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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陳宏堯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告 陳薇妃

陳柏鳴陳育賢上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二四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薇妃、陳柏鳴、陳育賢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99,92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46.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陳宏堯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三人陳薇妃、陳柏鳴、陳育賢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本已先行具狀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並聲明: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46.34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23.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宏堯所有;B部分面積12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薇妃、陳柏鳴、陳育賢等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薇妃、陳柏鳴、陳育賢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本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4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部分由被告陳柏鳴、陳育賢二人繼承父業、經營早餐店使用,附圖標示B部分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二樓磚造建物乙棟,原告及其家人於前開建物居住多年,約於102年4月遷出,原告為占有、管領前開建物之人。

(二)若判准分割,同意附圖標示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三人取得,並依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46.3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陳薇妃、陳柏鳴、陳育賢均為六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證在卷(見調解卷第12-1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2年度新調字第64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窄,略成長方形,南側臨20公尺寬

之臺南市○○區○○路,西側臨12公尺○○○區○○街,北、東側為他人私有土地,附近商業繁榮;系爭土地東側○○○區○○街○○號二層樓磚造、頂樓鐵皮加蓋房屋,目前無人居住,西側為一層樓鐵皮屋,目前由被告經營安哥虱目魚海產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40頁)足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請求依其聲明加

以分配,而被告同意分割,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查系爭土地東、北側均為他人土地,無法通行,而西側臨民權街、南側臨忠孝路,就土地利用、通行之便利而言,採取原告主張南北向分割系爭土地,自較能發揮經濟效益。又本院函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後,鑑定附圖A、B部分土地之價值若干,鑑定人以: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雙面臨路,出入條件、效益條件、市場接手性條件均較佳,然兩側均須留設騎樓,行政條件較差……等情推估附圖A部分土地鑑定價值8,072,192元,附圖B部分土地鑑定價值8,321,735元,是附圖B土地鑑定價值較附圖A土地價值高出124,771元。此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1月20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第2頁、第28-32頁可按。兩造始初雖均願支付上開124,771元之差額,以爭取分得附圖A土地;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協議(詳後述),同意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加以分配,是該方案應已兼顧兩造分割之意願。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薇妃、陳柏鳴、陳育賢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而被告三人為姊弟,並陳稱,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是為共有人之利益,被告三人之應有部分,依其意願而仍維持共有。

(四)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兩造於審理時達成下列協議:⑴原告若分得A部分土地,同意不向被告請求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鑑定的土地差額(即124,771元);⑵原告願意於103年3月20日前給付被告10萬元;⑶原告願將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台南市○○區○○街○○號房屋○○○區○○段第6建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被告;⑷原告同意全額負擔訴訟費用;⑸日後移轉房地所有權或鑑界費用,雙方各支付一半。⑹原告應於103年3月20日前將上開房屋中個人物品遷出,如未遷出,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而被告亦因此同意由原告取得附圖A部分土地。因此,兩造上開協議已生私法約定之效果,兩造自應遵守,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一部,而本件訴訟費用為99,92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複丈費2,400元、不動產估價費40,000元,共99,929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在卷可按。因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自陳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已預納所有訴訟費用,而其自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與前開法條亦無違背,爰依其意願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