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邱永青、王琬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1,4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7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應檢附撥款證明及借款人繳款明細資料,敘明借款人何時未依約繳款,債務何時視為全部到期,請求金額計算明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075計算依據,並提出慶豐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資料為憑)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