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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敬雄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敬春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2年訴字第424號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1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