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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工喜 住臺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被 告即反訴原告 沈營坤 住臺南市○○區○○街○○號

沈榮福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沈裕員 住臺南市○○區○○街○○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源隆 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二一點七、四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二一點七、四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上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種之訴訟程序,係指反訴非屬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等情況而言,與民事訴訟就其請求內容所區分之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等無關。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本院若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請求原告給付償金,而提起反訴。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復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可一次解決紛爭,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原告主張本件反訴乃給付之訴,不得與本訴之確認之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故不得提起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標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03建號建物(下稱20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01年2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504地號土地為一袋地,於原告標得前,均藉被告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各為21.7、46.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臺南市○○區○○街(下稱博愛街)。嗣原告標得5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203建號建物後,被告竟於50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臨接處圍起鐵板牆,並架設單向鐵門上鎖,阻礙原告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日常生活所需之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線路亦無法接通。為此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之行為。

3、上列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504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藉由位於西側之臺南市○○區○○段546、547、548、549、555、556及557地號土地(下稱546、547、548、549、555、556、557地號土地)至臺南市○○區○○路(下稱中華路),或通行位於東側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98、499、500、502、503地號土地)至臺南市○○區○○街(下稱信義街)。原告通行位於西側之546地號等土地以至中華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因該通行地周邊均已有建物建造完成,通行地亦屬建築後之空地,數十年來均供504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如依原告主張之位置及方法通行,不但離公路較遠,並造成系爭土地往後建築寬度不足之不利益,尚非適當之通行方法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准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98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

(一)50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沈營坤、沈榮福及訴外人沈再桂、沈輝振共有,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標得原為訴外人沈輝振所有之5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203建號建物,並於101年1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2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504地號土地周圍相鄰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他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549、502、503地號土地,504地號土地需經由上開土地才能與公路聯絡。

(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分別共有。

(四)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原先係作出入使用可供進出504地號土地;被告於原告取得5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203建號建物後,於50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處,設置一鐵門(有鎖)及一鐵片,致無法從系爭土地進出504地號土地。

(五)被告主張之東側通道最狹窄處為85公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50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然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兩造已有爭執。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攸關504地號土地可否為通常使用,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因被告之否認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504地號土地被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549、502、503地號土地,504地號土地包圍,必須經由上開土地才能與公路聯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參以50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上又有203建號建物,原告又陳稱係作為居家使用之語,顯必須經由公路出入,而504地號土地既須經由上開土地才能抵達公路,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原告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屬有據。

2、關於504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被告則辯稱可由504號土地東西二側之既有通道與公路聯絡,並無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云云。經查:

(1)就被告抗辯之西側通道部分,係沿546、547、548、549地號與504地號之交界處,至549地號上之空地,再經由555、556、557地號上之私設道路至中華路,其中504地號與

546、547、548、549地號交界處設有圍牆,圍牆外通道最狹窄處為38公分,可容一人側身通過,圍牆內則為建物騎樓,555、556、557地號上之通道,最狹窄處為1.85公尺,最寬為2.17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參以504地號土地為建地,上又有203建號建物,原告亦主張作為居家使用,則其出入通道至少應可供人員或簡易交通工具通行,而被告主張之西側通道,圍牆外通道最窄處僅38公分,人員出入已有困難,更不可能以簡易交通工具通行;圍牆內通道則侵入他人所有建物之騎樓,顯已破壞圍牆設置之防護作用,對該建物所有人及居住者而言,影響極為嚴重。是504地號土地雖可經由該通道與中華路相連,然因該通道過窄,或侵入他人生活範圍等情事,並非適宜之通行處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憑採。

(2)就被告抗辯之東側通道部分,係由203建號建物與50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建物間之空地,往東側經503、502、500、499、498地號土地上之空地至信義街,499、498地號上之空地有鋪設柏油路,503地號上之通道,最狹窄處為85公分,並堆有木製雜物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兩造亦不爭執,堪可認定。上開堆放之雜物雖非不得由原告加以清除,且該寬度尚得容許步行或單向機車通過,然於機車通過時顯然欠缺必要緩衝空間,難認符合安全通行之需求。再者,原告既係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03號建物所有權,顯見原告尚須進行必要之搬遷,而有搬運家具等較大型物品之需求,則上開通道之寬度,實難容許較大型物品之通過,亦非適當之通路。況就此通道而言,必需經由不同地號土地才能與公路聯絡,而503、502、500、499、498地號土地所有人不同,502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為多數,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勢必影響多人之所有權,造成之損害不小。

(3)就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而言,於原告取得504地號應有部分前,被告原即供出入使用,並無禁止他人通行,亦未在50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設置鐵板妨礙出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此通道通行,不過是遵循原有模式,對被告而言應無嚴重影響。又系爭474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所共有,較之被告主張之上開東測通道,通行所影響之所有權人數亦屬最少,且依其寬度及地面狀態,應可供適當之通行。況被告沈營坤及沈榮福同為504號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認定如前,難免亦有進出504號土地之需求,則其等一面經由系爭土地進出504地號土地,一面又禁止原告通行,恐將造成50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利用土地之便利性不一,而妨礙共有物利用效益之最大化。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應非無據。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如通行系爭土地,將影響系爭土地往後建築範圍云云。惟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26號建物)前半部為飲食店,後半部則作住家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顯見26號建物仍正常使用,並無增、擴建之跡象,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已有增、擴建之計畫或行動,則其等僅泛稱將來建築需要云云,自難採為不准原告通行之依據。

3、綜上所述,50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其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固有數條路線的通路可供選擇,惟經本院審酌相關土地可供通行之位置、面積、用途、使用現況、影響之所有權人數、是否造成現有利用狀態之改變,及504地號土地可否因通行而能做通常使用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等情,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應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50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處,設置一鐵門(有鎖)及一鐵片,致無法從系爭土地進出504地號土地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其請求被告應將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亦屬有據。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504地號土地為建地,上又有203建號建物,原告亦主張作為居家使用,顯有接水電之必要;而50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自需通過他人之土地始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始能有效利用504地號土地,而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其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等,即無須對他人所有土地造成侵害,被告既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應未增加被告額外之負擔,堪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亦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如經判決認定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反訴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不符合無償使用之規定,則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1,600元計算,並參考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應得請求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償金新臺幣(下同)23,625元【計算式:68.15(平方公尺)×41,600(元)×10%÷12=23,625(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於本訴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3,62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既仍作為通行使用,實無損害賠償之問題,遑論給付償金。又反訴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乃作為一般進出之用,並未使用反訴原告之建物,亦未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反訴原告引用土地法規定計算租金,顯然引據失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又上開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同屬使用他人所有土地支付對價之規定,非不得作為計算本件償金之標準。

四、經查,本件反訴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89條不需支付償金之規定,且將使反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受到限制,而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償金,自屬有據。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受損害,故不需支付償金云云,應有未當。反訴被告雖引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主張反訴原告請求償金為無理由云云,然該事件之被告並未提起反訴請求支付償金,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查,法院自未就請求償金有無理由加以判斷,是反訴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難以憑採。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11,520元,地目為建,形狀方整,可直接連接博愛街,交通便利,現供通行使用,面積合計68.13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照片及地籍圖)附卷可稽,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11頁)、附圖在卷可查;而依反訴被告之主張,堪認反訴被告乃非獨占性,但欲長期通行系爭土地。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每月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償金,為3,270元【計算式:

11,520×68.13×5/100÷12=3,2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各節,50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即反訴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乃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就被告即反訴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即反訴被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即反訴被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即反訴被告在通行範圍內為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之行為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得無償使用通行系爭土地,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3,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就本訴部分,已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亦占其全部請求金額之一定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伍、本判決第二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