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21號上 訴 人 林工喜 住臺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被 上訴人 沈營坤 住臺南市○○區○○街○○號
沈榮福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沈裕員 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102年度訴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乃針對每月給付通行權之償金新臺幣(下同)3,270元部分提起上訴,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因通行權乃物權,故上訴人給付償金之期間應可推定超過10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92,400元【計算式:3,270×12×10=392,400(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據此,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