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辛國興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林美秀訴訟代理人 郭為顯
李耿誠律師黃懷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係原告所有,而與系爭12號房屋南側毗鄰之同段34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則係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1年間發現其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疑似有傾斜現象,且房屋1樓部分柱位產生裂隙,原告為瞭解是否係被告所有之系爭10號房屋所造成,並為確認系爭12號房屋之安全及損壞修復之金額,遂於101年10月26日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系爭12號房屋之損害原因及安全,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許引絃土木技師會勘並鑑定,於102年1月28日完成(102)南土技字第0076號鑑定報告書,其中:㈠鑑定結果略謂:⑴經水準測量結果顯示,系爭12號房屋有差異沉陷發生;⑵經傾斜測量結果顯示,系爭12號房屋傾斜率為91分之1向北傾斜,系爭10號房屋傾斜率為164分之1向北傾斜,傾斜率均大於200分之1,故系爭12號房屋有明顯傾斜發生;⑶系爭12號房屋損壞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6,271元。㈡結論與建議略謂:
⑴因建築物均向北傾斜,鑑定時建築物接合處無明顯之裂隙產生,且均已完工10餘年,故系爭12號房屋之傾斜已無法歸責於系爭10號房屋;⑵系爭12號房屋1樓柱有明顯之結構性裂縫,據原告表示,系爭10號房屋興建當時,與系爭12號房屋外牆無保麗龍等隔離物隔離,直接以系爭12號房屋外牆當作單面模版施工,研判系爭12號房屋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應係系爭10號房屋自重沉陷,二棟房屋間接觸面摩擦力拉扯所致,應針對裂損柱位進行補強,並於柱位基礎周圍施作CCP,以強化土壤承載力,修復補強費用為586,271元等語。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號房屋拉正部分:按民法第773條所謂「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於現在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均屬之。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向北傾斜,傾斜率為91分之1;被告所有系爭10號房屋亦向北傾斜,傾斜率為164分之1,兩屋之傾斜率均大於法定標準200分之1,業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如前述,故系爭二房屋均有明顯向北傾斜發生,應堪認定。又上開鑑定報告雖謂:因建築物均向北傾斜,鑑定時建築物接合處無明顯之裂隙產生,且均已完工10餘年,故系爭12號房屋之傾斜已無法歸責於系爭10號房屋等語。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至於形成妨害之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或係由於自然力或不可抗力所致,均非法律所問。本件被告所有系爭10號房屋既已向北明顯傾斜,除侵及原告所有土地之上(即縱的範圍),同時亦碰撞擠壓原告所有系爭12號房屋,足見系爭10號房屋向北明顯傾斜之結果已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造成妨害,是姑不論形成妨害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可歸責之情,仍無礙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號房屋由北向南拉正至不傾斜狀態,以除去其妨害,致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至圓滿狀態,應有所據,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所有系爭12號房屋係70年間建築完成,被告所有系爭10號房屋則係82年間建築完成,又系爭12號房屋1樓柱有明顯之結構性裂縫,業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認定,應可採信。而系爭10號房屋興建當時,與系爭12號房屋外牆無保麗龍等隔離物隔離,直接以系爭12號房屋外牆當作單面模版施工(此部分若被告爭執,則原告再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故研判系爭12號房屋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應係系爭10號房屋自重沉陷,二棟房屋間接觸面摩擦力拉扯所致。易言之,被告於建屋當時並未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於新建之系爭10號房屋與已建之系爭12號房屋之間留設15公分間隔,導致該2建物緊密相連,使系爭12號房屋遭系爭10號房屋沉陷拉扯,並致系爭12號房屋1樓柱產生裂隙及門變形,足證系爭12號房屋如鑑定報告書所示之裂痕等損害,確係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12號房屋之損壞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所據。
2.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2號建物既因被告之施工而有毀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而系爭12號房屋所受之損壞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許引絃技師鑑定之結論與建議認:應針對裂損柱位進行補強,並於柱位基礎周圍施作CCP,以強化土壤承載力,修復補強費用為586,271元,應堪認定為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號房屋所受損壞修復之標準。爰請准為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四)綜上析陳,系爭10號房屋向北明顯傾斜之結果已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號房屋由北向南拉正,及被告為系爭10號房屋之所有人,於興建房屋時本應注意與相鄰之系爭12號房屋間應留設15公分之法定碰撞距離,詎其能注意而不注意,使其所有系爭10號房屋緊鄰系爭12號房屋致系爭12號房屋受有龜裂、毀損之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應有理由。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8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由北向南拉正。
2.被告應給付原告58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台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做之鑑定報告結論為「建築物興建先後順序為大興街192巷12號、大興街192巷14號、大興街192巷10號,因三棟建築物均向北傾斜,鑑定時建築物接合處無明顯之裂隙產生,且均已完工10餘年,故鑑定標的物(大興街192巷12號)傾斜已無法歸責於大興街192巷10號。」由此可見,系爭12號房屋傾斜並非系爭10號房屋所造成,系爭12號房屋之傾斜顯不可歸責於系爭10號房屋。
(二)次依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勘驗報告書勘驗結果,系爭12號房屋於20年前系爭10號房屋興建前即有明顯傾斜,故系爭10號房屋與系爭12號房屋在一樓部分尚可遷就現況相連,至3、4樓即已明顯分開,且分開處有防水粉刷及未拆除之板模可茲證明。系爭10號房屋與系爭12號房屋接合處磁磚完整無明顯裂隙,故無因建物傾斜碰撞擠壓之妨害存在,亦即系爭房屋間無因碰撞距離不足而產生之破壞傷害痕跡。而系爭12號房屋建築完成迄今已超過20年,經歷921大地震等大大小小天然災害,該建物於20年前已是傾斜率超過安全範圍之不良建築,加上系爭建物尚有地下室,其傾斜原因可能是結構及施工不良所致,更可能是自身傾斜拉扯所導致。
(三)被告之系爭10號房屋傾斜率係在合理範圍內,且被告建築物施工時是否有用隔板,並非造成原告房屋有裂隙之絕對原因:由鑑定人鄭進貴於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詞可知,系爭12號房屋在20年前已經傾斜,系爭10號房屋在興建時會遷就系爭12號房屋的傾斜去施工,故鑑定人許引絃以S3為基準點所觀測出來傾斜度誤差甚大,並不值得參考。而被告之建築物雖有傾斜,但傾斜率係在合理範圍內,且被告之建築物施工時,有無隔板與造成建築物裂隙與否並無絕對之關係,亦即有無隔板係很難判定是否造成原告房屋有裂隙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號房屋由北向南拉正,顯無理由。
(四)系爭10號房屋建築完成日為82年8月25日,迄今已逾20年,倘系爭12號房屋之門變形、柱裂隙係因被告之興建行為所造成,應至遲在18年前就會發生,原告早在18年前應該也就已發現門變形,已如前述。是以,縱使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此與為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僅須使法官所得就主張事實認為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而轉至認為應證事實之真偽係屬不明之程度即足者,尚有不同;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12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10號房屋相鄰,該兩棟房屋均有向北傾斜現象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而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系爭10號房屋之傾斜率已達164分之1,超過安全標準200分之1,除侵及原告所有土地之上,同時亦碰撞擠壓系爭12號房屋,顯已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造成妨害;且系爭12號房屋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係因系爭10號房屋自重沉陷導致,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號房屋由北向南拉正至不傾斜狀態,並賠償修繕費用586,27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0號房屋之傾斜率已達164分之1,超過安全標準200分之1乙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80頁)。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10號房屋雖有傾斜現象,惟仍在安全標準內等語,並提出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勘驗報告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27頁)。
2.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固略以:系爭10號房屋之傾斜率為164分之1,向北傾斜,傾斜率大於200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勘驗報告書則略稱:系爭10號房屋傾斜率為328分之1,向北傾斜,傾斜率小於200分之1,在合理安全範圍,為安全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自不得逕採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以為判斷。
3.又查鑑定人即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許引絃到庭陳稱:「(問:你的鑑定結果認為10號房屋是向北傾斜164分之1,是否超出合理的安全範圍?)傾斜率合理範圍是200分之1,10號房屋傾斜率164分之1已經超出合理安全範圍。
」、「(問:這200分之1是在什麼法規之列?)國內建築法規並沒有傾斜率200分之1的規定,這是我們公會鑑定手冊在全省鑑定案件裡面所顯示的,傾斜率超過200分之1就視為有傾斜,傾斜率超過40分之1就應拆除重建。」、「(問:能否具體描述這200分之1如何計算?依據為何?)傾斜率就是一棟房屋外觀去找一個同一鉛直面,上視點及下視點它的水平位移量除以二點間的垂直距離(就是二點間的高度),換算出來的就是傾斜率。」、(問:你在鑑定10號房屋的時候,10號房屋有無傾斜時是以那一點為觀測點?)在鑑定報告附件6之1,10號觀測點為S3及S4二點。」、「(問:你在選擇這二點的觀測點是否有依據?)因為當時沒有做現況鑑定,所以我們直接在現場取它同一鉛直面上下二點去做測量,這二點的傾斜率就可以代表整棟的傾斜率,補充說明這二點與S3與S4是不同的,照片附件6之1,S3是面對10號房屋的左側,S4是面對10號房屋的右側,那測的點位在附件6之6照片箭頭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
4.鑑定人鄭進貴則到庭陳稱:「(問:你的鑑定報告認為10號房屋有無傾斜?傾斜率為多少?)有傾斜,但是在合理範圍內,全台的房屋沒有不傾斜的。被告房屋的傾斜率是328分之1。」、「(問:傾斜率328分之1的依據為何?)這是很簡單的,用二種儀器去測量,然後根據二者之間的誤差所得的數據。」、「(問:你當初的觀測點是找那一點?)當初的主要觀測點是在原告鑑定報告的第四點就是8號及10號房屋中間,我拒絕以12號與10號之間測量就是原告鑑定報告的S3,是因為12號房屋在20年前已經傾斜,10號房屋在興建時會遷就12號房屋的傾斜去施工,否則就會有一個角度出來,但是到大約在3樓的地方角度太大所以中間有用模板來隔開,因為角度太大沒有辦法再遷就,所以S3那邊會有很大的誤差,所以測出來傾斜度不值得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5.依據上開2位鑑定人之陳述,可知其等就系爭10號房屋之傾斜率測量結果迥異之原因,在於是否採用系爭12號與10號房屋間之S3(詳本院卷第41頁)為觀測點,鑑定人許引絃採用S3為觀測點,鑑定人鄭進貴則反對採用該點為觀測點。詳究鑑定人鄭進貴反對採用S3為觀測點之理由,乃因其認為原告所有系爭12號房屋在20年前即已傾斜,被告所有系爭10號房屋興建時,須配合系爭12號房屋之傾斜施工,故其認倘若以系爭兩棟房屋間之S3為觀測點測量傾斜率,將發生誤差。查原告所有系爭12號房屋係在70年1月15日建築完成,被告所有10號房屋係在82年8月25日建築完成乙情,有系爭兩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另稽以鑑定人許引絃亦陳稱:伊鑑定時,系爭10號、12號及相鄰之大興街192巷14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外觀接縫是密合,並無開裂之情況,顯示當初系爭10號房屋施工時,或施工過程中,系爭12號房屋已產生傾斜;又如果只以系爭10號房屋右側的觀測點鑑定,不會不客觀,因為建築物可能有很多鉛直面,基本上它的垂直度是相近的,一棟建物有4個角落,有4個垂直面,不會1個角有傾斜,其他3個沒有傾斜,除非類似本案系爭12號房屋本身已經傾斜,系爭10號房屋在建造過程緊貼12號房屋,所以接縫處也會跟著傾斜,另外一邊如果施工過程良好,可能會沒有傾斜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2頁)。足知不論系爭12號房屋在20年前是否即已傾斜,惟系爭10號房屋既然晚於系爭12號房屋建築,而上開2位鑑定人既均認為系爭10號房屋在建築時,系爭12號房屋即已傾斜乙情,則系爭10號房屋於施工時,理應有遷就系爭12號房屋之傾斜狀態而建築之情形,此由系爭兩棟房屋外觀接縫處為密合狀況,即可映證。是以,鑑定人鄭進貴認為如以系爭兩棟房屋間之S3為觀測點,測量系爭10號房屋之傾斜率將失之客觀,應屬可採,因此上開2份鑑定報告關於系爭10號房屋之傾斜率之測量結果,應以鑑定人鄭進貴所出具者較為客觀。
6.綜上,依據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勘驗報告書,系爭10號房屋傾斜率為328分之1,向北傾斜,傾斜率小於200分之1,在合理安全範圍,為安全建物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以系爭10號建物之傾斜狀態已超過安全標準,將對其所有系爭12號建物造成危害,而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等情,即無可採。
7.況參諸鑑定人許引絃另陳稱:因為系爭10號、12號房屋,以及大興街192巷8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是整排建物緊連的,所以沒有辦法只單獨拉正系爭10號房屋就可以避免繼續妨害系爭12號房屋,就算技術上可以拉正,因為沒有隔離,所以如果以後地下水有變化,還是會造成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此與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勘驗報告書亦指稱:任何建物均或多或少傾斜,8號、10號、12號、14號房屋均向北各有不同角度之傾斜,各建物接合處又無裂隙,單獨要求10號房屋扶正不合理,更無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相符。益徵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0號房屋由北向南拉正,以避免繼續妨害系爭12號房屋,顯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號房屋由北向南拉正,自屬無理由。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0號房屋於興建時,與系爭12號房屋外牆無保麗龍等隔離物隔離,直接以系爭12號房屋外牆當作單面模版施工,故系爭12號房屋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應係10號房屋自重沈陷,二棟房屋間接觸面摩擦力拉扯所致等情,所持依據即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詳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10號房屋1、2樓於興建時未以保麗龍等物隔離,直接以系爭12號房屋外牆當作單面模版施工乙情(見本院卷第134頁),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12號房屋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係因系爭10號房屋自重沈陷拉扯所致,並以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勘驗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為據。查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勘驗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為:20年間歷經921大地震等天災地變,12號房屋在20年前已經是傾斜率超過安全範圍之老舊不良建物,其傾斜原因,可能是因其結構及施工不良所致,更可能是其自身傾斜拉扯所致;建物之自重沈陷應該在建物完工後1至2年內達到最大而趨於穩定,也就是10號房屋自重沈陷拉扯若造成12號房屋門變形、柱裂隙,應該在至遲18年前發生,且12號房屋屋主應該在18年前就已經發現門變形,因為門變形肉眼無從觀察,一定是在開門困難時發現的,12號房屋屋主自稱在101年突然發現門變形、柱裂隙,可據此推斷與10號房屋之自重沈陷拉扯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自亦不得遽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依據。
2.查鑑定人許引絃固到庭陳稱:主要是因為兩棟建築物沒有做隔離,建築物可能是因地下水位變化而產生沈陷,兩棟建築物重量不一,它沈陷的量也會不一樣,如有隔離,兩棟建物是各自沈各自的,如果沒有隔離,重量大的,它想要往下沈大一點,勢必會拉扯到重量輕的建物;伊認為12號房屋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係因10號房屋施工沒有做隔離,因為柱的裂隙都發生靠近在10號房屋側的柱位,遠離10號房屋就沒有這個情形;當初判斷是沈陷,地震向下力量也會造成沈陷,所以伊將之歸類在沈陷、拉扯所造成;建物自重沈陷可以拉長到20年或30年,建築物施工完成後前幾年沈陷量比較大,往後沈陷量比較小,但是地下水位變異大,會造成沈陷量增加;在921地震之前的建築物,都不會考慮兩棟建築物間的碰撞距離,所以建造當時應該不算有違反建築常規(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第144頁反面、第145頁)。
3.惟鑑定人鄭進貴陳稱:建物間之碰撞距離以前沒有要求,是約在95年前後才有要求,兩棟建築物間有隔板是最好,但沒有隔板不一定會造成原告的房屋有裂隙,因為同樣情形,8號房屋就沒有裂隙,因為已經經過20多年,所以很難判定沒有隔板是原告房屋裂隙的原因;建物之自重沈陷應該在建物完工後1至2年內達到最大而趨於穩定,不可能在10年或20年後再發生自重沈陷;地震影響的不叫自重沈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正面、第148頁正反面)。
4.由上述鑑定意見可知,其等雖均認為系爭12號房屋興建時未以保麗龍等物與系爭10號房屋隔離,並未違反當時規定,惟就建物自重沈陷持續年限則有不同意見。然稽以鑑定人許引絃既認為建築物施工完成後前幾年沈陷量比較大,往後沈陷量比較小,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號房屋係在70年1月15日建築完成,被告所有10號房屋係在82年8月25日建築完成,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在101年始發現系爭10號房屋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從82年至101年,已近20年,在系爭10號房屋建築完成後前幾年,即沈陷量最大時,何以系爭10號房屋未發現有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之情形,反而是在將近20年後才發生?蓋門變形可在開門時發現,如20年前已發生,原告應無可能至101年才發現,則其中是否為其他因素導致,顯非無疑。
5.況參以系爭10號、12號均向北傾斜,而分別與10號、12號房屋相鄰之8號、14號房屋亦均向北傾斜(即8號、10號、12號房屋均往14號房屋方向傾斜)等情,有上開2份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第120頁)。鑑定人鄭進貴另陳稱:系爭10號房屋與8號房屋間同樣沒有以隔板間隔,惟8號房屋內部並無裂隙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正面)。則倘若兩棟建物間未保持碰撞距離,是系爭12號房屋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之發生原因,有相同情形之8號房屋卻何以未發生,益徵鑑定人許引絃上開鑑定結論確有可疑,尚難逕採。
6.綜上,被告興建系爭12號房屋時,雖未就其房屋與系爭10號房屋1、2樓間施工保留碰撞距離,惟原告上開舉證仍不足證明被告此行為係系爭10號房屋發生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情形之原因,即難認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586,271元,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另聲請本院到場勘驗,由原告本人親自實驗,可證明系爭10號房屋有明顯之傾斜云云。惟被告並不爭執系爭10號房屋有傾斜情形,且系爭10號房屋之傾斜率業經上開2位鑑定人實施測量,顯無必要再由原告親自實驗,是認原告上開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顯無必要,自不予准許。
此外,原告雖另提出「重要物證及事證說明」書狀2份及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1份,敘述其所有10號房屋上開受損情形確為被告當初建築房屋時,未保留碰撞距離所致,惟其所述內容,均為其個人意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既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為其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