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陳建助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被 告 蘇瑞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讓渡書」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4,5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在臺南市○區○○路天都金寶塔之納骨塔位3,000格,原告已依約定給付3,0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定分批交付塔位使用權狀予被告,爰依民法第259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解除「讓渡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00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所訂立之「讓渡書」未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讓渡書」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原告雖主張「讓渡書」係以位於臺南市○區○○路天都金寶塔之納骨塔位為買賣標的,非在臺南市天都金寶塔完成塔位過戶登記手續,否則無法完成履約云云,然本院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讓渡書」、存證信函形式觀之,被告固然負有履行交付塔位使用權狀之債務,惟依原告提出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即「讓渡書」,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此外,原告又未能就其所主張非在臺南市天都金寶塔完成塔位過戶登記手續,否則無法完成履約之事實,及以臺南市天都金寶塔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主張本院為「讓渡書」履行地法院為可採信。
㈢本件「讓渡書」買賣標的物為臺南市天都金寶塔之塔位,其
所在地雖屬本院管轄,惟兩造既未約定交付塔位使用權狀之債務履行地為塔位所在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住所地係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