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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陳聯銂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被 告 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百倫訴訟代理人 張振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13條前段、第324條亦定有明文。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5日業經主管機關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南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未規定公司清算時應以何人為清算人,則原告既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為法定清算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被告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為免有循私之舉,依法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吳百倫代表公司為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解散後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原告主張得隨時終止董事委任契約,自屬有據。

⒉再者,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清算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3人代表公司之權,是原告終止董事委任契約,自應向代表公司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主張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早已於95年4月25日寄至被告公司,然因未保存雙掛號回執聯,特又於102年4月2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委任契約及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並於102年4月3日送達被告監察人吳百倫及清算人張振福,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證,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於被告,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均未獲被告回應,使原告致生困擾,且原告更因此遭受限制出境,並遭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求償不當得利,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原告寄發之102年4月2日之存證信函,且對於原告請求終止委任契約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2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原告是否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且其如擔任董事,將致其應負擔公司董事或法定清算人之義務,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5年4月25日、102年4月2日向被告表

示辭去董事之職務,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迄今仍為被告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南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郵局存證信函辭職書2紙及行政院決定書1分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㈢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本件原告既於102年4月2日向被告辭去董事之職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雙方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