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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李敬雄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原告與被告李敬春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並檢附全部證據資料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整理提出到院,如有多項證據,請應分別列明,並說明該證據何以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三、原告102年6月5日準備書狀原聲請本院函調李敬雄、李敬春、李昭漢、李毓霖、謝玉珠等人之帳戶資料,嗣又稱上開資料均已於前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均有調閱,聲請調閱前案卷宗,上開前案全卷已經本院調閱到院,並已於102年7月9日通知閱卷,原告如有以前案相關文書或筆錄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者,應於主文所定期間內列明相關函文及該證據資料內容提出到院,逾期即視為無其他證據提出,本院即檢還上開案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