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拓領環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利訴訟代理人 陳偉揚債 務 人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起承運被告公司之貨物,並提供倉庫予被告使用,嗣原告已完成貨物之運送,惟被告迄今未清償所積欠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289,056元,其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7張,其中3張亦業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運送、倉儲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該等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1年5月起承運被告公司之貨物,並提供倉庫予被告使用,嗣原告已完成貨物之運送,惟被告尚積欠之貨款總計2,289,056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單、客戶應收款項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運送、倉儲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因上開請求與運送、倉儲契約間為選擇合併,而本院業依運送、倉儲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是本院已無再行審酌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67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