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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田建英法定代理人 李桂珍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莊政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東章一,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関口富春,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而関口富春已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為已故田文寶之長女,為田文寶之限定繼承人,訴外

人田文寶生前積欠被告等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因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繼承自田文寶之遺產而來,故被告良京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泰銀行)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

㈡原告繼承訴外人田文寶之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上有訴

外人田文寶積欠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及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債務,為該二家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原告繼承後,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母親唯一之棲身之所,原告乃經由母親向親友借貸,償還父親遺下對二家銀行之抵押債務,總計在訴外人田文寶91年5月3日死亡後,共清償訴外人田文寶對訴外人元大銀行全部貸款債務本息計新臺幣(下同)2,126,975元,清償對訴外人台新銀行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計301,485元,合計已清償訴外人田文寶之債務2,428,460元。

㈢原告繼承訴外人田文寶之遺產係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依法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繼承訴外人田文寶之債務,縱尚有被告等之債務,然原告償還上述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已逾本次系爭不動產鑑定之價額,亦即原告應已以繼承之遺產價值,償還繼承之債務,故原告限定繼承之有限清償責任,應已完了,對被繼承人剩餘之債務,應不再負清償責任,被告應不得再執其債權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著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雖繼承自訴外人田文寶,然因原告為限定繼承,清償訴外人田文寶之消極遺產已逾繼承之積極遺產,對訴外人田文寶之債務清償責任已了,如認系爭不動產仍屬遺產之範圍,原告仍屬債務人之身份,因被告已不得再執其債權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應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因原告已就繼承遺產之限度內,清償繼承之債務完畢,系爭不動產已不屬遺產之範圍內,則原告應得立於第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請求本院依此二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並聲明:

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4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徹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良京公司抗辯略以:㈠原告繼承時雖是未成年,但繼承財產是否僅限於此並不清楚

。原告清償債務低於當時不動產價值,原告繼承不動產確實尚有價值,故主張不動產價值高於原告清償債務,兩間銀行抵押設定債務總計為3,1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萬泰銀行抗辯略以:㈠雖原告主張清償部分已超過繼承財產,但91年8月30日原告

清償元大銀行借款,但同年原告另外界了一筆錢去清償訴外人田文寶的債務,故原告繼承時尚有負債,不得主張原告已清償訴外人田文寶債務,原告繼承遺產部分仍然存在。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號建物原為訴外人田文寶所有,其於88年間向元大銀行借款2,200,0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復於90年間向臺新銀行借款300,0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臺新銀行,此二筆借款嗣後已經清償完畢。

㈡訴外人田文寶於91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當時年齡3歲

之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告因而繼承系爭不動產。

㈢元大銀行之抵押權已於91年9月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台新銀行之抵押權尚未塗銷。

㈣訴外人田文寶因積欠被告良京實業、萬泰銀行信用卡、現金

卡等債務,經被告良京實業、萬泰銀行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7442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尚未終結,鑑價機關鑑價結果土地部分價值為428,000元,建物部分為1,817,00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其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⒈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

12 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10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亦定有明文。

是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就顯失公平事由之舉證責任,102年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闡述:「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規定」。由上開修正法文及立法理由可知,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顯失公平事由,改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田文寶積欠被告等信用卡、現金

卡等債務,嗣於91年5月3日死亡,原告為債務人田文寶之繼承人,於田文寶死亡時為3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無行為能力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乃符合前揭條文所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

⒊次查,原告自繼承被繼承人田文寶而取得之遺產為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2年4月16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1份(本院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按,足見原告繼承之遺產為上開系爭不動產。

⒋次按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

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或被繼承人未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查,被繼承人田文寶於88年10月間以購置系爭不動產擔保貸款方式,向訴外人元大銀行貸款220萬元,繼於90年3月間向訴外人台新銀行以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30萬元,又因現金卡及信用卡等債務,積欠被告萬泰銀行305,402元及利息、被告良京公司102,523元及利息,嗣債務人即被繼承田文寶91年5月3日死亡時,上開借款均未全數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元大銀行102年3月6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2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授信借款資料(101年度補字第620號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17、44、45、60至7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債務人田文寶上開債務發生時間及內容,顯與原告並無直接關連,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於繼承開始前,曾受被繼承人贈與逾所負債務之財產,而依原告之年齡及經濟狀況,倘由原告承受繼承債務,將有礙原告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等,對原告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認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洵為可採。

㈡原告是否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之債務是否已超過繼承之遺產

?並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⒈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⑵查,被告萬泰銀行於100年7月,以被繼承人田文寶積欠

305,402元及利息,請求原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田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由,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0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另被告良京公司則於101年6月間,以被繼承人田文寶積欠102,523元及利息,請求原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田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5957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良京公司遂於101年7月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7442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被告萬泰銀行則另持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萬泰銀行於100年12月間,持100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而核發上開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4427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原告既未於101年度司促字第15957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告良京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亦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⑶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另已清償查封標的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擔保債務,且逾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所為鑑定價額,其限定繼承之有限清償責任已清償完畢,應不再負其餘清償責任云云。惟縱認原告主張91年間清償乙節屬實(然該清償是否原告所為,則另於下列第三人異議之訴說明之。),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顯係發生在100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101年司促字第15957號支付命令成立之前,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再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消費債權存在乙節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以民事簡易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法。

⒉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判足資參照。

⑵原告另主張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時,該不動產尚有被繼承

人積欠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債務,並設定有抵押權,原告繼承後乃經由母親向親友借貸,償還上開銀行抵押債務共計2,428,460元,已逾被告於101年度司執字第7442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所鑑定價額,被告自不得再執其債權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所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係原告之母李桂珍向親友借貸以清償上開債務,參以系爭不動產於91年8月間,亦以訴外人李桂珍為債務人,另行設定抵押債權予訴外人黃亮中,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並非以其自身所有之固有財產清償繼承之債務,而係由訴外人李桂珍為債務人另行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被繼人田文寶積欠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次查,田文寶於91年5月3日死亡後,僅由原告為債務人田文寶之繼承人,訴外人李桂珍則聲明拋棄繼承,訴外人李桂珍並非債務人田文寶之繼承人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家事事件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佐。是以原告之母李桂珍所為之上開清償,自難認為係原告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之債務,則原告主張其償還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云云,自無可採。故就本件而言,原告既未以自身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田文寶之債務,實係由第三人李桂珍代償繼承債務而取得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債權,是以系爭不動產本質上仍屬原告自被繼承人田文寶繼承之遺產,被告自得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田文寶遺產範圍內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償。是認原告主張已清償查封標的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且逾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所為鑑定價額,其限定繼承之有限清償責任已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不屬遺產範圍,原告乃立於第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田文寶之債務,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田文寶之遺產範內負清償之責,原告雖主張繼承之債務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惟該事由既為系爭民事簡易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又原告既未清償被繼承人田文寶之債務,系爭不動產本質上仍屬原告自被繼承人田文寶繼承之遺產,被告自可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田文寶遺產範圍內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4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