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被 告 李沂臻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⒈撤銷被告楊淑珍、李沂臻間就被告楊淑珍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房屋(即台南市○區○○段○○○○○○號,以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同段第8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⒉被告李沂臻應將前項系爭建物於100年5月6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102年9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102年9月10日具狀追加下列聲明為:⒈撤銷被告楊淑珍、李沂臻間就被告楊淑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4,662(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⒉被告李沂臻應將前項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6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有告之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可按。查上開訴之追加,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淑珍於民國87年10月14日與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定信用卡申請書,至今尚積欠原告款項新台幣(下同)605,365元,及其中291,699元暨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其中244,502元暨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業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6024號支付命令在案,故原告與被告楊淑珍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二)原告為查調被告楊淑珍之財產狀況,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謄本,赫見被告楊淑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6日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李沂臻。被告楊淑珍於93年4月8日最後一筆繳款後即未再清償任何一筆債權,且以贈與為由,於100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沂臻,顯見被告楊淑珍係為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建物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李沂臻應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此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楊淑珍之原狀。
(三)從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定義面觀之,有償行為係指雙方當事人各因給付而取得對待利益的行為,即約定各方當事人均需履行義務,並獲得有對價利益的權利。而無償行為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當事人履行義務,對方當事人不給與對價利益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是,雙方不形成對應報償關係。按民法412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綜上觀之被告楊淑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李沂臻之行為並負擔國宅憑金貸款及被告楊淑珍之生活費,縱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惟並未有一般市場理論之對價利益存在,故應屬於雙方無對待報償之無償行為,在台灣法學第151期劉昭辰教授於著作中提到:「附負擔的贈與即是雙方當事人都負給付義務的無償契約。」緣此,附負擔之贈與,贈與人之贈與與受贈人之負擔間並不存在對待給付關係,故附負擔之贈與應定性為「雙務、無償」之契約。
(四)並聲明:⒈撤銷被告楊淑珍、李沂臻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⒉被告李沂臻應將系爭建物於100年5月6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楊淑珍、李沂臻則以:
(一)被告楊淑珍自93年4月8日起即無力清償任何債務,當時被告楊淑珍已背負鉅額債務,且無任何資產,完全是舉債度日,債權人之債權本已受償無望。
(二)被告楊淑珍為國宅之承租人,因國宅收回不繼續出租,並開放由承租人有優先承購資格,因此被告楊淑珍商請親朋好友借貸籌措訂金及自備款共25萬元,這些錢完全是借來的。
(三)被告楊淑珍自93年4月8日起即無力清償債務,嗣後也因求職不順,沒有任何收入,雖然於99年1月27日購買國宅,但房屋款除向親友借貸的25萬元外,其餘138萬元均向國宅基金貸款,所以,被告楊淑珍並無實質財產增加,即並無增加清償債務的能力。
(四)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李沂臻並非無償,被告楊淑珍除鉅額負債以外,並無任何財產,所以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李沂臻的條件是被告李沂臻必需負擔國宅基金貸款,且需負擔被告楊淑珍的生活費,是為附負擔的贈與行為。
(五)按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贈與並非無償行為,與民法244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楊淑珍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李沂臻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其債權?原告得否聲請法院撤銷之?」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淑珍前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惟持卡消費後,自93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605,3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02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1頁、17-18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促字第26024號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楊淑珍於99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購買,復於100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沂臻一節,亦據其提出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15頁、19-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99年東資地字第36900、37430及100年東資字第78500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國民住宅基地及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國民住宅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清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國民住宅法定抵押權內容變更囑託登記清冊(見本院卷第98-108頁);以及100年5月5日東資地字第76140號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都市發展局通知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移轉條件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0-56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楊淑珍辯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沂臻並非無償,被告楊淑珍除鉅額負債以外,並無任何財產,所以,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李沂臻的條件是被告李沂臻必需負擔國宅基金貸款,且需負擔被告楊淑珍的生活費,是為附負擔的贈與行為云云。惟查,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職是,一般贈與,受贈人不負任何義務,為純粹的無償契約;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為特種贈與。惟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並非贈與契約與負擔契約兩者之結合,是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贈與仍屬無償契約。姑不論被告楊淑珍辯稱贈與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李沂臻須負擔貸款及楊淑珍生活費是否屬實,然被告辯稱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沂臻,為附負擔之贈與,並非無償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楊淑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沂臻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被告二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大林國宅社區親子家園係為落實政府照顧單親家庭政策
,減輕單親家庭租屋之經濟負擔而設,而該承租戶得享有優先承購國民住宅貸款。查被告楊淑珍向臺南市政府承購臺南市大林新城國宅即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163萬元,訂金10萬元、自備款15萬元,國宅基金貸款138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大林新城國宅社區房屋點交日期排定表(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99年3月23日東資地字第36900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國民住宅基地及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8-103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楊淑珍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25萬元係向親友葉
杉所借,並設定抵押權予葉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楊淑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借款書(見本院卷第15頁、94頁、96-97頁)在卷可稽。系爭138萬元國宅貸款初雖由被告楊淑珍辦理申貸,然被告楊淑珍並無收入,而被告李沂臻就讀研究所,擔任家教及聖心女中教師,領有收入,是自被告楊淑珍貸款之始,即由被告李沂臻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此有被告二人95-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 89頁)、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2年8月5日南授管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國民住宅貸款承擔債務契約、清償及餘額明細表(見本院卷109-115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楊淑珍因承租大林國宅社區親子家園而符合優先承購國宅之條件,惟因其並無收入,又有負債,顯無資力承購系爭不動產。據上可知,被告楊淑珍於承購系爭不動產時,即係規劃由被告李沂臻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被告楊淑珍為承租人,始具有優先承購系爭不動產之資格,方先以其名義先行承購,並非其資力有所增加。此觀諸被告楊淑珍、李沂臻於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移轉條件時,即申請變更轉讓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1-52頁)甚明。
⒊再者,本件被告楊淑珍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李沂臻,固生積極減少財產之結果,惟同時被告李沂臻則為其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貸款,而使被告楊淑珍之消極財產亦因而減少,就整體以觀,被告楊淑珍之整體財產,並未變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對被告楊淑珍之資力並無影響,則原告為普通債權人,其債權之總擔保亦無變動,自無詐害之行為可言。又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6日移轉之時,被告楊淑珍原向臺灣土地銀行所借138萬元之債務,其餘額應由被告李沂臻承擔,且系爭不動產尚有葉杉180萬元之抵押債務,此有謄本、借據、清償及餘額明細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李沂臻承擔楊淑珍之抵押債務,顯然超過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因此,被告楊淑珍於毫無資力時訂立之贈與契約,縱然有礙於其他普通債權人日後之強制執行,但因其同時減免被告楊淑珍有優先權之債務,揆諸最高法院首開判例意旨,自不能指為債害債權。因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建物移轉行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依法無據,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系爭建物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建物移轉行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淑珍雖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沂臻,惟審酌被告本即無資力清償債務,其以增加抵押債務取得系爭不動產,嗣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沂臻,並由被告李沂臻承擔抵押債務,雖被告楊淑珍贈與系爭建物發生減少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債務,即難認對被告楊淑珍整體之資力有何影響,依首揭說明,即不得驟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而予以撤銷。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李沂臻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