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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臺南市第九十九期長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律利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被 告 李嘉年訴訟代理人 汪小龍被 告 楊詠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詠淇與被告李嘉年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同段一二0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嘉年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詠淇與被告李嘉年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同段一二0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嘉年應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詠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李嘉年、楊詠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之團體,且設有辦公處所及代表人,並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是原告已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中並無包含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上開土地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客體。核其請求之事實均係基於差額地價請求權之保全,應屬同一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臺南市○○區○○段、鎮○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重劃業務,經臺南市政府於97年3月27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重劃範圍,東以都市計○○○區○○○○○道路E-14-8M以西;西以長安段4-l、5-

1、6-l、20、115、116-l、117-1、119-l、120-1、121-l、136-3、137-4、137-3、142-3、143-4、186-3、185-4、179-4、174、171、170-2、169-1地號土地為界;南以4-22 -15M計畫道路(不含)為界;北以4-11-20M計畫道路(不含)及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區域內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並經臺南市政府於97年11月27日、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成立「臺南市第99期長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原告。原告自核准成立後,即著手就上開核定之重劃區域範圍內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事宜,並於101年8月28日公告核定後之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且通知重劃區域範圍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楊詠淇為上開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有權人之一,並以其所有之重劃前地號為長安段119-1、120-1、121-1地號等3筆土地參與重劃,經重劃後,地號變更為長安段1113地號,並受核定分配取得175.03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被告楊詠淇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總面積經重劃分配後,應僅分配取得54.45平方公尺之土地,但依照原告公告之核定後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被告楊詠淇受分配取得175.03平方公尺之土地,增配土地有120.58平方公尺之多,就增配部分,依法令規定,被告楊詠淇應按重劃後之地價向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以被告楊詠淇取得之土地經重劃後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楊詠淇受增配120.58平方公尺土地,自應就增配取得之土地繳納差額地價1,205,800元。原告在101年8月28日以長安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8月31日零時至101年10月1日18時至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如對重劃公告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提出,如未異議者,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即告確定,而被告並未異議,則於公告期滿之時即101年10月1日下午6時,被告楊詠淇對於原告有繳納差額地價之債務自已發生。至於原告係於101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僅是定清償期催告被告繳納,難謂斯時原告對於被告楊詠淇之繳納差額地價債權始發生。而被告楊詠淇於同年10月23日收受通知,但仍未獲其前來繳納,原告又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詠淇於同年月29日收受。被告楊詠淇迄今卻仍舊未繳納,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詠淇給付差額地價1,205,800元,應屬有據。再者,被告李嘉年係在101年10月22日與被告楊詠淇簽立信託契約書,並在101年10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在原告對被告債權發生之後,故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楊詠淇依法應就受增配土地部分給付原告差額地價1,205,800元,然其於接獲原告催繳差額地價之通知後,卻迄今未向原告繳納,足認被告楊詠淇對於原告負有1,205,800元之債務,而原告有得請求其清償之債權。被告楊詠淇既對於原告負有債務,其所有之財產自應為滿足原告債權之總擔保,不得任意處分,但被告楊詠淇卻在原告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於101年10月1日確定,通知被告楊詠淇繳納差額地價後,於101年10月25日將所有土地包含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李嘉年,造成被告楊詠淇積極財產減少,其對於原告所負債務無法清償,而令原告受有損害,日後債權將難以獲得實現,由此足認被告所為信託行為已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次依被告楊詠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告楊詠淇名下僅有87年出產之汽車,無其他財產,故被告間之行為,已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又債權人依信託法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受託人之信託行為,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是原告自得依信託法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楊詠淇明知對於原告負有應繳納之差額地價1,205,800元迄未給付,卻於接獲原告催繳之通知後,為脫免其對於原告應給付之債務,於101年10月25日將名下所有土地(包含重劃範圍內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7,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嘉年,造成被告楊詠淇擔保清償原告債務之總財產減少,其對於原告所負債務無法清償或清償困難,而使原告債權日後難獲得全部滿足,足認被告楊詠淇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另被告李嘉年於配合被告楊詠淇完成上開最高限額17,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亦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情事,從而,原告依法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17,00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有理由。

(五)又被告李嘉年抗辯因訴外人許豐揚積欠其債務17,000,000元無法清償,經雙方協議由被告楊詠淇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李嘉年,並以系爭土地與長安段118地號土地等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協議書之真正,因系爭土地與長安段118地號土地等13筆土地共同設定有11,127,000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給臺南市政府,即使經臺南市政府聲請拍賣,也恐難以全部受償,倘若被告李嘉年對於訴外人許豐揚確有17,000,000元債權存在,被告李嘉年在難以受償情形下,豈有可能同意被告楊詠淇提供系爭土地與長安段118地號土地等13筆土地為擔保,且在還未受償前就將訴外人許豐揚開立之支票全部歸還?顯違常理。被告楊詠淇應是在重劃結果公告確定後,為脫免其給付差額地價之責任,而故意將系爭土地與長安段118地號土地等13筆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李嘉年並設定抵押權,被告李嘉年難謂不知情。且縱使該協議書為真正,但依被告之陳述,與被告李嘉年有債權債務關係者乃訴外人許豐揚,並非被告楊詠淇,且被告李嘉年係先對訴外人許豐揚有債權之存在,事後才由被告楊詠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楊詠淇與被告李嘉年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顯然並無對價關係,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自屬無償行為,而因該抵押權設定行為,將造成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實現,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嘉年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六)並聲明:⒈被告楊詠淇與被告李嘉年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重劃前為長安段119-1、120-l、121-1地號)、同段120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25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嘉年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於101年10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楊詠淇與被告李嘉年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重劃前為長安段119-1、120-1、121-1地號)、同段120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25日所為之最高限額17,000,000元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李嘉年應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於101年10月25日所為之最高限額17,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楊詠淇應給付原告1,205,800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法聲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云云。惟苟被告楊詠淇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則原告起訴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詠淇係處於無資力狀態,僅泛言其積極財產減少等語,故其舉證責任已有未足,是否得依法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尚非無疑。況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信託行為時存在,然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於101年10月19日發送繳納差額地價之通知郵件,且於同年月23日始送達被告楊詠淇,惟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係於101年10月18日即已訂定,則被告間簽訂信託契約時,根本不知有差額地價之債務存在,即原告之債權於被告為信託行為時,尚未存在,原告自無法行使信託法之撤銷權。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云云。依法規定,當應由原告對債務人明知之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告僅陳述被告李嘉年應知悉或可得知悉,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依法得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行為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況原告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保全之必要,且被告楊詠淇已無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等證據,是其請求撤銷抵押權行為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更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係為辦理臺南市○○區○○段、鎮○段000地號之部

分土地重劃業務,經臺南市政府於97年3月27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重劃範圍,辦理市地重劃,並經臺南市政府於97年11月27日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成立「臺南市第99期長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⒉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

重劃前為長安段119-1、120-1、121-1地號)、同段12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為被告楊詠淇所有,其於101年10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嘉年。

⒊被告楊詠淇將前開其所有土地,於101年10月25日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7,000,000元予被告李嘉年(確定日為102年4月21日)。

⒋被告楊詠淇101年查無所得資料,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主張被告間信託行為有害其權

利,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擇一裁判),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依差額地價請求權,請求被告楊詠淇應給付差額

地價1,205,800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又信託行為撤銷後,使信託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自有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衡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制定(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3期第133頁),而民法第244條於信託法訂立之後,業因多數學者及實務均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有必要,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而於88年4月21日在該條增訂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見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民法債編、民法債編施行法修訂資料彙編,88年4月初版1刷,第64、第65頁),然信託法卻遲未隨之修正,本於平等原則,自應認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並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詠淇所有之重劃前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於97年3月27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重劃範圍,經重劃後,地號變更為同地段1113地號土地,原定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54.45平方公尺,實際分配權利面積為175.03平方公尺,受增配120.58平方公尺,而土地重劃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被告楊詠淇自應就增配取得土地繳納差額地價1,205,800元(詳後);被告楊詠淇於101年10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前開土地及同段1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嘉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函文、原告函文及土地分配計算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18、25-29、9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楊詠淇將上開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於被告李嘉年時,被告楊詠淇之財產僅有汽車乙輛等節,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69、73頁)。而被告楊詠淇迄今尚欠原告前述差額地價債務仍未清償,足見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顯已減少被告楊詠淇之積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故有害於被告楊詠淇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堪信為實在。

⒊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於101年10月25日所為信託行為,及請求被告李嘉年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債務人對於已存在之特定債務提供抵押權擔保者,債權人之債權即得以擔保物之換價獲得保障,就該債權人而言,其債權固獲確保,但就其他債權人而言,其共同擔保乃因而相對減少,倘因此害及一般債權,即屬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

⒉經查,被告李嘉年主張上開土地之所以設定抵押,係因訴

外人即楊詠淇之夫許豐揚積欠其17,000,000元借款,並提出協議書、支票影本為證,固堪認定為真。但被告李嘉年亦自承係因訴外人許豐揚積欠其借款無法償還,故於101年10月18日協議將被告楊詠淇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李嘉年,而上揭借款是設定抵押前2、3年開始借的,已經屆期要清償,才統整全部債務去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65、87、88頁),是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時點約為98年至99年間,而上開抵押權係101年10月25日始為設定登記,則該抵押權為前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後設定登記乙節,堪可認定。依此,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乃係在被告李嘉年於98年至99年間借款予訴外人許豐揚後之101年10月間所為,被告楊詠淇係以已存在之債務而事後提供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設定前開抵押權,參諸前揭說明,其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實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而被告楊詠淇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李嘉年時,已無資力償還對原告之前揭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堪可採認。

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上開土地之前揭抵押權設定行為,洵屬有據。又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詠淇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亦屬有理。至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4條第1項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楊詠淇應給付差額地價1,205,800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

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此參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查被告楊詠淇於土地重劃後依法應受分配之面積為54.45平方公尺,於重劃後實際分配坐落同段1113地號土地,面積175.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分之1,此有臺南市安南區長安第99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楊詠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5、26、88頁)。而被告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又重劃後評定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楊詠淇就該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1,205,800元【計算式:(175.03-54.45)×10,000=1,205, 800】,即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楊詠淇應為之前揭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原告業以101年10月19日長安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催告被告楊詠淇於同年10月26日前履行,有前開函文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8頁),是原告已定期限催告被告楊詠淇給付。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收受前開原告函文,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101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詠淇給付原告1,205,800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9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