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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張炎坤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複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告 張太平

張嘉祥張富慶林昭興邱建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被 告 陳志中訴訟代理人 陳再得被 告 劉丁銓

林玉鳳劉信旭劉連輝劉國枝劉連捷劉連興劉連銘劉麗惠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馮豔紅

劉慶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登益被 告 劉瑞進

劉瑞彬劉和興劉和祥張應皆張國欽即張子連之繼承人張育清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劉益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劉益周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81.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20分之78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分別如附表所載各共有人姓名所共有之坐落①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181.70平方公尺;②同段365地號、地目:建、面積3,193.51平方公尺;③同段379-1地號、地目:林、面積0.55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20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①編號L部分面積7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麗惠取得;②編號M1部分面積92.06平方公尺、編號M2部分面積62.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中取得;③編號A1部分面積214.52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炎坤、被告張太平、被告張富慶、被告張嘉祥等四人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④編號E1部分面積429.03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129.64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93.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昭興、被告邱建福二人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⑤編號F1部分面積214.51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93.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慶祥、被告劉瑞進、被告劉瑞彬、被告劉和興、被告劉和祥等五人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⑥編號G1部分面積214.51平方公尺、編號G2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欽取得;⑦編號H1部分面積

214.51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育清取得;⑧編號I1部分面積214.51平方公尺、編號H2部分面積

9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應皆取得;⑨編號J1部分面積429.03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21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丁銓、被告林玉鳳、被告劉信旭、被告劉連輝、被告劉國枝、被告劉連捷、被告劉連興、被告劉連銘、被告馮豔紅等九人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⑩編號K部分面積20.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劉益周等六人取得為公同共有;⑪編號N部分面積294.3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所載總面積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劉典部分由被告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劉益周等六人以應有部分4/611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載總面積持分比例負擔(其中劉典部分由被告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劉益周等六人應連帶負擔4/611)。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國欽即張子連之繼承人、劉瑞彬、劉和興、劉和祥、張應皆、張嘉祥、張富慶、張育清、郭秀珠即劉典之繼承人、劉益昌即劉典之繼承人、劉益宗即劉典之繼承人、劉益定即劉典之繼承人、劉益周即劉典之繼承人等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劉益周,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81.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20分之781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如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二)陳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1.70平

方公尺)、同段365地號土地(面積3193.51平方公尺)、同段379-1地號土地(面積0.55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份各如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兩造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劉典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

1日死亡,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22.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20分之781,於劉典死亡後,其繼承人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及劉益周等人對於上開土地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並不方正,呈一梯型形狀,且土地

四周面臨馬路的條件並不一致,北邊臨台南市○○區○○路20公尺道路,東邊臨8公尺計畫道路,西邊則無道路可供通行,其上又有共有人所有之多棟房屋,除被告劉信旭、劉進祥所有之二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樓房外,其餘則屬年代久遠之鐵皮平房及磚造屋瓦平房。基於系爭土地日後的發展與利用,以及共有人分得土地經濟價值的公平性,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劃分成南北二個區塊,北臨台南市○○區○○路為一區塊,東臨台南市○○區○○路一段845巷為一區塊,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於南北二個區塊分得其所有之土地,如此,各共有人可分得南北二個區塊之土地,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較為相當。且因系爭土地西側未面臨道路,分得西側土地之共有人無法與道路為適宜之連絡,又系爭土地東側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故於系爭土地南北二個區塊中間劃分出一條6公尺的私設通道,此不但可使分得系爭土地西側、南側土地之共有人能對外通行,且面臨道路的條件及土地經濟價值亦不因此差異太大,更可兼顧日後建築房屋的便利性,而系爭土○○○區○○○設○道部分亦可建築房屋,可以提升系爭土地整體的利用價值。另,基於各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及分配土地位置等意願,且為保留系爭土地上被告劉信旭、劉進祥所有二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樓房,爰主張如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此可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屬較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再者,原告與被告張太平、張富慶、張嘉祥、張應皆、張

國欽、張育清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共10分之4,但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北側臨台南市○○區○○路之區塊,渠與其他共有人相同,均按應有部分分得一筆土地,且同意將編號J1三角窗較有價值之土地由被告劉丁詮等9人取得,且未要求被告須鑑價補償,而南側臨台南市○○區○○路一段845巷之區塊,僅原告與被告張太平、張富慶、張嘉祥共有分得A2土地,其餘西側編號H2、G2、F2部分土地則全分歸被告張國欽、張育清、張應皆取得,將大部分臨台南市○○區○○路一段845巷部分之土地由其他被告取得,盡力調和共有人間彼此之利益,以利於全體共有人為本件分割方案之考量,絕無偏頗原告之虞。

復查,觀諸被告劉瑞進等9人及被告林昭興等二人所提如

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東西二區塊,西側編號A分歸原告及其他張姓家族共有,其他北臨台南市○○區○○路及東臨台南市○○區○○路一段845巷部分之區塊則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惟,原告除同意依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張太平、張富慶、張嘉祥繼續保持共有外,並不同意與其他被告再保持共有,是依上開分割方案,被告硬將編號A之土地分歸原告與其他被告共有,顯然與原告及被告張太平、張富慶、張嘉祥、張應皆、張國欽、張育清之意願相矛盾。此外,編號A之土地,地形並不方整,呈一西短東長的梯型形狀,土地南北二側的長度也過於狹長,且除北邊與台南市○○區○○路相臨外,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則對於土地取得人而言,僅能利用北側臨台南市○○區○○路部分土地建築房屋或利用,其餘南側部分之土地則無法為開發利用,就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上顯然不利。反觀分得編號B、C、D、G土地之共有人而言,編號B1、GI、Cl、B2、Dl、G2、C2土地,為一北臨台南市○○區○○路及東臨台南市○○區○○路一段845巷之完整區塊,該部分之共有人除能分得北臨台南市○○區○○路之土地外,亦能分得東臨台南市○○區○○路一段845巷之土地,每一筆土地地形相當方整,且均有與道路相臨,均能單獨建築、使用,相較於編號A之土地,不論是在土地利用上,或是經濟開發利益上,均顯然占有優勢。由此可見,上開之分割方案,僅著重於個人自身之利益為考量,而未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公平,非屬合理之分割方案。

關於被告陳志中分得分割方案圖編號Ml、M2土地部分:⒈依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l、Fl、Gl、Hl、I1等土地,其面積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做配賦,臨台南市○○區○○路之面寬約為6公尺多,是倘被告陳志中欲同樣依其應有部分20分之1的比例做分配,則臨台南市○○區○○路之面寬應僅有3公尺多,尚不足4公尺,如此,將不利許被告陳志中日後之建築使用,故原告主張由被告陳志中取得臨台南市○○區○○路之面寬約4公尺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陳志中而言,實屬有利。

⒉承上,被告陳志中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54.07平方公尺(

扣除私設道路面積後),如被告陳志中依照應有部分做面積之配賦,則其北臨台南市○○區○○路土地之面積約為

107.26平方公尺,東臨台南市○○區○○路一段八四五巷道土地之面積為46.81平方公尺,如此,北臨台南市○○區○○路部分之土地,將呈面寬3公尺、長度30公尺狹長型的地形,而東臨台南市○○區○○路一段八四五巷道之土地,亦為面寬2公尺、長度23公尺狹長型的地形,二塊土地的面寬均不足,恐無法建築使用。因此,原告主張由被告陳志中分得編號M1之土地,且與編號L相鄰,面寬設定為4公尺,土地長度也適中,另編號M2部分土地,面積亦有62.01平方公尺,均有利於被告陳志中土地之規劃利用。

⒊再者,歷次開庭以來,被告陳志中均主張其北臨台南市○

○區○○路部分土地希望面寬能有4公尺,並分配在被告劉麗惠隔壁,故兩造均依被告陳志中之期望,以及鈞院之指示,將編號M1部分之土地分配給被告陳志中取得。

關於被告劉丁銓等9人主張原告曾與被告協議互易系爭土地部分:

⒈查有關被告劉丁銓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互易之情形,且

有互易合約,以及證人賴先進、劉水永足以為證云云,全非事實,原告特予否認。

⒉次查,被告劉丁銓等人雖主張與原告有互易土地之事實,

惟於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07號乙案中卻又主張該等契約已廢棄(見該案被告102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第4頁第1行),又推翻上開之主張,前後供述不一,足證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再查,被告舉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07號乙案中證人賴先

進、劉水永之證言,證明兩造有互易契約存在,但查,賴先進、劉水永2人對於兩造究否有互易契約之約定,以及如何為之約定,其詳細內容、對像等均毫無所悉,且均是出於聽聞,從未親眼見聞兩造間有簽訂互易契約之事實,是證人賴先進、劉水永之證言係屬傳聞證據,不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依證人賴先進、劉水永之供述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互易契約等語,顯無理由。

末按,原告同意依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抽籤之位置為分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劉典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丁銓、劉信旭、劉連輝、劉國枝、劉連捷、劉連興、劉連銘、林玉鳳、劉麗惠部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原告業與被告完成互易,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喪失處分權,不得請求分割:

⒈民國43年間,劉惡、劉石柱、劉藤、劉金城、劉金條、劉

水永、劉天賀、劉財等8人(下稱劉氏家族),及張興全、張主吉、張子連、張主生等4人(下稱張氏家族)均為和順寮段1116地號、1116-1地號之共有人,劉氏家族對上開土地之應有部份共10分之4,張氏家族對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共10分之4。劉氏家族為能在當時和順寮段第111

6、1116-1地號土地興建建物,遂於43年與張氏家族就和順寮段1116、1116-l約定互易契約。

⒉兩家族互易之不動產如下:⑴張氏家族和順寮段1116地號

(即現東和段365、365-1~365-5,和農492地號,東和379、379-1地號)土地,10分之4之應有部分、⑵1116-1地號(即現東和段364、364-1、364-2地號,和農段492地號)土地,10分之4之應有部分,與⑶劉氏家族在43年向曾珍所購和順寮段4-19地號土地13521分之3100之應有部分(即現和農段第107、107-1地號土地)進行互易。

⒊互易契約之履行狀況及證據:

⑴劉氏家族已在43年將向曾珍所購和順寮段4-19地號土地13

521分之3100之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張氏家族之成員張林瑞香,並交付張氏家族使用,作為互易之對價,且於73年7月26日經台南市政府將上開土地徵收為堤防用地時,張林瑞香亦有領取徵收補償。以上事實有和順寮段4-19地號(即現和農段107、107-1地號)土地謄本可稽。張氏家族自43年以後均不再使用和順寮段1116、1116-1l地號土地。故劉氏家族就互易契約之債務均已履行。

⑵張氏家族將其和順寮段第1116、111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全部移轉予劉氏家族,並將其原先建於上開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交付占有供劉氏家族建築;惟張氏家族未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⑶證人賴先進: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07號(周股)(下稱

另案),該案分割土地係東和段365、365-1土地,於43年與本案系爭土地均同屬和順寮段1116地號土地,故賴先進、劉水永之證詞可適用於本案,合先敘明。經查:

①其於103年3月4日審理時證稱:張家家族成員張林瑞香取

得和順寮段4-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的價金是劉石柱出的,買來跟張林瑞香交換土地,土地交給張林瑞香使用。交換土地前張家原在1116地號土地蓋草寮賣糖果餅乾,交換後就不再使用了。

②賴先進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陳稱伊是聽張林瑞香講的,

並非道聽塗說,應可採信。且賴先進對於「張林瑞香有自述前揭內容」之事實乃親自見聞,並非傳聞證據。

③縱為傳聞,民事程序亦不排除傳聞證詞之證據能力:此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載明:「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原審本其對證據評價之職權行使(自由心證)並參酌其他佐證,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等語可稽。

⑷證人劉水永:

①其於另案103年3月4日審理時證稱:張家拆除草寮時伊約

18歲左右(劉水永00年生,18歲適為43年),草寮拆除後張家就沒有再使用,係換到河川地(即43年和順寮段4-19號)耕作。換土地的範圍是和順寮段1116、1116-1地號土地,即大路(現長和路)的南邊。伊當時全權委託其兄處理土地問題,63年出售土地時有聽其胞兄劉金城說過。②劉水永係當時互易契約當事人,且經當時參與協商之劉金城親口敘明當時經過,其供述應可採信。

⑸至於一審卷第90、91頁之互易合約,係因於43年互易後,

張氏家族認為渠等在前揭互易中有所損失,不願辦理和順寮段1116、11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遂由劉惡、曾萬教等人協調,擬由劉藤、劉石柱、劉天賀3人出資向曾珍購買當時和順寮段1143-4、1143-5地號土地作為交換條件。然雙方於45年1月12日簽約後,對此條件仍有齟齬,故嗣後已將此約廢棄。惟互易契約第三點載明「約定…之前張興全等承諾劉藤等在1116地號內建築新房屋,移暫以所有和順農場承租第51號l坵約4分讓給張興全等耕作收益,指定時間自43年交起至約定交換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管清楚之日為限。」(一審卷第90~93頁),足以佐證43年互易契約成立之事實。蓋若非雙方在45年1月12日簽約前已在43年完成互易,不會將前揭農場土地交付時間寫在簽約前之43年。

⒋原告張炎坤之被繼承人張主生已因互易契約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⑴因互易契約而喪失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者,不得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依互易契約之約定,既已喪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處分權,縱兩造未辦理物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基於共有人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直接當事人間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其訴請求原物或變賣分割系爭建物,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與丙○○之被繼承人詹○益、乙○○三人於68年9月18日簽訂互易契約,約定詹○益將其於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四分之三股權出讓予上訴人及乙○○,上訴人、乙○○則提供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共計三分之二予詹○益向外借貸款項或出售,即上訴人、乙○○將其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讓與詹○益,詹○益並已履行互易契約之義務,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處分權,自屬限制其請求分割之權利,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等語可知,因互易契約而喪失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者,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⑵93年1月18日原告張炎坤自被繼承人張主生繼承系爭土地

,並於93年3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張主生為系爭互易契約之當事人,其既因①系爭互易契約之訂定及②張氏家族已交付互易之土地,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已喪失分割東和段364、365-1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其繼承人即原告張炎坤亦無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予駁回。

㈡如應分割,應以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所為複丈

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一審卷五第32頁)較為可採。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所為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一審卷五第32頁)下稱「A方案」,其分割後維持共有者之應有部分詳「附表8」。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審卷五第87頁甲案)下稱「甲案」,合先敘明。經查:

⒈甲案臨路面寬不足之情況嚴重:

⑴對比甲案及原告103年12月18日準備六狀所為分割方案可

知,分配予被告劉丁銓等9人之J2部分,面積為212.25平方公尺,其面寬僅2.4041公尺,較之住宅區面寬應達3公尺之規定(一審卷三第107頁),顯然不足。原告亦自承甲案面寬不足(一審卷五103年12月18日筆錄第2頁原告訴代筆錄)。亦即,甲案至少造成高達212.25平方公尺無法建築之損失。

⑵A方案僅分配予陳志中面積84.4平方公尺之D1面寬或有不

足。惟被告劉瑞進稱:「我們已經跟陳志中商議買受陳志中所分得巷道內土地,可以解決陳志中巷道內土地面寬不足的問題,所以我們主張我們巷道內所分配位置應在陳志中分配位置旁邊。」(一審卷五10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第1頁),應可解決該部分面寬不足之問題。縱認A方案上述面寬不足之問題無法解決,其面積亦僅有84.4平方公尺,遠小於甲案面寬不足之面積212.25平方公尺。

⒉A方案與各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吻合(詳附表8),且無庸留路;甲案不但要留路,且分配相形零碎。

⑴A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路,無庸私設道路。甲案

要留路,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且分配情形相形零碎。

⑵甲案所留私設道路面積達294.36平方公尺,依該部分面積

公告現值7,023元/平方公尺計算,可知該留設道路至少造成2,067,290元之損失(7,023元/平方公尺x294.36平方公尺,元以T四捨五入)。

⑶原告及6名張姓被告本欲維持共有,共享大面積土地開發

之利益,故甲案私設道路之設計亦非必要:因原告於103年8月26日以前均主張其分割方案中之Al、AZ部分,均由原告及被告張子連(張國欽繼承)、張應皆、張太平、張嘉祥、張富慶、張育清等7人共有,102年10月28日被告張子連(張國欽繼承)、張應皆、張太平、張嘉祥、張富慶、張育清等6人也均具狀表明分割後要與原告共7人保持共有(一審卷二第136~141頁)。足見上述7人本有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並未執意取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故A方案將A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述7人共有,使渠等享有完整大面積土地之開發利益,應無抵觸渠等利益。

⒊對於被告劉瑞進等人之建物,原告所提甲案拆除範圍較大:

⑴分割方法應盡量維護共有人之建物,避免拆遷。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載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栽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載明:「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一部分係在69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一部分則在67號土地上建有房屋,原審將69號、91號土地變賣分割,另67號土地則採原物分配,使在67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之共有人,儘可能分配得到其占有部分之土地。則此種分割方法將使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分割方法自非公平適當。」等語可稽。

⑵A分割方案,建物拆除面積較小:系爭土地有被告劉瑞進等人之建物,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一審卷一第172頁)。

對比前揭建物複丈成果圖可知,甲案拆除建物之範圍顯然大於A方案。故A方案較符合前揭最高法院盡量保存原有建物之意旨。

㈢本件不應變價分割:

⒈依現行實務運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變價分割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者為限。

⒉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之理由如下。

⑴本案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事。

⑵若對系爭土地全部採取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一

概拆除,勢必影響世居系爭土地之被告之居住權。而被告所蓋建物係因當時尚未開始實施建築管理,無庸保存登記,不能認定被告所蓋建物係違章建築。

⑶系爭土地若全部變價分割,因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多低於

市價,惟系爭土地面積廣大3,375平方公尺【(東和段364-2)181.7+(東和段365)3193.51+(東和段379-1)0.55】,總價依舊不低,被告仍無足夠財力競標,只能眼睜睜看著建設公司或財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標得大片土地,並享受完整土地價格上漲之利益。

⑷不能只因被告陳志中意欲變價分割,即剝奪被告等人原物分配之權利。

⑸被告劉瑞進之家族於92年鹽水溪氾濫時,全家族倖免於難

,遂舉家搬遷至系爭土地上世居,並於一審卷第172頁複丈成果圖所示G之位置興建祖厝。故該祖厝對劉瑞進及劉丁銓等人均寓有家族歷史、家族情感維繫之意義,不能單以金錢衡量,逕予拆除。

證據:提出兩造所有權人和農段486地號應有部份明細表

、兩造所有權人應有部份總表、日據時期登記簿、兩造民國45年1月12日合約書、已建築房屋之稅籍證明、東和段第365、364-2、379-1地號土地謄本、和順寮段4-19地號土地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林昭興、邱建福方面:㈠被告林昭興、邱建福同意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一審卷五第87頁),理由如下:

⑴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

⑵按依上開甲案,各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分配之面積,均分

割出二塊土地,一塊面臨長和路,一塊面臨西南側巷子,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相當。

⑶依上開甲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與原來建物位置大部

分不相同,亦即原來建物大部分不保留,亦無互相補償建物價值之問題。

⑷綜上理由,被告認為上開甲案之分割方法最符合公平原則。

㈡被告不同意乙案之理由:

⑴各共有人分割後均分得二塊土地,為何獨被告林昭興及邱建福分得之土地被切割成3塊?顯失公平。

⑵被告林昭興、邱建福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47比百分之53

,分割後被告二人再為共有物分割,若依乙案土地過於細分無法建築使用,減損經濟價值。

⑶依甲案,被告二人分得E2部分面積223.27平方公尺,被告

二人再行分割,被告林昭興可分得104.94平方公尺,約為

31.74坪,被告邱建福可分得118.33平方公尺,約為35.79坪,可供建築使用,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價值相當。

㈢本件分割事件從審理至今,被告二人一直本於公平合理、

理性溝通之方式進行,為使爭點簡化被告二人願保持共有,日後二人再自行分割,若鈞院採乙案,被告二人如此美意卻使得其二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再分割會造成土地細分,完全無法利用,徒浪費一塊土地,恐非鈞院之本意。

㈣綜上,懇請容酌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土地經濟價值等公平原則,採取上開甲案,以維共有人之權益。

(三)被告陳志中方面:依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3日土地數值字第333500號複丈成果圖「乙案」(即一審卷五第87頁「乙案」)分割,只因被告陳志中之應有部份面積較小,致分配M1(面積92.06平方公尺),該地形呈一梯字形,在使用上有極大的缺憾,利用價值大打折扣,而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方正呈長方形,使用方便,亦較有利用價值。又依土地位置,J1三角窗其價值最高,然後價值順延排列,被告所獲分配之M1為倒數第二塊土地,且分配面積僅92.06平方公尺,核算比例只有百分之59.7,而大部分共有人所分配面臨長和路之土地比例有百分之69.6。再者,被告陳志中另所分配土地M2面積62.01平方公尺,雖然分配在8米巷道內,但亦為最後第二塊土地,其位置價值不大理想,且不能單獨使用,與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能單獨使用之狀況不同。故被告認如依乙案分割並不公平,被告陳志中實無法接受。

(四)被告張國欽、被告張育清、被告張應皆、被告張富慶、被告張太平及被告張嘉祥等於103年12月間並分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卷五第87頁「甲案」,同意書於卷五第38 -43頁)。

被告張太平、張嘉祥、張富慶等人並於104年4月13日具狀表示願按應有部份比例與原告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卷五第121頁)。

(五)被告劉慶祥、劉瑞進、劉瑞彬、劉和興、劉和祥等五人陳稱:希望分得被告劉和興等五兄弟宗祠所在之位置,並願在分割後保持共有(卷五第9頁)。

四、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由地政測量人員繪製分割方案(計如附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4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乙案等三方案)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典業於9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及劉益周等5人,上開繼承人等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土地上部分已蓋有建物,相關之建物位置、面積、門

牌、現使用人、構造、樓層數等內容,業由本院委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卷一第172頁),並經原告補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卷一第207頁)。

⒊本案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者,計有①張炎坤、張太平

、張嘉祥及張富慶等4人(本院卷五第121頁);②劉慶祥、劉瑞進、劉瑞彬、劉和興及劉和祥等5人(本院卷三第168頁);③劉丁銓、林玉鳳、劉信旭、劉連捷、劉連興、劉連銘、劉連輝、劉國枝及馮豔紅等9人(本院卷三第166頁);④林昭興及邱建福等2人(本院卷三第171頁)。

⒋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三筆土地中,雖部分共有人

並未擁有364-2地號土地及37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兩造對原告合併分割之主張迄未有人提出異議,且合併分割後,三筆土地呈現較完整地形,因認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結果。

(二)爭執事項:本件應審酌者為應採如何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為最大利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座落坐落①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181.70平方公尺;②同段365地號、地目:建、面積3,193.51平方公尺;③同段379-1地號、地目:林、面積0.55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其各該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足憑,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間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情形雖有部分差異,惟被告對原告主張將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迄無人表示異議,考量三筆土地中,台南市○○區○○段○○○○○○號之面積僅181.70平方公尺,同段379-1地號之面積僅0.55平方公尺,均不宜單獨分割,是以本院認應將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被告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及劉益周等5人之被繼承人劉典有應有部分6420分之781,劉典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及劉益周等5人就劉典上開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共有物之進行,符合法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實物分割為原則,如無法為實物分割,始考慮變價分割或另予補償。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三筆土地,外觀上雖甚完整,苟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買受人得整體開發利用,其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應會大於實物分割,惟因土地上座落現有人使用且有使用價值之建物,分割後將之拆除,造成浪費之結果,且大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實物分割,是以部分共有人雖有主張變價分割者,本院認仍應採用實物分割之方式為之。

(四)有關實物分割之方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計有原告及被告林昭興等二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一(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20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為分割,被告劉丁銓等九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0月1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被告劉慶祥等五人則主張應依附圖一乙案所示為分割。其中附圖一甲案及乙案之差異僅在於甲案之編號E2部分土地是否另分出編號O部分土地,其餘位置及面積等,上開甲案、乙案則均相同,本院依下述理由,認採用附圖一乙案為本件分割之方案:

⒈被告劉丁銓等人所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中,A部分面積達135

0.30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張國欽即張子連繼承人、張應皆、張太平、張嘉祥、張富慶、張育清等人保持共有,惟①系爭A部分面積達1350.30平方公尺,最深處達約77公尺,並未留設通道,苟由其7人保持共有,除合併出賣他人外,日後將再一次分割,無法達到糾紛一次解決之要求。②被告張應皆、張國欽即張子連繼承人、張育清等3人已陳明分割後不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③編號D1部分面積為84.40平方公尺,然其面寬則僅約7公尺,無法單獨建築。依上開三理由,認不宜採用被告劉丁銓等人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

⒉原告與被告林昭興、邱建福二人均主張採用如附圖一(台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20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惟①比較附圖一甲案及乙案結果,兩案之差異點僅在於被告林昭興、邱建福二人究係分配甲案中之E1、E2(即分成乙案中之E2、O),或係分配乙案中之E1、E2、I2等3部分,是以就原告與被告張太平、張嘉祥、張富慶等四人所分配之位置並無差異,原告就甲案或乙案既未產生任何權利之差異,則其所為採用甲案或乙案之意見,即無原則上之重要性。②本件土地分割後之價值,應以臨北側長和路面之L-J1等部分價值最高,其中又以東北角之J1部分土地為最,東側臨8米巷道如E2等部分土地次之,其中又以位處巷道與私設道路交界處之E2為最,西北側臨6米私設道路之H2等部分土地最低,茲價值最高部分之土地,大都依各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就被告林昭興、邱建福二人所分得之E1部分土地,已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獲得合理分配,其餘部分土地如全部分配在甲案之E2部分,其二人所獲得之利益顯高於其他共有人。是以本院認甲案與乙案雖差異不大,然基於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考量,不宜採用乙案為分割。

⒊乙案與甲案之差異內容,在於乙案係將甲案之E2部分另分

出與I2面積相同之O部分,蓋①因被告陳志中扣除私設道路後應分配之面積為154.07平方公尺,其所分配之M2部分土地面積僅62.01平方公尺,面寬僅有約3.3公尺,無法單獨利用,為解決此問題,被告陳志中已表明日後可與分得A2之人商洽土地使用問題,而被告劉慶祥、劉瑞進、劉瑞彬、劉和興、劉和祥等人已最早陳明願意日後與陳志中協議土地利用問題,希望分得A2部分土地,此部分之允諾已解決陳志中所分配之M2部分土地無法單獨利用之難題,因是本院認應將A2部分優先分配予被告劉慶祥、劉瑞進、劉瑞彬、劉和興、劉和祥等人保持共有。②因價值最高之J1部分土地上,座落被告劉信旭等人所有二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之建物,且被告劉丁銓、林玉鳳、劉信旭、劉連捷、劉連興、劉連銘、劉連輝、劉國枝及馮豔紅等9人因表明分割後願意保持共有,是以J1部分優先分配予其9人共有,本於權利平衡考量,該8米巷道最底處J2部分土地因所餘臨巷道寬度不足,日後尚留有與鄰地511-3、512-5等土地商洽利用等事宜,因認該J2部分土地係分割後所有土地中相對價值最低之土地,惟因其面積達212.25平方公尺,日後解決土地利用之難度應非不可能,是以將該價值最高之J1部分土地及相對價值最低之J2部分土地一同分配予被告劉丁銓、林玉鳳、劉信旭、劉連捷、劉連興、劉連銘、劉連輝、劉國枝及馮豔紅等9人保持共有。③苟將甲案中之E2部分土地全數分配予被告林昭興、邱建福二人,則位處6米私設通道內之H2、G2、F2、I2等四部分土地將全數分配予被告張國欽即張子連繼承人、張應皆、張太平、張嘉祥、張富慶、張育清等人,被告張太平等陳稱對之不公平,應符實情,而將甲案中之E2部分另分出乙案之O部分土地,使乙案中之E2及I2等二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昭興、邱建福二人保持共有,每部分土地之面寬及面積均得單獨利用,雖合併為甲案之E2部分土地,其實用性可能高於乙案之E2及I2,然因E2部分土地係位處8米巷道與6米私設通道之交會處,價值性相對高於其他巷道內之土地,此利益應可彌補因無法合併使用所產生之不利益。是以就甲案及乙案之比較而言,應以採用乙案始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

⒋被告陳志中自本件分割訴訟程序開始,首則主張變價分割

,繼而陳稱如採用實物分割,願意分配在北側臨最寬道路上,並願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如要將他的持分分成二塊,只要能解決日後使用問題,也可以接受等語。惟①本件分割大部分共有人均主張實物分割,且實物分割亦非無法辦理,是以縱變價分割後之社會經濟利益可能高於實物分割,仍應以實物分割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方式。②提出要將自己應分得面積全數分配在北側臨最寬道路旁,並願補價值差異之共有人,並非僅被告陳志中一人,而被告陳志中亦無法提出應優先於其他共有分配在北側之理由,本於共有人間之公平考量,自無從將被告陳志中所應分配之面積全數集中分配在北側臨最寬道路處。③系爭三筆土地臨北側長和路之面寬約73公尺,苟和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該臨長和路面寬,以被告陳志中應有部分為1/20,所能分配之面寬為3.65公尺,深度可達33公尺,此面寬並無從單獨利用,則被告陳志中分配結果,所分配之二部分土地均無法單獨利用,應認會損及被告陳志中之權益。④依乙案所示分配予被告陳志中之M1部分土地,其面積92.06平方公尺,雖分配之比例較小,然其面寬為4公尺,達到可單獨建物之寬度,而其深度分別為27公尺及17公尺,並非屬狹長而難以利用之地形,該M1部分土地已符合陳志中之要求,得為單獨使用。⑤將被告陳志中所餘應有部分分配在乙案中之M2部分,雖因面寬不足而無法單獨利用,然分配其旁A2部分土地之被告劉慶祥、劉瑞進、劉瑞彬、劉和興、劉和祥等人已陳明願意日後與陳志中協議土地利用問題,則陳志中所擔慮之日後無法使用土地問題亦應獲得解決。⑥綜上所陳,將被告陳志中應有部分分得M1、M2等二部分,對被告陳志中而言,已考量其利益之保護,被告陳志中雖認其所分得臨長和路之面積僅92.06平方公尺,分配比例小於其他共有人,認此分配方案毫無考量其利益云云,乃因其未思及其實際分得之4米面寬高於依比例應分得面寬3.65公尺所造成,核有所偏,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方式,依兩造各自主張之附圖二及附圖一甲案、乙案等三個方案比較結果,本院認以附圖一乙案最符合全體共有之公平,並無損於日後之利用,雖因未能變價分割,未能發揮日後最大社會經濟利益,然大部分之共有人既主張現物分割,且亦無不能為現物分割之理由,本院亦無法尋得其他更好之分割方法,爰採用附圖一乙案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其中A1、F1、G1、H1、I1等5部分土地並無價值上之差異,F2、G2、H2、O等四部分土地亦無價值上之差異,本院諭知由各該共有人以抽籤決定,相關利害關係人並無提出異議,爰依抽籤結果而為分配,並諭知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至於被告劉丁銓等人另陳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早年已與劉氏宗親互易,現雖仍登記為共有人,惟實際上已非共有人,不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云云,惟按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用登記主義,茲原告既現為登記上之共有人,自得依其所有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劉丁銓等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