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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陳觀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以買賣價金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釋海隆即劉仁宗間請求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後雖依本院102年6月3日102年度補字第244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見補字卷第28頁、第43-50頁),原告與訴外人張翰霖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不動產買賣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價額應為180萬元,亦即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與同時一併買賣之同段1037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面積、路段、樓層均相同,價值應相等,故應以買賣合約總金額之半數即180萬元計算之,而原告起訴時亦自行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見補字卷第5頁)。

三、至原告固提出本院102年5月2日102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裁定(見補字卷第72頁)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500元,惟查,102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事件為「遷讓房屋」事件,而「遷讓房屋」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與本件「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顯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應予敘明。

四、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原告僅繳納6,170元,尚不足12,6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不動產附表:

┌───────────────────────────────┐│附表: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 地號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 ○○○○段│ 459 │ 7875 │10萬分之91││ │ │ │ │ │ │(起訴狀誤││ │ │ │ │ │ │載為10萬分││ │ │ │ │ │ │之79) │└─┴───┴────┴────┴────┴────┴─────┘┌────────────────────────────────┐│附表:建物部分 │├─┬────────────────────────┬─────┤│編│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建號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 ○○○○段 │ │10098 │全部 ││ │ │ │ │ │(起訴狀│ ││ │ │ │ │ │誤載為 │ ││ │ │ │ │ │10912)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 │└────────────────────────────────┘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