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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董幸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董幸生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0,3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9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應就各筆請求金額分別敘明各借款期限、繳款方式、利息,被告各筆借款、消費款之繳款情形,債務何時視為到期及各筆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並提出相關契約書、繳款書、消費明細等證據為憑,不得單純記載「記載於各契約」,並就聲明異議狀內容提出意見)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