部卷查對無誤,益證原告之主張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是依現存卷證,難信原告主張被告以詐騙收取合會款為由,重複受有160 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真實。

(四)況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畢東屏收受系爭40萬元匯款乃於84年11月8 日,原告另於85年10月14日匯款1 萬元至被告畢東屏郵局帳戶、85年10月18日存入102,000 元、85年12月24日存入103,50

0 元、86年1 月18日存入151,500 元至被告畢東屏合作金庫帳戶,另原告簽發之系爭第6 張52萬元之支票,被告陳淑慧則於87年3 月2 日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受前開各個款項縱屬不當得利,原告自被告受領各該給付之日起即可行使權利,原告仍應於15年內,即應分別於99年11月7 日、100 年10月13日、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2月23日、101 年1 月17日、102 年3 月1 日前訴請被告返還,惟原告遲至102 年3 月4 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最長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伊所稱被告以詐騙、重複收取合會款為由,受有160 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況依現存卷證所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之期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2 年

3 月4 日,均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之抗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債務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