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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林憶杉訴訟代理人 呂宜芬被 告 戴榮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四點九八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五五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暨同段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就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6建號建物,暨同段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份各2分之1,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惟若依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之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2年度司南調字第77號卷第5頁至第1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已如上述,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陳述意見,是原告主張無法連絡被告,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遲遲未能達成協議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2、又系爭不動產,係包括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而該建物為2樓含屋頂突出物之建物,且各樓層間並無個別對外聯繫之方式,而係以同一樓梯相通至1樓對外聯繫乙節,有陳修新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上揭建物平面圖1份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3547號卷可憑;因此,若採原物分割,勢必將不利於系爭建物之完整使用;又若不採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衡情應高於原物分割後由各共有人各別所有,是參酌原告之意願暨系爭不動產整體利用之價值,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變價分割方式,因建物歸屬一人,將可完整利用系爭不動產全部,自可提高參與競標者之意願,較能求得高價,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惟因系爭不動產若採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建物未能充份利用其效能,是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

┌───────────────────┐│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不動產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 林憶杉 │ 2分之1 │├──┼───────┼────────┤│ 2 │ 戴榮傳 │ 2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