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方連章訴 訟 代 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吳佩諭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黃建誠
黃泰雄兼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黃明宗、黃壎芳、黃明福分別共有,被告黃建誠、黃泰源、黃泰雄(下稱被告黃建誠等3人)未經原告及訴外人黃明宗、黃壎芳、黃明福同意,在原告及訴外人黃明宗、黃壎芳、黃明福分別共有之上開土地上建築圍牆,占用面積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約為99.1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黃建誠等3人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黃明宗、黃壎芳、黃明福等語。
(二)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每平方公尺不當得利數額並加計10%之利息,自民國97年6月20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新臺幣(下同)335,000元。依原告分別共有之比例計算,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數額為167,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建誠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為聲明:1、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建誠、黃泰源、黃泰雄則均以:系爭圍牆,係被告黃建誠等3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黃老發所建,興建系爭圍牆之目的○○○區○○○○道路之用,然系爭圍牆已經興建二十多年,且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未占用原告分別共有之土地,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誠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99.15平方公尺,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然為被告黃建誠等3人否認,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建誠等3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南側有磚造圍牆,高約1公尺,該圍牆三面圍繞房屋,呈ㄇ字型,並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結果A、B為勘測圍牆之範圍,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0.98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88頁),是系爭圍牆確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黃建誠等3人之抗辯,乃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誠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99.15平方公尺,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及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99.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訴外人黃明宗、黃壎芳、黃明福及請求被告黃建誠等3人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7,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就系爭土地上有無遭被告黃建誠等3人所有之圍牆無權占用一事予以測量云云,惟本件業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明確,原告並未說明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之上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而需予以再次測量之情事,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