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楊凱均李席程被 告 陳中即陳金城
陳之芃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陳中(原名陳金城)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與被告陳之芃之資金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之芃應給付被告陳中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2年8月7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中贈與被告陳之芃180萬元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又於同年12月16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中贈與被告陳之芃123萬元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及減縮,乃基於被告陳中積欠原告款項未給付及被告陳之芃購買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中於88年8月間向原告借貸,惟自同年12月起即逾期未再繳款,經拍賣擔保之不動產後亦未受償,被告陳中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30萬3,610元。因被告陳中之女兒即被告陳之芃於101年10月5日購入系爭房地,並無抵押權設定,且於取得系爭房地時年紀僅約20餘歲,並經原告派員於102年4月12日拜訪鄰居表示:系爭房地住戶為陳先生,該不動產應是買給女兒的,女兒20多歲還在臺北讀書等語,是依上情及拜訪紀錄可知,被告陳之芃當時是否有能力提出現金123萬元〔系爭房地經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資產公司)調閱相關資料得知買賣價格為123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容有疑義,由此可見系爭房地應由被告陳中購買並無償登記與被告陳之芃無疑。因被告上開無償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屬於詐害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中贈與被告陳之芃123萬元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陳中、陳之芃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被告陳中購買,無償登記於被告陳之芃名下之事實,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陳中於88年間提供不動產向大安銀行借貸705萬元,嗣因經商失敗,無力償還貸款,經原告法拍房屋後得款449萬9,099元,故本金應僅剩255萬元,原告所稱尚欠530萬3,610元,恐係連同已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違約金一併計入之結果,自屬未合。又被告陳中於近10年內,僅從事教會義工及幫助流浪狗工作,並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情調取其財產資料即可得知,系爭房地乃被告陳之芃向台聯資產公司以123萬元購買,非由被告陳中名下逕為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之芃,更非被告陳中拿123萬元給被告陳之芃用以買受系爭房地,原告捕風捉影,逕認被告陳中贈與123萬給被告陳之芃,要求撤銷該無償登記行為,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台聯資產公司於95年11月6日拍賣取得,後以123萬元出售與被告陳之芃,並於101年8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及於101年10月5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陳中因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經原告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命被告陳中應給付原告206萬8,509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原告以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受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2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子字第24408號債權憑證與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中因向原告借貸款項未清償,經原告提起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命被告陳中應給付206萬8,509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原告以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子字第2440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51頁),是被告陳中積欠上開款項尚未清償原告之事實,固堪可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與大安商業銀行合併而取得被告陳中積欠之209萬1,705元債權部分,因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債權,本院尚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之芃於101年8月16日(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9月28日)向訴外人台聯資產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0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117至120頁),故原告縱於系爭房地移轉時即已知悉,惟距其10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逾上開撤銷權1年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亦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財產積極的減少,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中有債權,被告陳之芃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應為被告陳中所贈與,被告陳中此一贈與行為已損害其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陳之芃向訴外人台聯資產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123萬元,並約定被告陳之芃於簽約日應給付10萬3,000元與台聯資產公司,餘款110萬7,000元,則須於簽約日起算90日內給付完畢,嗣被告陳之芃於101年9月7日自其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匯款110萬7,000元至台聯資產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台聯資產公司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02年11月13日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142頁、第14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由此可見被告陳之芃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乃其銀行帳戶提領匯款給付,雖原告質疑被告陳之芃之資力,惟個人銀行存款來源原因多端,尚不得以被告陳之芃年紀稍輕即予認定銀行存款為被告陳中所提供,且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之芃上開資金來源為被告陳中,卻空言為上開之主張,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認可採,被告陳之芃抗辯被告陳中未贈與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即難謂不符。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陳之芃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為被告陳中所贈與,因無證據可佐,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中贈與被告陳之芃123萬元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上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