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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梁少華之遺產管理人

鄭耀偉即黃秀英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美被 告 梁棣華即黃秀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梁少華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俊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耀偉即黃秀英之繼承人、梁棣華即黃秀英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梁少華之遺產管理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梁俊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耀偉即黃秀英之繼承人、梁棣華即黃秀英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梁少華之遺產管理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梁俊華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邀同被繼承人

黃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年,自97年4月6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每期應於每月6日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年息3.680%計算(依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壹項第一條第四款約定,基準利率100年10月17日:2.530%+

1.150%),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依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壹項第四條第一款約定)。

㈡詎被繼承人梁俊華僅繳納本息至101年1月15日即為拒繳,其

尚積欠原告本金795,138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則梁俊華之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按被繼承人梁俊華已於101 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訴

外人梁少華,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梁少華復於101年4月15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另被繼承人黃秀英亦於99年10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迄今未有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準此,被告鄭耀偉、梁棣華即均為被繼承人黃秀英之繼承人,即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鄭耀偉即黃秀英之繼承人、被告梁棣華即黃秀英之繼承人辯以: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秀英之部分,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現依法應為限定繼承,而被告均未有繼承被繼承人黃秀英之遺產。

又被告已就被繼承人梁少華之財產為拋棄繼承等語。

㈡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梁少華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辯以:

㈠按被繼承人梁俊華之唯一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梁少華,而梁少

華已於101年4月15日死亡,現梁俊華之遺產僅餘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司

繼字第23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5月15日南院勤家佑101 年度司繼字第803號、101年11月16日南院勤家歡101 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101年11月25日南院勤家君101年度司繼字第1230號、101年5月10日101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梁俊華、梁少華及黃秀英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繳款明細表等資料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3頁)。被告鄭耀偉即黃秀英之繼承人及被告梁棣華即黃秀英之繼承人,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而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梁少華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明若認原告勝訴者,原告請求之範圍,應以梁少華之遺產為限,而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爭執,且其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48 條第3項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主債務人梁俊華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則梁俊華依約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而梁俊華死亡後,繼承人中僅有梁少華一人繼承,嗣因梁少華死亡後,其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36號裁定選任被告余景登律師為梁少華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余景登律師基於梁少華之遺產管理人地位,應於繼承梁俊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責任,自屬有據。次查,主債務人梁俊華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而黃秀英為梁俊華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則黃秀英自應就梁俊華所負之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義務。嗣因黃秀英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鄭耀偉、梁棣華並未向聲請拋棄繼承,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鄭耀偉、梁棣華應於繼承黃英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主債務人梁俊華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因梁俊華死亡後僅有梁少華一人繼承,而梁少華死亡後無人繼承遺產,業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余景登律師為梁少華之遺產管理人;又黃秀英為梁俊華之債務連帶保證人,而黃秀英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鄭耀偉、梁棣華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梁少華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俊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耀偉即黃秀英之繼承人、梁棣華即黃秀英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8,7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