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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被 告 王世杰

王柏盛王柏權陳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世杰與被告王柏盛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登記設定第一順位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叁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柏盛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確認被告王世杰與被告王柏權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設定第一順位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貳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柏權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確認被告王世杰與被告陳寶玉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設定第二順位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至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寶玉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被告王世杰與被告陳寶玉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寶玉應塗銷前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被告王世杰與被告王柏盛間就坐落臺南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王柏盛應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王柏盛、王柏權、陳寶玉各負擔新台幣伍仟元,餘由被告王世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王世杰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

)4,736,855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而被告王世杰為避免債權人追償,竟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輾轉以不同方式,移轉設定予其子即被告王柏盛、王柏權,及其前妻即被告陳寶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按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密

集於民國(下同)91年底至93年間,此乃被告王世杰對原告負債務逾期、原告進行追償之際,設定時點自有可議。又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清償期均已屆多年,惟渠等多年來均未有實施抵押權,顯然被告間並無成立抵押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未成立。而被告王世杰本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卻怠於行使,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世杰行使該權利。

㈢又被告王世杰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未

清償。雖被告王世杰名下另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或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或因屬道路用地,面積狹小,且僅有部分持分,其公告現值甚低而無拍賣實益,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被告王世杰、陳寶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然業已減少被告王世杰之積極財產,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清償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再者,被告王世杰另於90年12月25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柏盛,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卻繼續為被告王世杰所有,直至92年、93年間後方以信託、抵押之方式,分別設定予被告陳寶玉、王柏盛,實有違常理。又被告王世杰、王柏盛分屬血緣至親、同居共財之父子,其移轉設定之時點過於巧合,顯係為規避債權人追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綜上,被告王柏盛、王柏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建物

買賣移轉時,均屬甫結束兵役之年紀,應無有資力可借貸予被告王世杰,甚或買受系爭建物之可能。而被告王世杰於將上開房地,或為買賣移轉、或為信託後,被告王柏盛、陳寶玉等人多年均居於北部,而系爭建物仍由被告王世杰使用、居住中,未見有何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或所有權變動之事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及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

㈥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⑴被告王世杰與被告陳寶玉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於93年12月23日登記設定第二順位權利價值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7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被告陳寶玉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⑵確認被告王世杰與被告陳寶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於93年12月2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93年1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陳寶玉應塗銷前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12月

17日南院勤101司執東字第8113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4日臺南電謄字第006167號電子謄本等資料各1 件為證。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1、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友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世杰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1 年12月17日南院勤101司執東字第8113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為被告王世杰之債權人,堪予認定。按本件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發生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被告王世杰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陳寶玉、王柏盛、王柏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被告王世杰卻不為之,應認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2、又被告陳寶玉、王柏盛、王柏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既有設定登記不實之抵押權,此對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行使顯然有所侵害,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本於為被告王世杰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王世杰請求被告陳寶玉、王柏盛、王柏權等人應塗銷渠等於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㈢就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

2、經查,被告王世杰與被告陳寶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世杰與被告陳寶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寶玉應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㈣就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世杰與被告王柏盛對原告主張其等並無買賣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1 件在卷可稽,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作有利於己之陳述,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王世杰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因系爭建物現仍登記為被告王柏盛所有,顯已妨害被告王世杰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世杰與被告王柏盛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王世杰請求被告王柏盛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世杰與被告陳寶玉、王柏盛、王柏權等人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又被告王世杰與被告陳寶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受償;再被告王世杰與被告王柏盛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為規避原告之債權追償而為不實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陳寶玉、王柏盛、王柏權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被告王世杰與被告陳寶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且被告陳寶玉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確認被告王世杰與王柏盛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王柏盛並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其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7,926元)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附表一┌──────────────────────────────────┐│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中西區 │ 觀音 │ │ 590 │建│ 77.10 ││ ├───┼────┴───┴───┴──────┴─┴──────┤│ │備考 │1.所有權人:陳寶玉 ││ │ │ ⑴登記原因:信託 ││ │ │ ⑵登記日期:93年12月23日 ││ │ │ ⑶權利範圍:7分之1 ││ │ │2.土地他項權利: ││ │ │ ⑴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王柏盛 ││ │ │ 債權額比例:新台幣3,000,000元 ││ │ │ 登記日期:92年1月17日 ││ │ │ 存續期間:92年1月16日至94年1月16日 ││ │ │ 清償日期:94年1月16日 ││ │ │ 債務人:王世杰 ││ │ │ 設定權利範圍:7分之1 ││ │ │ ⑵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陳寶玉 ││ │ │ 債權額比例:新台幣2,000,000元 ││ │ │ 登記日期:93年12月23日 ││ │ │ 存續期間:92年7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 ││ │ │ 清償日期:100年12月31日 ││ │ │ 債務人:王世杰 ││ │ │ 設定權利範圍:7分之1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 中西區 │ 觀音 │ │ 591 │建│ 156.03 ││ ├───┼────┴───┴───┴──────┴─┴──────┤│ │備考 │1.所有權人:陳寶玉 ││ │ │ ⑴登記原因:信託 ││ │ │ ⑵登記日期:93年12月23日 ││ │ │ ⑶權利範圍:7分之1 ││ │ │2.土地他項權利: ││ │ │ ⑴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王柏盛 ││ │ │ 債權額比例:新台幣3,000,000元 ││ │ │ 登記日期:92年1月17日 ││ │ │ 存續期間:92年1月16日至94年1月16日 ││ │ │ 清償日期:94年1月16日 ││ │ │ 債務人:王世杰 ││ │ │ 設定權利範圍:7分之1 ││ │ │ ⑵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陳寶玉 ││ │ │ 債權額比例:新台幣2,000,000元 ││ │ │ 登記日期:93年12月23日 ││ │ │ 存續期間:92年7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 ││ │ │ 清償日期:100年12月31日 ││ │ │ 債務人:王世杰 ││ │ │ 設定權利範圍:7分之1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3 │臺南市│ 北區 │ 裕民 │ │ 1177 │建│ 241.33 ││ ├───┼────┴───┴───┴──────┴─┴──────┤│ │備考 │1.所有權人:陳寶玉 ││ │ │ ⑴登記原因:信託 ││ │ │ ⑵登記日期:93年12月23日 ││ │ │ ⑶權利範圍:7分之1 ││ │ │2.土地他項權利: ││ │ │ ⑴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王柏權 ││ │ │ 債權額比例:新台幣2,000,000元 ││ │ │ 登記日期:91年12月19日 ││ │ │ 存續期間:91年12月1日至93年12月1日 ││ │ │ 清償日期:93年12月1日 ││ │ │ 債務人:王世杰 ││ │ │ 設定權利範圍:7分之1 ││ │ │ ⑵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陳寶玉 ││ │ │ 債權額比例:新台幣2,000,000元 ││ │ │ 登記日期;93年12月23日 ││ │ │ 存續期間:92年7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 ││ │ │ 清償日期:100年12月31日 ││ │ │ 債務人:王世杰 ││ │ │ 設定權利範圍:7分之1 │└─┴───┴────────────────────────────┘附表二┌─┬───┬─────┬─────┬────┬───────────┬────┐│編│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 │主要建築├─────┬─────┤ 範圍 ││ │ │ │ │材料及房│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屋層數 │ 合計 │要建築材料│ ││號│ │ │ │ │ │及用途 │ │├─┼───┼─────┼─────┼────┼─────┼─────┼────┤│1 │ 541 │臺南市中西│臺南市成功│3層樓房 │一層: │陽台: │ 7分之1 │○ ○ ○區○○段 ○路○○○號 │、磚造造│113.08 │10.98 │ ││ │ │590、591-1│ │ │二層: │ │ ││ │ │地號 │ │ │197.69 │ │ ││ │ │ │ │ │三層: │ │ ││ │ │ │ │ │197.69 │ │ ││ │ │ │ │ │騎樓: │ │ ││ │ │ │ │ │87.48 │ │ ││ │ │ │ │ │合計: │ │ ││ │ │ │ │ │595.94 │ │ ││ ├───┼─────┴─────┴────┴─────┴─────┴────┤│ │備考 │所有權人:王柏盛 ││ │ │登記原因:買賣 ││ │ │登記日期:90年10月25日 │└─┴───┴─────────────────────────────────┘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