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陳益瑞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被 告 楊慧慈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謝昌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六一九‧五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三五)及其上同段四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二0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619.5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及坐落其上同段4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20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2日委託被告並借用被告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801,000元投標購入(投標當時原告人在澎湖),並於99年3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詎原告委託友人通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竟為被告所拒絕,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
㈡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故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⒈關於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標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證人
詹增凱證稱:「當初要標系爭房屋時,是我載楊慧慈到法院投標,要標這間房子的錢是我們當時的台長陳益瑞拿出來的,因為陳益瑞有叫我去領錢,領多少我忘了,不是全部標的錢都由我領的…(為何要用楊慧慈的名義投標?)因為原告那時在澎湖,沒有辦法趕回來,叫我載楊慧慈去標。(錢你是從哪裡領的,是何人名義?)兩次都是從城市情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情報公司)的京城銀行戶頭領的」等語。
⒉雖被告質疑證人詹增凱證詞之可信度,然系爭不動產於得
標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後,即供原告所經營之城市情報公司使用,因使用時進行隔間裝潢而與鄰屋有共同壁裝潢物糾紛,經鄰屋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原告於100年8月14日警詢時即陳稱:「房子是我所購買的,當時楊慧慈是公司的執行長,以她的名義標得這個房子。購買房子之用途係從事城市情報媒體工作。當初系爭標的共同壁裝潢物1.6坪是我搭建的,跟楊慧慈無關」等語。
且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師父即證人莊明達於101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去勘查時,當時是陳瑞益來引導我到現場,楊慧慈沒有在現場,最主是要由陳益瑞來引導我。當時是依據陳益瑞所提出的平面圖來施工。(陳益瑞有無具體跟你說要從何處做到何處?)…陳益瑞有請對方要出來協調中間線」等語,而原告於同日偵訊時亦陳稱被告介紹莊明達給原告認識後,被告即無參與隔間工程之進行,之後就由原告與莊明達接洽工程進行等語,而因當時兩造間尚未發生糾紛,故原告均據實以陳;且上開侵占罪案件於101年3月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略以:原告於99年1月22日委託其友人即被告以法拍之方式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等語,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送達被告,是被告自101年3月起1年之時間,即知悉原告對外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標購,直到兩造感情生變前,卻從未就此事有何意見。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人
;惟兩造於起訴前,因被告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即託友人陳啟榕居中協調,被告於協調中向陳啟榕表示:「第一個你也知道阿智(即原告)的狀況,他如果真的那麼急用的話,剛好我賣掉也是一件好事,錢也是會拿給他的啦…第二,我也開宗明義跟你說,我會拿我該當拿的,乾爹的錢,剩下的我都會還給他…只要他還乾爹的錢,我就給他辦過戶…你叫陳益瑞看他怎麼處理…我算帳算完了以後,多少我自然會給他…當初他為要讓我安心,還說那房子要給我,我還說不要…我跟你講你先還乾爹的錢,我馬上跟你辦過戶」等語,以上譯文業經證人陳啟榕當庭閱覽後證稱與對話內容一致,且被告亦對譯文形式不爭執。是以,由被告自陳:「只要他還乾爹的錢,我就給他辦過戶…我算帳算完了以後,多少我自然會給他…我跟你講你先還乾爹的錢,我馬上跟你辦過戶」等語,足徵被告僅係受委任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否則被告出售房屋,與原告何干?何須要配合原告辦理過戶?另由被告自陳:「當初他為要讓我安心,還說那房子要給我,我還說不要」等語,益證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之事實,否則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名義,何來原告為要讓被告安心而提議將房屋給被告?⒋此外,參酌證人陳啟榕證稱:「基本上我是覺得如果房子
是被告的,我這樣告訴被告的話,被告應該會說房子是她的,但我與被告通電話時,被告卻說要原告先還胡品芳錢,被告才要把房子還給原告,所以我才會覺得房子是原告的,才會居中去協調。(被告是否有同意原告還胡品芳40萬元,就願意把房子移轉登記給原告?)是,我每次都會傳簡訊給被告,被告才會打電話給我,被告都會說胡爸爸這40萬元你要還人家,簡訊上也很清楚,房子賣掉之後會扣掉胡爸爸的40萬元,再扣掉契稅等稅金後,再把錢匯給原告。且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有告訴我,他在澎湖,他有請被告去標房子,我本來以為系爭房屋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後來原告跟我說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及證人對於錄音譯文、簡訊內容均表示內容沒錯,則不難證明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應確實為真。況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有,其於出售房屋得款後,根本毋庸理會原告,亦無須每次告訴證人陳啟榕:還胡爸爸40萬元後就會歸還房屋,或賣掉後,扣掉胡爸爸的40萬元,餘款匯給原告云云。
⒌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上均記載被告有城市情報公司之租賃所得,係因城市情報公司設於系爭不動產上,故須提出使用證明,因此原告才會與被告簽立形式上之租賃契約。
⒍綜上,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以其名義標購,並
由原告經營之城市情報公司使用,且由被告於訴訟外多次自承要將房屋返還原告,或出售後價金匯還原告等事實,可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張景德雖證稱被告於投標前曾向其詢問投標單要怎麼
寫、底價要怎麼寫…等語,惟原告否認其證述。蓋投標當時,被告與原告間感情尚未生變,若就標單有疑義,理當與原告討論;縱被告仍有可能向張景德詢問,但此應僅為經驗諮詢而已,被告無必要向外人告知其借名投標之事,故被告保留其係借名投標之事實,未告知證人張景德,亦屬合理,因此證人張景德證稱房屋係被告要投標,理應是被告保留借名登記之事實而未告知證人張景德;況證人張景德並未證稱其就本件投標,曾與原告有任何接洽,故證人張景德僅單方面接洽被告,資訊有限,其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
⒉證人胡品芳雖證稱:「(澎湖灣廣播電台你是否有入股?
)因為以前是朋友,所以我有借原告40萬元,當時有說半年後還我,後來原告就把他的股份一半讓給我,但我說不行,原告就跟我說錢隨時要,隨時就可以給我,還可以多還我5萬元,但我跟原告要了以後,都沒有還我。(被告是否有向你借錢?她常常借錢,大概是兩三年前大約是3萬、3萬借,我有提款卡有紀錄…(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過他要買房子跟你借錢?)她只說她有急用,要跟我借錢,她的私事我不會過問」等語,惟由上開證人胡品芳之證詞可知原告與證人胡品芳間40萬元之借貸或股金之爭議,與系爭不動產無關,被告以原告應先還證人胡品芳40萬元才願歸還系爭不動產,顯係拖延不歸還之藉口而已。
⒊至被告主張其於99年1月間大量舉債,其後亦陸續清償完
畢云云,並舉系爭不動產委託莊明達之施工裝潢費28萬元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兌現,欲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為被告,所有權應歸屬被告。惟被告於99年1月間大量舉債,純係其個人資金調度,似難認與系爭不動產之標購有何關聯;況已有前述諸多證人、證物及筆錄可資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亦難僅憑被告個人於99年1月間有大量借款,即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之資金所投標。此外,被告雖於99年5月31日簽發付款人為高雄銀行臺南分行之BNA0000000號面額28萬元支票予莊明達,惟原告在99年5月24日、5月28日及6月8日分別由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匯款115,000元、40,000元及38,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是被告兌現支票之款項,係原告借用被告支票,於支票到期時存入款項供支票兌現,則被告雖曾簽發支票交訴外人莊明達,但非全然以被告自己之款項兌現支票,被告實難僅憑曾簽發支票予莊明達之事實,即主張系爭不產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㈣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因借名登記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應有理由。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361
9.5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及同段496建號即門牌○○路0○000號20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
登記所有權人,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是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再者,原告未曾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復無其
他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如何讓人相信其為借名登記委任之人?況實務上有關不動產借名登記案例,通常皆係由委任之人出面交涉買賣事宜、支付相關費用,然本案之買賣過程均由被告出面處理,資金亦係被告提供支付,與一般之借名登記之案例明顯不同,甚至系爭不動產在99年3月間與訴外人吳春蕊發生越界建築糾紛時,被告亦均有處理,故由此足徵原告並非委託借名登記之人。
⒊原告於99年1月間已47歲,社會經歷豐富,若其有意投標
,自可填寫委任狀委請被告或其他地政士或親友代為投標,然原告並未為之,僅片面以投標日不在臺灣本島即空言借名登記云云,要難採信。
㈡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係被告,是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⒈原告無法提出拍定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證明,自無法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⑴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1月14日在鈞院民事執行處投標,
保證金須繳納159,000元,而原告雖以城市情報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記載99年1月12日現金領取96,000元,1月14日現金領取50,000元,而主張係交予被告作為投標用之資金,並說明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其提供支付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除應證明有將上開資金交予被告外,更應證明交付之目的係欲投標系爭不動產之用,否則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⑵又由上開客戶存提記錄單可知,城市情報公司所有之京
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不豐,縱有較大筆資金匯入,亦隨即領走,故原告根本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所稱該帳戶99年1月12日、1月14日所提領之金額亦不足支付系爭不動產投標時之保證金159,000元。
⑶另城市情報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月21日分別有100,000元、160,000元,總計260,000元之現金支出紀錄,然此26萬元根本不足支付系爭不動產得標後應繳納之尾款,更遑論被告否認原告曾交付上開款項作為支付尾款之用。
⑷此外,觀以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所載,城市情報公
司所有之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月10日僅餘760元,1月18日存入6萬元,1月21日存入10萬元,然同日又隨即領出16萬元,該帳戶中又僅餘760元,足徵原告於99年1月間之資金係非常短缺。況城市情報公司之2個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尚須支付房租、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根本無法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得標金額,故原告當時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原告迄今均未交待如何籌集資金,因此難認原告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不應認定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片面辯稱有委請被告代標系爭不動產云云,顯不可信。
⒉被告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19年,並擔任襄理乙職,本身有一定之資產及人脈,茲謹就系爭不動產投標之較大筆資金來源,舉反證如下:
⑴被告於投標日前之99年1月11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9萬元。
⑵被告向綽號「志哥」之人借款15萬元後,於99年2月10
日開立票據號碼BNA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再向由訴外人張景德介紹之林榮盛借款45萬元(開立55萬元本票),其後再向「志哥」借15萬元返還林榮盛,被告則於99年3月10日開立票據號碼BNA0000000、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其餘欠款亦已陸續返還。
⑶被告除自身之部分資金外,另向胡品芳及客戶、朋友借
款,且證人胡品芳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有向其借資投標系爭不動產。
⑷被告陸續借貸時間係在99年1月間,其後亦均陸續還款
完畢,可見上述資金之借貸乃係為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14日應繳之保證金及99年1月21日應繳之尾款,否則被告何須大量金額籌錢?⒊再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其後僱請訴外人莊明達裝潢施工
,裝修費用28萬元亦是被告支付,有被告為發票人之28萬元支票影本可憑,是以,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金既均係被告支出,可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⒋又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投標日即99月1月14日之前數日曾前
往張景德代書處請教投標及如何填寫標單事宜,而為免出錯,乃於當時即向張景德代書借用事務所留存之空白投標單,並填寫投標金額(建物55.9萬元,土地24.2萬元)及投標人之資料,故被告自始即係其本身欲投標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之意思向法院拍定系爭不動產,此由證人張景德之證詞即足證明。而被告既已向張景德代書請教投標金額,並書寫完畢,則亦可說明證人詹增凱證稱其於99年1月14日投標當日聽聞原告還打電話告知被告應填寫金額之證詞乃虛偽不實。
⒌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訴外人吳春蕊與兩造
間因竊佔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11842號、101年度偵字第2696號)不足作為證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⑴告訴人吳春蕊於警詢、偵訊筆錄陳稱其多次與○○路0
○000號所有權人楊慧慈協調共同壁施作之問題等語,足證吳春蕊曾多次聯絡被告,並協商系爭不動產共同壁施作之事宜。
⑵被告於該竊佔案件中證稱:「因我所有位於台南市○○
區○○路○○○○○號辦公室於99年2月起承租於陳益瑞使用,因裝潢隔間共同壁遭人聲稱越界,遭人控告侵占。
越界範圍我不清楚,因○○路0○000號辦公室承租予陳益瑞後我就未過問」等語,且被告寄發予吳春蕊之存證信函,亦均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是以,倘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人,則遭吳春蕊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時,為免涉犯該罪,自可向警方、檢察官言明其非實際所有權人,以求儘速脫身,並將責任推由已分手之原告擔當,然事實上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均未為如此之主張,並如實供稱其亦有參與協調之事,益證被告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⑶又原告於該竊佔刑案中,以城市情報公司總經理身分寄
發予吳春蕊之存證信函亦明載:「…我方於去年2月向楊慧慈小姐承租空域時曾因裝潢隔間共同壁而與台端協商…,經我空域所有權人楊慧慈出面協調,我方委屈接受…」等語,乃稱所有權人係被告,系爭不動產係城市情報公司向被告承租,被告亦有出面與吳春蕊協調相關房地事宜;且由吳春蕊之筆錄、書狀顯示,吳春蕊均未認為原告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故由此可證原告未曾向吳春蕊表明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人,被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至原告嗣於偵訊時自稱其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云云,乃其片面之詞,與客觀證據及其先前與吳春蕊互動之情形、文件相互矛盾,故原告於本案以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顯屬無據。
⑷況原告於上開刑事竊佔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亦未要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資金來源,其訴應無理由。
⒍被告於100年5月30日警詢筆錄稱其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城
市情報公司,而原告寄發予吳春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城市情報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核兩造所述已相符;再參以被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均記載被告有城市情報公司之租賃所得、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亦曾發簡訊予被告要求原告處理租賃契約事宜,益徵被告確實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城市情報公司。
㈢證人詹增凱之證詞偏坦原告,且顯有瑕疵,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⒈證人詹增凱係原告胞弟陳芳嘉之獄友,其出獄後前往陳芳
嘉處,自此即在城市情報公司上班而受僱於原告,接受原告之指示行事。嗣原告於前往澎湖接手澎湖灣廣播電台,擔任電台實際負責人之際,證人詹增凱仍一同前往,並將戶籍遷至澎湖,可見渠等2人關係密切。且證人詹增凱於作證時刻意提及胡品芳為澎湖灣廣播電台之董事長,且強調原告現已無職務了等語,其目的無非係為淡化其與原告之關係,顯見證人就本件糾紛所為之證詞偏坦原告。
⒉證人詹增凱證稱:…要標這間房子的錢是我們當時的台長
即原告拿出來的,因為原告有叫我去領錢,領多少錢我忘記了,不是全部標的錢都由我領的,投標前我有先去領,要標那天我有再去領1次,至於領多少錢我忘記了。2次都是從城市情報公司的京城銀行戶頭領的。標系爭房屋時,被告沒有出資,錢是從公司戶頭領出來的,標的時候錢是我拿給被告的,第1次我去領錢的時候,我是把錢拿給台長即原告,標那天原告又叫我去領錢,我把錢拿給被告等語,惟:
⑴證人詹增凱既證稱其未領全部的錢,如何知悉全部投標
金均係原告支出?又如何得知被告均未出資?⑵證人詹增凱證稱第1次領錢時(1月12日96,000元)係把
錢拿給台長即原告云云,則如何得知此筆金錢係作為投標之用?又如何證明原告事後有將此筆金額交予被告?⑶證人詹增凱證稱投標當日又去領錢,並將錢交給被告,
惟投標當日原告若不在台灣本島,如何預先填好領款文件,並透漏密碼予證人詹增凱?且原告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若要委任被告投標,證人又要載被告前往法院投標,何不請被告領款就好?若原告於99年1月12日在台灣,何不自己領款?故證人所述多有疑義。
⒊被告否認原告於99年1月21日有領錢交予被告及證人詹增
凱於同日有載兩造一同前往法院繳費,況縱依證人詹增凱所述,其既不知原告提領及繳付之金錢若干,自不知是否足夠支付尾款,卻又於作證之始證稱投標金均係原告支付,顯然證詞偏頗原告,蓋原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只領取16萬元,京城商業銀行只領10萬元,如何能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⒋另證人詹增凱證稱領錢係公司之事,且金錢既係城市情報
公司之財產,則如何作為原告私人財產而投標系爭不動產?如何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私人所有?⒌此外,被告否認證人詹增凱所證稱被告有主動打電話給原
告及當日兩人有就此事通話之行為,蓋投標單早在數日前即已在張景德代書處填寫完畢。況若係原告要投標系爭不動產,而資金不豐之情況下,早就應決定金額,焉有在投標當日才填寫或加價?且原告之記憶係原告主動打電話予被告及證人詹增凱,而證人詹增凱卻反稱係被告主動打電話給原告,證人詹增凱並未接獲原告之電話,可見原告與證人詹增凱之證詞顯不一致,要難可採。
㈣證人陳啟榕、戴宗勤之證詞明顯偏頗原告,不應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⒈證人陳啟榕自稱與原告係20多年交情之朋友,且陳啟榕亦
設籍在澎湖,與原告均為錦合興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夥伴,是證人陳啟榕接受原告委託介入本件糾紛,其立場、證詞自較偏頗於原告。
⒉證人戴宗勤自稱係城市情報公司之社長,與原告為10多年
之朋友,而原告既係城市情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與證人戴宗勤有事業上合作之關係。又證人戴宗勤原先不認識被告,卻受原告委託而對被告謊稱其係代書,故足證證人戴宗勤一開始即係有目的地接近被告,並試圖套話,因此其與原告關係菲淺,且有誘騙被告之舉,其證詞自是偏頗原告,不應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⒊證人陳啟榕、戴宗勤介入處理本案時並不了解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狀態,亦無法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渠等僅係片面聽取原告之陳述,即主觀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原告,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的資金等事證供證人陳啟榕判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證人戴宗勤亦未見過資金證明,故渠等遽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之判斷顯屬臆測、武斷。
⒋又證人戴宗勤證稱:「(你是否有去找系爭房屋後來的買
主?)我沒有。(你是否有跟被告說賣出去的違約金是可以解決的?)我沒有說這個,違約金是被告要求的,是她說79萬元包含40萬元的。(你是否有說過可以貸款100萬元出來解決?)沒有。(你有無跟被告說過康寧大學這個老師很好溝通?)我也不知道康寧大學這個人,也沒有看過這個人。」云云,亦屬不實,蓋由被告與證人戴宗勤之簡訊中足證證人戴宗勤有找康寧大學之岳老師談及違約金之事。另被告與證人戴宗勤不熟識,豈會向其講述79萬元之事?且此79萬元又與證人陳啟榕所述金額不一致,故證人戴宗勤所述自不可採。
⒌此外,於102年2月28日譯文被告稱「我說難聽一點,當初
他(陳益瑞)為要讓我安心,還說那房子要給我,我還說不要…」,該房子乃指臺南市○○路城市情報公司設址之房子,與本案系爭不動產無關。
⒍至本案相關之簡訊、錄音均係被告遭原告、訴外人戴宗勤
、陳啟榕騷擾、逼迫失去理智下所為之回答,並摻雜為解決感情糾紛之因素,自不能以此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歸屬之證明,故本案仍應回歸借名登記、資金來源、出租等事證以作為判斷。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5月24日、99年5月28日、99年6月8日分
別匯款115,000元、40,000元、3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可見該帳戶內之款項多有原告之匯款,則被告所簽發高雄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所兌現之款項,並不能證明係被告自己之資金云云,惟:
⒈上開款項乃係因原告信用破產,使用被告之信用卡、支票
等及先前歷年積欠被告諸多款項,故原告所匯之款項係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款項無關。又縱原告有匯款事實,亦未提出用途、原因以證明款項仍為原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應就其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積極舉證,惟原告歷
經多次庭期均未稱99年5月24日、5月28日、6月8日之匯款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且僅於書狀辯稱被告所有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多有原告之款項云云,並未說明匯款原因、用途,足證上開3筆匯款項均非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否則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應能明確說明,焉有將屆結案始查出有匯款之事實?⒊況上開3筆款項係99年5、6月間之匯款行為,與99年1月拍
定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相距4、5個月之久,且3筆金額僅193,000元,與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金額相距甚多,益證兩者並無關聯。
⒋另被告確實僱請訴外人莊明達裝潢系爭不動產,裝修費用
28萬元亦係被告支付,原告所匯款之上開3筆金額根本不足支付裝修費用28萬元。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35)及其上同段4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20樓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因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被告(投標書上記載之投標人為被告)於99年1月14日以801,000元之價格得標買受(繳納保證金159,000元),並於99年1月21日繳納其餘價金642,000元,其後於99年3月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22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⒉城市情報公司名下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分別於99年1月12日、1月14日、1月21日有現金96,000元、50,000元、100,000元之支出紀錄(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本院卷第13頁)。
⒊城市情報公司名下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00000000
0號帳戶於99年1月21日有現金160,000元之現金支出紀錄(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本院卷第14頁)。
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均記載被告有城市情報公司之租賃所得。
⒌被告於99年1月11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9萬元。
⒍被告曾於99年2月10日開立票據號碼BNA0000000、面額20
萬元之支票1紙;於99年3月10日開立票據號碼BNA0000000、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於99年5月31日開立票據號碼BNA0000000、面額28萬元之支票1紙交訴外人莊明達收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抑或被告?
⑴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係原告或被告?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提出之下列證據已足以證明該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兩造於本件繫屬前,因被告曾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
產,原告乃託其友人即證人陳啟榕居中協調,被告於協調中曾向證人陳啟榕表示:「第一個你也知道阿智(即原告)的狀況,他如果真的那麼急用的話,剛好我賣掉也是一件好事,錢也是會拿給他的啦…第二,我也開宗明義跟你說,我會拿我該當拿的,乾爹的錢,剩下的我都會還給他…只要他還乾爹的錢,我就給他辦過戶…你叫陳益瑞看他怎麼處理…我算帳算完了以後,多少我自然會給他…當初他為要讓我安心,還說那房子要給我,我還說不要…我跟你講你先還乾爹的錢,我馬上跟你辦過戶」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通話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5頁),復經證人陳啟榕到庭證稱無訛,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否則被告應不會向證人陳啟榕表示「只要他還乾爹的錢,我就給他辦過戶…我算帳算完了以後,多少我自然會給他…我跟你講你先還乾爹的錢,我馬上跟你辦過戶」等語,此亦有被告以簡訊向證人陳啟榕表示:「我原本打算還乾爹後繳稅後的餘額要匯給他…」(本院補字卷第14頁)足以佐證,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⒉又系爭不動產曾供原告所經營之城市情報公司使用而與鄰
屋所有權人吳春蕊因共同壁裝潢所引起之糾紛,經訴外人吳春蕊對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罪嫌之告訴,原告於100年8月14日警詢時即已自陳:「房子是我所購買的,當時楊慧慈是公司的執行長,以她的名下標得這個房子。購買房子之用途係從事城市情報媒體工作。當初系爭標的共同壁裝潢物1.6坪是我搭建的,跟楊慧慈無關。」等語,於100年9月28日偵訊時更以證人之身分詰證稱:「(臺南市○○區○○路○○○○○號之產權是何人購買的?)是我購買的。(為何登記在楊慧慈名下?)因為該屋是法拍屋,99年1月底要向法院投標時,我人在澎湖,所以委託楊慧慈幫我投標,並登記在她的名下。…(本件之共同壁是你僱請工人施作的?)是的,施工時間是99年2月間。(施作共同壁期間,楊慧慈有無參與?)沒有,僱請工人施作共同壁的工程全部是我自己作主的,楊慧慈只會到現場查看,工程部分由我決定。」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4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為前開陳述時,既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共同壁有無越界致涉侵占罪嫌,原告若非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當無需為如上之陳述,而令自己陷於有無涉犯刑事罪嫌之險地,且原告證稱自己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時,被告於當庭亦未為任何否認之陳述,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可採。
⒊況系爭不動產共同壁之裝潢師父即證人莊明達於前開刑事
案件101年3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我去勘查時,當時是陳瑞益來引導我到現場,楊慧慈沒有在現場,最主是要由陳益瑞來引導我。當時是依據陳益瑞所提出的平面圖來施工。(陳益瑞有無具體跟你說要從何處做到何處?)…陳益瑞有請對方要出來協調中間線。」等語,亦與原告前開偵查中之證稱情節相符,而原告若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僅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或承租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共同壁應裝潢至何處應無決定或處分權,是此情亦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⒋另證人詹增凱亦到庭證稱:「當初要標系爭房屋時,是我
載楊慧慈到法院投標,要標這間房子的錢是我們當時的台長陳益瑞拿出來的,因為陳益瑞有叫我去領錢,領多少我忘了,不是全部標的錢都由我領的…(為何要用楊慧慈的名義投標?)因為原告那時在澎湖,沒有辦法趕回來,叫我載楊慧慈去標。(錢你是從哪裡領的,是何人名義?)兩次都是從城市情報公司的京城銀行戶頭領的」等語,核與城市情報公司名下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99年1月12日、1月14日、1月21日及99年1月21日之提領紀錄大致相符,亦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⒌綜上,被告既已向證人陳啟榕表示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於扣
除部分款項後會將餘款返還予原告;再參照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亦不避諱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復有前開資金來源資料之佐證,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堪認為真實。
㈢而被告雖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其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查:
⒈被告主張其於99年1月間,陸續有下列之資金來源:⑴於
投標日前之99年1月11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9萬元;⑵被告向綽號「志哥」之人借款15萬元後,於99年2月10日開立票據號碼BNA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⑶經由訴外人張景德介紹向林榮盛借款45萬元(開立55萬元本票);⑷向「志哥」借15萬元返還林榮盛,並於99年3月10日開立票據號碼BNA0000000、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⑸向胡品芳及客戶、朋友借款,以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14日應繳之保證金及99年1月21日應繳之尾款云云,然被告縱有前開資金之往來,然該等款項是否確已充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非無疑,是自難率以前開資金之往來遽認該等款項確已充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⒉而證人張景德雖到庭證稱: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投標日即99
月1月14日之前數日曾前往其代書事務所請教投標及如何填寫標單事宜,且為免出錯,並於當時借用事務所留存之空白投標單,並填寫資料等語,然縱證人張景德之證詞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就標購系爭不動產之程序詢問證人,然此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被告所有,因當時兩造既為男女朋友,被告亦有可能係代原告詢問,是證人張景德之證詞亦未能積極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確為被告所有。另證人林榮盛雖亦到庭證稱其曾於99年1月間曾借款45萬元予被告以購買不動產,然證人林榮盛就該借款所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並不知情,且被告借得款項後,是否確已將該款項充作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亦非證人林榮盛所能知悉,是證人林榮盛之證詞亦未能積極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被告所有。
⒊被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其曾僱請訴外人莊明達裝潢施工
,裝修費用28萬元係其所支付,並提出支票影本為憑,然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於99年5月24日、99年5月28日、99年6月8日分別匯款115,000元、40,000元、3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即前開支票之兌付帳戶),是原告主張該帳戶內之款項有部分係原告所匯入,前開支票之兌現款項,亦非被告自有之資金等語,尚非無憑。
⒋至被告雖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被告有城市情報公司之租賃所得)為憑,欲證明其與城市情報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前開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既未能提出該租金收入之憑證,而城市情報公司又設址在系爭不動產上,是原告主張因公司設立登記須提出建物之使用證明,始簽立形式上之租賃契約,亦非無憑。
⒌另被告主張前開刑事偵查卷證顯示:⑴其曾與吳春蕊多次
協商;⑵其曾於該案中陳稱:「因我所有位於台南市○○區○○路○○○○○號辦公室於99年2月起承租於陳益瑞使用,因裝潢隔間共同壁遭人聲稱越界,遭人控告侵占。越界範圍我不清楚,因○○路0○000號辦公室承租予陳益瑞後我就未過問」等語;⑶其寄發予吳春蕊之存證信函,係以所有權人自居;⑷原告以城市情報公司總經理身分寄發予吳春蕊之存證信函明載:「…我方於去年2月向楊慧慈小姐承租空域時曾因裝潢隔間共同壁而與台端協商…,經我空域所有權人楊慧慈出面協調,我方委屈接受…」等情,足以證明其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縱其僅係借名登記,其於遭訴外人吳春蕊提出刑事之侵占告訴後,以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身分而有前開之行為,亦未悖於常情,是前開刑事偵查卷宗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⒍綜上,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就原告
始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又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前開認定,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619. 5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及其上同段496建號即門牌號碼○○路0○000號20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所示。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