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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許淵智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許碩文 住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清森間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清森間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3,370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4,069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