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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被 告 黃意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平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訴外人柯韋良發生擦撞,致其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二)系爭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柯韋良之法定繼承人柯宏欣、鄭麗坊二人請求辦理理賠,原告查證屬實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柯韋良之法定繼承人柯宏欣、鄭麗坊二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醫療費用810元,合計1,600,810元(以下簡稱系爭保險給付)。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810元(系爭保險給付),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部分求償900多萬元還沒有解決,還有其他案件,希望刑事案件解決後,再處理這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柯韋良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訴外人柯韋良之法定繼承人柯宏欣、鄭麗坊二人系爭保險給付1,600,810元,而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明細表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訴外人柯韋良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賠付法定繼承人柯宏欣、鄭麗坊系爭保險給付後,於賠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柯宏欣、鄭麗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8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9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金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