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李洪舜美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
黃榮坤律師被 告 王清安
魏王素雲王馨玉王清輝王若穎王翔駒陳振德陳泰豪陳炯廷陳品靜陳昆徽陳盈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24.5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嗣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等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24.56平方公尺)所為之台南縣(原台南縣、市合併後,應為台南市)私有耕地租約永民字260號登記(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應予註銷。⒉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24.56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後交還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且追加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兩造之租約情事,而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繼再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24.56平方公尺)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有無耕作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被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雙方發生租佃爭議,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決議,臺南市政府乃將該租佃爭議案件移送本院處理,有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1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可證。又兩造上開租佃爭議經移送本院後,原告另以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故而終止租約,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揆諸前開說明,就此追加部分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以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保持情感而減少訟累之真意,則原告就上開爭議經調處部分及起訴後追加部分,均非法所不許。是被告就原告追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部分,抗辯未經踐行調處先行程序,不得逕行起訴云云,洵非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耕地(重測前:永康段895地號;面積3824.56平方公尺
)原為訴外人西德堂所有,前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耕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88年1月28日向訴外人西德堂買受系爭耕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25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原告應溯自88年1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時起承受出租人之地位。原租約屆期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定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嗣於100年1月25日經永康市公所(現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核定。
㈡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⒈被告於系爭耕地上鋪設水泥、堆置成垃圾土堆並任置廢棄
之磚、石、枯枝、廢棄物且於其上焚燒東西,而未自任耕作,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第16條主張兩造租約無效。
⒉承租人既非以系爭耕地供耕作之用,且堆放輪胎、廢鐵等
物,無論係自已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最高法院67年7月11日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且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9號、84年台上字第258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兩造租賃關係若有該無效之事實,當自有該無效之事實起,即屬無效,自不待原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自亦不因原租期尚未屆至或屆滿後因台南市永康區公所逕予核定租期及登記,而使該已無效而不存在之租賃契約,遽變成有效之租賃契約。
㈢被告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事: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
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之備位主張,雖未曾於原告上開先位主張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中併為提出,為訴訟便宜起見,自應認原告此備位主張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得併於本件中提出。
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
⒊被告任部分系爭耕地雜草叢生或經於樹枝上任意吊掛動物
屍體或棄置塑膠包袋,或鋪設水泥,或堆置成垃圾土堆並任置廢棄之磚、石,而經年累月不予處理,顯見被告確有未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而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荒廢不為耕作之情事,故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33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確定後,確有部分耕地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
㈣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8條規定: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
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之意旨,係指當年之果實收穫後,至次年再收穫前之空檔期間,始得終止租約(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判)。由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系爭耕地種植香蕉之照片,期間有3至6月份,均未見該香蕉有結實或處於收穫之情形,顯見被告所種植之該香蕉於該年之3至6月份期間非其收益季節,則原告得於該香蕉收穫前後之空檔期間即於102年5月6日終止兩造之租約。
㈤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民法第455條、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或備位主張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455條、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懋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懋莉公司)作為停車場而
鋪設之水泥地,除當時保留邊角之一小塊水泥外,餘均經剷除,而可使用、收益並供耕作之狀態,至於砌築之直立圍牆部分,本有表徵產權範圍或作為圍籬或阻隔他人或動物隨意進入之作用,原非原告所主張,詎被告嗣仍有鋪設水泥,或堆置成垃圾土堆並任置廢棄之磚、石、枯枝、廢棄物且於其上焚燒東西,顯見被告確有就系爭耕地之部分未自任耕作之情。
⒉系爭耕地於92年9月29日及93年4月6日之空照圖,經測量
該北側所遺留之水泥地大小面積則約5平方公尺,足徵此面積即應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租佃爭議事件於91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所載系爭耕地除該未剷除之北側少部分水泥地面積。但嗣依95年6月14日及96年4月24日之空照圖,經測量該水泥地大小面積已分別變為各約23平方公尺及38平方公尺,而增加約4.6倍及7.6倍大,顯見被告就系爭耕地確有部分未自任耕作之積極行為。
⒊由93年4月6日及94年9月24日之空照圖相互對照,可知系
爭耕地之水泥地嗣已遭挖除,而僅剩如於94年9月24日之空照圖所示東北側一小角落之水泥,經測量該面積約3至5平方公尺,此再參95年6月14日、96年4月24日及97年5月12日等空照圖,系爭耕地於北側亦無約20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積,益明系爭耕地於94年9月24日時,應僅剩如94年9月24日該空照圖所示東北側一小角落約3至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故系爭耕地最遲於94年9月24日時,除上開系爭耕地東北側一小角落約3至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外,餘實均已適於耕作使用之狀態。
⒋原告雖於102年12月間就該北側約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請自
來水公司安裝水管線或水錶,無礙於從95年及96年有關系爭耕地之空照圖所示。又該水泥地既非原告所鋪設,原告對該水泥地並無使用支配權。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2
4.56平方公尺)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⒈原告係於88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耕地之所
有權人,而原告照片中所示之圍牆、水泥地、磚塊等,均為系爭耕地之原所有權人「西德堂」,於87年9月1日訂約出租予訴外人懋莉公司作為停車場而鋪設,原告既買受系爭耕地承受出租人地位,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應保持系爭耕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其迄未履行上開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反係被告之租賃權遭侵害,而非被告不自任耕作或廢耕。
⒉系爭耕地北側部分水泥地非被告所鋪設,原為原告前手出
租予訴外人懋莉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買受系爭耕地後,未盡出租人義務徹底剷除水泥地交付被告一適於耕作之土地而遺留至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租佃爭議訴訟)認定在案。
況前開水泥地面積占系爭耕地面積甚小,無礙於被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該部分土地不能耕作亦不可歸責於被告。⒊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原租約定有期限,其租賃關係,於97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時消滅,不因原告現爭執已消滅之原租賃關係,而使原租賃關係復活,再由本院審酌有否無效事由。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原告倘認原租賃契約存在期間有無效事由,應在原租約有效存在期間即為主張,方有租約因無效而向後失效之可言。
⒋被告之果園均已成樹且有農獲,足證被告等人確有自任耕
作,況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7、1378號民事判決見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不包括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是有關被告是否有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屬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範籌,而非積極不自任耕作之事由。
⒌系爭耕地位居馬路邊,未設屏障,無公德心之人亂傾倒廢
棄物、吊掛動物屍體,有心人士再乘機拍照,被告防不勝防。被告倘係任令系爭耕地荒蕪未事耕作,原告要拍得系爭耕地一段期間荒蕪之照片,應輕而易舉。惟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全未有系爭耕地連續數日情狀照片,可知被告確未任令耕地荒蕪。
⒍空照圖之拍攝高度、角度等變數在所不明,亦無法見出原
告所言面積之增減,原告以測量空照圖臆測推算歷年水泥地面積之數據結果,難以通過科學驗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未自任耕作。
㈡被告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⒈原告以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為由
而終止系爭租約部分,未經台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亦未經台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逕行起訴。
⒉被告確有耕作事實,系爭耕地上植栽之果樹均已成樹且有農獲,並無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
⒊被告依法不得居住於耕地上,縱按日常耕作慣習巡園,仍
難防不明人士趁夜間、巡園空檔任意傾倒廢棄物、垃圾,亦無法防堵原告為達無條件取回系爭耕地之目的,乘機於有心人士傾倒雜物(或該有心人係與原告互相配合)時拍照。且101年7至9月接連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公所未作排水設施造成系爭耕地積水嚴重,俟積水消退期間,被告難有耕作。
⒋原告所提有關98年1月1日起迄今之照片,雖有部分呈現雜
草,此乃因果樹種植不需日日除草,且因應環保意識已少用除草劑,而係倡以草生栽培法(以雜草、果葉腐化當作有機肥料)所致,況亦要考量任何栽種皆有間隔期。又系爭耕地鄰近軍營及住家,禁止焚燒,故原告所提照片系爭耕地有雜草、枯枝存在並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繼續1年荒廢不耕作之事實。
㈢按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應待被告現種植之香蕉採收後,方得為之,是原告以102年5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前開規定,不生終止效力。
㈣綜上,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或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其先、備位主張俱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前:永康段895地號
)、面積3824.56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西德堂」所有,前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耕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88年1月28日向「西德堂」買受系爭耕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25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原告應溯自88年1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時起承受出租人之地位。
㈡原租約屆期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定租約
,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嗣於100年1月25日經永康市公所(現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核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月24日於系爭耕地北側鋪設水
泥,並在系爭耕地堆置垃圾、土堆、廢棄之磚、石、枯枝、廢棄物、焚燒東西,而未自任耕作,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主張兩造租約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耕地照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9號保全證據之裁定及現場攝影光碟、翻拍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1年7月10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28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24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照片、空照圖、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之套繪航照圖面積計算報告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月24日起即有違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惟被告抗辯稱兩造原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續訂系爭租約,新租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故98年1月1日前之事實係屬舊租約之租佃爭議,自不得作為現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之事由云云。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原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後,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核定兩造續訂現系爭之租約,惟被告自96年4月24日起若有如原告主張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事由時,兩造之租約自違反該時起,即自後失其效力,不因原定租約租期屆滿後經區公所核定續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是被告抗辯98年1月1日前之事實,不得作為現租約無效之事由云云,洵屬無據,實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耕地北側於前案租佃爭議訴訟後,最遲於
94年9月24日僅餘東北側約3至5平方公尺水泥地外,其餘均已適於耕作使用,但被告未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責,保持系爭耕地生產力,依95、96年空照圖所示已增加7.6倍大,該水泥地顯非用於耕作,足證被告就系爭耕地確有部分未自任耕作之行為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所指系爭耕地北側水泥地部分非被告所鋪設,原為原告前手出租與訴外人懋莉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買受系爭耕地後,未盡出租人義務徹底剷除水泥地,並將適於耕作使用狀態之土地交付予被告,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耕地北側鋪設水泥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經查,系爭耕地北側鋪設之水泥地,係由原告之前手即
訴外人西德堂之管理人蘇木楷於87年9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懋莉公司,由訴外人懋莉公司所鋪設,供其停車場之使用。經原告向訴外人西德堂買受系爭耕地後,被告曾委託黃厚誠律師事務所以91年5月7日91誠法字第503號函予原告及訴外人懋莉公司,通知渠等排無權占用系爭耕地部分(即水泥地部分),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在卷可參。又該水泥地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33號租佃爭議民事事件審理履勘時(92年3月14日),原告自陳系爭水泥地面經其自行測量結果約為201平方公尺等語,此有上開前案租佃爭議訴訟勘驗筆錄(見前案租佃爭議訴訟卷第65頁)可稽,足見原告及訴外人懋莉公司於另案租佃爭議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將系爭耕地北側水泥地清除,將合於耕作使用、收益之土地交付予被告。
⑵按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
是以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地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既承受訴外人西德堂出租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西德堂所為將系爭耕地北側出租第三人即訴外人懋莉公司鋪設水泥地,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原告應先負有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使系爭耕地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原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交付予被告耕作使用。惟原告於另案租佃爭議訴訟終結前,既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清除系爭水泥地,以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另案租佃爭議訴訟判決確定後,業已排除訴外人懋莉公司鋪設水泥地,而將該部分土地交付被告耕作使用,及系爭水泥地係被告事後另行鋪設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耕地北側遭第三人鋪設水泥地不法占有,致被告使用、收益系爭耕地受有妨害時,係原告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縱被告未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不法占有之第三人返還土地,或請求原告排除侵害交付耕地,尚不能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況被告業於91年5月間以律師函分別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懋莉公司應排除之,堪認被告業已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責。基此,原告既為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卻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清除地上物,以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反據此主張被告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未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訴請收回租賃物,於法顯屬無據,並有失公平,實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雖請求鑑定系爭耕地東北側水泥地占用面積
變動範圍,以證明上開水泥地於另案租佃爭議訴訟終結後迄今,期間確有大、小之變動之事實,惟本院既認原告負有除去上開水泥地之義務,交付耕地予被告之義務,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於前案租佃爭議訴訟後業已將系爭水泥地悉數清除,並將該部分耕地交付被告耕作使用,則縱鑑定上開水泥地於該期間確有大小變動,亦不影響被告無原告主張之未自任耕作之認定,自無調查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耕地堆置垃圾、土堆、廢棄之磚、
石、枯枝、廢棄物、焚燒東西,依最高法院67年7月11日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被告自屬未自任耕作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定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換言之,該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前述內涵,並不因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增定第4款規定,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而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指承租人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而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之意旨,亦指承租人主觀以不合耕地租賃目的為使用,而在客觀上堆放輪胎、廢鐵等物之積極行為,依該決議內容,並未認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亦屬不自任耕作之範圍,是以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間,並無相抵觸之虞。而原告引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內容,主張於耕地上堆置有垃圾、土堆、廢棄之磚、石、枯枝、廢棄物等物,即屬不自任耕作,容有誤解,尚嫌速斷。
⒌又原告雖提出96年4月10日、100年6月19日、101年2月3日
、101年4月19日本院保全證據履勘現場之現場攝影光碟翻拍照片,以證明系爭耕地於上開期間有堆置垃圾、土堆、廢棄之磚、石、枯枝、廢棄物、焚燒東西、吊掛動物屍體等情。惟查,被告等均未住居於鄰近系爭耕地之處,而系爭耕地四周接臨道路,未設屏障,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提出空照圖在卷可按。又原告提出上開照片堆置之垃圾、廢棄物、磚、石,多棄置於系爭耕地周圍,依客觀地理位置觀之,系爭耕地上垃圾、廢棄物、磚、石等物,應係第三人丟棄所為,顯非被告自行堆放或被告同意供他人丟棄堆放,自不得以系爭耕地發現有上開廢棄物據認被告未自任耕作。復兩造因系爭耕地租佃爭議,經移送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承辦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務人員即證人郭南谷,於101年7月間及102年1月間,未經會同兩造,乃自行前往系爭耕地查看結果,系爭耕地雖與原告提出照片所示有垃圾、磚、石、枯枝等物棄置現場,但系爭耕地一眼望去都種滿香蕉樹等情,此有證人郭南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及證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屆第6次調處會議第4案資料可參,足證被告確有於系爭耕地上種植香蕉樹農作物,而無不自任耕作之情。至於,系爭耕地於上開期間,或有堆置垃圾、土堆、廢棄之磚、石、枯枝、廢棄物、焚燒東西、吊掛動物屍體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管理上之疏漏所致,尚非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⒍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租約無效乙節,依法無據,洵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⒈原告主張自100年6月19日起,被告於系爭耕地有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承前四、㈠、⒌理由所述,被告於租賃系爭耕地期間,確於系爭耕地上種植果樹作物,而無不自任耕作之情,雖系爭耕地堆置有垃圾、廢棄物、磚、石等廢棄物,亦僅能認係被告管理上之疏漏所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繼續不為耕作之廢耕事實。再者,被告所種植之香蕉樹乃定期按年收穫之農業經濟作物,且受季節、氣侯、天災、雨量、病蟲害等因素影響其生長及收成,被告如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當無於兩造租佃爭調處期間,即為提出系爭耕地種植果樹業已結有果實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4-232頁)。是依系爭耕地果樹生長狀況,可證被告確有持續在系爭耕地耕作,並未荒廢,原告主張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實與系爭耕地種植果樹客觀生長狀態不符,自無可採。⒉原告另主張其曾收受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來函告知,系
爭耕地有乏人管理、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可見被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並提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陳述意見書乙紙(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耕地地處低窪,卻無排水溝設施,因逢數颱風侵襲,積水不退,無法清除耕作,待積水消退,被告即於101年9月中旬整理完竣,且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決定不予處分等語,並提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01年11月15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2012年颱風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4、293頁)為證。經查,101年8月初確有蘇拉颱風侵襲臺南,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書之原因事實欄之記載,亦於101年8月間接獲民眾反映系爭耕地環境髒亂等情,足見被告辯稱系爭耕地因颱風侵襲,積水不退,致未能按時清除整地,待積水消退,被告即為清除、整理系爭耕地乙節,實堪採信。又被告收受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系爭耕地有環境髒亂等情,旋即清除、整頓後,並陳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經該環境保護局決定不予處分,益證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
⒊基上,原告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100年6月19日起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則被告既依合法存在之租約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系爭耕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耕地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地上物除去後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