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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王真宜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芳昆被 告 鄭芳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後為下列之追加,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炁能水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及加盟金共新臺幣(下

同)2,802,000元部分,固追加民法第231條、第226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0、240、241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核民法第231條、第226條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11頁,按:第247條只針對加盟金10萬元部分),雖法律性質有所不同,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訴訟上所請求之事實係屬同一,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鄭芳宜請求給付貨款及加盟金共2,802,000元部

分,固追加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3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核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民法第110條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頁),雖法律性質有所不同,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訴訟上所請求之事實係屬同一,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炁能水公司請求給付投資款415,000元部分,起

訴時乃主張「原告係投資被告炁能水公司,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如否認投資契約,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該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嗣後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69條、第15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2、252、266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核民法第541條、第169條、第153條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雖法律性質有所不同,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訴訟上所請求之事實係屬同一,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對被告鄭芳宜請求給付投資款415,000元部分,起訴

時乃主張原告係投資被告炁能水公司,被告鄭芳宜就該投資款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基礎事實乃係主張「原告係投資被告炁能水公司,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如否認投資契約,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該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然原告於103年4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五)狀變更前述基礎事實而改主張「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返還原告415,000元…被告鄭芳宜即應依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負退款義務。…原告為委任人而交付被告鄭芳宜415,000元、該筆金錢係委託操作期貨金額且約定每月至少4%獲利,及原告已解除委任關係等事實…原告於102年5月2日向被告鄭芳宜通知終止契約及要求退款…」,原告此部分追加之民法第153條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且相互矛盾,相關證據亦無法援用,顯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或被告鄭芳宜應給付貨款及加盟金共2,802,000元部分:

⒈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

第179條、第231條、第226條規定,給付原告2,802,000元(按:第247條只針對加盟金10萬元部分):

⑴被告炁能水公司係由被告鄭芳宜全權代表公司經營,原

告向被告炁能水公司訂購內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台4台及外掛式炁水生成器投幣機台2台,共計新台幣(下同)203萬元。因被告鄭芳宜稱使用第三人炁水公司加水投幣機,須一併購買炁水商標使用權,每年加盟金5萬元,契約期間2年,原告乃支付1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炁能水公司。原告另向被告炁能水公司購買10組亞特仕公司製造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每組84,000元,共計84萬元,上揭款項均匯款至被告炁能水公司負責人鄭芳昆中國信託帳戶。

⑵因被告炁能水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皆未訂立書面契

約,且被告炁能水公司稱其僅有出貨紀錄,復稱因其另有經營金士頓投資顧問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被告炁能水公司與金士頓公司之負責人皆為鄭芳昆,可用金士頓公司名義之銷貨單作為被告炁能水公司之訂購明細,此由金士頓公司銷貨單與被告炁能水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報表比對,其已出貨之項目明細及日期皆為相符,可為證明。

⑶而原告向被告炁能水公司訂購炁水投幣機,於訂購日即

101年5月31日即先付訂金50萬元,於101年6月5日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支付炁水投幣機款項40萬元、10組亞特仕公司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84萬元、加盟金10萬元、加盟設備及機台238,000元,合計1,578,000元。另於101年7月5日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支付其他商品貨款74,900元及炁水投幣機尾款113萬元,合計1,204,980元。上揭款項皆經被告炁能水公司於客戶交易明細報表註記並蓋印確認受領無誤。

⑷因被告炁能水公司無法即時交付商品,原告委託訴外人

陳凱莉,被告鄭芳宜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簽立書面契約,記載:「甲方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向鄭芳宜經營之生機炁能水公司訂了10台亞特仕公司,由莊志忠博士所製造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每台金額8萬4仟元總共付10台,總金額共計84萬元整,已完全付清」,被告炁能水公司並於102年1月11日印製客戶交易明細報表,記載「6台炁水投幣機合計0000000」、「6月5日訂金40萬、全戶型(10台)84萬、行動式加水機加盟金10萬、機台238000,共0000000」、「7月5日貨款74900、投幣機尾款0000000,共0000000」,並蓋有被告炁能水公司印章後,交與原告收執,證明被告炁能水公司尚有7台機組未交付。

⑸被告炁能水公司雖於101年10月3日始設立登記,惟被告

炁能水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印製客戶交易明細報表並蓋其公司章交與原告為憑,足認被告炁能水公司應已追認其設立登記前與原告成立之交易契約,被告炁能水公司即應履行契約責任。縱使被告炁能水公司主張其設立登記前無法為法律行為,因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印製客戶交易明細報表並蓋其公司章交與原告為憑,確認炁能水公司受領原告價金無誤,如被告炁能水公司與原告間不存在契約關係,被告炁能水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價金,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價金予原告,爰先位主張原告與被告炁能水公司契約關係存在,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賠償原告價金及加盟金損失,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炁能水公司契約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返還受領價金及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⑹被告炁能水公司成立後,溯及追認被告鄭芳宜之代理行為,被告炁能水公司即應負本人責任:

①被告向原告推銷生機炁能機組,而原告受領之生機炁

能機組,其標籤上印有被告炁能水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嗣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鄭芳宜於101年11月20日另立合約,載明「甲方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向鄭芳宜經營之生機炁能水公司訂了10台亞特仕公司,由莊志忠博士所製造久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每台金額8萬4仟元總共付10台,總金額共計84萬元整,已完全付清」等語,復原告於102年1月11日與被告炁能水公司進行對帳,該份交易明細報表亦列載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29日之交易記錄,並於空白處註記被告炁能水公司受領金額及項目,經被告炁能水公司核認無誤後蓋印為證。被告鄭芳宜於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被告炁能水公司名義出貨,而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後由被告鄭芳宜與原告另立書面合約,並就原告所購買商品項目與金額出具客戶交易明細及註記蓋印,以為追認,則被告炁能水公司即應負本人責任。

②被告鄭芳宜辯稱原告採購及受領之3台生機炁能機組

,當時被告鄭芳宜係炁水公司南部經銷商,不可能販售其他廠牌之水產品,惟被告可否販售其他公司產品,屬被告與炁水公司間加盟糾紛,與本案無關。被告鄭芳宜持亞特仕公司生機炁能組安裝使用說明書向原告推銷,原告訂購該安裝型錄「ATTES生機炁能機組」共10組,被告炁能水公司先交付3組,然因該生機炁能機組常有故障,原告依說明書地址將該產品送往亞特仕公司檢測,竟發現該產品非亞特仕公司安裝型錄產品,並經亞特仕公司出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炁能水公司交付之3台投幣機,經原告向炁水公司確認亦非其製造之「炁水投幣機」,被告以他款瑕疵商品魚目混珠,已屬違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炁能水公司販售原告「炁水投幣機」,因被告鄭

芳宜稱尚須加盟取得炁水公司之授權,始得使用「炁水投幣機」,復稱其有炁水公司之授權,可轉授權予原告,原告因而支付1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然炁水公司僅係授權商標使用權及許可販售炁水商品,並未授權得以炁水公司名義與消費者簽約,亦未允許被告得轉授權他人,而炁水公司亦已終止被告之加盟契約,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相關商標,被告明知其無轉授權之許可,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46條、第24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⑺被告炁能水公司未依約交付炁水公司製造之加水投幣機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231條、第247條規定,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賠償原告價金損失及加盟金損失共計2,802,000元:

①加水投幣機部分:被告炁能水公司已交付之3台加水

投幣機,並非第三人炁水公司之規格產品,係被告炁能水公司另行與高雄廠商配合生產製造,外觀極為相似之他牌產品。第三人炁水公司與被告鄭芳宜之加盟契約業於101年9月27日起遭第三人炁水公司終止,被告炁能水公司不得再以被告鄭芳宜之加盟權銷售炁水公司產品,則剩餘3台加水幣機被告炁能水公司已無法給付與原告。是就6台加水投幣機中被告炁能水公司已交付之3台,因被告炁能水公司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剩餘未交付之3台加水投幣機,因被告炁能水公司已無法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價金損失,共計203萬元。

②10萬元加盟金部分:因被告鄭芳宜稱須加盟取得炁水

公司之授權,始得使用炁水商品,原告方同意支付10萬元加盟金,然觀諸第三人炁水公司與被告鄭芳宜之加盟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鄭芳宜或被告炁能水公司有將炁水商標權二次授權予他人使用之權利,被告炁能水公司與原告成立加盟契約,被告炁能水公司卻無法提供炁水商標權之使用權予原告,被告炁能水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加盟金損失。另外,系爭加盟契約倘因契約標的為不能之給付而無效,則依民法第247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被告炁能水公司亦應返還10萬元加盟金予原告。炁水公司已終止與被告之加盟契約,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相關商標,另金士頓公司並無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炁能水公司既非「炁水」商標之權利人,應無權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且原告向炁水公司查證,炁水公司亦稱並無原告之加盟紀錄。被告炁能水公司既無法授權原告「炁水」商標之使用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加盟契約為無效,而被告炁能水公司明知其不得與原告簽立「炁水加盟站」之加盟契約,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加盟金損失10萬元。

③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部分:被告炁能水公司已交付之

3組全戶型生機炁能組,其中1組於102年4月3日由第三人亞特仕公司確認不符合亞特仕公司安裝型錄規格產品,且不得做為正規銷售之機型,另2組於本案103年1月16日勘驗期日,經第三人亞特仕公司負責人莊志忠確認非其公司產品,且自該2組炁能組之照片可知(參原證19編號7~10),與第三人亞特仕公司負責人於103年1月16日勘驗期日當日提供之產品安裝型錄亦不相符,足見被告炁能水公司所交付之3組全戶型生機炁能組,並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剩餘7組全戶型生機炁能組,被告炁能水公司雖稱已放置在被告炁能水公司倉庫等待交付,然103年1月16日由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卻未見倉庫內放有7組亞特仕公司全戶型生機炁能組。而原告以102年12月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催告被告炁能水公司限期於102年12月23日前交付,被告炁能水公司逾期仍未交付。觀諸被告炁能水公司被證九送貨單,數量尚不足7組,且單據日期亦與原告購買日期相差甚遠,難以證明被告炁能水公司有向第三人亞特仕公司進貨10組全戶型生機炁能組且已將其中3組交付原告。被告炁能水公司已交付之3組全戶型生機炁能組,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剩餘7組全戶型生機炁能組,經原告催告限期給付,被告炁能水公司逾期未給付,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被告炁能水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賠償部分價金損失(8組)共計67萬2千元(84,000×8=672,000),應有理由。

④故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賠償6台投幣機、8台全戶型

生機炁能機組與加盟金損失,共計2,802,000元(2,030,000+100,000+672,000=2,802,000)。

⒉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價金損失及加盟金損失共計280萬2千元:

⑴被告炁能水公司於設立登記前,被告鄭芳宜即以被告炁

能水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並以被告炁能水公司名義出貨與原告,嗣後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出具客戶交易明細報表並蓋其公司章,以示追認。現被告炁能水公司未依約履行契約,並否認與原告間存在契約關係,因被告鄭芳宜非被告炁能水公司法定代理人,如被告鄭芳宜無權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與原告為交易行為,並簽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合約及同意在客戶交易明細報表上蓋被告炁能水公司印章,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原告價金及加盟金損失。

⑵次之,倘被告鄭芳宜有權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然被告

鄭芳宜於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被告炁能水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並以被告炁能水公司名義出貨與原告,被告鄭芳宜亦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鄭芳宜稱其係訴外人炁水公司之台南經銷商,係代

表炁水公司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然按加盟業者與總公司間雖締訂加盟契約成立經營關係,仍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原告向被告鄭芳宜經營之台南經銷公司購買商品,縱使炁水公司為其供貨廠商之一,充其量炁水公司僅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被告鄭芳宜經營之台南經銷公司接受訂單後向供貨廠商訂貨,應係成立另一買賣關係,洵與原告無涉,被告辯稱炁水公司始為本件買賣關係之賣方,諉無可採。

⑷再者,被告鄭芳宜於102年8月7日期日當庭稱金士頓公

司為一外國公司,其原為金士頓公司員工,該公司現已遷離原址,被告鄭芳宜卻於101年3月13日以金士頓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加盟合約書,被告鄭芳宜無權代表金士頓公司,難謂被告鄭芳宜或金士頓公司已取得炁水公司之合法授權,被告鄭芳宜另應負無權代理責任。縱使不論該加盟合約是否合法有效,觀諸該加盟合約書明載:「二、經銷別:區域經銷-商用炁水加盟站(一)本合約之商業用炁水生成機為甲方一次性買斷,總價為新台幣40萬元整。(二)本合約炁水商標授權期限為簽約日起訖3年整。…三、加盟授權範圍:1.炁水生成器及炁能轉化之各類型週邊商品販售。2.簽約式倒插桶水之販售。」,足見炁水公司僅係授權商標使用權及許可販售炁水商品,並未授權得以炁水公司名義與消費者簽約,被告鄭芳宜亦無權代理炁水公司,如被告鄭芳宜辯稱其係代表炁水公司,被告鄭芳宜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或被告鄭芳宜返還投資款415,000元部分:

⒈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

9條、民法第541條、第169條、第153條之規定,返還投資款415,000元:

⑴被告鄭芳宜向原告聲稱被告炁能水公司已成立,其經營

之水產品事業獲利可居,邀原告參與投資,原告於101年6月19日以郵局匯款415,000元至被告炁能水公司負責人鄭芳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參加投資,雙方約定每月獲利至少4%,如欲終止投資關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鄭芳宜,被告炁能水公司即應無條件退款,嗣後被告鄭芳宜於101年11月20日簽立切結書交與原告。原告於102年5月2日分別以理如法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炁能水公司及被告鄭芳宜終止投資關係一事,並要求退還原告所付資金,詎料被告炁能水公司竟拒絕還款,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退還415,000元予原告。被告炁能水公司稱系爭契約關係是被告鄭芳宜與原告間之期貨契約,被告炁能水公司與原告間就該41萬5千元並無契約關係,如依此言,被告炁能水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投資款,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投資款,爰先位主張原告與被告炁能水公司間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退還投資款,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炁能水公司間投資契約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炁能水公司返還受領投資款之不當得利。

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退還原告41萬5千元:

①被告鄭芳宜向原告聲稱其經營之被告炁能水公司之產

品,獲利可居,邀原告一同投資被告炁能水公司,原告乃於101年6月19日以郵局匯款415,000元至被告炁能水公司負責人鄭芳昆中國信託帳戶,約定每月4%獲利,雙方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該契約應已成立。

②被告炁能水公司否認原告有投資事實,並稱該筆41萬

5千元係原告委託被告鄭芳宜操作期貨,惟原告101年6月19日之匯款,係與價金及加盟金相同匯至被告炁能水公司負責人鄭芳昆中國信託帳戶,縱使被告鄭芳宜自稱其操作期貨手法優異,然被告鄭芳宜得否從事期貨操作,不無疑義。被告鄭芳宜雖於101年11月20日重新簽立切結書並記載「期貨」字樣,惟原告與被告炁能水公司間投資關係不因被告鄭芳宜嗣後出具切結書而變更契約當事人。

⑶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給付原告41萬5千元:

①被告鄭芳宜聲稱其有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簽約之權限

,在101年11月20日就上揭契約條件補簽立書據,另增訂1個月預告期間及無條件退款之約定,並稱原告持該書據即可向被告炁能水請求退款,原告始於102年5月2日對被告炁能水公司及被告鄭芳宜為終止契約並要求退款之通知,預告期間被告炁能水公司對其同為退款義務人乙事俱未爭執,僅以資金調度有礙,推託其詞藉故不還款。

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鄭芳宜向原告宣稱為被告炁能水公司之有權代表人,其所為一切行為皆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並於101年11月20日補簽立書據交付原告,俟原告於102年5月2日向被告炁能水公司通知終止契約及要求退款,並附帶通知被告鄭芳宜,被告炁能水公司均無反對之表示,被告炁能水公司即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負責。

③是不論被告鄭芳宜簽立書據前兩造契約性質為何,被

告炁能水公司既由被告鄭芳宜代表並承諾無條件退款,被告炁能水公司即應就102年11月20日切結書承諾無條件退款之約定負責。至於該切結書簽立前兩造契約內容為何,尚非所問。

⒉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原告投資款損失415,000元:

⑴被告鄭芳宜稱有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之權限,邀原告投

資被告炁能水公司,原告應邀匯款與被告炁能水公司負責人鄭芳昆中國信託帳戶,被告炁能水公司雖由被告鄭芳宜代表經營,惟超出其經營項目以外者,被告鄭芳宜尚無權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

⑵被告鄭芳宜未將該筆投資款用於兩造協議之用途,私下

轉為操作期貨之用,惟被告炁能水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期貨」,現被告炁能水公司否認原告因投資而付款與

被告炁能水公司,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炁能水公司既已違約,應賠償原告2,802,00

0元,並應退還投資金額415,000元予原告,合計3,217,000元,而被告炁能水公司否認與原告間契約關係存在,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另被告鄭芳宜既為無權代理,自應依民法第110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3,217,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鄭芳宜應給付原告3,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及加盟金共2,802,000元部分:

⒈被告鄭芳宜部分: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內掛式炁水生成投

幣機(4台)、外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2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10組),以及加盟炁能水公司而支付之加盟金10萬元等,均係向炁能水公司所採購,核與被告鄭芳宜無關,故原告將鄭芳宜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被告炁能水公司部分:

⑴被告炁能水公司係成立於101年10月3日,主要營業之項

目包括飲料(包括食用飲水)批發、水器材料批發、水器材料零售等為營業項目,且被告炁能水公司也確有販售內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外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等產品,並接受有意投入水事業經營者之加盟,而以較優惠的價格提供淨水材料及用品給加盟者,原告主張伊於101年5月31日向被告炁能水公司購買內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外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惟當時被告炁能水公司尚未經登記成立,是以出售上開機組之賣方是否為被告炁能水公司,已非無疑;況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金士頓投資顧問公司銷貨單」,產品名稱欄之第14、15、16列記載著銷貨產品為「外掛式投幣機」、「內掛式投幣機」、「內建式投幣機」,再參諸原告起訴狀所附「金士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炁水生物科技出貨單」,其料品欄第1、2、3列所示銷貨產品為「炁水投幣機外掛式36萬元」、「炁水投幣機外掛式35萬元」、「炁水投幣機內掛式33萬元」,堪可說明販售系爭投幣機及炁能機組之賣方似乎是「金士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炁能水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將炁能水公司列為本件被告提起訴訟,自無理由。

⑵按鄭芳宜原與訴外人炁水公司合作,亦即由鄭芳宜擔任

炁水公司之經銷商,以炁水公司之名義在大台南地區經銷炁水公司所提供之水生成器、投幣機等相關產品,合作期間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是以在合作期間,被告鄭芳宜係在炁水公司授權下,以炁水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有匯款給炁水公司之匯款資料可稽(因已非經銷商,且事先不知會有本件訟爭,故匯款資料未完全保留)是以原告所購買有關水生成器、投幣機、及水相關產品,雖然是由鄭芳宜出面與原告接觸,但充其量鄭芳宜應是代表炁水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故賣方主體應係訴外人炁水公司,並非被告炁能水公司及鄭芳宜。

⑶另原告主張:伊參與加盟而繳付10萬元加盟金,應予以

退還云云,姑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縱認其為有理由,但由原告主張其所加盟的加水站名稱為「炁水加盟站」(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行),即可知悉原告參與的加盟站主體為訴外人炁水公司,並非被告,是以原告主張:伊是向被告炁能水公司或向鄭芳宜購買產品等語顯係誤會。

⑷於被告鄭芳宜擔任炁水公司南部經銷商之期間,因發現

炁水公司提供的產品並非該公司所自行研發而擁有專利權的產品,而是另向其他公司購入再出貨給鄭芳宜,核與雙方當初合作時炁水公司保證伊所提供的產品均係該公司研發具專利權之背景顯有不同,鄭芳宜自覺上當受騙,且遭家人及胞弟鄭芳昆所恥笑,鄭芳宜乃於101年9月初與訴外人炁水公司解除雙方間經銷合作關係,同時在親友資助下,由胞弟鄭芳昆於101年10月3日成立被告炁能水公司,經營水相關產品事業,並繼續協助原有之下游廠商。

⑸至於原證三之客戶交易明細報表一紙,乃因原告於102

年1月上旬要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提供原告於101年6月間所購買的有關水產品之種類及數量等資料,炁能水公司之會計人員鄭婉珍不察,隨即調出原告向訴外人炁水公司購買之產品資料,並逕在炁能水公司之電腦軟體作業、列印及用印,因而造成誤會,此參上開客戶交易明細表之列印日期為102年1月11日,且該交易明細表上另有原告王真宜親筆書立之支付貨款對帳內容之文字,即足說明,故被告炁能水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確實未曾以「炁能水公司」之名義為營業行為,併此敘明。

⑹被告鄭芳宜代表炁水公司販予原告之產品,均合於債務

之本旨:被告鄭芳宜代表炁水公司販售原告有關水的產品,均係按原告之要求交付產品,原告先後於101年4、

5、6月間先後受領完畢,受領當時均甚滿意並無任何異議,迄今一年有餘,原告裝設營運的投幣機,每台每月營收上萬元,獲利甚豐,而生機炁能機組亦已交付使用一年有餘,竟以:被告交付的投幣機不是亞特仕公司生產的機組等語為由,要求退還全部款項,實屬無稽,說明如后:

①採購當時,原告從未指定應交付亞特仕牌的生機炁能

機組:原告係在參觀展示於炁水公司南部辦公室的生機炁能機組,乃按展示的機組採購十台,故原告採購之標的物為炁水公司所生產展示的生機炁能機組,並非亞特仕牌之生機炁能機組,是以原告主張:伊所採購的投幣機乃亞特仕公司生產的生機炁能機組等語,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

②被告鄭芳宜乃炁水公司經銷商,不可能交付其他公司

之商品:原告所採購及受領三台生機炁能機組(101年5月間),當時被告鄭芳宜係炁水公司的南部經銷商,專以販售炁水公司的水產品,不可能販售其他廠牌的水產品,其理甚明。且被告鄭芳宜銷售炁水公司產品可得獲利,較之於販售其他公司產品之獲利較為高,而且當時販售炁水公司產品之事後維修及保固責任,也有炁水公司作後盾,倘鄭芳宜販售其他公司廠牌機組,未來之保固責任將由鄭芳宜自行負責,是以就現實利益之考量而言,鄭芳宜再笨也不至於去販售其他公司的廠牌,甚為灼然。

③有關原證七合約書之說明:按原告起訴書所附之「全

戶型生機炁能合約」內容雖記載:「甲方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向鄭芳宜經營之生機炁能水公司訂了10台亞特仕公司,由莊志忠博士所製造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每台金額8萬4千元,總共付10台,總金額共計84萬元整,已完全付清,於目前尚有7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暫放在鄭芳宜經營的生機炁能水的公司,尚未完成交貨,所以簽立此約為依據…」等語,惟請注意簽立該紙合約書之時間為101年11月20日,此因原告於本身沒有倉庫,是以原告於101年5月間所購買的「全戶型生機炁能合約」只受領三台,尚有七台未受領而暫放在鄭芳宜處(按鄭芳宜已將款項上繳予炁水公司,並將生機炁能機組存放在倉庫內),嗣不知什麼原因,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向鄭芳宜表示:

尚未受領的生機炁能機組可否交付亞特仕公司所生產的機器等語,當時鄭芳宜已非炁水公司之經銷商,已可向亞特仕公司進貨,雖然王真宜所購買的生機炁能機組已存放在倉庫,但基於照顧下游廠商之考量,只好予以同意,此即簽立上開合約書之緣由,絕非於101年4月間當時被告鄭芳宜所出售的機組即為亞特仕公司的產品。

④況由上開合約書所示,鄭芳宜本已備妥要交付給原告

之機組,乃因原告之個人因素(似乎是因為未找到適合安置的位置),加以原告表示:伊未有倉庫,因而暫存放在炁能水公司,此參該紙合約書內載:「…目前尚有7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暫放在鄭芳宜經營的生機炁能水的公司…」等語,即足明矣。

⑤除了「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之外,被告交付原告之

其他產品,也都是訴外人炁水公司之水相關之產品,原告受領一年有餘,均無異議,且受領物品已使用或販售,頃提起本件訴訟非但無理由,且已生失權之效果。

⑺關於原告尚寄放在被告鄭芳宜處的七台全戶型生機炁能

機組,被告鄭芳宜現仍同意交付給原告。關於原告主張伊所購買尚未受領的七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迄今被告鄭芳宜仍同意交付給原告,為此特予聲明。況且該七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乃原告自己遲延受領,且此部分買賣關係亦未曾經解除,而事實上,本件原告顯無任何解除買賣契約之理由,是以此部分之請求,顯乏其據,自應予駁回。

⑻否認被告鄭芳宜所交付的相關水產品有任何瑕疵,縱認

有瑕疵,然原告受領水產品之時間迄已逾一年有餘,亦生失權效,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否認原告於購賣10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當時,曾指定品牌為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況其中原告於101年5月間受領其中三台生機炁能機組,迄今逾一年有餘,怎可能現在才發現所交付的品牌不同,是以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且乏其據。⑼被告炁能水公司非契約當事人,至被告鄭芳宜是事後基

於服務原告客戶之服務精神,加上自己本身也另外成立相關水產品之公司,所以才允諾協助原告能夠把向炁水公司所購得的機組換成亞特仕公司的產品,所以並沒有要再交付保證書等等之義務。

⑽被告鄭芳宜在101年10月8日與炁水公司終止合約前,有

代理或代表炁水公司與他人簽約加盟契約或收取加盟金之權利,也有將錢匯給炁水公司,倘若炁水公司否認上開事項,與原告無關。況且有關原告主張之任何契約,都是以炁水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契約,任何法律關係應均歸炁水公司,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415,000元部分:

⒈被告鄭芳宜原為期貨操盤手,原告知悉被告鄭芳宜原操盤

獲利不錯,乃向友人陳凱莉借款而交予被告鄭芳宜原操盤,其金額恰好是五口的最低保證金數額(每口保證金為83,000元,乘以5,即為415,000元),委託操盤時間為101年6月下旬間起開始(匯款日為101年6月19日,款項係匯入鄭芳昆所設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券商代號9268之股票金額出入存褶可稽),由於被告鄭芳宜保證每月最低獲利為4%,是以被告鄭芳宜自101年7月間起,即按月匯予原告16,600元(即415,000元×4%=16,600元),然因上開415,000元乃原告向訴外人陳凱莉所借貸,故原告要求被告鄭芳宜應將每月所應匯之最低獲利金額均匯至陳凱莉所有帳戶內,此有101年7月10日匯款單據二紙及鄭婉珍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存褶影本一份可稽。

⒉直至102年4月間,因原告突然與被告鄭芳宜交惡,表示要

解除雙方間之操盤委任關係,並要退還該筆操盤金,被告鄭芳宜乃於鄭芳昆上開存款帳戶提領現金退還現金給原告,有關此節,除有鄭芳昆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股票金額出入之存褶影本一件,並有證人鄭婉珍可資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鄭芳宜原為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加盟經銷商,得銷

售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7日終止與被告鄭芳宜之加盟關係。

㈡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1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鄭芳昆,由被告鄭芳宜全權代表公司經營。

㈢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出具「生機炁能水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報表」,記載「6台炁水投幣機合計0000000」、「6月5日訂金40萬、全戶型(10台)84萬、行動式加水機加盟金10萬、機台238000,共0000000」、「7月5日貨款74900、投幣機尾款0000000,共0000000」,並蓋被告炁能水公司印章後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否認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契約當事人)。

㈣被告鄭芳宜於101年11月20日全戶型生機炁能機合約上簽名

,該合約記載:「甲方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向鄭芳宜經營之生機炁能水公司訂了10台亞特仕公司,由莊志忠博士所製造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每台金額8萬4仟整總共付10台,總金額共計84萬元整」。

㈤被告炁能水公司曾以會計鄭婉珍帳戶匯付4%獲利予原告,被

告鄭芳宜於101年11月20日出具切結書,約定原告欲退款須於一個月前告知,為期一個月退款完成。原告於102年5月2日對被告炁能水公司及被告鄭芳宜為要求退款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及被告鄭芳宜賠償6台投幣機、8組炁能組、加盟金損失共計280萬2千元,並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及鄭芳宜給付41萬5千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7條

第1項、第179條、第231條、第226條規定,給付原告2,802,000元(按:第247條只針對加盟金10萬元部分),在1,11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被告炁能水公司雖係於101年10月3日設立登記,惟被告炁

能水公司業於102年1月11日追認與原告成立之「6台投幣機、10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與加盟金之契約」:

⑴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

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4觀之,原告在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

登記前受領之生機炁能機組,其標籤上印有被告炁能水公司之名稱及地址(見本院卷第93-95頁),嗣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鄭芳宜於101年11月20日另書立合約,載明「甲方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向鄭芳宜經營之生機炁能水公司訂了10台亞特仕公司,由莊志忠博士所製造久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每台金額8萬4仟元總共付10台,總金額共計84萬元整,已完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於102年1月11日與被告炁能水公司進行對帳,該份交易明細報表亦列載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29日之交易記錄,並於空白處註記被告炁能水公司受領金額及項目,並經被告炁能水公司核認無誤後蓋印為證,有該交易明細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

⑶證人鄭婉珍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16

頁即原證3交易明細報表】你有無看過?)有,原告要求與我對帳,叫我重新輸入一張給他,因為電腦系統就是被告公司的名稱,所以我就列印這張出來,將他以前全部購買過的機器設備重新輸入並列印出來,交給原告一份,公司自己保留一份。」、「(法官問:上面有些是手寫的文字,為何人所寫?)最上面「6台炁水投幣機合計0000000」是我寫的,其他部分不是我也不是公司其他人所寫,應該是原告寫的。」、「(法官問:你所稱原告手寫部分是在你面前所寫或是他離開後才寫的?)原告手寫部分是列印當天在我面前寫的,還是他事後寫了再拿來公司給我看,我已經不記得,但我確定有看過他手寫這些文字。」、「(法官問:在你所稱原告手寫部分右側有蓋一個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是否為妳所蓋印?)是的。是原告寫了之後,我蓋印在該處。」、「(法官問:你要列印這些明細報表還有蓋章前,有無請示過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芳昆或被告鄭芳宜?)我事前有跟被告鄭芳宜講,被告鄭芳宜以為他要對帳,叫我蓋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

⑷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證人鄭婉珍上開證言,認被告鄭芳宜

於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被告炁能水公司名義出貨,而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後由被告鄭芳宜與原告另立書面合約,並就原告所購買商品項目與金額出具客戶交易明細及註記蓋印,以為追認,則被告炁能水公司即應對與原告成立之「6台投幣機、10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與加盟金之契約」負契約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返還「未交付之3台投幣機1,015,000元」及「10萬元加盟金」,合計1,115,00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均未爭執被告迄今尚未交付3台投幣機,但

被告已收取6台投幣機203萬元之款項,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乃辯稱該投幣機之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炁水公司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固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惟依被告上開辯詞即可知被告不欲再履行該「未交付3台投幣型加水機」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未為完全之給付,且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乃係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價金之損失,惟審酌其真意應係指解除契約返還受領金錢,又原告既已以102年5月2日律師函對被告炁能水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返還該「未交付3台投幣機」之價金,自屬於法有據。

⑶又依被告炁能水公司出具之102年1月11日交易明細報表

記載6台投幣型加水機為203萬元,有該交易明細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兩造均未爭執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各台投幣型加水機之單價,因此,本院認該「未交付3台投幣型加水機」之價金宜以全部價金203萬元之二分之一計算,即1,015,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返還未交付之3台投幣型加水機之價金1,015,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⑷再查,被告自陳被告鄭芳宜已於101年9月初與訴外人炁

水公司解除雙方間經銷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權授權原告使用「炁水」之商標,又被告炁能水公司復係101年10月3日始設立,因此,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1年5、6月間收取原告10萬元之加盟金卻無法提供合法之加盟保障,核屬不完全之給付,原告自亦得依解除契約返還金錢之規定,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返還該10萬元之加盟金。

⑸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返還「未交付之3台

投幣型加水機1,015,000元」及「10萬元加盟金」,合計1,115,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解除契約返還受領金錢之規定判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79條、第231條、第226條等條文,即無庸另為有無理由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231條、第

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賠償「已交付之3台投幣機」、「8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部分,於法無據:

⑴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已交付之3台加水投幣機,並

非第三人炁水公司之規格產品,應認被告炁能水公司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惟被告否認當時有約定應給付訴外人炁水公司之產品,經查,原告乃係於101年6月間購買投幣機,並已受領其中3台,惟依原證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約定廠牌,且原告受領該3台投幣機至其於102年5月2日以律師函主張違約之期間將近1年,若被告未依約給付約定之廠牌產品,原告豈有不主張之理,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7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62-164頁),原告受領之加水投幣機均標示「被告炁能水公司」或「炁能水」等字樣,並非「炁水公司」或「炁水」之字樣,實難認兩造就加水投幣機有約定應給付訴外人炁水公司製造之產品,是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231條、第226條規定負賠償或返還責任,應無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已給付之3台全戶型生機炁

能機組不符合亞特仕公司安裝型錄規格產品,且被告炁能水公司經催告限期給付,逾期未給付等語,惟查,被告鄭芳宜於101年5月31日與訴外人炁水公司仍有加盟契約存在之情,有訴外人炁水公司101年10月8日契約終止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且原告所提原證七係事後於101年11月20日補立亦可自該合約日期得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鄭芳宜於101年5月31日就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係約定交付訴外人炁水公司之產品,而非亞特仕公司產品,應可採信。因此,即使炁能水公司已給付之3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非亞特仕公司產品,亦不應認被告炁能水公司所為之給付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至原告固於102年12月9日以書狀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惟核該書狀載明應交付經亞特仕公司檢驗合格並附保證書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58頁),而兩造對於應交付之種類、要否經亞特仕公司認定等情已有爭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81頁),是原告在未經兩造確認前即催告被告履行自己要求之內容之給付,即使被告未為履行,亦難認有何遲延給付之情,又被告炁能水公司業已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寄放在被告鄭芳宜處的七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亦難認被告炁能水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是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231條、第226條規定負賠償或返還責任,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及解除契約返還受領金錢之規定負返還責任,在1,11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0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價金損失及加盟金損失共計2,802,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民法第110條、公司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未依約履行契約,並否認與原告

間存在契約關係,因被告鄭芳宜非被告炁能水公司法定代理人,如被告鄭芳宜無權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與原告為交易行為,並簽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合約及同意在客戶交易明細報表上蓋被告炁能水公司印章,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原告價金及加盟金損失等語,惟查,兩造不爭執: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1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鄭芳昆,由被告鄭芳宜全權代表公司經營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第204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倘被告鄭芳宜有權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然被

告鄭芳宜於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被告炁能水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並以被告炁能水公司名義出貨與原告,被告鄭芳宜亦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炁能水公司既已追認被告鄭芳宜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自應認被告炁能水公司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又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則應依相關規定定之,而原告亦採此見解對被告炁能水公司為主張,自不得復以被告炁能水公司未履行債務即另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對被告鄭芳宜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鄭芳宜稱其係訴外人炁水公司之台南經銷

商,係代表炁水公司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又被告鄭芳宜於102年8月7日期日當庭稱金士頓公司為一外國公司,其原為金士頓公司員工,該公司現已遷離原址,被告鄭芳宜卻於101年3月13日以金士頓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加盟合約書,被告鄭芳宜無權代表訴外人炁水公司及金士頓公司,被告鄭芳宜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主張其就「6台投幣機、8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與加盟金之契約」與訴外人炁水公司及金士頓公司成立契約,而本院亦未為如此之認定,因此,即使被告鄭芳宜有無權代表訴外人炁水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行為,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價金損失及加盟金損失」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公司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價金損失及加盟金損失共計2,80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

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169條、第153條之規定,返還投資款41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53條、第169條、第17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鄭芳宜提出交付予原告之文書即原證12記載:期貨共

入5口,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入金:總金額415,000元,每口以8萬3仟元、共五口,金額共415,000元。不得低于4%,每個月至少4%獲利,如果老師想退出可無條(件)退出,須1個月前告知(按:誤寫為之)鄭董芳宜,為期一個月退款成功。時效無限,以老師的退出時間為準,無條件可退出,以此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⒊原告主張被告鄭芳宜向原告聲稱被告炁能水公司已成立,

其經營之水產品事業獲利可居,邀原告參與投資,嗣原告於102年5月2日分別以理如法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炁能水公司及被告鄭芳宜終止投資關係,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53條、第169條、第541條規定,退還415,000元予原告等語,本院審酌如原證12之文書既係被告鄭芳宜提出予原告,且絲毫未提及係代理或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所為,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鄭芳宜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憑。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稱系爭契約關係是被告鄭芳宜

與原告間之期貨契約,被告炁能水公司與原告間就該41萬5千元並無契約關係,如依此言,被告炁能水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投資款,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投資款等語,惟查,原告既係依被告鄭芳宜之指示匯款415,000元至鄭芳昆帳戶內,而鄭芳昆雖係被告炁能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鄭芳昆既非代被告炁能水公司受領該投資款,要難認被告炁能水公司受有415,000元投資款之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返還所受領之投資款等語,自屬於法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

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169條、第153條之規定,返還投資款4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原告投資款損失41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如原證12之文書既係被告鄭芳宜提出予原告,且絲

毫未提及係代理或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所為,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原告投資款損失415,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

231條及解除契約返還受領金錢之規定負返還責任部分,在1,11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給付1,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及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