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沈營坤 住臺南市○○區○○街○○號
沈榮福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沈裕員 住臺南市○○區○○街○○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源隆 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工喜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工喜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原告乃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通行權之償金新臺幣(下同)23,625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又因通行權乃物權,故反訴原告收受償金之權利存續期間應可推定超過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35,000元【計算式:23,625×12×10=2,835,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29,116元。從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