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陳清松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被 告 張進發
沈英綢張文松張文奇張睫苓張睫阡即張頎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進發因財務困境,於96年1月19日向原告調借現金350萬元,雙方約定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還款日期為99年1月18日,並由被告張進發之配偶沈英綢、兒子張文松及張文奇、女兒張睫苓及張睫阡5人擔任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張進發調借350萬元後,竟自96年1月19日起即未支付分文利息予原告,且於99年1月18日還款期限屆滿時,亦未償還35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爰請求被告連帶請求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當時原告用他的房子貸款350萬元予被告,約定每個月給付2萬元供原告繳納貸款利息,被告付到99年6月會錢截止,另有會錢10萬元抵完至99年11月止,就沒有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被告也希望能夠趕快還,但因為生意失敗又被倒會,才沒有辦法還錢,如果有能力,會再多還一些,且還有別的地方要還款,希望不要算利息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還款契約書1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進發邀同被告沈英綢、張文松、張文奇、張睫苓、張睫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未清償,被告張進發復未按期給付利息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沈英綢、張文松、張文奇、張睫苓、張睫阡與被告張進發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等人雖辯稱因生意失敗又被倒會,才沒有辦法還錢,希望不要算利息云云。惟查,是否同意被告免除利息乃原告之權利,至於另有其他債務,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抗辯,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5,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