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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林佳駒被 告 張嵐喻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以書狀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侵權行為事實及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238頁),經核原告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乃係就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再加以特定範圍,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99年5月起認識交往,然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另有一名交往已11年之男友即訴外人蔡永宏,被告卻向原告謊稱其與蔡永宏已分手,直至99年12月28日,原告發現被告當天偷偷與蔡永宏前往臺南及高雄遊玩,原告精神崩潰並於隔日前往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告嗣後與蔡永宏聯絡,蔡永宏表示其於99年12月28日當晚已與被告分手,因被告當時仍在補習,並無穩定工作,原告遂委託蔡永宏轉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然蔡永宏僅轉交6千元且未告知被告這筆錢係原告所提供。迨於100年4月間,原告發現被告與蔡永宏並未分手,憤而要求蔡永宏歸還前開贈與之金錢,詎被告竟傳送簡訊表示要對原告提告,並陸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無辜遭受訟累,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亦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20萬元:⒈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向恆春分局告稱:原告於100年2月26日

、100年3月3日入侵被告在臺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網站之帳號密碼等語,但原告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無罪,且依臺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網站之網路登錄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未入侵被告之帳號密碼。另依被告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案件中,曾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表示:原告於100年2月26日、100年3月3日,兩度試圖入侵被告之BBS電子帳號,惟因被告已修改密碼而未遂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已修改密碼,無人可以使用其密碼登入其帳號,卻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懲戒,而向恆春分局誣告原告妨害電腦使用罪。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懷疑原告入侵其臺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網

站之帳號密碼,並未追究原告之刑事責任云云。惟被告於恆春分局及屏東地檢署均稱原告入侵等語,而非懷疑原告入侵等語,縱被告現改稱其僅係懷疑原告入侵,亦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成立。再者,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向恆春分局提告原告侵入被告之網路時,並未特定那種網路,當然就包括BBS帳號,且被告於100年9月8日偵查中亦有提到BBS帳號,故原告認為被告向恆春分局提告時所稱之網路亦包括BBS。又如被告之告訴範圍不包括原告侵入BBS帳號之情形,被告在另案民事案件既有委託律師,律師應有專業法律可供詢問及處理,豈會於100年9月8日再一次指摘原告有侵入被告的BBS帳號。況被告並非單純請求恆春分局調查,而是指名堅稱原告有入侵事實,明顯有意使原告受刑事懲戒。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於99年11月7日登入BBS的IP為「115.81.149

.92」、「115.80.6.113」,其前兩碼「115.81」、「115.80」為台灣大哥大網域,故認定原告為入侵者云云。惟台灣大哥大用戶數高達716萬戶,且被告亦曾使用台灣大哥大網域,依被告之邏輯,台灣大哥大用戶均應遭被告提告,顯不合理。

(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15萬元:⒈被告指摘原告於100年5月18日有使用被告網路帳號密碼之行

為,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00年2月26日前已修改帳號密碼,原告既非駭客,自無可能於100年5月18日入侵使用被告網路帳號與網友聊天,是被告明知原告並未不法入侵被告電腦網路,被告竟至屏東分局誣告原告妨害電腦罪,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被告亦自承原告係以自已帳號及信件與訴外人即被告

同事吳政榮聊天,並非侵入被告帳號與吳政榮聊天,自無妨害電腦使用罪,故被告係明知且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懲戒,而向恆春分局誣告原告。

(四)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10萬元:⒈證人吳政榮於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案件中,曾

於100年9月2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她懷疑原告有用到她的帳號密碼,但我自己沒有參與等語。然原告並未於100年5月18日侵入被告之帳號密碼,已如前述,被告卻向吳政榮陳述原告於100年5月18日有使用被告之網路帳號密碼,致吳政榮信以為真,並為如前之證述,不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已使原告名譽權受損,致原告這兩年多來精神受到極大痛苦。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與同事吳政榮私下聊天而提及此事云云,

惟既僅係聊天,原告之事與被告同事有何關係,且被告私下陳述之事均非事實,若被告無誤導同事之意圖,怎會告知同事此事,況此事尚在偵查階段,被告怎能告知同事,使同事誤以為真實,是不論被告故意或過失,均已使原告名譽受到損害。

(五)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10萬元:⒈原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公務員,被告委

託他人至臺南市政府陳情,亦屬被告之行為,且被告陳情文件中含有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中有提及原告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醫情形,該存證信函固為原告寫給被告,惟不代表被告可以拿給他人觀看,被告並無權利將該存證信函附在陳情書內四處散布,陳情書從市長室轉到政風室的過程中有很多人看到,致原告遭主任秘書詢問此事,顯然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

⒉再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所謂私事的公開,

即揭露他人不欲人知的私生活事實,而不論是原告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醫,或被告以不實事實對原告提告之事,均是原告不欲人知之事,係屬原告隱私權範疇,原告有合理期待不為長官所知悉,而在100年6月7日前,長官並不知道原告曾去精神科就醫的事情,因為被告檢舉才揭露原告有去精神科就醫的事情,再加上被告這兩年來陸陸續續控告原告,致原告壓力過大暈眩,醫生亦說原告這麼年輕不應該有這現象,所以應該是被告胡亂告原告之關係所導致。

⒊又被告將含有原告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醫之資料,以檢舉函

方式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檢舉原告私下德性不佳,會造成長官對原告之觀感不佳。長官係評定原告之人,其內容足以使長官認為原告是否有什麼問題,而須至醫院就診,致原告考績原本年年甲等,原有升遷機會,卻因遭被告妨害名譽,迄今仍無法升遷,業已影響原告未來甚鉅,顯已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原告兩年多來精神遭受極大痛苦。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7月14日下午16時26分在被告公開臉

書留言自承有去看精神科,顯見原告並無不欲為人所知其就醫之情形云云。惟若無被告陸續以誣告、毀謗等控訴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原告也不會於100年7月14日在臉書上留言,被告所辯,顯倒果為因。況原告縱有100年7月14日在被告公開臉書留言之行為,亦不代表原告於100年6月7日前會想讓長官或其他人知悉原告有至精神科就醫之情形。

(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15萬元:⒈被告於其臉書上所陳述之內容均為其在法院開庭之事,蔡永

宏及訴外人即被告妹妹張毓庭均知被告之開庭時間及地點,且蔡永宏及張毓庭均為前開誣告案件之證人,故可以特定被告前開陳述係指原告,又被告與網友之對話內容均是陳述被告若被判刑之結果。再者,網路上均可查詢被告判決之情形,被告所陳述之毀謗文字既係在陳述誣告罪之案件,則所指稱之人當然是原告,是以可知「人渣」是在罵原告,更遑論知道此案之人(如:蔡永宏、張毓庭、吳政榮)看見此訊息,均知被告所罵之人為原告。是原告因被告向其朋友及同事散布其誣告之事,致原告遭他人鄙視,確實使原告不快樂,導致原告孤獨一個人,使原告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臉書散布「人渣依舊是人渣」等文字,乃係

關於工作之心情紀錄,並未針對原告云云。惟被告於前開誣告案件之第一審係遭判刑3個月,在第二審開完庭時尚且痛苦流涕,則被告於開庭後在臉書貼文,豈可能在短短幾分鐘後馬上想到同事間不愉快之事,其心情轉換顯非一般人所為。再者,被告若僅係工作不愉快,何須罵同事人渣,且何須提及被告之幸福快樂及家人等等,顯係狡辯之詞。又兩造均在地政單位工作,各單位同事均可知悉其陳述之人係為原告,且被告臉書內容均未陳述要辭職乙事,而網友吳良哲卻回覆「確定要辭啦?」,足見吳良哲確實知道被告若因誣告罪而須服刑,則其工作就必須要辭職。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⒈原告曾於100年1月4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侵入被告MSN即時

通,經被告向原告質問,原告不僅未否認,竟以「你問我為什麼要登入你帳號,我不敢跟你說的是,因為我想你」云云推搪,企圖挽回被告感情,後來反質問被告何以不知更改密碼云云,被告為避免原告再度入侵自己的網路帳號,遂變更MSN即時通、BBS網站之帳號密碼。嗣被告之臺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網站之帳號密碼於100年2月26日、100年3月3日遭人試圖入侵,IP位置分別為「115.81.188.42」、「115.80.21

3.185」之網卡所登入,因原告曾有上開未經同意登入被告之臺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網站帳號及承認之情形,故被告有合理懷疑上述兩度入侵被告之臺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網站帳號之人為原告。

⒉再者,前開試圖入侵者,所使用網段為「115.81」、「115.

80」之網卡IP,係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網卡所申設使用之位置,但因被告未曾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網卡,自不可能經由該公司115.80網域登入自已之臺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網站帳號,而原告所提出之查詢紀錄,僅能證明有人於100年9月19日曾以台灣大哥大行動網卡試圖登入,不能證明被告曾使用台灣大哥大行動網卡登入。另原告所使用手機號碼,經向台灣大哥大查詢後,確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網卡專案。又依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函文顯示,原告於99年11月7日登入BBS的IP為「115.81.149.92」、「115.80.6.113」,其前兩碼亦為「115.81」、「115.80」,與被告之臺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網站帳號兩度遭入侵之IP前兩碼一致,至於後兩碼則因登入時間不同而異。準此,被告懷疑入侵自己之臺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網站帳號者為原告,實非憑空虛杜,而是有相關證據為憑,故被告為請求司法機關查明真相,始向警局提出告訴,縱事後查證結果,因其登入紀錄已逾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保存期限而無法直接證明,亦難認被告係出於誣告之意。從而,被告固於刑事案件中提及自已BBS帳戶可能遭原告入侵未遂之事,但所述事實並非全然虛構,依前開證據資料,自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其目的在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法定告訴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即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⒊另被告向恆春分局提出告訴時,真意在追究原告擅自輸入被

告設於MSN即時通訊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至於提及懷疑原告另有入侵臺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網站帳號之事實,意在強調原告涉案之可能性,而非在追究該部分之罪責,故檢察官向被告確認事實時,被告亦答稱:「(BBS部分有無在妳提告範圍內?)我只針對MSN部分」等語。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就此部分也完全未為調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事實之陳述涉及誣告罪,顯屬誤會。又被告固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提及自已之臺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網站帳號有遭原告入侵未遂之事,既係於訴訟中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為之陳述,且係向法院提出,自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之法定程序行使權利之行為,目的在行使訴訟權,屬行使法定權利之行為,而非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自無不法侵害之情形。況縱認被告於恆春分局提出告訴時,提及原告涉嫌侵入BBS之陳述,於原告之名譽有所妨害,惟被告係於100年6月21日向警方陳述,此部分之指述,至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0年9月8日訊問時,原告已當庭辯稱其使用之網卡均是浮動的IP,被告提出之登入紀錄,無法證明是伊所為云云,惟原告遲至102年9月11日始具狀追加此部分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逾請求權2年消滅期間。

(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⒈原告確曾於100年5月18日經由被告臉書之朋友名單,點入被

告同事吳政榮之臉書網頁,與吳政榮在臉書上聊天,並散布指摘被告私生活不佳及被告對同事之怨懟等客觀上足使閱讀訊息者認定被告男女關係複雜、私德不佳之文字,而原告復陸續將上開相同之文字內容散發給被告之其他同事及好友。被告針對原告之上開行為,係提告原告有妨害名譽之情事,並非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而被告另行所提告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係針對原告擅自使用被告之MSN帳戶之行為,故原告就此部分尚有誤認。又被告提告原告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屏東地院100年訴字第3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查明屬實,並判命原告應賠償8萬元,顯見被告並無誣告之情事。

⒉原告雖引用吳政榮之證詞,主張被告有誣告之行為云云,惟

依吳政榮在前開屏東地院案件係證述:我有在臉書上與原告互為對話,他敲我的第一句話,有提到被告名字,是有關原告與被告間不好的事情,我們在電腦上都有收到林飛馬給的訊息,我同事王靜華他們也有收到,因為上面的暱稱是林飛馬,而我們大家都知道是兩造的事,因為原告已在臉書上具體陳述被告跟她男朋友的事,我記得有幾次是有提到被告的名字等語,反而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藉由被告臉書網頁,侵害被告名譽之事實。

(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⒈被告若曾對吳政榮提及其懷疑原告使用其網路帳號密碼等情

,應係針對MSN帳號乙事,並非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在臉書上散布侵害被告名譽之行為,且依吳政榮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她懷疑原告有用到她的帳號密碼,但我自已沒有參與等語,可知吳政榮並未證稱被告所述係指原告在100年5月18日有使用被告網路帳號密碼之情形,故原告前開主張,顯有混淆誤解。

⒉縱被告曾向吳政榮陳述原告於100年5月18日有使用被告之網

路帳號密碼乙節,此亦同事間私下聊天時提及,並非出於妨害名譽之意圖,且被告所懷疑之情形,如前開所述,並非毫無事實根據,嗣經訴訟結果,亦獲法院查證屬實,並判命原告應賠償侵害被告名譽之損害,是被告之懷疑並非空穴來風憑空虛構,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四)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⒈被告於100年6月7日係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上班,而依

臺南市政府覆本院之函件顯示,前往陳情者係訴外人劉榮村,且其陳情時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均是原告違反被告意願,私自前往蔡永宏住處、張金枝住處及柏熹公司辦公室散布妨害被告隱私權之親密照片、私密簡訊及原告自己寄發之二封存證信函而已,根本沒有關於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病歷等相關文件。故縱認被告曾委由劉榮村代理陳情,不僅欠缺「不法」之要件事實,且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自無使原告受有損害。

⒉再者,原告寄予被告及蔡永宏之存證信函中,雖提到「使本

人多次到精神科就醫」等語,惟此係原告自己片面之陳述,被告根本不知是否屬實,且原告若認此事係屬隱私,自當不欲為人所知,何以自己又來函告知,故若原告確曾至精神科就醫,此事是否應屬隱私,已不無疑問。又存證信函既係寄予被告,核其內容在指責被告並要求賠償100萬元,於此情形下,縱認原告確曾就醫,被告有何義務為其保守祕密,若無義務之違反,自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言。況原告若確曾至精神科就醫,其亦不認為係屬私密不得公開之事,因其於100年7月14日下午16時26分在被告公開臉書留言稱:「因為張嵐喻如此傷害我,我的確有去看過精神科」等語,另與吳政榮在臉書上交談亦自陳:「後來我去找精神科,想靠藥物暫時讓我忘掉那些痛苦的事」等語,顯見原告並無不欲為人所知之情形,反而將之公開給不特定人及不認識之人知悉,自難認其就醫之事屬於隱私,故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侵害其隱私,即無理由。此外,縱被告有以含有原告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等內容之存證信函提出檢舉,惟政風室依法有保密義務,亦不會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失,且兩造確實有如陳情書所示之糾紛存在。

(五)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所發送之文字,僅係被告於臉書上抒發心情之一則文字紀錄,未指名道姓,若非刻意進入被告臉書,未必當然看見,即被告無散布於眾之目的,又何來妨害原告名譽可言。再者,該則記事乃被告被派駐地政事務所之電腦機房,長年在維持低溫之環境工作,又與同事間發生不愉快,故心情不佳而為心情之抒發,該則文下有諸多同事及朋友回應,並提及工作、同事、辭職等語,而未討論任何有關訴訟之事,故該文字之內容根本與原告無關。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准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6月10日至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對原告提出恐嚇、誹謗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告訴,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屏東地檢署,嗣經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858號偵辦,部分提告事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度偵字第8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他提告事實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度偵字第8858號起訴後,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

(二)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在其臉書上以手機發文稱:「人渣依舊是人渣,我並不覺得難過或痛苦,因為我早放下了!你認為的報復手段其實是在報復自己!我幸福快樂的很,我擁有很多的愛與關懷,還有我的家人和朋友!相對於你,我真是掬一把同情淚,你只有孤獨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

(三)原告於100年6月4日自臺南成功路郵局寄發第103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

(四)被告曾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確定。

(五)證人吳政榮於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案件中,曾於100年9月2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她懷疑原告有用到他的帳號密碼,但我自己沒有參與等語。

(六)蔡永宏及被告於100年6月7日委任劉榮村至臺南市政府市長室陳情,後轉交地政局政風室瞭解辦理,內容指稱原告各項行為偏差,與被告產生感情及金錢上糾紛等語,並附上原告寄發之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038號存證信函、兩造合照1張、20餘封簡訊、原告與蔡永宏之MSN對話紀錄等文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⒈被告於100年6月10日至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時,關於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其於100年6月10日警詢時稱:我將帳號密碼設定為我的身分證字號,原告多次嘗試不同號碼組合後就入侵我的帳號並與我的男友聊天,我要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語,且於100年6月21日警詢時稱: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6日多次入侵我的MSN帳號,並於100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3日入侵我的臺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網站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12頁)。嗣經檢察官向被告確認其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範圍時,被告於100年9月8日偵查中稱:「(妨害電腦使用罪呢?)99年12月30日到100年1月6日他使用我MSN帳號登入。」、「(只有這個嗎?)是。」(見屏東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88號卷第51頁);及於102年5月29日偵查中稱:「(你告被告《即本件原告》的第三個犯罪事實是否是在99年12月30日到100年1月6日,被告無故侵入你的MSN帳戶?)是。」、「(BBS部分有無在妳提告範圍內?)我只針對MSN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又全案經檢察官偵辦終結後,關於原告涉嫌妨害電腦罪部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858號起訴時,僅起訴原告涉嫌於99年12月30日到100年1月6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登入其MSN帳號及密碼並與蔡永弘在網路交談之犯罪行為,並未就涉嫌入侵被告之臺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網站帳號密碼之行為為不起訴或起訴,有臺南地檢署檢察101年度偵字第88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166至167頁)。

⒉從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提及原告於100年2月26日、100年3

月3日入侵被告之臺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網站帳號密碼乙情,惟該行為所涉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依刑法第363條係屬告訴乃論罪,經檢察官向被告確認其告訴範圍後,被告並未對此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加以起訴,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刑事告訴而涉及誣告云云,即有誤認。從而,被告既未就此部分提出刑事告訴,自無原告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涉及誣告而侵害原告之行為。

(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⒈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其告訴範圍僅針對

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到100年1月6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登入其MSN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100年6月10日至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稱:「(你是否知道林佳駒為何要恐嚇妳及誹謗妳?如何恐嚇、誹謗,請詳述?)‧‧‧他在100年5月8日與100年5月22日於現任男友住家內與其公司,多次散發合照和不雅不堪的簡訊書面,並於100年5月18日在電腦上散播不當言詞《一個女生可以每個星期跟不同男人上床》,我還要提告他妨害電腦使用罪。」、「(他如何得知妳的帳號密碼?妳是否要對他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告訴?)因為我將帳號密碼設定為我的身分證字號,他多次嘗試不同號碼組合就入侵使用我的電腦帳號並與我的男友聊天。我才得知我的帳號被竊取登入。我要對他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及於100年6月21日警詢時稱: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化名林飛馬在臉書上發表「一個女生可以每個星期跟不同男人上床」等文字毀謗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迨經警偵辦後,係以原告涉嫌於100年5月18日以化名林飛馬在臉書上張貼「張嵐喻,一個女生可以每個星期跟不同男人上床。」等文章,有觸犯妨害名譽罪嫌,而移送檢察官,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又被告於100年9月8日及102年5月29日偵查中提及上情時,均係針對其提告之妨害名譽罪部分表示其意見,亦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58號刑事卷宗無誤。

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關於原告因上情涉嫌誹謗罪部分,係以101年度偵字第8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雖有於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然係其與吳政榮在臉書以臉書之信件功能交談之內容,第三人無法在電腦上看到,應非屬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之情狀,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難認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

⒉準此,被告針對前開100年5月18日事件係提出誹謗罪之告訴

,並非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而就誹謗罪部分,原告確曾張貼上開文字,僅因屬其與吳政榮在臉書上之私下聊天內容,不特定人無從見聞,不符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提出誹謗罪之告訴亦有其客觀證據得以憑依,並非憑空捏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於100年5月18日使用被告之網路帳號密碼並提出妨害使用電腦罪之告訴係涉及誣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亦屬誤認,並無可採。

(四)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不詳時、地,向吳政榮不實陳述原告曾於

100年5月18日有使用被告之網路帳號密碼云云,係依據吳政榮於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案件之證述。惟查,被告曾針對前開100年5月18日事件,主張侵害被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案件受理後,證人吳政榮於100年9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與原告不認識,他在我臉書的網頁上敲我,我不認識他,但我認識被告,原告敲我的第一句話,有提到被告的名字,但我忘記內容,所以我基於好奇就與被告繼續聊,我們就只有在100年5月18日那一次有在網路上聊天,我們是用臉書的信件功能來交談;被告有跟我說她懷疑原告有用到她的帳號密碼,但我自已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準此,吳政榮僅證稱被告提及其懷疑原告曾使用其帳號密碼等語,並非證述被告有向其提及原告曾於100年5月18日使用被告網路之帳號密碼之情形,故原告就此部分尚有誤認。

⒊再者,縱依吳政榮前開證述,被告曾提及其懷疑原告曾使用

其帳號密碼乙情,惟被告與吳政榮為同事,且原告主動在臉書上聯繫吳政榮談及被告之事,吳政榮基於同事情誼關懷此事,非無可能,則被告辯稱兩人係私下閒聊提及此事,尚無違常情。參以關於原告涉嫌侵入被告之MSN帳號密碼等情,刑事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858號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嗣雖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1號就此部分判決無罪,然民事部分則經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認定原告無故登入被告之MSN帳號密碼而構成侵權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2之4至72之14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47、150至165頁),故被告表示其懷疑原告曾使用其帳號密碼之言論內容,亦有可能係指原告前開侵入被告之MSN帳號之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吳政榮之證述係特定指涉原告曾於100年5月18日有使用被告之網路帳號密碼之情事,被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況被告之懷疑亦有前開判決事實為基礎,其依主觀之價值判斷表達看法,揆諸前揭意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⒈被告委任劉榮村至臺南市政府市長室陳情,經轉交地政局政

風室瞭解辦理,其陳情內容指稱原告各項行為偏差,與被告產生感情及金錢上糾紛,並附上原告寄發之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038號存證信函、兩造合照1張、20餘封簡訊、原告與蔡永宏之MSN對話紀錄。嗣經政風室於100年6月17日訪談原告,原告復於同年月22日提出補充說明報告後,瞭解兩造有情感糾紛,原告表示被告與其交往時並未告知另有男友蔡永宏,遭被告詐騙金錢等語,原告並承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蔡永宏。臺南市政府處理該陳情案件後,隨即發函予陳情人,函文表示業已妥善處理,另陳情人指稱原告疑涉恐嚇及妨害名譽等情事,非臺南市政府職權,請逕向有關機關反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102年11月25日南市地風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除前開存證信函外,被告委託他人之陳情文件中並無其他提及原告至精神科就醫之資料。

⒉再者,觀以原告於100年6月4日自臺南成功路郵局寄發予被

告之第1038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被告與原告交往後並未告知另有男友,期間多次主動向原告索取財物,被告於分手後多次以簡訊表示欲歸還前開金錢,且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傷害,使原告多次到精神科就醫,故為免爾後發生法律糾紛,被告須於7日內與原告聯絡,並償還原告於交往期間所付出之金錢、原告花費及原告醫療費用30萬元,並給付精神賠償70萬元,總計100萬元,否則原告將依法律途徑處理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

⒊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被告委託他人向臺南市政府市長室陳情,其內容僅各該政府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得以知悉,而各該承辦公務員基於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積極調查證據,以釐清真相,原告之人格評價自無因該承辦公務員知悉陳情書之內容即受有何貶損。再者,兩造既有感情及金錢上之糾紛,則被告本於維護自身安寧權益,向有關單位陳情,僅係希望有關單位依法處理,且被告委託他人陳情時,其陳情之目的係指稱兩造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原告有多項行為偏差,請求原告之任職機關處理,並檢附存證信函及簡訊等相關事證以為論據,則被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僅係單純做為其論述兩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之依據,並非要具體指摘原告曾至精神科就診之情形,自難以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含有原告自述至精神科就診之文字即認被告有藉此侵害其名譽之意思。又原告雖主張其至精神科就醫之情形讓其任職單位主管知道後會影響其工作上之評定云云,惟其長官是否曾注意及此,且是否因而影響對於原告之評價,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屬原告主觀上之感受,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自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2號誣告案件開庭完後,在臉書散布如「人渣依舊是人渣」等文字以描述開庭之事,因蔡永宏、張毓庭均知被告之開庭時間及地點,且吳政榮及張毓庭均為前開誣告案件之證人,故可以特定被告前開陳述係指原告,且被告與網友之對話內容均是陳述被告若被判刑之結果云云。惟觀以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內容及回文,均未具體載明原告之姓名或其他足供特定所指對象為原告之資料,亦未載明有關兩造訴訟糾紛之情事,一般不特定人尚難憑此認知或聯想該文所指射之對象為何人,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所撰上開臉書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千6百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表一:

┌─┬──────────────────┬─────┐│ │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慰撫金金額│├─┼──────────────────┼─────┤│01│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向恆春分局誣告指摘│20萬元。 ││ │原告以簡訊及電話等方式恐嚇被告。 │ │├─┼──────────────────┼─────┤│02│被告謊稱原告於100年5月18日不法入侵被│20萬元。 ││ │告之網路帳號密碼,向恆春分局誣告原告│ ││ │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 │ │├─┼──────────────────┼─────┤│03│被告於100年7月間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20萬元。 ││ │察署誣告原告貪汙罪 │ │├─┼──────────────────┼─────┤│04│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 │5萬元。 ││ │南分院因他案開庭後,於庭外使用手機上│ ││ │網怒罵原告人渣。 │ │├─┼──────────────────┼─────┤│05│被告於100年6月初至臺南市政府服務中心│5萬元。 ││ │散布含有原告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資│ ││ │料。 │ │└─┴──────────────────┴─────┘附表二:

┌─┬───────────────────┬─────┐│ │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慰撫金金額│├─┼───────────────────┼─────┤│01│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向恆春分局誣告指摘原│20萬元。 ││ │告於100年2月26日、100年3月3日入侵被告 │ ││ │之BBS帳號密碼,並對原告提起妨害電腦使 │ ││ │用罪之告訴,此部分涉及誣告。 │ │├─┼───────────────────┼─────┤│02│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向恆春分局誣告指摘原│15萬元。 ││ │告於100年5月18日使用被告之網路帳號密碼│ ││ │,此部分涉及誣告。 │ │├─┼───────────────────┼─────┤│03│被告於不詳時、地,向吳政榮陳述關於被告│10萬元。 ││ │懷疑原告於100年5月18日有使用被告之網路│ ││ │帳號密碼等不實內容。 │ │├─┼───────────────────┼─────┤│04│被告於100年6月間前往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陳│10萬元。 ││ │情,其陳情書內含有記載原告至成大醫院精│ ││ │神科就診等語之存證信函。 │ │├─┼───────────────────┼─────┤│05│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自臺灣 │15萬元。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誣告案件開庭完後,│ ││ │於庭外使用手機上網,在臉書散布如「人渣│ ││ │依舊是人渣」等文字。 │ │└─┴───────────────────┴─────┘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