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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郭清漢訴訟代理人 林淑鈴被 告 廖欽龍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26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且將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增列為請求權基礎。另於102年7月10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減縮(本金)及利息部分之請求、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及增列請求權基礎部分,均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廖俊雄於86年間向原告所開設之力漢建設公司購買「

力漢開元寶」建案之房屋,並邀同其胞兄即被告廖欽龍、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屋貸款),嗣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並以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因訴外人廖俊雄未按期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中國信託銀行先於93年9月20日將前開房屋貸款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年5月4日將系爭房屋貸款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而元大資產公司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686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拍賣原告之資產,原告始知悉系爭房屋貸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遂與元大資產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以70萬元代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全部餘額。

㈡本件系爭房屋貸款係由訴外人廖俊雄、被告及原告等3人對

債權人負連帶債務,然因訴外人廖俊雄名下全部財產已遭本院91年度執實字第1578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已無資力再為清償,即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分攤尚積欠之70萬元(分攤比例各2分之1,即35萬元)。而原告既已代被告清償其應分擔之35萬元,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連帶債務人求償權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將35萬元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攤之,民法第281條第1項前段、第28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證明書、協議書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78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6869號執行卷宗全卷,並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因上開請求與連帶債務人求償權間為選擇合併,而本院業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是本院已無再行審酌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合計共4,5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減縮聲明前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為敘明。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