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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白河鎮大仙寺法定代理人 吳德久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被 告 陳勝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七公分乘以三十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臺南地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星期六上午約10時,十方信眾前來原告寺廟參訪、禮拜之時段,糾集數十名不詳姓名人士,均手持預先備妥寫有詆毀言論之白布條,再由被告手持麥克風發表詆毀言論後,以雞蛋投擲貶抑原告之人格。

現場實況並由三立電視台SNG車轉播給全國大眾,隔日之自由時報及中華日報並大幅刊載。另於100 年10月間,被告又以同一詆毀內容,改向「壹周刊」爆料,壹周刊以「300年古剎竊占國土」為標題,轉載被告之說詞,並印製成文,銷售全台。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9

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寬9 公分×高4.5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A1版),及以寬15.5公分×高25.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華日報頭版(A1版)各1 日。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溫泉井並非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天然富源,係屬水利法第46條規範的人為「工事」,依土地法第5 條規定,係附著於土地之工事為建築改良物。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溫泉井,係經臺南縣政府(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同)92年11月3 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興辦,為合法建築物。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 月16日南院慶87執方字第556 號公告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時,並未將溫泉井鑑價、拍賣,被告仍保有溫泉井產權。嗣拍定人即原告雇工利用機械整地,毀滅溫泉井,雖被告提告原告應負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惟司法單位誤認溫泉井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年1 月6 日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15260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於95年3月2 日以該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1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本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聲判字第6 號刑事裁定書駁回被告聲請交付審判。

(二)原告於距離被告所有之住宅區土地10公尺處違建納骨塔,距離30公尺處違建火葬場,分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南市工務局)於82年4 月13日第5563、5562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通知拆除,但原告未自行折除,另原告違背切結承諾,未依執照核准用途使用,變更為納骨塔使用,臺南市政府處理原告之違章建築不依法行政、執行拆除,變相核發超高建造執照掩護違建續建完成,又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7 條、第29條、臺南縣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都市計畫法第47條,並違反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逕行修改變更書、圖,偽造文書誤導內政部核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火葬場專用區、墳墓專用區,致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等39筆土地,於91年

7 月6 日以總地價33億元與訴外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定買賣契約被廢,被告損失慘重,於92年12月5 日向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被拒,於93年2 月25日具狀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93年3 月22日以93年度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以本院93年度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政府違法行政,被告遭巨額損害,求償無門。另墳墓專用區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8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38條核准納骨塔之設置及使用,並偽造文書及偽證地藏王殿、三寶殿之存在,原告之主建物均無領得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3條長期隱瞞其土地及建物之使用與供電,且原告於選舉期間為特定對象提供政治獻金助選為選罷法規定所允許,是公開秘密,以上作為,亦可證政府官員因政治獻金引起包庇之副作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抗爭,係在保護溫泉井之合法權益及維護原告在住宅區旁違法設置火葬場、納骨塔所受損失,且被告書立「大仙寺目無法紀」、「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大仙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之標語,皆為真實並有法源依據,被告並非虛構事實,而故意公然侮辱或誹謗原告,且被告針對其相片布條扔擲雞蛋是民主國家保障言論自由所允許表達方式,並無不當。又法院之判決及行政機關之函示,本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或係基於認為法院判決中事實認定有誤、或與法院法律見解歧異、或被告認為行政機關函示有違誤,本於確信繼而合理懷疑原告有不當之舉措而提出公開之質疑,此與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10 條規定,誹謗罪處罰相對人基於惡意而虛構事實,進而詆毀損害他人名譽有別,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縱被告所為、所言非屬事實,亦應無刑法毀謗罪之適用。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並無論證原告取得有關執照之合法性,爭議部分既不合法,檢察官據以起訴,法官憑以判罪,顯著疏失,被告所陳屬實,不構成妨害名譽、誹謗之要件,被告請求俟上訴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本件民事賠償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給付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0 年5 月28上午10時許,帶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十名黑衣民眾,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 號之大仙寺牌樓內之廣場,由上開民眾手持以黑色字體書寫「大仙寺目無法紀」、「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大仙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等字樣之白布條,並率眾向其等自行攜往印有大仙寺神殿照片之布條扔擲雞蛋;被告於現場並以麥克風發表言論指謫:「大仙寺主事者,憑其財粗勢大,於選舉期間,用善男信女捐獻的善錢作政治獻金,支持特定人士當選…,為其違法作掩護,缺乏慈善救濟工作,無視法令之存在,公然大量興建違章建築,前有違建火葬場、納骨塔,又於後山公園、道路違建地藏王殿、三寶殿等…,公園違建神殿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為實質違建…,大仙寺雇工用挖土機毀滅溫泉井…」等語。被告因上開行為遭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以共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目前被告不服該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中。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9

5 條規定,將附件道歉啟事以如原告聲明(一)所示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及中華日報各1 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被告原係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因不滿原告於93年間經本院拍定取得上開土地後,即將其原施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溫泉井毀壞,明知其向臺南地檢署告訴原告之住持兼董事長吳德久涉犯毀損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業經該署以94年偵字第15260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其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檢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1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嗣再經其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6 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又被告另以原告將原屬都市計畫保存區之上揭部分土地辦理變更為火葬場、墳墓專用區用途,及申請興建納骨塔、火葬場之過程,相關公務機關之承辦人涉有包庇、圖利原告之嫌,向臺南地檢署對相關承辦人吳安全等人所提涉犯圖利、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發,亦經檢察官分別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7626 號、96年度偵字第8160號、97年度營偵字第1969號、98年度營偵字第816 號等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

5 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且經被告以前開抗辯(一)所示內容自承屬實,足認被告於100 年5 月28日為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之行為時,已明知原告於申請將原屬都市計畫保存區之土地辦理變更為火葬場、墳墓專用區用途地,及申請興建納骨塔、火葬場之過程,均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並無具體違法情事。

(二)又查被告除率眾手持白布條上書寫「大仙寺目無法紀」、「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大仙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等字樣外,另在現場以言語指謫:「大仙寺主事者,憑其財粗勢大,於選舉期間,用善男信女捐獻的善錢作政治獻金,支持特定人士當選…,為其違法作掩護,缺乏慈善救濟工作,無視法令之存在,公然大量興建違章建築,前有違建火葬場、納骨塔,又於後山公園、道路違建地藏王殿、三寶殿等…,公園違建神殿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為實質違建…,大仙寺雇工用挖土機毀滅溫泉井…」等語,並同時率眾朝印有原告大仙寺神殿照片之布條扔擲雞蛋,但被告對於其所指摘之前開內容,依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議第530 次會議紀錄、南市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通知書、10

1 年6 月1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79年南工局造字第5378號及96年南縣造字第3427號建造執照之存根)、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626 號第1 、9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 月16日南院慶87執方字第556 號通知、臺南市政府92年11月3 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7 月6 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影本各1 件,均無法證明為真實,則被告前開之行為,自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抗辯其向原告抗爭,係在保護溫泉井之合法權益及維護原告在住宅區旁違法設置火葬場、納骨塔所受損失,且被告書立之標語,皆為真實並有法源依據,並非虛構事實,被告針對其相片布條扔擲雞蛋是民主國家保障言論自由所允許表達方式,被告本於確信繼而合理懷疑原告有不當之舉措而提出公開之質疑,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顯然係以被告自身的認知作為衡量言論自由之標準,要無可採。

(三)再查無論以黑色字體在白布條上書寫「大仙寺目無法紀」、「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大仙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等字樣,或以言語指謫:「大仙寺主事者,憑其財粗勢大,於選舉期間,用善男信女捐獻的善錢作政治獻金,支持特定人士當選…,為其違法作掩護,缺乏慈善救濟工作,無視法令之存在,公然大量興建違章建築,前有違建火葬場、納骨塔,又於後山公園、道路違建地藏王殿、三寶殿等…,公園違建神殿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為實質違建…,大仙寺雇工用挖土機毀滅溫泉井…」等內容,客觀上均足以對原告之聲譽造成相當之貶損,而率眾以雞蛋丟擲印有原告大仙寺神殿照片之布條,更有污衊、輕視原告之意。另被告於案發前即明知原告將原屬都市計畫保存區用途之土地申請變更為火葬場、墳墓專用區使用之過程,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且所興建之火葬場、納骨塔亦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使用,並未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另地藏王殿、三寶殿也均領有建造執照,並非違建,但被告仍執意罔顧事實及所知,任意為前開不實及負面評價之指謫,客觀上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貶抑,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被告自係不法、故意侮辱及貶損原告之名譽,縱然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參照前開條文及判例之說明,亦構成民法上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是被告請求俟其上訴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本件民事賠償訴訟,同屬無據。況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誹謗罪,被告抗辯縱其所為、所言非屬事實,亦應無刑法毀謗罪之適用云云,仍無可取。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乙節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00 年10月間,又以同一詆毀內容,改向「壹周刊」爆料,壹周刊以「300 年古剎竊占國土」為標題,轉載被告之說詞,並印製成文,銷售全台云云,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未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被告誹謗原告名譽之犯罪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復查原告為具有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被告則為原告取得前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開行為,經由三立電視台SNG車現場實況轉播給全國大眾,隔日之自由時報及中華日報並大幅刊載云云,惟同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為真實,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仍屬無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係於原告位於台南市○○區○○路○ 號之原告大仙寺牌樓內之廣場,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方法等情,因認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7 公分乘以3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臺南地區版1 日,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如原告聲明(一)所示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及中華日報之A1 版(即全國版或頭版)各1 日云云,不僅與本院所已知之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刊登之廣告規格不符,且刊登於上開報紙全國版或頭版,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僅在台南市白河區及其侵權樣態不符比例原則,而以自由時報在臺南地區之閱報及市佔率,被告將附件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即可以廣為周知,無庸再重複刊登於中華日報之必要,是原告前開請求被告刊登之報紙版面,均核無必要,難認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賠償原告200 萬元云云。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僅自然人之名譽受侵害時,始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言。經查原告既係依法組織之財團法人,則僅其社會價值與自然人相同,其名譽遭受損害,自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本院認前開登報道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自無再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道歉啟事以7 公分乘以3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臺南地區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部分既經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按上訴標的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陳勝夫,曾指述「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白河鎮大仙寺」││所設置之火葬場、納骨塔、地葬王殿、三寶殿有違法、違規等││情,以上均與事實不符,本人特此澄清並鄭重向大仙寺道歉。││ 道歉人:陳勝夫│└───────────────────────────┘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