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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被 告 閭慶慧

宋克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駿騰被 告 劉義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閭慶慧應將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義雄所有。

被告宋克珍應將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就前項土地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閭慶慧、宋克珍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由被告劉義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顧金貴邀同被告劉義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

85年10月19日、85年11月4日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3,000,000元,嗣顧金貴自86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鳳山信用合作社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又鳳山信用合作社自93年10月1日起,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8月12日將上開債權及從權利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97年6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對被告劉義雄之債權。

㈡被告劉義雄於100年12月13日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宋克珍,復於101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閭慶慧,惟被告劉義雄明知其負有債務,竟仍將系爭土地先後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宋克珍、閭慶慧,顯見被告劉義雄係為出於脫免執行之目的而為之,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均未見該買賣價金給付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相關證據,應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屬虛偽不實,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屬不存在。

㈢縱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

劉義雄明知積欠債務尚未清償,竟仍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宋克珍,且無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即屬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又被告宋克珍、閭慶慧皆為被告劉義雄之媳婦,並共同居住、生活,自難謂不知被告劉義雄所負之債務,而被告先後為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顯係為預防被告劉義雄之債權人訴追而預設之障礙,即難卸免其知悉並幫助被告劉義雄脫產之責,而非善意且無過失之人,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閭慶慧、劉義雄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閭慶慧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宋克珍、劉義雄間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宋克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閭慶慧與劉義雄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閭慶慧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義雄所有。

⑶確認被告劉義雄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為被告宋克

珍設定登記4,000,000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⑷被告宋克珍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閭慶慧與劉義雄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閭慶慧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義雄所有。

⑶被告劉義雄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為被告宋克珍設定登記之4,000,000元普通抵押權應予撤銷。

⑷被告宋克珍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劉義雄於99年11月參選高雄市議員期間,前後多次向被

告宋克珍借用資金,共計4,000,000元,嗣被告劉義雄於100年12月以系爭土地抵押予被告宋克珍。又系爭土地係於100年12月12日始登記被告劉義雄名下,倘被告劉義雄欲逃避債務,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被告宋克珍名下即可,何必於100年12月13日繳納規費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劉義雄於101年7月1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閭慶慧,乃係因被告宋克珍要求被告劉義雄清償借款甚急,惟經被告劉義雄四處尋找買主,仍無法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劉義雄不得以請求被告閭慶慧買下系爭土地,債務由其承受。另被告宋克珍、閭慶慧從未與被告劉義雄共同居住、生活,是被告宋克珍、閭慶慧並不知悉被告劉義雄負債之詳情。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再按民法第87條第l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劉義雄與被告宋克珍、閭慶慧先後為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係虛偽不實,自應舉證證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l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規定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因此原告請求撤銷之無償行為自須於「行為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始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劉義雄所為抵押權設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無償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另土地價值之認知,因人眼光而異,且被告閭慶慧係評估自身能力後,始承擔系爭土地債務,其若無法履行承諾,亦可處分系爭土地以還款,對自身公司在資產上及銀行間信用評估有加分作用,又可維護家庭和諧。再被告劉義雄願意併存債務承擔,法律並無規定不可,於地政法規定下亦可辦理,被告劉義雄自願就此抵押權債務繼續承擔,債權人並無權力要求變更,況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債務人併存為同一債務人,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㈣法律賦予人民有選擇之債之權利,且所謂債之效力乃債權人

和債務人相互間所受之約束,至於是否用擔保抵押或開立借據或要求加入保證人,或債務人及口頭借款,均係權利人自有權利之主張,況被告劉義雄於借款前,即聲明以系爭土地作為日後擔保借款,或出售以為清償。又被告劉義雄持有系爭土地達7個月之久,並無在短期內過戶予第三人及超額抵押,況被告劉義雄尚持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迄今亦無設定抵押。另原告以脫產之名義請求返還,實與脫產之解釋不同,脫產之行為應是在債權或事情成立前就持有之有價可變現之物品或標的,而在債權成立及事情發生後短時間內出售、抵押、過戶、低價售出才得以適用,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00年0月00日生效,此與本事件有很大出入。

㈤原告主張101年度訴字第1506號損害賠償事件及102年度上易

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被告劉義雄為代理人代為主張權利,惟此事件係94年時承買高雄市鳥松區土地與鳳山區農會債務認定之事,當時是被告宋克珍之夫就被告劉義雄介紹購買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其與鳳山區農會在債務上多寡認定有出入所為訴訟,因被告宋克珍為名義登記人,且係因被告劉義雄介紹買入,遂以其名義委託被告劉義雄,被告宋克珍知有其事件並未全程參與,辦理過程全為不知。又被告閭慶慧、宋克珍迄今尚未為被告劉義雄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被告宋克珍之夫劉駿騰,亦未於被告劉義雄未清償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如何得知被告劉義雄積欠之債務。另債務契約成立並存於過去及未來,例如向銀行抵押借款之契約,其放款日可由債務人自行選擇,非訂立契約日及債務非立刻生效,約定經放款始可就債務生效,契約僅係約定之過程,於契約訂立前,債務人如有其他借款(含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均可涵蓋在內。

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亦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鳳山信用合作社早於86年8月25日、86年10月1日分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名義(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由原告輾轉受讓對被告劉義雄之債權,而被告劉義雄先於100年12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宋克珍,復於101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閭慶慧,依上開規定,應已滿15年之時效期間。另原告查詢系爭土地異動資料時,應已調查被告間之關係,知悉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詎其遲至10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所定之期間。縱原告曾對之為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之起訴,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請求權時效仍賡續進行而達15年,此亦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

㈦親屬間借款純屬正常合理,且被告宋克珍之夫劉駿騰共同向

第三人劉麗珠借款,被告劉義雄使用,則匯入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並不無合理,被告劉義雄若是自己借款,何不拿取現金或匯入自己帳戶。又原告之主張純係自行假設,其應舉證證明,且資金來源及使用,是被告宋克珍所有,其夫劉駿騰清楚,況時間已近三年以上,如有說明不清,實屬為不完整的表達。另被告劉義雄曾聲明會出售系爭土地以償還借款,倘若無法售出,亦僅仍待日後商議,至於可否為拍賣或出售取回價金,或由被告閭慶慧承擔,係三方共識問題,只要能取之所需,得其所利即可,人民有處分自己財產之權利,非債權人可強迫。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部分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劉義雄之債權人,因被告閭慶慧與劉義雄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及被告劉義雄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為被告宋克珍設定登記4,000,000元普通抵押權,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被告閭慶慧與劉義雄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及被告劉義雄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為被告宋克珍設定登記4,000,000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復本於其為被告劉義雄債權人之法律地位,分別代位被告劉義雄訴請判命被告閭慶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義雄所有,及被告宋克珍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則原告提起之前揭確認訴訟,顯係其所代位提起之塗銷登記訴訟之基礎事實,倘原告所訴屬實,判命被告閭慶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義雄所有,及被告宋克珍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已足資保護原告之利益,核無訴請確認之必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之上開確認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應駁回。

㈡原告主張顧金貴邀同被告劉義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5

年10月19日、85年11月4日向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00元、3,000,000元,嗣顧金貴自86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鳳山信用合作社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又鳳山信用合作社自93年10月1日起,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8月12日將上開債權及從權利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97年6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對被告劉義雄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30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司執字第25710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被告等對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宋克珍、閭慶慧均係被告劉義雄之子媳,被告劉義雄於100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宋克珍,復於101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閭慶慧,亦經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等亦無爭執,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可信為實在。準此,本件首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於先位聲明所主張被告劉義雄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宋克珍及移轉登記予被告閭慶慧,究竟是否出於渠等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爰分述如下: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乃係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此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倘抵押權之成立,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義雄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宋克珍,係出於渠等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0年12月10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而被告宋克珍之訴訟代理人自認「之前就有借貸,100年12月10日當天沒有借貸契約」,被告劉義雄亦自認當天並無借貸,該抵押權登記是看地政事務所的範本寫的(以上參照本院卷117頁筆錄),均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即「100年12月10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劉義雄與宋克珍於

100 年12月10日既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劉義雄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宋克珍,係出於渠等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已非不足採信。

⒉被告等辯稱劉義雄於99年11月參選高雄市議員期間,前後多

次向被告宋克珍借用資金,借款給付詳情為:①99年2月10日由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宋克珍所有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壽保公司)代償借款341,229元;②100年1月25日由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宋克珍所有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予台壽保公司代償借款1,111,212元;③100年1月25日由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宋克珍所有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予劉麗珠代償借款500,000元;另自帳戶提領現金等2,047,559元,總計4,000,000元,嗣於100年12月才以系爭土地抵押予被告宋克珍,並提出匯款執據三紙、宋克珍所有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台壽保公司出具之保單借款還款繳費證明等(本院卷第44-45頁、150-159頁、169-172頁)為證。而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執據、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台壽保公司出具之保單借款還款繳費證明,固可認宋克珍所有聯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曾先後於99年2月10日、100年1月25日匯款予台壽保公司各341,229元及1,111,212元,以清償被告劉義雄之同額保單借款,並曾於100年1月25日自同帳號匯款予劉麗珠500,000元。然依據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明細,可知99年2月9日、99年2月22日曾由劉麗珠先後匯入200,000元、300,000元,被告劉義雄自認上開二筆匯入款均係其向劉麗珠之借款(本院卷第158頁資金來源收入明細)。依據上情及被告等之辯論意旨,被告劉義雄對外有大量資金往來,然未見其提出本人之任何金融機關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宋克珍所有上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並非由宋克珍本人使用,應非不足採信。參諸被告劉義雄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另有積欠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債務(本院卷103至108頁判決影本參照),被告宋克珍且為被告劉義雄之子媳,關係匪淺,再依據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自認其中自99年1月6日起迄100年9月15日止多達59筆自行提款或現金支出(參照本院卷150頁至153頁被告自行劃紅線部分),均係借予被告劉義雄之款項,占該帳戶往來之絕大部分,堪認該宋克珍名義之銀行帳號,實際係由被告劉義雄使用,若謂該銀行帳戶為被告劉義雄之「人頭帳戶」亦不為過。上開宋克珍名義之銀行帳號實際上既係供被告劉義雄作為對外資金往來使用,則該帳號曾先後於99年2月10日、100年1月25日匯款予台壽保公司各341,229元及1,111,212元,及100年1月25日自同帳號匯款予劉麗珠500,000元,不過係被告劉義雄個人資金之調度,被告抗辯上開匯款均係被告劉義雄向被告宋克珍之借款云云,無從採信。依據同一理由,被告宋克珍抗辯另自帳戶提領現金等共計2,047,559元,均係借予被告劉義雄之款項云云,亦不足採信。

⒊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依據上述,被告劉義雄與宋克珍於100年12月10日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等抗辯稱劉義雄於99年間前後多次向被告宋克珍借用款項,總計4,000,000元,亦未能舉證證明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宋克珍對被告劉義雄無4,000,000元債權,被告劉義雄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宋克珍,係出於渠等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於100年12月12日始登記被告劉義雄名下,倘被告劉義雄欲逃避債務,逕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被告宋克珍名下即可,無庸於100年12月13日繳納規費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可稽,然系爭土地究竟為何不逕自登記於被告宋克珍名下,純屬被告內心之動機,外人無從得知,然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2日甫登記於被告劉義雄名下,旋於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足以妨礙其他普通債權人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被告執此抗辯,要無可取,併此敘明。

⒋被告抗辯劉義雄於101年7月1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閭慶慧

,乃係因被告宋克珍要求被告劉義雄清償借款甚急,經被告劉義雄四處尋找買主,仍無法將系爭土地出售,乃要求被告閭慶慧買下系爭土地,債務由其承受云云。然查,被告宋克珍對被告劉義雄實際上並無4,000,000元債權,有如前述,被告閭慶慧與被告宋克珍同為被告劉義雄之子媳,對於上情,難認不知,且被告閭慶慧雖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400萬元計算,有出100萬元的現金,其餘的分10年攤還給宋克珍,因為劉義雄有向宋克珍借錢,我承擔了劉義雄對宋克珍的債務400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00多萬,我想市價應該也有400萬元的價值,但是市價是否真的有400萬我不知道云云。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被告劉義雄原僅有該筆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究竟有無400萬元之價值,對於買受人之被告閭慶慧應屬重要,乃其竟謂不知道系爭土地否真的有400萬云云,所辯已難遽信。又系爭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亦係由被告劉義雄代理,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328,075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70頁),與被告主張之買賣價金400萬元,顯有差異。且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被告劉義雄一手包辦,未見任何債務承擔之書面證明文件,被告閭慶慧亦未提出曾經給付100萬元現金暨曾經分期攤還價金予被告宋克珍之證明,則被告等抗辯由被告閭慶慧承擔被告劉義雄對被告宋克珍債務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實在。原告主張被告閭慶慧與劉義雄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亦屬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劉義雄之借款債權於86年間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3019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曾先後於92年間及98年間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並先後受償4,956,000元、5,857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301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司執字第2571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顯見原告對被告劉義雄之借款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執此抗辯,洵屬無據。

㈣綜據上述,被告閭慶慧與劉義雄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劉義雄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閭慶慧之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宋克珍,均係出於渠等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閭慶慧所有之狀態,及系爭土地上為被告宋克珍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對於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劉義雄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有妨礙。從而原告本於其為被告劉義雄債權人之法律地位,依據民法代位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代位起訴請求被告閭慶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義雄所有,及請求被告宋克珍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設定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就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