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莊佳芳原 告 莊竣博即莊哲倫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吳永安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民國97年7月21日南院雅97執廉字第5458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2年9月26日92年度執辰字第9422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94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莊富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莊富安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本院102年度司執坤字第372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莊佳芳在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之適用,原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富安對被告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僅於原告繼承自莊富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且日後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猶處於不安之中,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判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莊佳芳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告莊竣博即莊哲倫係00年0月00日生;而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莊富安於78年8月24日與原告之母莊蔡月娥離婚,嗣於86年1月間死亡,以上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稽。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莊富安係於86年l月間死亡,原告2人時年分為15歲、13歲,均為未成年人,乃由其母即訴外人蔡月娥扶養,惟蔡月娥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有限,更遑論就有關拋棄、限定繼承之法律規定,因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限定繼承。至90、91年間被告以被繼承人莊富安生前積欠借款未償,對原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莊富安所有坐落臺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138、臺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138,暨其上建號第3979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9樓遺產,受償新台幣(下同)1,550,792元,尚欠1,033,689元、736,91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2人雖繼承被繼承人莊富安所有遺產,但該遺產經執行結果仍不足清償被告債務,而原告2人於86年l月間繼承被繼承人莊富安遺產時,原告2人均為未成年人,依法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說明,被告僅得對原告2人繼承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乃被告竟分別就原告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對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所示之股票強制執行,以上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l份、凱基證券臺南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紙可稽,依法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同時追更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二)按對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過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或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三)再按,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父母對於未成生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060條、第108 條第2項規定甚明。申言之,未成子女成年前本應與其父母同住其父母並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自包括提供原告於未成年前有適當合宜住所。稽之本件,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固辯稱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莊富安申辦貸款購買自用住宅,係為原告等家屬共同所需,所遺留之購屋貸款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云云。惟被繼承人莊富安自購得系爭房屋後,原告即未曾搬入居住,且原告亦非房屋所有權人,縱使獲有利益,亦屬間接利益。況系爭房屋既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殊難謂系爭債務對於原告尚有何利益。
(四)至於系爭房屋雖曾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蔡月娥於91年l月間出租予訴外人謝麗湄,並曾收取1年租金84,000元,惟此一數額較原告繼承之債務差距甚大,自難以此作為原告應負繼承債務理由,附此敘明。
(五)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97年7月21日南院雅97執廉字第54583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2年9月26日92 年度執辰字第9422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94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莊富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坤字第372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莊富安於85年11月間購買國民住宅,向被告借款264萬元,莊富安於86年1月28日死亡,原告莊佳芳、莊竣博即莊哲倫於監護人代理下辦妥遺產登記,依法已承受被繼承人即莊富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先予敘明。嗣於89年11月間,該國民住宅貸款逾期繳款,被告對原告莊佳芳、莊竣博即莊哲倫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今(本院91年度促字第79433號),依序強制執行抵押物求償,受償不足部分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辰字第9422號債權憑證,依序換發至目前之債權憑證(本院97年執廉字第54583號),本次持該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原告莊佳芳寄存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之存款及寄存於第三人凱基證券臺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繼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二人於繼承開始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本件借款當時係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莊富安為維繫家屬共同生活所為購買國民住宅辦理借款,本次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擔保房屋拍賣後不足清償之餘款,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就父親為原告等家屬共同生活所需,所遺留之購屋貸款債務,由其繼續履行並無顯失公平;其次該國民住宅貸款逾期後,未再有任何繳款記錄,然卻有繼承遺產之房租收益,每月租金所得計7,000元,91年1月10日至92年1月9日計房租收益84,000元,該房產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8月25日,始准由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遺產所產生之收益,自應抵償負債。
(二)原告102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明確陳明原告等自始至終未曾搬入居住,從86年7月29日繼承登記開始至92年8月25日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買受人權利移轉登記止,原告等即為繼承房產之所有權人,縱雖當時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蔡月娥代為之租賃收益,當然歸原告等所有。
(三)繼承之房產位在臺中市區內,當時原告等未曾搬入居住,閒置之房產,其法定代理人理應招租以增加收益,並非原告等僅承認拍賣期間(即91年1月)始出租於訴外人謝麗湄,其說顯然是避重就輕推諉之詞。
(四)按莊富安於86年1月28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當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已審慎衡量評估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方於86年7月29日完成繼承登記,原告等自應就遺債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莊富安於85年11月5日,向被告借款264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月30日止,並約定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30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上開借款用途係為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9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二)債務人莊富安於86年1月28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債務人莊富安之繼承人,原告莊佳芳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莊哲倫為73 年4月5日,於莊富安死亡時,分別為14歲、12歲,均為未滿20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三)莊富安之前開借款,僅繳付至89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再按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91年間,列原告莊佳芳、莊哲倫為相對人,以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79433號支付命令裁定原告二人應給付被告260萬元,及自89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其中16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其中104萬元按年息百分之7.875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8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四)被告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9422號強制執行,拍賣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9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拍定分配後,尚欠本金1,770,601元,及自92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其中1,033,689元按年息百分之5,其中736,912元按年息百分之7.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五)原告之母蔡月娥於91年1月10日將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9樓房屋出租第三人謝麗湄,期間自91年1月10日起至92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
(六)被告嗣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4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司執字第372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下列財產為強制執行,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⒈原告莊佳芳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⒉原告莊佳芳對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二人得否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自莊富安之債務顯失公平?」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莊佳芳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以及原告莊佳芳對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迄今尚未受償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司執字第3721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而原告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莊富安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新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故原告主張其係莊富安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因符合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10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就顯失公平事由之舉證責任,102年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闡述:「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由上開修正法文及立法理由可知,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顯失公平事由,改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三)查債務人莊富安於86年1月28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債務人莊富安之繼承人,原告莊佳芳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莊哲倫為73年4月5日,於莊富安死亡時,分別為14歲、12歲,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乃符合前揭條文所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先予敘明。而被告固以原告二人於繼承開始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本件借款當時係莊富安為維繫家屬共同生活所為購買國民住宅辦理借款,本次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擔保房屋拍賣後不足清償之餘款,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就父親為原告等家屬共同生活所需,所遺留之購屋貸款債務,由其繼續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
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若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或被繼承人未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⒉就顯失公平事由,改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以原告二
人於繼承開始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被告泛言本件借款當時係莊富安為維繫家屬共同生活所為購買國民住宅辦理借款,原告既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就父親為原告等家屬共同生活所需,所遺留之購屋貸款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云云,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⒊況莊富安所積欠被告之本金債務即高達260萬元已如前述
,且被告嗣後已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拍定分配後,尚欠本金1,770,6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繼承之債務,顯然大於其所繼承之遺產。又莊富安本有居住之需求,自難據此即認定莊富安上開借貸債務與原告直接有關,且於此並無事證顯示莊富安生前有對原告為任何贈與情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1年7月29日函參照,見本院卷第66頁),況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聲請法院拍賣,而拍賣時原告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若令原告承受前述高額之繼承債務,顯係加諸其等難以負擔之經濟重擔,極易影響其等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等,對原告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據上,應認原告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不動產曾由原告之母即蔡月娥於91年l月間出租予謝麗湄,並曾收取1年租金84,000元,嗣於92年8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由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其所產生之收益,自應抵償負債云云。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第1148條定有明文。
因此,當時繼承人倘未依民法規定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即當然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其繼承財產與與自己固有財產因混同合而為一,且基於當事人應負完全清償責任,自無所謂有限責任可言,尤不生遺產與固有財產之區別。反之,如繼承人依民法規定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則因繼承人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因此,乃有固有財產與遺產之區分必要。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查莊富安於86年1月28日死亡後,原告二人為債務人莊富
安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經其等將系爭不動產申報遺產,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在案,有前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6-18頁)在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於原告於繼承時當然概括繼承,並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而原告二人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於原告為概括繼承時,即無區別遺產或固有財產之必要。是原告之母將之出租予謝麗湄,並收取租金,尚難認為係遺產所生之收益。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其所產生之收益,自應抵償負債云云,即無可採。
(五)按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增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繼承人就超逾遺產範圍之債務既不負清償之責,此自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而系爭不動產為莊富安所留之遺產,業經被告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尚不足清償莊富安之債務,又被告持對原告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4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司執字第372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莊佳芳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莊佳芳對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莊佳芳部分已超逾遺產範圍,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莊佳芳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莊佳芳對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為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故原告請求就本院102 司執字第37217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原告二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於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之上開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法文,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因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主張其等僅以繼承自莊富安遺產為限,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97年7月21日南院雅97執廉字第5458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2年9月26日92年度執辰字第9422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94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莊富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莊富安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以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坤字第372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莊佳芳在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審理同法第15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