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周尚德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謝育錚律師陳世勳律師被 告 莊士轉
李光田郭鴻儒朱正利李清標謝禾昇王文宗李水文翁順利邱福進王三紘侯振祥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莊士轉、李光田、郭鴻儒、朱正利、李清標、謝禾昇、王文宗、李水文、翁順利、邱福進、王三紘、侯振祥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三日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第十一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之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下稱慈濟宮)之
董事兼董事長,被告均為董事,慈濟宮董事會置董事23人,於民國102年3月3日召開第11屆第1次慈濟宮董監事聯席會議,會中提案討論慈濟宮第11屆總幹事聘任案,依據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本法人董事會置總幹事1人,員工若干人,總幹事由董事長提名,員工由總事提名經董事會同意任免之」之規定,董事長就總幹事之遴選具有提名權,而原告於該次會議表示不願意提名原總幹事李育全為第11屆總幹事,本欲保留提名權,惟經討論後即提名謝中成擔任第11屆總幹事,然遭董事會否決,詎被告竟違反前揭捐助章程第24條董事長提名之規定,逕行依據慈濟宮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本宮總幹事,其任期與同屆董事會之任期屆滿為限,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得由次屆董事會成立以3分之1以上同意者,發給聘書續聘。」之規定,提出董事莊士轉等11人連署聘任李育全擔任第11屆總幹事之連署書,要求就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案進行表決,聯席會議遂在未經原告提名之情形下進行表決,表決結果董事計12人贊成續聘李育全為第11屆總幹事,原告因而認被告議決同意聘任李育全擔任總幹事係違背慈濟宮捐助章程。
㈡嗣原告就聘任李育全擔任總幹事是否違背慈宮捐助章程一事
於102年3月6日以慈總字第102112號函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解釋,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3月26日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有關寺廟事務以自治原則,對於總幹事之選聘任,貴宮所訂定之捐助章程(第24條:「總幹事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任免之」)已有明定其程序等語,是被告在未經原告提名前所為贊成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行為應違背捐助章程。
㈢原告為慈濟宮之董事兼董事長,董事會依慈濟宮捐助章程第
20條規定,對於財團法人之年度預算、工作計畫、業務執行、財產基金之管理、財產之處分等具有決策權,必須負起財團法人營運興衰之責,總幹事係董事會之所屬職位,負責執行董事會之意志,董事會係由董事組成,因此總幹事之遴選對於各董事而言具有重大意義,而為利害關係人。又原告復身兼慈濟宮董事長一職,具備總幹事之提名權,該會議在原告未提名總幹事之情況下逕行表決通過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亦使原告之提名權受有損害,故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要無疑義,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至於被告在未經原告提名下決議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決議之行為顯然違背捐助章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贊成之行為無效,同樣具備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㈣按「處理本宮事務,除章程及有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
細則之規定行之。」慈濟宮辦事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慈濟宮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總幹事得由次屆董事會成立以3分之1以上同意者,發給聘書續聘之規定,解釋上係就總幹事續聘時董事會決議方式所為特別規定,並未排除董事長即原告之提名權。蓋提名權與同意權之行使乃屬兩事,辦事細則僅降低同意之門檻,並未就提名權之行使具體規定,因此依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同意權之行使仍適用捐助章程第24條規定,須經由原告之提名,故縱然辦事細則就總幹事之續聘為特別規定,董事仍僅能行使同意權,僅決議方式由原來須有過半數出席,並有出席者過半數贊同始能決之,降低為3分之1以上同意,非謂董事會得不待董事長提名即自行以3分之1以上同意續聘總幹事。
㈤又「本細則依本宮組織細則第38條暨捐助章程第35條之規定
訂定之。」慈濟宮辦事細則第1條定有明文。辦事細則乃依據捐助章程而訂定,位階效力上捐助章程自然高於辦事細則,不得制定與捐助章程之內容相牴觸之規定,否則應解為無效,此為法理所必然。而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既已明文規定總幹事之提名為董事長之職權,縱認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規定係有意排除董事長之提名權,然此規定亦與捐助章程相牴觸而應為無效,故被告依據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規定所為決議選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行為仍與捐助章程相違背。
㈥針對被告之答辯,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民法第60條立法理由謂:「謹按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
。捐助行為者,因特定與繼續之目的,不求報償而處置其財產,因之設定財團,蓋一方之法律行為也,財產不因捐助行為,即無由成立。」可知設立財團只要1人為已足,此種捐出財產,以設立財團為目的之行為,稱捐助行為,性質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⒉再者,民法第98條之規定係在意思表示不明確或不完備時
,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本件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明文規定總幹事由董事長提名,並未區分新聘或續聘,表示董事長具有總幹事之提名權,不問新聘或續聘,概需經由董事長之提名,此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確認無誤。是以,系爭捐助章程之文義明確,無再為探求之必要,自不得為反於真意之解釋。
⒊又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財團之捐
助目的、存續等具有強烈公益性,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因不完備或不完善,而須補充或修正者,僅能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規定變更之,不得自行變更。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欲變更者,僅能由特定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董事或其他人自不得以任何形式變更之,足見捐助章程有類似於憲法之固定性之特性,且為董事行為之最高指導原則,就位階而言,依據捐助章程所訂定之組織細則當然不得違背牴觸捐助章程之內容,否則應為無效。故慈濟宮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規定縱如被告所述係有意排除董事長之提名權,亦與捐助章程相牴觸而為無效。
⒋另慈濟宮之董事長依捐助章程規定僅有顧問、總幹事之提
名權、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擔任除監事會議外各種會議之主席,及表決若可否同數時之可決權,捐助章程第23至25條、第27至28條定有明文。董事長固然對外有代表權,惟仍需依董事會之決議執行職務,而就上述董事長職權觀之,僅提名權及表決可否同數時之決定權具有實質意義外,並無其他實質上職權,足徵提名權乃董事長之重要職權,若連提名權皆予以剝奪,則無法突顯董事長之功能而與其他董事無異,苟然,似無選任董事長之必要,此應非捐助人制定捐助章程時之真意。至於被告辯稱之所以續聘總幹事時,只需董事3分之1以上同意即可,無須董事長提名,是為了避免董事長與董事會意見不合而導致不斷提名、不斷否決之空轉困境云云,顯與董事長之提名權無關,況依照被告主張,似不可能產生無總幹事之困境,惟試想若支持原總幹事之董事亦不及3分之1,則同樣之問題勢必依然存在,莫非此時又要再次解釋捐助者之真意,而改變提名權或同意權之行使,故被告所辯實非捐助者制定章程之考量因素。此外,被告辯稱78年間即有依辦事細則第6條續聘總幹事之前例,惟依78年董事會議紀錄之其他研討決定事項㈠記載「依據本宮辦事細則第6條規定經全體董事贊同聘用現任總幹事李新田繼續任用」可知,該任總幹事係經過全體董事當然包含董事長之贊同而聘任,雖無董事長提名之記載,然會議紀錄無紀載不代表董事長未行使提名權,況依「全體董事贊同」等字樣應可推論董事長亦有提名之默示意思表示,其結果並不違背捐助章程。另被告所指86年間之會議紀錄,則為總幹事提出辭職申請退休而予以慰留之案例,應與本件無涉。從而,本件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應不致於危害法安定性。又若謂破壞制度依然可稱其賦予總幹事職位具有正當性,則捐助章程似無遵守之必要,本於制度之維護及地方宗教團體之正常運作,仍應依照捐助章程所定之程序,而非循體制外途徑。
⒌總幹事一職固然有其重要性,負責綜理宮內大小事務,包
含聘僱員工之提名權等,惟員工經董事會同意任用後,聘僱契約係存在於員工與財團法人之間,且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後即生效力,與總幹事之提名無關,並不會有被告所述不當得利之問題,且按「依該條規定提起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乃形成之訴,亦即董事行為雖違反捐助章程,並非當然無效,從而董事行為縱違反捐助章程,仍須經該條所列之人提起宣告無效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始溯及自始無效,此觀該條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是縱然以往續聘總幹事之決議均無效,然在未經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前,該決議仍為有效,因此本件亦無被告所謂嚴重影響過去數10年來已形成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之虞。
㈦並聲明:被告莊士轉、李光田、郭鴻儒、朱正利、李清標、
謝禾昇、王文宗、李水文、翁順利、邱福進、王三紘、侯振祥於102年3月3日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第11 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慈濟宮不論係捐助章程或辦事細則,均係基於平行與協同之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故解釋系爭捐助章程或辦事細則自應遵循民法第98條規定,即應探求訂定者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㈡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之真意為何:
⒈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固然規定:「本法人董事會置總幹
事1人,員工若干人,總幹事由董事長提名,員工由總幹事提名經董事會同意任免之。」然比較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本宮總幹事,其任期與同屆董事會之任期屆滿為限,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得由次屆董事會成立以3分之1以上同意者,發給聘書續聘。」可以得知,僅有新聘總幹事時,才需經董事長提名,如係續聘總幹事,則僅需董事會成員3分之1以上同意即可,無須經董事長提名。如此規定乃係為避免董事長與董事會意見不合而導致不斷提名、不斷否決之空轉困境。事實上,原告於101年3月3日董監事聯席會議已行使其提名權,惟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為原告所自承,且該次會議歷經2次表決,其中反對原告提名者共有12人,支持續聘李育全任總幹事者亦有12人,均超過董事成員23人之半數,可見,苟依原告主張非由其行使提名權不可,總幹事人選勢將在原告不斷提名,董事會不斷否決中久懸未決,導致宮務空轉,淪為內耗而無解決之道,如此豈是捐助章程第24條之真意?亦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之裁判意旨背道而馳。
⒉總幹事之職位係設於董事會轄下,其職權係執行董事會決
議事項(辦事細則第7條參照),足見總幹事乃秉承董事會意旨執行職務之人,對董事會直接負責,非對董事長負責,苟董事長與多數董事就總幹事人選意見不合,為避免宮務空轉之困境,董事會之多數意見已足以賦予總幹事職位之正當性。又考量總幹事總理宮內總務、業務、財務、宮務等業務(辦事細則第8條參照),且握有聘僱員工提名之權 (捐助章程第24條、辦事細則第8條參照),為了宮內事務及人員之穩定,於續聘總幹事時才又降低董事會之同意門檻至3分之1,以求宮務之順利運行,此乃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之意旨所在;況現任總幹事李育全係經董事會12票過半數同意而決議繼續聘任,比前述辦事細則要求3分之1以上之門檻更高,其聘任之正當性更無疑義。
㈢苟認未經董事長提名而續聘總幹事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將嚴重影響法安定性:
⒈慈濟宮過去亦有依辦事細則第6條續聘總幹事之例,未曾
有過爭議,有78年2月4日第5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可稽,另亦有「經在場全體董監事鼓掌贊成通過」而續聘者,有86年1月28日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均未經董事長提名,足徵續聘總幹事無待董事長提名,本有前例,本件並非特例。苟依原告主張非經董事長提名不可,否則聘任無效,豈非全盤抹煞過去已形成之法秩序?⒉又由捐助章程第24條、辦事細則第7條及第8條足徵總幹事
一職總理宮內大小業務,並有是否聘僱員工之提名權。苟今認定凡未經董事長提名而續聘總幹事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且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則以往總幹事職務行為亦將隨之無效,所提名之員工聘僱契約如何評價?是否一併無效?所領之薪資是否要依不當得利規定追回?勢將嚴重影響過去數10年來已形成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故原告主張顯非合乎事理之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為慈濟宮之董事兼董事長,被告均為董事,慈濟
宮董事會置董事23人,於102年3月3日召開第11屆第1次慈濟宮董監事聯席會議,會中提案討論慈濟宮第11屆總幹事聘任案,原告於該次會議提名訴外人謝中成擔任第11屆總幹事,惟遭董事會否決;而被告則提出董事莊士轉等11人連署聘任李育全擔任第11屆總幹事之連署書,要求就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案進行表決,會議表決結果為董事12人贊成續聘李育全為第11屆總幹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慈濟宮之董事長,其主張被告莊士轉、李光田、郭鴻儒、朱正利、李清標、謝禾昇、王文宗、李水文、翁順利、邱福進、王三紘、侯振祥於102年3月3日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會議決議,因違反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而無效,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前開續聘李育全為慈濟宮總幹事之決
議,未經慈濟宮董事長即原告依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之規定提名,僅依慈濟宮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之規定為之,該決議之效力為何?⒈查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分別規定
:「本法人董事會置總幹事1人,員工若干人,總幹事由董事長提名,員工由總事提名經董事會同意任免之。」、「本宮總幹事,其任期與同屆董事會之任期屆滿為限,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得由次屆董事會成立以3分之1以上同意者,發給聘書續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捐助章程、辦事細則在卷可憑,亦堪認為真實。
⒉惟慈濟宮辦事細則第1條明文規定:「本細則依本宮組織
細則第38條暨捐助章程第35條之規定訂定之。」顯見該慈濟宮辦事細則係依慈濟宮捐助章程第35條之規定所授權而訂定,屬委任立法之一種;而慈濟宮捐助章程就總幹事之提名權既已明定屬董事長之權責,則慈濟宮辦事細則之內容若與其章程規定相抵觸,依法自屬無效而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易言之,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既已明文規定總幹事之提名為董事長之職權,縱認慈濟宮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之規定係有意排除董事長之提名權,然此顯係以辦事細則就章程未規定之事項,超越章程而為規定,其內容又係剝奪董事長之重要權責,與章程第24條規定相牴觸而為無效,是被告依慈濟宮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之規定所為決議選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行為,自屬無效。
㈣至被告辯稱78年間即有依辦事細則第6條續聘總幹事之前例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78年董事會議紀錄之其他研討決定事項㈠雖記載「依據本宮辦事細則第6條規定經全體董事贊同聘用現任總幹事李新田繼續任用」,然該任總幹事既係經過「全體董事」贊同聘任,當然包含董事長在內,即該會議紀錄雖無董事長提名之記載,惟無紀載並不等同董事長確實未行使提名權,況依「全體董事贊同」等字樣亦應可推知董事長應有提名之默示意思表示,並未悖於捐助章程之規定。另被告所提出之86年間之會議紀錄,則為總幹事提出辭職申請退休而予以慰留之案例,與本件提名權、同意權之行使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莊士轉、李光田、郭鴻儒、朱正利、李清標、謝禾昇、王文宗、李水文、翁順利、邱福進、王三紘、侯振祥於102年3月3日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會議決議,既未經原告依慈濟宮捐助程第24條之規定行使提名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莊士轉、李光田、郭鴻儒、朱正利、李清標、謝禾昇、王文宗、李水文、翁順利、邱福進、王三紘、侯振祥於102年3月3日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