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林佳賢即林嘉賢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陳瀅即陳錦霞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李合法律師趙培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5頁),此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兩造係於民國(下同)89 年9月18日
協議離婚,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 條曾約定:⑴就坐落臺南市○○路○段○○○號10樓之7公寓1棟(下稱系爭永華路房屋)及永康市0000○○○區○○○街○○號3樓4透天房屋(下稱系爭忠義街房屋),以上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均歸原告男方(即原告)所有;⑵女方(即被告)應給付男方(即原告)250萬元。惟於兩造離婚後,被告均未履行上開約定。
㈡嗣兩造離婚後,原告於93 年6月16日曾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永
華路之房屋,並以所得之買賣價金(240 萬元,貸款由買方清償),另購置臺南市○○路○段○○○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民生路房屋,價金90萬元),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且被告應補差價60萬元予原告。
㈢又兩造離婚後,被告並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忠
義街之房屋移轉予原告,竟於93 年7月10日自行將系爭忠義街之房屋以 550萬元價款出賣予第三人,是被告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履行,有不能給付之事由,而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受有 550萬元之價款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㈣再被告於92 年9月23日以欲投資高雄寒軒飯店為由,另向原
告借款180萬元。雖被告辯稱,該180萬元係原告將銀行貸款所得委由被告轉交他人,作為投資款使用,並非借款,嗣因投資取消,被告已將該款項返還予原告云云。按,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均否認之,如被告主張已將款項返還予原告,被告即應負舉證證責任證明之。
㈤又被告辯稱其於92年5月8日開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
分行,金額分別為170萬元、18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二紙予原告,合計金額為350萬元(計算式:170萬+180 萬),該金額已超過離婚協議書所載應給付予原告之 250萬元,而主張已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云云。惟按:
1、就170萬元支票部分:按被告於86年10月間,因擔任美容師為美容行為時導致客戶死亡,而須賠償 300萬元,被告曾向原告求援,原告即以自己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以房貸借貸 170萬元及無擔保借款 17萬元,合計187萬元,借予被告處裡當時之美容糾紛問題,故被告支付之 170萬元支票,應係用以清償原告上開向美商花旗銀行借貸之 187萬元款項,與離婚協議書約定之250萬元無關。
2、就180萬元支票部分:因原告曾與被告一起在大陸投資,該 180萬元款項僅係被告應付之投資款項而已,故被告交付之 180萬元支票,亦與離婚協議書約定之250萬元無關。
3、況,兩造係於89 年9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萬元,而系爭永華路及忠義街房屋係分別於
92 年10月23日及93年7月10日出售,故於92年10月23日前,被告對原告尚負有250萬元債務,惟被告於92年5月間卻交付2張合計3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按,被告僅負250 萬元給付之義務,卻交付 350萬元予原告,應無此交易常情,故被告主張其交付之170萬元、18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離婚協議書約定之250萬元,顯非實在。
㈥又兩造離婚後,原告自被告處取得之金額為:⑴於92年5月8
日分別收受170萬元、180萬元2張支票;⑵於93年6月16日收受60萬元(即系爭永華路房屋之價差);⑶於94年3月2日分別收受125 萬元支票及現金25萬元。而扣除60萬元之房屋買賣價差後,總計原告自被告取得之總額為500萬元。
㈦茲就原告請求之依據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論述如下:
1、250萬元部分:依據兩造89年9月16日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請求。
2、就出賣系爭永華路房屋後另購置系爭民生路房屋部分:⑴原告於93 年6月16日同意出售系爭永華路房屋,以所得價
金另購置系爭民生路房屋,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被告應補差價60萬元予原告,而契約書記載原告已收訖60萬元。
⑵於92年11月24日購買系爭民生路房屋之買賣契約第2 頁末
行記載「PS94.3.2陳錦霞已付林嘉賢壹佰伍拾萬元整付清房子已歸屬于陳錦霞所有,今林嘉賢不得再奢求金錢」。
⑶按被告另購置系爭民生路房屋,而原告於102 年7月3日筆
錄中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系爭民生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於94年3月2日已收受被告交付之125萬元支票及25萬元現金,共計150萬元,似以符合前揭「已付林嘉賢壹佰伍拾萬元,房子已歸屬于陳錦霞所有之際載(按:被告主張此一記載為一筆勾銷,原告已不得再請求金錢,然原告否認之)。
3、就購置系爭民生路差價60萬元部分:於93年6月16日契約書第1條雖記載60萬元經甲方(即原告)收訖無誤並簽名蓋章,然原告否認實際上有收受60萬元,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書請求之,惟原告就此60萬元差價部分,暫時保留不請求。
4、就出售系爭忠義街房屋550萬元部分:按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於93 年7月10日將系爭忠義街房屋以 550萬元出售之,而有不能給付之事由,其受有 550萬元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容有房貸疑慮,故原告暫先請求320萬元。
5、就被告於92年9月23日收到原告匯款180萬元部分:該 18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得之款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若被告主張已將該 180萬元款項返還予原告,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6、綜上,扣除系爭民生路房屋(即原告於94年3月2日收受被告交付之 150萬元,似已符合前揭房子已歸屬被告所有之記載),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250萬元(離婚協議書)、320萬元(系爭忠義街房屋賣價)及180萬元(借款),合計總額為750萬元(計算式:250萬+320萬+180萬)。然扣除原告於92年5月8日收受被告交付之180萬元、170萬元2張支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400萬元(計算式:750萬-180萬-170萬)等語。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㈠緣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已陸續向被告拿取 1千萬元以上金
錢花用,且原告於89間以在大陸投資為由,又向被告拿取百萬元現金,惟原告卻係在大陸吃喝玩樂,並與大陸女子交往。被告不堪長期辛苦所賺金錢全遭揮霍,且原告已對婚姻不忠,被告即決意離婚並同意放棄當時之二棟房屋,以求擺脫此種長期折磨。
㈡就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緣由,被告本已同意給
付250萬元予原告作為離婚條件,惟於89年9月18日被告至京城銀行提領將系爭忠義街房屋設定貸款之250 萬元即期支票,準備交付予原告,惟於當日下午欲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原告卻反悔,而以被告除應給付 250萬元外,並須交付系爭永華路及忠義街房屋予伊作為離婚條件,被告為擺脫婚姻,僅得同意原告之條件,方有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㈢按被告已於92年5月8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申
請開立金額分別為170萬元、180萬元及受款人為原告之2 張支票予原告,故被告合計交付原告之金額為 350萬元,實已超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 250萬元,被告業已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清償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之債務。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 180萬元之緣由,係因原告結識大
陸女子,被告擔心辛苦賺錢購得之系爭永華路房屋(登記原告名義)會遭原告拿去貼給大陸女子,被告即以投資高雄寒軒飯店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永華路房屋貸款 180萬元之資金匯至被告於高雄高新銀行戶口。嗣隔幾日,被告即將 180萬元資金匯回,後於92 年4月22日,原告即委託被告將系爭永華路房屋出賣,總價 240萬元,於扣除增值稅、仲介費30萬元,剩餘 210萬元,亦即房屋過戶予買主前已結清所有貸款,故根本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180萬元乙事。
㈤按被告曾於93 年2月19日立據同意將系爭民生路房屋所有權
讓與原告作為抵付系爭永華路房屋價款之差價,該紙字據並載明「此後原告不得對被告再有所奢求金錢或其他房子,從此之後,倆人互不干涉對方的生活」,被告簽名後,原告並親手於該字據上註記「備註:女兒林郁婕生活費及父親(嘉義)每月伍仟元及車稅一切費用願負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顯見原告已確認並同意前段字據所載「此後原告不得對被告再有所奢求金錢或其他房子」,亦即雙方已清算確認債權債務關係,縱彼此間有未清償之債務,亦已合意免除。
㈥惟原告於93 年6月間,又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被告實在不
堪其擾,兩造遂於93 年6月16日簽訂契約書,重申系爭民生路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意旨,而被告再給付原告60萬元,且經原告簽收。其後,原告復於94年3月2日向被告索取金錢,被告為與原告徹底了斷,即開立 125萬元即期支票及25萬元現金,共計150 萬元,並簽立切結書,即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民生路房屋所有權,並經原告於該契約書第2 頁尾頁捺蓋指印確認,至此益可證實兩造間已無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忠義街房屋部分。按兩造於93 年2
月19日協議書已載明「林嘉賢不得再奢求金錢或其他房子」,亦即原告本不得再就系爭忠義街房屋為請求,縱使被告有出售系爭忠義街房屋之行為,原告亦不得請求補償。雖上開協議書之立據人為被告,惟該協議書上之備註欄是原告書寫之筆跡,足認原告已同意上開協議書之內容。
㈧綜上,原告已於94年3月2日買賣契約書記載「94.3.2陳錦霞
已付林嘉賢壹佰伍拾萬元整,付清,房子已歸屬于陳錦霞所有,今林嘉賢不得再奢求金錢」,並蓋有原告指印,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錢,惟原告竟於多年後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高額金錢,被告實難接受其反覆需索之行為,且無意再給付任何金錢等語。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 年9月18日協議離婚,並同意婚續期間所購買之台
南市○○路○段○○○號10樓之7(92年10月23日已出售)○○○區○○街○○號(93 年7月10日已出售)房屋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現金250萬元。
㈡兩造嗣於93 年6月16日同意出售永華路房屋,以所得買賣價
金(240 萬元,貸款由買方清償)另購置台南市○○路○段○○○號5樓房屋(價金90萬元)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被告應補差價60萬元予原告。契約書記載原告已收訖60萬元。嗣於94年3月2日兩造合意被告支付 150萬元,民生路房屋由被告取得,原告於94年3月2日收受被告所交付125萬元支票(已提示兌領),及25萬現金。
㈢原告於92年5月間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80萬元銀行支票(付款
銀行台南區中小企銀西台南分行),及170萬元銀行支票(92年5月8日期、付款銀行台南區中小企銀西台南分行)均提示兌領。
㈣被告於92年9月23日收到原告匯款180萬元。
㈤兩造同意忠義街房屋出售所得為 550萬元,但應扣除貸款金額350萬元,仲介、規費、稅捐等其他必要費用53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已於93年2月19日協議原告對被告除民生路之房屋
以外即忠義街之房屋不得再主張所有權或不當得利金?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忠義街房屋)、借款、離婚協議書(250
萬元)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伊40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曾收到其票款350萬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已於93年2月19日協議原告對被告除民生路之房屋
以外即忠義街之房屋不得再主張所有權或不當得利金?
1.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 3條約定,婚續期間所購買之台南市○○路房屋應歸原告所有,兩造嗣於93年6月16日同意出售永華路房屋,以所得買賣價金( 240萬元,貸款由買方清償)另購置台南市○○路房屋(價金90萬元),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抗辯:伊於93年2 月19日立據同意將系爭民生路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作為抵付系爭永華路房屋價款之差價,該紙字據並載明「此後原告不得對被告再有所奢求金錢或其他房子,從此之後,倆人互不干涉對方的生活」,被告簽名後,原告已於該字據上註記「備註:女兒林郁婕生活費及父親(嘉義)每月伍仟元及車稅一切費用願負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顯見原告已確認並同意前段字據所載「此後原告不得對被告再有所奢求金錢或其他房子」,亦即雙方已清算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放棄所有房屋之權利,縱彼此間有未清償之債務,亦已合意免除云云,並提出93年2 月19日字據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6頁)。惟原告否認已同意將忠義街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並辯稱上開協議書僅係在處理民生路及永華路的房子,不包含忠義街的房子等語。經查,該字據之立據人已載明為被告,且字據只有備註欄的部分是原告字跡,其餘皆為被告自己書寫,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並未在系爭字據上簽名,自難以被告單方片面書寫的文字,遽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書寫之內容即放棄對被告之其餘包括房屋之請求權。且觀諸上開字據全文,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忠義街房屋,應僅是兩造在約定系爭民生路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與永華路房屋價款差額之處理,且衡諸常情,原告放棄其餘之請求權,對原告極為不利,被告自應要求原告簽名確認,以杜爭議,何以反而由被告書立字據。再兩造復於93年 6月16日就民生路房屋所有權歸屬及與永華路房屋價款差價,簽立書面載明該民生路房屋為原告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並支付原告60萬元,作為補貼該二間房屋買賣價金差額,若被告所述原告已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屬實,又何以同意再支付原告買賣差額60萬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忠義街房屋)、借款、離婚協議書(250
萬元)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伊40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曾收到其票款350萬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給付之訴除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外,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後,始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不容更易。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第 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 250萬元,且系爭忠義街房屋所有權應歸伊所有,被告擅自出賣系爭忠義街房屋,取得價款 5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使伊受損害,故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忠義街房屋之 550萬元(嗣後原告同意須扣除貸款350萬元以及仲介費用、稅捐53萬元),以及被告曾於92年9月23日向伊借款180萬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離婚時伊曾應允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伊出賣忠義街房屋得款550萬元,並曾收受被告之匯款180萬元,惟否認伊有返還款項之義務。
2.按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2年5月間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80萬元銀行支票(付款銀行台南區中小企銀西台南分行),及 170萬元銀行支票(92年5月8日期、付款銀行台南區中小企銀西台南分行),故應抵銷350萬元乙節,原告亦於103年 4月25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同意被告抵銷(見本院卷第 218頁),故此部分兩造已不爭執。
3.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92年9月23日以匯款方式借款 180萬元給被告,被告不爭執曾收受該180萬元,惟辯稱該180萬元係原告要清償永華路房屋之貸款,且已匯回給原告,這部分也應該加以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按兩造早已離異,180萬元並非少數,原告不致無端匯款給被告,是原告主張為被告向伊借款,尚非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已於事後匯回原告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辯解,即無可採,再原告於93年 6月16日同意出售系爭永華路房屋,以所得價金另購置系爭民生路房屋,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被告應補差價60萬元予原告,而93年6月16日契約書第1條記載原告已收訖60萬元。嗣於94年3月 2日兩造合意被告支付150萬元,民生路房屋由被告取得,於94年 3月2日收受被告所交付125萬元支票(已提示兌領),及25萬現金,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被告已支付原告 1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及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依被告所辯,系爭永華路房屋之貸款係伊所清償,原告應負返還之責任,則在93年 6月16日兩造書立契約時自應加以記載或彙算,何以反由被告同意支付價差60萬元予原告,被告辯稱伊得就永華路房屋貸款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其之金額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3條約定之250萬元、加上被告出賣系爭忠義街房屋所得價金550萬元以及借款 180萬元,再扣除原告同意抵銷之系爭忠義街房屋貸款350萬元、仲介及稅捐等必要費用53萬元、票款350萬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7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7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40,600及函查費用 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