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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陳觀沁被 告 釋海隆即劉仁宗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法定代理人 釋海隆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複代理人 江昊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1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向第三人張翰霖購買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八(下稱系爭建物)、同段197號四樓之八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價金新台幣(以下同)

360 萬元,簽買賣契約當日,原告依契約第二條支付賣方現金10萬元。上開不動產買受後,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同段197號四樓之八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在被告釋海隆名下。而原告、被告釋海隆分別向臺灣銀行貸款200萬元,所借款項匯入原告在該行之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及被告釋海隆即劉仁宗在該行之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內,再用以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因原告與被告釋海隆、第三人張龍鳳等人共同發起成立中華正行慈善協會,籌備時,原告口頭承諾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中華正行慈善協會籌備會作臨時辦公處所,直至該會正式立案為止。原告乃於100年5月間出具系爭建物之無償使用證明書予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被告劉仁宗即釋海隆為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之負責人。而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早已於100年11月完成立案,詎被告卻未依約遷出,目前系爭建物由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占有中。本來系爭建物是由原告擔任理事長之社團法人臺南市飲水思源愛心會占有,因為被告釋海隆邀原告共同創辦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原告就將系爭建物無償借給釋海隆作為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登記使用,因為辦社團法人需要有會址,原告只借該地址讓釋海隆登記使用,後來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借給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及原告的社團法人臺南市飲水思源愛心會共同使用,並約定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後,就要把系爭建物還給原告。為此,爰依使用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二)並聲明:⒈被告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8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釋海隆、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則以:

(一)原告稱登記在被告釋海隆名下197號4樓之8房屋為其所有,僅是空口白話,不足為憑。

(二)系爭建物才是被告釋海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請原告登記返還為原告所拒,刻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中,而該案件於102年6月10日當庭訊問辦理系爭建物登記之代書楊寶樑,經其證述明確,上開兩門牌號碼房屋都屬被告釋海隆所購買,為被告釋海隆所有。原告本件請求毫無根據。

(三)系爭建物是100年4月28日向銀行貸款,用來支付買賣價金,多貸的款項用來整修房屋,到100年6月貸款就用完了,自7月到被告101年3月停止繳款這段期間,銀行的貸款都是由被告支付的。101年3月後之所以沒繼續繳款,是因為原告在100年8月退出被告的團隊,又發了一封電子郵件,請被告把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變更給他人,原告不願再扛責任,被告就依原告的意思找了他人變更所有權登記,但原告又躲起來,又透過第三人還是說系爭建物是他的,故讓被告很難再繼續繳款,所以銀行就拍賣系爭建物,到強制執行經過鑑價,價格增加了一倍,原告又出來把銀行的本息繳掉,並聲請停止拍賣,原告再請仲介說要賣房子,被告不得已再提起本院102訴325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的訴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實有借名登記的契約存在,證據就是原告寄電子郵件給被告。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0年4月11日向張翰霖購買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八、同段197號四樓之八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價金360萬元,簽買賣契約當日,原告依契約第二條支付賣方現金10萬元。上開不動產買受之後,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同段197號四樓之八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在被告劉仁宗即釋海隆名下。

(二)原告於100年5月間出具系爭建物之無償使用證明書予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被告劉仁宗即釋海隆為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之負責人。目前系爭建物由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占有中。

(三)原告、被告劉仁宗即釋海隆分別向臺灣銀行貸款200萬元,所借款項匯入原告在該行之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及被告劉仁宗即釋海隆在該行之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內,再用以清償上開買賣價金。

(四)原告向臺灣銀行之貸借之200萬元借款,自101年5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經臺灣銀行對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896號確定支付命令,原告應給付臺灣銀行1,918,83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並經臺灣銀行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763號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原告與臺灣銀行達成協議,臺灣銀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劉仁宗即釋海隆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屬實?」「原告終止其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1-34頁)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真實誰屬,被告釋海隆則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語。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實際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本件被告釋海隆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非原告買賣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則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告釋海隆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業據其提出原告於100年9月1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一件為憑,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則記載:「尊敬的海隆法師:大家好!數點事情表明如下:1、身為股東之一要我不參與團隊決策,本人無法苟同。2、力霸設定之事,請和公司溝通197號汝名下,較為方便如法……4、請找人將193號變名所有權人,本人不想太大壓力……陳觀沁」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對於上開時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釋海隆,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建物(即193號)原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因故不想承受太大壓力,乃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釋海隆,商請另行找人擔任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甚明,核與被告釋海隆所辯相符,堪予採信。雖原告主張:「我發電子郵件是筆誤,我指的應該是197號,這兩間都是我買的,我不可能將房子變更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惟系爭建物與197號建物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原告與被告釋海隆,核與上開電子郵件第2、4點所述相符,原告雖主張其為筆誤,所指為197號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難予採信。況原告雖稱「這兩間都是我買的,我不可能將房子變更給別人」云云,然系爭建物與197號建物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原告與被告釋海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建物之謄本(見本院卷第53-64頁)可按,是以,原告所稱不可能將房子變更給別人云云,亦與事實有間,尚難據以採信。

⒊再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購買,雖係由原告出面訂

定買賣契約,然查,為系爭建物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楊寶於本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釋海隆起訴請求陳觀沁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結證稱:「(問:認不認識原告(即釋海隆)?)以前不認識,是辦這件房子過戶所有權買賣才認識的。(問:是否記得買賣不動產的門牌?)不知道,地點知道。是在東區關帝廳後面中華東路。(問:你在這個買賣過程中擔任何工作?)代書工作。(問:買賣幾間?)登記兩個人名字,那房子有好幾個房間,登記原被告兩人。(問:誰委託你去辦理?)賣主指定我作為本件辦理過戶事宜,賣方委託銀行,銀行找我當代書,叫我跟買方接洽過戶事宜,銀行朋友叫我直接找被告(即陳觀沁)。(問:後來你找誰?)當初成交前都是被告出面,被告說師傅(即釋海隆)委託他全權處理,師傅人不在台南市,出價都是被告在處理。在處理過程中,如有問題當場與師傅聯絡。(問:有無看過原告?)有。銀行貸款、付尾款的時候,原告都有到。(問:是否知道房子誰買的?)記憶中,被告講說師傅出錢要買的。(問:為什麼登記兩人?)這要問被告與師傅才清楚。被告說要登記兩人,當時師傅在場,師傅無意見。…(問:第一份買賣契約書買方為何寫被告?)從頭到尾,訂立契約時,都沒有看到師傅,師傅都是電話聯絡,所以買賣都是他在處理,所以寫他。簽立契約以前都是跟被告聯絡,被告都會當場打電話跟師傅聯絡,被告說這個房子是師傅拿錢出來買的。(問:銀行的朋友是誰?)這房子賣主委託銀行朋友黃士釗賣這房子。當初已經有第三人交付訂金,後來被告出面跟第三人談好之後,才換被告買,期間買賣價金協調好幾次,也是被告出面在協調,當面打電話問師傅,如何處理,這個價金好不好。…(問:當初被告找你談這筆不動產買賣時,是否知道這兩間房子分別要登記給原被告?)沒有。當初純粹是師傅要買的,當初為什麼要登記給原被告,要問師傅及被告,後來的契約書分成兩份,不是我寫的。(問:當初被告找你談這買賣時,有無跟你說受到什麼委託的事情?)沒有。他要處理事情,價金等都是當面打電話跟師傅聯絡,被告也說這都是替師傅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依證人楊寶之證詞,原告雖係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但係受被告之指示為之,價金等亦是被告決定,核與被告主張相符。

⒋又系爭建物、同段197號四樓之八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合約第二條約定,簽約當日買方應先付訂金10萬元,此有該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該10萬元訂金雖係原告先支出,但被告釋海隆已將該10萬元匯款返還原告,此亦經原告自認在卷,雖原告稱該10萬元係被告釋海隆繳納給原告共同創辦中華正行慈善協會的開辦費,用以支付文具開銷,原告及會計之車馬費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再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㈠,於領得增值稅契稅單三日內要繳清20萬元予賣方,該20萬元係被告釋海隆簽發支票支付,此亦為原告所自承。

雖原告主張,以其名義向臺灣銀行貸得款項200萬元,在支付房屋價金180萬元之後,尚有20萬元,可以拿來還給被告釋海隆云云;然該筆20萬元之款項,原告先稱是要還給被告釋海隆(見本院卷第35頁),又稱該20萬元是用來支付每個月的貸款(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前後不一,而原告在該銀行交付貸款之帳戶中,亦查無提領20萬元返還被告釋海隆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⒌又查,購得系爭建物後,固以原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

並由臺灣銀行將貸款撥予原告開立於臺南分行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此有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一紙(見本院卷第43頁)、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68-72頁),在卷可按。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貸款所得款項匯至臺灣銀行存款帳戶中,該帳戶係約定由會計張龍鳳管理,而存摺及印鑑都是交給被告釋海隆,再交給會計(見本院卷第85、189頁),可見貸款開戶後,存摺雖為原告名義,但是,存摺、印鑑均由被告保管,嗣由張龍鳳處理,並受被告釋海隆指揮。而原告名下之貸款繳款至101年3月28日,因遲未繳交,嗣臺灣銀行對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896號確定支付命令,原告應給付臺灣銀行1,918,83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並經臺灣銀行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763號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後原告與臺灣銀行達成協議,臺灣銀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原告亦自認自貸款後,實際上並未繳納貸款,該貸款自101年3月29日後即未再按期繳納貸款,直至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02年1月15日始再行清償101年4月29日起至101年12月29日止之貸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調取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一件(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反觀另以被告釋海隆為貸款人之貸款均正常繳息,兩相比較下,益徵被告釋海隆就197號建物係以所有權人之注意義務在履行繳納貸款事宜,然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貸款債務則放任違約。衡諸常情,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除非經濟上發生困難,否則鮮少放任貸款逾期違約之理。雖原告又主張,其向臺灣銀行所借之200萬元,於清償買賣價金180萬元後,尚有20萬元足供銀行按月扣繳貸款,且系爭建物有每月2萬元之租金收入,亦可用來繳納貸款云云。然查,原告先主張該20萬元是用來清償被告代墊之20萬元價金,後又主張是用來清償貸款,前後已不一致,而系爭建物在買賣時固然出租予他人,惟原告主張僅租了兩三個月,房客就被釋海隆趕走(見本院卷第84頁),由此可知跟本無租金之收入可言,原告放任貸款逾期違約,無意履行銀行貸款義務,而與一般所有權人有異。至原告固主張購得系爭建物後,係以其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並由臺灣銀行將貸款撥予其開立於臺南分行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然上述情形,僅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借款名義人,且為借名登記之當然結果,尚不足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者云

云。惟據原告自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建物之鑰匙(見本院卷第85頁、118頁反面)均交由被告釋海隆保管;又目前系爭建物亦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5頁);此外,另購買系爭建物後,被告釋海隆將系爭建物與197號建物兩間加以整修,如何整修係由被告釋海隆決定,而裝潢工程款亦由被告釋海隆支付,而原告就系爭建物裝潢時間、如何裝潢並表示沒有意見,與其無關,亦未支出裝潢費(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反面、118頁反面-119頁)。足見,系爭建物不論是繳納貸款;權狀、鑰匙之保管;由何人占有使用;建物內部如何整修等種種有關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均係由被告釋海隆一人決定即可,而與原告無涉。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益徵被告釋海隆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

⒎至原告固主張其曾支付系爭建物100年度、101年度地價稅

、101年度房屋稅等,且購得系爭建物後,係以其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並由臺灣銀行將貸款撥予原告開立於臺南分行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然上述情形,僅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借款名義人,以及原告曾繳納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然而此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釋海隆間訂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至被告代為繳納上開款項後,可向被告釋海隆請求返還,自不待言。

⒏綜上所述,被告釋海隆雖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然

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有何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出租,均由被告釋海隆自行為之,足徵被告釋海隆對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乙節,應可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為無可採。此外,審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查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系爭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即非無效。

(三)原告終止其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釋海隆籌備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

善協會需要一個會址,所以,原告就出具一個無償使用證明書,讓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籌備會作暫時會址使用,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間存有無償使用之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4頁、第189頁)。被告則辯稱:是因建物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向內政部登記時需要所有權人出具這樣的證明書,故兩造只是通謀而讓原告出具這樣的證書而登記(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釋海隆所有,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已詳述如前,而原告既非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其出具無償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僅係因其為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而配合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其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間並無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正行慈善協會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被告釋海隆所有,釋海隆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8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170元(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臺灣銀行查詢費1,000元),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