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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李怡螢

李易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謝昌育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李育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㈠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

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因此,於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包括支付命令),僅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亦即其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至於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如買賣契約、保證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甚或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成立或存在與否,固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然因非訴訟標的,該等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之判斷並不發生既判力,其後同一當事人,就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提起請求確認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之訴訟,並不違反既判力之規定。而被告以原告於85年間所簽立之保證契約,向鈞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28245號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原告認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即原證一所示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無效,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保證契約無效,非上開案件給付請求權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事由,起訴自為合法,合先敘明。㈡原告父親李勝順於民國85年間以其所經營之雅箇興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雅箇興公司),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名以上之股東,而雅箇興公司為家族性企業,原告父親遂將原告二人列為名義上股東(即人頭股東),且被告向原告父親要求原告二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未清償該借款,被告於85年12月間聲請對雅箇興公司、原告父親及原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85年度促字第28245號核准並確定在案,被告並於102年1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甲○○之薪資。

㈢85年間原告二人分別年僅17歲、14歲,均為學生,對於法律

規定、責任及自身權益並不明瞭,然被告明知此情,竟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原告當時年齡、身分不當,且與法律規定有異。縱使系爭保證契約係原告本人所簽訂且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然連帶保證係屬負擔債務之行為,原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此無異徒增原告成年後可能面臨清償公司債務之風險。且依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及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應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證契約無效。現原告二人均已成年,當年與被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對於保證契約應負擔之法律上義務無所知悉,致受有不利益之情事,原告既未承認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

㈣又法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雖明文由父母為法定代理

人,但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法律行為,父母應共同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事前允許或事後認諾,藉以保護子女最佳利益,期以避免父或母之一方,單方面做出率斷之行為,進而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父或母單方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之允諾,應認為無效。而原告父親李勝順為取得銀行信任,未慎重考量原告利益,即以父親之身分代為同意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且致原告於成年後,須清償高達近仟萬元之債務,對原告原已入不敷出之生活而言,實為不可承受之重。原告目前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被告據以聲請執行之原因即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無效,原告是否應被執行,影響二造之權益,因而有確認利益。

㈤民法第75條前段、第76條、第77條、第78條、第79條規定,

及民法第1162條之2第2項立法意旨,在在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人之具體作法,藉由法律明定之方式,凸顯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保護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特別規定。又由民法第1086條第l項、第1087條、第1088條及第1090條之規定,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之處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之標準為合理判斷。再由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無償行為如簽訂保證契約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若顯與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無效。

㈥聲明: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證契約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前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

於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以「確認契約無效」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與確定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保證債務請求權」即屬相反之主張,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以,原告之訴於程序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依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經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後,即發生效力。系爭保證契約簽訂時,原告雖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借據上除有原告之簽章外,其法定代理人李勝順亦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簽章,表示允許原告為保證行為,實難認原告連帶保證之行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該連帶保證行為,應為合法。且據授信業務對保辦法規定「未成年為借、保人時,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以期慎重。其留存印鑑卡及對保手續如下,立約時應使用未成年人本人姓名,並在其旁邊載明法定代理人字樣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分別於其姓名下加蓋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是以,被告之對保人員就法定代理人李勝順代理原告所簽立借據之對保,應符合授信業務對保辦法之規定。

㈢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避免未成年人因其思慮未周,貿然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致受損害,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目的在於補充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能力,法定代理人亦得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故對於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或同意權,皆以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及民法法定代理之立法目的為解釋。保證雖為一種負負擔之債務行為,將使子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可謂非為子女利益,但究非財產之處分,法律並無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難認該行為無效。且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使用之文字為「處分」,而非「代理」,兩者法律意義上不同,故不應以該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解套,逕自解讀為法定代理權之限制依據。

㈣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應不適用,本件並非父母

代理子女於保證契約上簽名,而係原告二人自行在保證契約上簽名之後,經法定代理人李勝順簽名承認,所成立之保證契約,若再由另外之法律標準介入探究該承認是否有效,將造成社會交易不安全。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雅箇興公司登記之股東有5人,分別為李勝順、原告二人(

李勝順之子女)及訴外人余月仙(李勝順前妻)、李長福(李勝順之父),並以李勝順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行使權利。

㈡雅箇興公司前於84年間,由李勝順為代表人向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業已改制及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3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9月12日起至87年9月12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

㈢系爭借款除借款人外,尚邀同訴外人余月仙、李長福及原告

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二人當時均未成年,但自行在借據上簽名,法定代理人李勝順則在兩人簽名上方簽名。

㈣系爭借款自85年9月間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遂以雅箇興公司及全體連帶保證人(含原告二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28245號支付命令,嗣因債務人均未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86年1月30日確定。

㈤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持85年度促字第28245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由本院換發86執合字第72051號債權憑證結案。

㈥被告於88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長

福名下財產,經分配受償沖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債權額為本金3,848,326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有上述無效原因,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乙節,業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事由,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如否,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勝順同意二人簽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致上開保證契約無效?經查:

㈠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非85年度促字第28245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

⒈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確認兩造間簽訂之保證契約無

效,而被告所持本院86執合字第72051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促字第2824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該確定支付命令係以保證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此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係基於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請求權,亦即被告於該案係依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請求原告為給付,此確定支付命令認定之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並非保證契約本身,與本件以保證契約為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⒉雖被告認本件「確認契約無效」之法律上依據,與確定支付

命令之「借款債權保證債務請求權」屬相反之主張,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並引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為據。惟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係指前訴訟為同一訴訟標的而言,此與本件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有所不同,尚無上開判例之適用。

㈡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勝順同意二人簽訂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保證契約仍屬有效。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權限,祗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本件原告二人簽訂保證契約時,年僅17歲及14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二人係自行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一欄簽名,並由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李勝順(按原告二人之母前後與李勝順離婚,均約定未成年子女由李勝順監護)於上方簽名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本件保證契約係由原告二人自行簽立,並經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李勝順同意,非由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勝順「代理」原告二人所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合先陳明。

⒉原告以其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尚未成年,不明瞭連帶保證

之意思,被告要求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屬於負擔債務之行為,原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顯與民法第1088條規定之意旨有違,應認為無效云云。然查原告甲○○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已為17歲之高中學生,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衡諸近年社會進步,教育普及,高中學生對「連帶保證」法律文句,及法律上衍生之效果,應能有相當認識及瞭解。又系爭借款主債務人為雅箇興公司,該公司為家族企業,全體股東為原告二人、原告之父李勝順、李勝順之前妻及李勝順之父李長福等人,原告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顯因身為公司股東緣故,與公司有重要利害關係。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勝順之所以同意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保證契約,茲由原告自陳系爭借款目的為公司資金週轉之用等情以觀,亦非因李勝順個人或第三人置產、花用及消費等緣故,係為公司營運需要,為能順利取得資金週轉,乃同意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保證契約,足認係基於原告之利益而予同意。

⒊況且,原告與被告成立保證契約,對於原告而言亦非必然屬

於負擔債務之行為。雅箇興公司取得借款後,經營能否順遂,與整體環境、經營者之智能、產業結構、生產原料等諸多因素有關,此為企業經營者經營之風險。若雅箇興公司取得系爭借款資金挹注後,公司經營順利,因此獲利或增加資產,身為股東之原告,名下特有財產亦隨之增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無今日興訟之舉。判斷原告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屬於負擔債務行為,應斟酌系爭借款之用途、額度及目的等綜合考量,而非單以保證契約需負擔保證責任乙情遽以認定。就系爭借款而言,金額為390萬元,尚非過鉅,且借款用途為雅箇興公司資金之週轉,能否順利取得借款,對於身為該公司股東之原告有重要利害關係,另系爭借款尚由原告祖父李長福提供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之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應能降低原告所需負擔保證責任之範圍。及系爭借款係由全體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亦非單由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保證契約之行為,對於原告尚無顯然不利益或不公平之情事,並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並非可信。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保證契約,係由原告自行簽立,並經法定代理人李勝順同意在案,而李勝順同意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保證契約之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簽立之保證契約無效,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9,115元,及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