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楊仁伯被 告 劉義烈
劉豐田劉豐旗柯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八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柯文欽、劉豐旗、劉豐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劉秀治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3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柯文欽,柯文欽於102年6月2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本院於102年7月5日裁定准許其承當訴訟,故本件已由柯文欽承當並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原告請求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劉義烈略以: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所載之範圍並非實際上
土地範圍,因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之1地號土地)為伊與劉洪金耳等人共有,其中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部分空地(如本院卷第112頁所示)多年來均係伊耕作使用,鹽水地政於重劃時卻誤將上開有爭議部分劃入系爭土地範圍,嗣訴外人臺南市柳營區農會拍賣債務人即原共有人陳金水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誤將上開有爭議部分一併拍賣,以致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大於其應得比例,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標的範圍,不僅包含系爭土地,更已涵蓋系爭16之1地號土地一部分,如依此分割,造成將伊所使用之上開有爭議部分土地一同分割,並不公平,故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㈡被告劉豐旗、柯文欽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
具狀所述,與被告劉豐田於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相同,略以:為使共有物能充分利用,伊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等語置辯。
㈢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並有本院101年度營調字第103號卷在卷可佐;另系爭土地南側相臨現況寬約2.3公尺水溝及寬約4.8公尺之柏油既成道路(即臺南市○○區○○○路○段○○○巷),東側及北側隔水溝(即同段378地號土地)與他人土地相鄰,西側臨接他人土地,現況為其上有大葉桃花心木、樟樹約10數棵,其餘雜草叢生,有部分空地,周邊以水泥擋土牆圍繞,無人使用、無耕作跡象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劉義烈、劉豐田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年3月1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又為原告及被告劉義烈、劉豐田所不爭執,而被告柯文欽、劉豐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原為被告劉義烈及訴外人劉洪金耳、陳金水所共有,有系爭土地歷次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212頁),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而為分割。又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形狀尚堪方整,且僅南側臨路,而被告柯文欽、劉豐田、劉豐旗既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劉義烈亦同意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原則為分割(見本院卷第87頁),則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直向區分為如附圖所示5部分,自西往東依序將編號A至E部分歸由原告、被告劉豐田、劉豐旗、柯文欽、劉義烈各人單獨所有,使各筆分割後土地均面臨南側柏油既成道路,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不致使兩造分得土地產生不易利用受有土地價值減損之不利益,對被告尚屬公平,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及親屬間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據此函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劉義烈雖辯稱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示範圍包含系爭16之1
地號土地內伊所使用之上開有爭議土地,而與實際範圍不符,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會將上開有爭議部分列入本件分割範圍,並不公平,故不同意此分割方案云云,惟查:本件分割標的僅及於系爭土地,並未將其他土地一併分割,被告劉義烈所辯,恐有誤會;又系爭土地於77年1月19日重劃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於68年11月19日分割自系爭16之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北側係與同段378地號土地相鄰,更北側始為系爭16之1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自65年重造後之人工登記簿、電子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上開16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含連名簿)、光復初期舊登記簿、自65年重造後之人工登記簿、電子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12頁),足見系爭土地北側與系爭16之1地號土地並未直接相鄰,被告劉義烈所辯,亦與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客觀公示資料不符;況被告劉義烈所稱系爭土地與系爭16之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係重劃所致等語,亦係另行聲請鑑界或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之問題,與本件系爭土地應為如何之分割無涉,被告劉義烈所辯,尚不足採。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劉義烈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臺南市柳營區農會,經共有人劉豐旗聲請告知訴訟,並未參加本件訴訟,且對分割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87頁背面),爰參照前揭規定,其抵押權自僅轉載於被告劉義烈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附此指明,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一併注意及之。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
┌──┬──────┬──────┬───────────────────┐│編號│ 面積 │原應有部分比│分割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 ││ │(平方公尺)│例 │所有權人 │├──┼──────┼──────┼───────────────────┤│ A │ 969 │ 1/4 │分歸原告楊仁伯單獨所有。 │├──┼──────┼──────┼───────────────────┤│ B │ 323 │ 1/12 │分歸被告劉豐田單獨所有。 │├──┼──────┼──────┼───────────────────┤│ C │ 323 │ 1/12 │分歸被告劉豐旗單獨所有。 │├──┼──────┼──────┼───────────────────┤│ D │ 323 │ 1/12 │分歸被告柯文欽單獨所有。 │├──┼──────┼──────┼───────────────────┤│ E │ 1,937 │ 1/2 │分歸被告劉義烈單獨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