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陳松倚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沈松茂訴訟代理人 沈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邱淑琴於民國82年9 月間向訴外人曾村泉承購以訴外人羅宿為登記名義人之坐落臺南縣柳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地目田。嗣被告於同年12月3 日以新台幣(下同)320 萬元向陳邱淑琴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但因被告及陳邱淑琴均無自耕農能力證明,故於83年3 月1 日先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表弟媳即訴外人張李秀蘭名下,又因張李秀蘭要求變更名義,故於86年1 月14日改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洪張月麗名下,迄至87年起不動產景氣衰退,洪張月麗擬脫離借名登記,被告則表示願承擔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但因被告係糖廠公司退休之公務員,遂要求陳邱淑琴協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
惟陳邱淑琴因投資虧損,乃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沈志仁借30萬元,委請土地代書辦理被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事,辦成後即於88年3 月1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變更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沈志仁竟以系爭本票向陳邱淑琴追討包含本金及利息共306,000 元,並向多人出示系爭本票妨害陳邱淑琴之名譽,原告因之為陳邱淑琴代墊,而簽交88年5 月12日為發票日、面額306,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沈志仁,並經沈志仁於其帳戶兌現系爭支票。因原告所付款項係被告之特殊目的所墊付,自應由被告償還。
(二)再者系爭土地於85年7 月間大漲價,但被告不同意共同出售,乃同意由陳邱淑琴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400 萬元,焉知被告可能不甘投資失利,竟在89年間以虛構之事實,告訴陳邱淑琴及毫無干涉之原告詐欺等罪,案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其2 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被告惡意誣告原告,造成原告嚴重精神上損傷,亦應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邱淑琴當時在縣政府當工友,系爭土地無法登記在陳邱淑琴名下,故陳邱淑琴自己找代書,並答應要為被告出辦理自耕農證明及代書等相關費用20萬元。又系爭支票既係原告所簽發,並交由沈志仁收執,則本件請求票款,根本與被告無涉,原告任意攀附援引,顯屬無端爭執,且原告自願承擔陳邱淑琴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豈可反悔而拒負發票人之責。況原告迄未舉證沈志仁於88年5 月12日已取得票款。事實上原告及陳邱淑琴所積欠債權人之款項,迄未依約清償,原告所主張之該部分事實,既未能舉證以資憑實,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再者原告因上開詐欺罪被訴之日至原告具狀請求之日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期閒,被告爰先行時效抗辯。另被告之告訴行為,本屬合法行使權利,不僅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又陳邱淑琴前因積欠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款項,並涉及損害債權罪,經被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並訴請清償,陳邱淑琴或因懷恨在心,屢次以不實之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均遭法院駁回在案。原告配合陳邱淑琴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使被告飽受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陳邱淑琴於82年9 月間向曾村泉承購以羅宿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土地全部。嗣被告於同年12月3 日以320 萬元向陳邱淑琴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但因被告及陳邱淑琴均無自耕能力證明,故於83年3 月1 日先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表弟媳張李秀蘭名下,又因張李秀蘭要求變更名義,而於86年1 月14日改借名登記在洪張月麗名下。嗣陳邱淑琴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之子沈志仁借30萬元,並委請代書辦理被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即於88年3 月1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變更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沈志仁之後以系爭本票向陳邱淑琴追討包含本金及利息共306,000 元,原告因之為陳邱淑琴代墊,而簽發系爭支票予沈志仁,經沈志仁於其帳戶兌現。另被告於89年間告訴陳邱淑琴及原告涉嫌詐欺等罪,案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其2 人無罪、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系爭支票、本院89年度易字第2457號、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被告並自承:系爭支票確實已經還給沈志仁,是陳邱淑琴還給沈志仁的借款。被告自耕能力證明是陳邱淑琴找代書幫被告辦的,被告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也同意陳邱淑琴幫忙辦理自耕農證明等語(見本院10 2年7 月
9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伊向陳邱淑琴購買,亦否認原告所提收據影本1 件之真正,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320 萬元與陳邱淑琴合資購買云云。惟查系爭收據乃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提出附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2457號、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案件之證據,上開刑事判決因此認定:依系爭收據記載:「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於台南區中小企銀新營分行收到沈松茂先生向本人買下(前橋南段193 之16)現更改為雙和段143 號過戶於張李秀蘭女士名下一半的濃地價款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無誤。」等字樣,足認被告係以320 萬元向陳邱淑琴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合資購買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
2 件及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1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抗辯,顯然不實,不足採信,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已自承:系爭支票確實已經還給沈志仁,且伊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也同意陳邱淑琴幫忙辦理自耕農證明等語,則原告請求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88年2 、3 月間,被告申辦自耕農證明之相關文件,以證明申辦自耕農證明係被告自動自願,因而提供必要之文件供辦;另請求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函調系爭支票確實由沈志仁具領等項,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支票款306,000 元係為被告之特殊目的所墊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由被告償還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因無法登記在陳邱淑琴名下,故陳邱淑琴答應要為被告出辦理自耕農證明及代書等相關費用20萬元,且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給沈志仁,根本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原告自承:陳邱淑琴向被告之子沈志仁所借30萬元,本係為其父擬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墊支所用。沈志仁竟對外出示該借據損害陳邱淑琴之名譽,經陳邱淑琴之要求,原告乃簽交沈志仁合併所要求利息306,000 元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付,沈志仁已於88年5 月12日兌現等語、嗣沈志仁竟以陳邱淑琴簽交伊之系爭本票向陳邱淑琴追討該款(本金及利息306,000 元),而以陳邱淑琴之系爭本票向多人出示妨害陳邱淑琴之名譽,陳邱淑琴不得不要求原告代墊,原告因而簽交沈志仁系爭支票,且沈志仁已由其帳戶兌現該款項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各1 件在卷足憑,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沈志仁兌現,乃應其配偶陳邱淑琴之要求,核與被告無涉,縱然陳邱淑琴以向沈志仁借貸之30萬元為被告辦理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亦係陳邱淑琴與被告間之關係,仍與原告無涉,均難認原告係為被告代墊系爭支票款予沈志仁或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況陳邱淑琴既願意為被告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亦難認被告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其所付之系爭支票款係被告特殊目的所墊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由被告償還云云,顯然無稽,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給沈志仁,與被告無涉乙節,堪以採信。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惡意誣告原告,造成原告嚴重精神上損傷,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請求已逾2 年時效期閒,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 條及第
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之侵權行為時間既發生於00年或90年間,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自89年或90年起至91年或92年間,於2 年內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遲至102 年6 月28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查,顯已逾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援引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本件賠償請求。是縱認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該損害請求權亦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堪認被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支付系爭支票款予沈志仁核與被告無涉,被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