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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莊周麗琴

李周麗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保證債務關係,逾繼承被繼承人周文良之遺產範圍外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周陳秀英於民國83年11月14日向原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5月23日更名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間自83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並邀同訴外人周文良即原告之父為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核貸後,因借款人周陳秀英自86年4月3日起未能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被告遂將系爭借款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87年度執字第7287號),經拍賣受償後,尚不足2,777,751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被告就此部分向借款人周陳秀英提起給付借款之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後周陳秀英於98年3月23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98年5月20日以南院龍家戊98繼字第1182號通知准予備查。

㈡又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周文良係於86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

於88年7月間對原告等繼承人提起給付借款之訴,復於同年12月間就原告二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裁定准許後,已由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查封原告李周麗玉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0)暨其上同段512建號之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原告莊周麗琴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1000)暨其上同段2079建號之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而兩造間之上開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21號審理後,已於89年2月24日判決原告等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㈢95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假扣

押查封之不動產,原告不得已遂於95年10月12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以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保證責任為基礎,負清償責任,簽約後即給付被告50萬元,被告則撤回強制執行,餘款由原告按月分期清償15,000元,然原告繳至97年4月(起訴狀誤載為98年4月)即因無力付款而未清償至今。

㈣按民法第1148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前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於97年1月2日增訂第2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第2項規定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周文良已於86年間死亡,未遺有任何財產,此有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可證,原告二人為其繼承人,於64年及68年間即遠嫁臺北,名下遭查封之不動產均為以自有資金及貸款而購得,與系爭借款無關,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系爭借款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如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

㈤至於原告二人固於95年10月12日針對周文良之上述保證債務

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但係以周文良生前對於周陳秀英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基礎而成立,屬於「認定性之和解」,非另行創設新債務。換言之,上開協議書所載原告所負債務,不失為民法繼承篇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繼承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就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㈥本件被告迄今仍以原告尚欠上開繼承之連帶保證債務為由,

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釋明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除去債務。

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本件原告爭執者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

項之適用,然查依民法第1148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此,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文良於86年12月27日死亡,而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於周文良身故前即已發生,原告於周文良死後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業已繼承周文良遺留之債務及保證債務。

㈡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6月10日再次修正,其修正

理由謂「‧‧二、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二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依此修正之理由,係因繼承人繼承時不知法律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乃再度放寬,包括被繼承人所有債務,均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二人繼承債務發生之時間,均在上開條文修正之前

,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能否溯及既往適用,則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為過渡條款,原告依該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然查:

⒈原告已於95年10月12日與被告另訂立「協議書」,而協議書

內容係自願承擔後續債務之清償,且與原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內容不同,已非原告主張之單純繼承關係,故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適用。

⒉縱認該協議書係根據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文良生前之保證債務

,由原告承諾分期還款達310萬元,被告則因此免除原告大部分之繼承債務,足見被告就原告繼承之保證債務讓步,應屬民法之和解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要旨,該協議書應具有和解之效力,被告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係對民法

第1148條第2項修法採限定繼承原則,對修法前之債務及保證責任為減輕繼承人負擔而採溯及適用。此項修正為法律效力不真正溯及規定,亦即對繼續性法律關係於新法生效後,以將來之法律效果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與法律修正後將其規範效果完全延伸至法律公布前已完成事件及權利之真正溯及者不同。法律效力採不真正溯及規定仍應重視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因之,本條項之增訂特別規定「繼續履行債務關係顯失公平」之要件,應採嚴格解釋,以平衡法律修正前後受利益及不利益當事人之立場。查本件借款債務計至102年5月3日止約為770萬元,而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所載,於原告還款50萬元即免除遭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且分期按月償還15,000元,於還款310萬元即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免除剩餘債務,原告二人事後還款金額為77 萬元,已還款比例達25﹪(77/310),該還款協議並未造成原告二人嚴重負擔,而達到難以維持生計之地步,何況,原告二人仍保有名下之房地,果因生活困難,當可自行變賣或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減輕債務,基於衡量法律安定性,實難認原告有何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所採限定繼承原則,就施行前繼承人繼承之債務顯失公平者,於本件應有適用云云,然本件兩造於被繼承死亡後,就繼承債務簽訂協議書還款,並不符合上開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所定顯失公平之要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保證關係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縱原告認本案有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者,本案原告基於連帶保證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確仍合法存在,此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可參,只是原告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已,故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保證關係不存在,於法不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二人前因繼承被繼承人周文良對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遭被告假扣押查封名下之不動產,嗣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原告依修正後之規定,主張兩造間已無保證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為擔保債權滿足,而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是兩造間有無保證債務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名下不動產之處分行為,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6282號裁定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供參。是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得對名下不動產正當行使權利,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合於確認之訴之要件,合先說明。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訴外人周陳秀英前於83年11月14日邀同訴外人周文良為連帶

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向該公司借貸495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計付,如欲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亦隨同調整。

㈡系爭借款自86年4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乃就供擔保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7287號執行結果,尚餘2,777,751 元,及自8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㈢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就系爭借款受

償不足部分,另向借款人即訴外人周陳秀英起訴請求清償,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30號審理,業為該公司勝訴判決確定。

㈣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周文良於86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均

為周文良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乃就系爭借款上開受償不足部分,向周文良之全體繼承人(含原告二人)起訴請求清償,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21號審理,業為該公司勝訴判決確定。

㈤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為免債務人處

分財產或設定負擔,或日後難於執行,於88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6282號准許後,該公司已提供擔保,由該院執行處於88年12月22日查封原告李周麗玉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0)暨其上同段512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之不動產,及於88年12月27日查封原告莊周麗琴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5/1000)暨其上同段2079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之不動產。

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分公司業因合併及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㈦原告二人因繼承被繼承人周文良於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與

被告達成協議,並於95年10月12日簽立本案卷第22頁協議書,同意簽立協議書時繳納50萬元,被告則於收取款項後,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654號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2795號執行事件。另原告二人同意自95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按月至少清償15,000元,且二人還款金額達310萬元後,被告同意撤回上開㈤之假扣押執行事件,雙方並同意協議書轉為和解同意書,被告不再向原告追償,惟原告如有一期未按約履行,協議即行終止。㈧原告已依上開協議內容,於簽立協議書時給付50萬元,並自

95年10月起至97年4月止,按月清償15,000元,惟嗣後即未再按月清償款項。

㈨原告莊周麗琴於64年3月25日與莊傳木結婚,同年4月26日遷

移戶籍至桃園縣○鎮鄉○鎮村○鎮路○○○號、於70年12月15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原告李周麗玉於69年9月13日與李榮成結婚,78年2月20日遷移戶籍至臺南縣○○鎮○○路○○巷○○號,78年2月23日遷移戶籍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83年4月20日復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84年10月16日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二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良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又因周文良名下並無財產,故兩造間並無保證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乙情,業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性質為何,係認定性之和解或針對系爭借款保證債務新成立之清償契約?又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6月10日增訂之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二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良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及該債務如由二人繼續履行清償責任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5年10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屬於認定性之和解,而非對於原告繼承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新成立清償契約。

⒈本件原告二人均為周文良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因被告

起訴請求,及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確定,而繼承被繼承人周文良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嗣後,原告二人名下之不動產因於88年間即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被告並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於95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兩造乃於95年10月12日達成協議,並書立協議書為憑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88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2321號判決、88年度裁全字第6282號裁定及協議書附卷供參。

⒉經審閱協議書所載內容,首行記載原告二人身分為「繼承周

文良之保證債務人李周麗玉、莊周麗琴」,且協議內容第一項所載原告積欠之債務與本院87年度執字第7287號執行受償不足之債權額相符,顯見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周文良於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為基礎而成立。又依協議內容約定「‧‧原告簽立協議書時即需繳納50萬元,而被告收取該筆金額後,同意撤回對於原告二人名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復同意原告二人針對上開繼承之連帶保證債務採分期清償方式,於110年3月前清償總額達310萬元,即撤回對二人名下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及不再對原告追償,兩造以和解結案,無需另立約據‧‧」等情觀之,被告僅係同意原告對於上開繼承之連帶保證債務,採分期給付方式,於清償金額達310萬元之條件下,即免除原告剩餘債務,併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無創設新債務,兩造間成立之協議書契約,核其性質應係對於原告二人繼承被繼承人周文良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認定性之和解,而非成立新清償契約。是被告辯稱該紙協議應為兩造新成立清償契約之認定,並非可採。

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6月10日增訂之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良遺產範圍內,對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上開條文業於97年1月2日及98年6月10日二度修正,而依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查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周文良於86年12月間死亡,斯時被告

尚未針對系爭借款債務向借款人周陳秀英或連帶保證人周文良為任何請求(系爭借款債務雖於86年4月起逾期清償後,但被告先就系爭借款之擔保品追償,於受償不足後,始於88年間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訴訟中查知連帶保證人周文良已死亡,乃撤回該部分訴訟,於查明其全體繼承人資料後,另向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詳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因此,原告二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周文良對於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二人因此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乙節,尚無可歸責事由。

⒊又依原告提出戶籍資料所載,原告二人於64年及69年間即因

婚姻關係,陸續遷往桃園地區、臺北市信義區及新北市永和區等地居住,業與借款人周陳秀英及被繼承人周文良無同居共財之實。且原告主張名下之不動產,均係以自有資金購入,買賣價金不足部分則辦理抵押借款,與系爭借款並無關連乙節,亦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清償紀錄供參,亦符合通常交易習慣,應可採信。是原告二人早於60餘年間即未與借款人或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情,而名下不動產係以自有資金購入,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與系爭借款有關連,如由原告二人以自有財產繼續清償繼承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顯非公允。

⒋況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二人學歷僅為國小肄業或畢業

(本案卷56、58頁),另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紀錄及財產資料,原告莊周麗琴年度最高收入約21萬元,原告李周麗玉則為27萬元(本案卷101、84頁),均非高額,及原告莊周麗琴之配偶及一子均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本案卷149-151頁),原告李周麗玉之配偶則於95年間去世,足見二人經濟狀況及收入均非優渥,如因早期購屋緣故,名下擁有不動產,即需對被繼承人周文良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以自有資金負清償責任,顯非公平。是原告主張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良財產之範圍內始負清償責任,符合民法第1148條修正之立法意旨,應予採信。

⒌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文良並未遺留任何財產,故伊與被告

間並無保證債務存在乙節,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紙供參。然該紙清單僅係財政部針對特定項目之財產予以統計之資料,並非涵蓋所有財產項目,自不足作為周文良遺留財產之唯一認定標準。茲以國人生活經驗而言,每人於金融機構至少有一個以上之帳戶,供日常存、提款資金運用,上開資料卻無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與常情相違。且依民間習慣,縱個人財產有限,亦會酌留亡者生前持有之現金(即俗稱之「手尾錢」)分配予繼承人,以福廕後代子孫,鮮少未有遺留任何財產之情。另民間常見之合會,因生產、婚嫁受贈持有之金飾、珠寶、保單‧‧等財產,均無法由財政部之歸戶資料中查知,亟需繼承人誠實申報,但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2年7月8日函文所載「經查迄發文日止查無周君之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本案卷127頁),顯見,周文良之繼承人並未善盡申報遺產之責,而無從知悉周文良遺留財產實際狀況。本院綜合上情之調查,認原告主張周文良未遺留任何財產乙節,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亦未善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二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周文良對系爭借款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業已發生,而未於法定期限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並無可歸責事由。又原告二人於60餘年間即另組家庭,未與被繼承人周文良同居共財,名下之不動產均係以自有資金購入及負擔擔保借款之清償,難認與系爭借款有何關連,如由二人繼續履行清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二人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良之財產範圍內,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逾此部分則與被告無保證債務關係,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522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