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陳觀沁被 告 釋海隆即劉仁宗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複 代 理人 江昊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依借名登記契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起訴補充狀追加「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就原告追加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87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萬分之91之土地,及其地上同段1009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為社團法人台南市飲水思源愛心會(下稱思源愛心會)會務、會址辦公之需要,經由志工吳修齊仲介友人介紹而購置的,全程亦有思源愛心會志工張龍鳳全程參與看屋、陪同簽約、付款。原告於100年4 月11日購買與系爭房屋同列、走道相連通之同段459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9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37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之建物(下稱10377建物),買受時,原告應出賣人吳志忠要求,同時買下系爭建物及10377建物,全部買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原告友人蔡鎮州介紹,於購買前,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評估能否貸款房價全額,並再多估貸共計40萬元(即每戶建物各多貸20萬元)。
㈡當時,由於原告尚未有勞保加保證明,無法提供予銀行,乃
商借被告俗家時尚未中斷、續保中之勞保在職證明,以符銀行還款來源之全額貸款條件,使原告順利取得貸款,並因而因應台銀貸款需要,將系爭建物暫以被告名義登記,係屬借名登記。又為符銀行高貸行情需求,另書寫2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提高每戶房地買賣價額各為260萬元,供向銀行貸款用,以憑提高貸借額度,得各估貸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上述兩戶房地貸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有告知被告,每戶超貸之20萬元存於兩造各自名義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繳納房貸專款專戶,原告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不可動用,此於臺灣銀行放款借據第六款亦有明文規定,而臺灣銀行於100年4月28日對保放款至兩造各自綜合存款專戶(每戶月繳房貸10,368元)。
嗣原告向臺灣銀行申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始知被告未經告知原告,在轉交志工秘書張龍鳳前,於100年4月28、29日擅自盜領原告帳戶內20萬元之繳房貸預備款,且自101年4月份起未再填補存簿內存款,其後原告於被法拍前夕得知此事,經向銀行繳付貸款,才停拍房地,原告並對被告提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0號背信等案件偵查,復經原告聲請法院調解,惟均未獲被告理睬。
㈢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是以,若雙方本意是贈與,而假借買賣之名義,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行為應無效,但仍應以贈與行為視之。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主張兩造間之贈與是對外表示的法律行為,兩造隱藏在內部的是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予原購買人即原告。
㈣又依民法第408條、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419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件被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42條、第343條之背信罪。本件贈與已經被原告撤銷,所以贈與關係不存在。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開二間連通建物之找屋、下訂金、接洽仲介、前往銀行
對保、說明、提出證件、辦理貸款,至撥款、現場交屋,全程皆係原告一手親力完成。其間曾請渣打銀行估價未過,原告遂另經第三人陳連福、蔡鎮州介紹臺灣銀行襄理周思聖協助,至對保及確定放款、開戶,被告才出面。
⒉上開兩戶房地總價360萬元,原告即承買人於100年4月11日即簽約日已付定金10萬元,並簽交330萬元本票一紙。
原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㈠項記載:於領得增值稅、契稅單3日內繳清20萬元,收取20萬元支票,票號N0000000,出賣人代表吳志忠於100年4月26日收訖等語,係事後補註,因原告沒有支票可使用,而由被告自願代墊支票。原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㈡項記載:尾款330萬元,出賣人即第三人張翰霖將所有權移轉原告時併辦銀行貸款,一次付清,原告以此尾款代償出賣人之聯邦商銀貸款,作為總價金之一部分,原告若未能辦理足額貸款,其差額須於過戶前補足等語。原告評估上開二戶房地約有每月租金2萬元之收入,可攤還每月約23,000元之貸款,可自給自足,兼作社會公益,由思源愛心會及籌備會共同使用。嗣原告得知出賣人因需錢孔急,又將課奢侈稅,為免成為銀拍屋,而決定出賣投資套牢的房地,原告合理懷疑出賣人代表吳志忠於100年4月26日加註收取20萬元支票,係為方便分付價金或佣金給合夥人或他人,而原告並未答允,因已言明買清價,全含在內,並無代墊稅金之責任。且此被告支票係於台銀撥款日才獲兌票,故被告並無出資。
⒊由上開原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所支出的款項可知代
書費係原告所支付。原始買賣合約書經楊寶樑代書蒞庭作證,所有記載內容及過戶手續皆由代書親辦,全部屬實。
⒋原告為思源愛心會理事長兼創辦人之一;被告出身福嚴佛
學院七年制戒師班,出家前,在營建工程界服務甚久,係高級主管退下來、半途出家之人。佛教信眾一般僅提供使用權,而非貢獻所有權及長達20年之房屋貸款;佛教戒律亦僅有使用權,且隨緣、隨時得應供養者收回。何況,原告係於99年間在台北市中華佛教青年會總會(下稱佛青會)活動時,經友人比丘尼劉真瑞(俗名)介紹認識被告,兩年來僅數次互訪而已,無可能供養。於100年2、3月間,時任新竹觀行菩薩協會理事長以及佛青會總顧問的被告向原告說:想南下另創一新會,盼原告相助等語,經佛青會總會長釋惟靜及劉真瑞認同,原告遂答應量力而為。若出家人真有年收入80萬元,豈需他人當保證人,並借名貸款與登記、不理會調解、放棄繳款而被法拍?⒌原告於100年4月11日簽妥上開房地買賣合約書,並付定金
10萬元後,有告知被告,且配合準備南下籌備會事宜。被告於100年4月12日請原告告知原告的帳號,以便籌辦相關公益社團及籌備會人員(含原告及張龍鳳)之雜支及車馬費等。翌日,原告提供之台南市農會帳戶便收到被告自稱的定金,實際則是籌備會的開辦費用。
⒍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即臺灣銀行撥款日,當場收到原告委
交張龍鳳之原始買賣合約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相關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收據、繳費證明、與臺灣銀行約定月繳房貸之原告及被告名義之綜合存款存摺、金融IC卡、印鑑、帳簿內兩戶各20萬元之貸款餘額。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已承認上述物件皆在被告手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領用貸款餘額。被告至100年5月2日始轉交予中華正行慈善協會籌備會會計出納張龍鳳。
⒎被告邀原告籌組成立中華正行慈善學會籌備會,籌備期間
係100年5至10月,並自任主任委員,主導一切事務,並任原告為執行長,第三人張龍鳳為秘書兼會計出納,所有帳冊、帳籍管理、記帳出納等事,皆由原告指揮之。被告有置原告為執行長之約定不顧,唆使原告召錄之無給志工黃三良張貼原告之電子郵件,又未預警而突撤換張龍鳳(100年9月30日),由第三人蘇霞雲替代之,且將志工(義工)改為領有車馬費及薪給,稱非營利事業,並私募資金爭取力霸牌飲水機之南部經銷、代理、保修、專攬、承包權未成,又私募調借40萬元,在臺南市○區○○路附近開汽車洗車場,以解決受薪人員失業壓力等情。目前被告片面將原告調職。原告是創始會員,也是執行長,對於相關開支,有權利以執行長、會員身分確認查帳,因為這是公益社團,所以一切依照公益社團財務管理辦法程序走。原告發現被告於100年10月成立大會之籌備會議期間,冒用人頭,未通知發起人等情,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檢舉。
⒏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32頁電子郵件是原告寫的沒有錯,但是原告當時將門牌號碼197號誤寫為193號。
⒐原告否認證人楊寶樑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102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之證述;至於證人周思聖於102年10月23日在本院之證述與事實有些出入。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僅是空口白話
,不足為憑,原告本件請求無根據。當初貸款是由原告與被告出名各貸200萬元,每個月每一間房屋各要付利息1萬多元,貸款初期,兩個帳戶利息都是由被告拿現金給會計存到戶頭裡面支付利息,後來被告請求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不同意,後來就沒有繼續繳利息,台銀後來要追索,才由原告去繳納。
㈡兩造間自始就沒有贈與契約,贈與關係不存在。而被告處理
上開帳戶並非擅自處理,是有經過原告同意,且有權處理。另銀行貸款一直由被告支付,且系爭建物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
㈢被告否認原告所述由原告指揮張龍鳳之部分,且原告在100
年8月15日就離開團隊,當然100年10月大會要如期進行,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
㈣至10377建物才是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建物,被告已
另案請求原告返還登記,原告原先於電子郵件承諾返還,隨後為原告所拒。登記在原告名下的10377建物,是因為原告有爭執,所以被告考慮到自己本身沒有多餘的錢,就暫時沒有繳原告那棟的貸款,被告沒有繳,原告也不聞不問,後來被銀行聲請拍賣,拍賣底價超過原本買價的兩倍,所以原告才又想要該房子。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曾於102年6月10日傳訊登記代書楊寶樑到庭證述明確,上開兩戶房地都屬被告所購買,為被告所有。嗣經判決:原告應將10377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原告傳送附於補字卷第20至21頁之電子郵件,僅展露原告之
不滿外,未能看出被迫離開之意涵,且事後更改電郵內容沒有意義。而從上述原告更正前之電郵內容可以看出,原告受託借名登記10377建物所有人,以利借名貸款行公益事,因與大家意見不合導致求去,且希望不要再擔任名義所有權人,請被告幫他更換掉,以減輕責任壓力,並可證原告本來就是受託處理購屋事宜;補字卷第31至33頁原告之刑事告訴狀以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顯示原告有誣告嫌疑而已;補字卷第36至38頁之內政部函顯示原告與被告等人合不來,就四處告狀;補字卷第39頁思源愛心會邀請柬埔寨之釋護淨來台弘法之邀請函,顯示原告委託保管印信以利蓋用之需,合不來不再配合,要回印信為原告自由,被告等人配合他,沒有人阻欄,照原告意思不再使用其印信就是;補字卷第40頁原告傳送撤銷贈與通知之電子郵件,所謂撤銷贈與,除了與民法撤銷贈與之規定不符外,且係對不存在的贈與表示撤銷;補字卷第41至42頁移交清冊顯示被告請人保管移交手冊之內容、物品確實合法公開。
㈥由證人吳修齊102年10月23日之證述可知,吳修齊知道原告
有想要找房屋之意圖,但是房屋到底由何人所有或是登記給何人,並不明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原始買賣契約由原告與賣方簽訂。
㈢原、被告各以其名義與賣方簽訂一份買賣契約以備貸款之用(原告另爭執被告的該份買賣契約是由原告代為簽名)。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建物產權屬於何人所有?㈡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是否為借名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借名登記,又原告已撤銷贈與契約,不論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或撤銷贈與契約之法律效果,被告均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㈡證人吳修齊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土地建物謄
本各二份)此二份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二間房屋)謄本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你仲介而完成買賣程序?)是的。」、「(法官問:系爭二間房屋之出售資訊,你是如何取得?)這是我的朋友私底下介紹原屋主給我,問我要不要買這二間房子。」、「(法官問:後來為何會登記給原告及被告?)因為我認識原告,他說他需要基金會會址,他認為上開房子適當,所以就介紹轉賣給原告。也就是原屋主先賣給我的朋友,我的朋友再賣給原告。」、「(法官問:買賣過程中,兩造何人有出面來洽談這件事情?)我接觸的都是原告,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處理,我認為我買賣的對象是原告。」、「(法官問:你說的買賣,是指兩間還是其中一間?)兩間。」、「(被告複代理人問:你說你認為是原告要買房屋,你為何會這樣認為?)因為我認識原告,我不認識被告,原告也有明確說要買房屋作為基金會會址。」、「(被告複代理人問:原告有無說是他自己要買還是基金會要買?)是原告自己要買給基金會用。」、「(被告複代理人問:你說被告是由原告介紹認識,當初原告為何要介紹被告給你認識?)要問原告。原告有邀被告過去看房屋,但我沒有問為何被告要一起過來看房屋,因為我只認識原告,原告要帶朋友來看,我沒有過問。」、「(被告複代理人問:你知道為何當初要登記兩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又證人周思聖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28-30頁買賣合約書)當時寫買賣合約書時,你有無參與?)他們簽約我沒有在場,我有告訴原告說用兩個人的名字能夠貸得比較多,因為原告提不出很具體的還款能力,所以如果用同一個人兩間房屋去貸,可能貸的金額比較少。」、「(法官問:洽談貸款事宜是原告跟你談,還是被告跟你談,還是兩人都有?)兩人都有來找我,當時他們兩個人很好,都是原告當司機載著被告來找我。」、「(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實際上買這二間房子的人到底是誰?)若是以當時狀況的感覺,我覺得應該比較像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證人吳修齊、周思聖上開證言,二證人均僅接觸部分買賣或貸款過程,且均未親自向兩造查證實際上購買系爭建物之人為何人,自無法依證人個人臆測系爭建物實際上為何人購買之證言來認定系爭建物購買人。
㈢原告固另主張上開二間連通建物之找屋、下訂金、接洽仲介
、前往銀行對保、說明、提出證件、辦理貸款,至撥款、現場交屋,全程皆係原告一手親力完成,至對保及確定放款、開戶,被告才出面主張等語,惟查,參酌證人周思聖證稱當時他們兩個人很好,都是原告當司機載著被告來找我等語,堪認即使原告所稱找屋至貸款過程親為均其親為等語為真,因兩造當時交好,不分彼此,實難僅以原告負責找屋至貸款之過程,遽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真正購買人。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100年4月11日即簽約日已付定金10萬元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另案即102年度訴字第325號事件中就此乃稱:被告事後已於100年4月12日將10萬元以匯款方式返還給原告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該事件卷㈠第37頁),本院審酌該金額及日期與被告所述並無相違之處,因此,被告於該事件中稱已將10萬元以匯款方式返還給原告等語,尚非無據,是縱使原告於簽約日墊付定金10萬元,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購買人。
㈤再查,被告辯稱從原告更正前之電郵內容可以看出,原告受
託借名登記10377建物所有人,以利借名貸款行公益事,因與大家意見不合導致求去,且希望不要再擔任名義所有權人,請被告幫他更換掉,以減輕責任壓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100年9月15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第4點記載:「請找人將193號變名所有權人,本人不想太大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雖然原告於本院陳稱:「當時其將197號誤寫為193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不論原告上開電子郵件請求變名之建物,係指系爭建物或10377建物,然原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顯然與原告於本院主張上開二建物均其購買云云相互矛盾,是被告上開辯詞,應非無據。
㈥復查,原告自陳系爭建物與10377建物各向臺灣銀行貸得200
萬元後,因各有超出買賣價額20萬元,惟其後所有關於房屋之開支及貸款之繳納等情,原告均不知情,且未加聞問,僅陳稱一切均交由會計處理,然被告於本院另案即102年度訴字第325號事件中就此乃稱:上開二建物房地在買受後,自100年5月20日起迄100年10月11日止,共計支付修繕費總額達408,537元等語,並提出費用明細及支出證明單為證(見該事件卷㈠第162-169頁),經核上開支出業已超出貸款餘額40萬元,若原告確實為系爭建物之購買人,豈有置此支出及繳納貸款事宜均不顧之情;又系爭建物自101年5月間起未再如期繳納貸款,尚有貸款餘額1,918,838元,其後直至101年12月28日一次繳清前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後,貸款餘額為1,866,140元,迄今均正常分期繳款等情,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檢送之貸款及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亦足認原告自貸款以後,並未處理貸款之繳納,甚至任其發生未按期繳納之違約情形。衡諸常情,建物真正所有權人除非經濟上發生困難,否則鮮少放任貸款逾期違約之理。本院審酌上情,均難認原告為實際購買系爭建物之人。
㈦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購買人,
自難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則原告主張其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或撤銷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