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被 告 謝孟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就訴外人洪儀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175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175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洪儀婷於民國100年9月9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惟訴外人洪儀婷自100年9月9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9月15日止,借款尚餘1,249,17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訴外人洪儀婷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為保證人,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自應負起保證責任而為給付。就被告抗辯部分,則否認與被告有何協議,且系爭借款契約除非全部清償完畢,否則原告不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並使擔保品得以完成過戶,被告仍應負起保證責任而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175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伊雖擔任系爭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但訴外人洪儀婷於100年2月時,表示願將系爭汽車賣給伊並簽訂買賣合約,原告本同意但又說1年內不能變更保證人,後來伊要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訴外人洪儀婷則不願意辦理過戶,伊與原告亦無法達成共識,故未再繳交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儀婷於100年9月9日邀同被告為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150萬元,依約定借款人應依約清償本息,惟訴外人洪儀婷自101年9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249,175元之本金,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其與借款人洪儀婷原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經原告同意,但嗣後洪儀婷不願意辦理車輛過戶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既同意擔任系爭汽車貸款借款人洪儀婷之保證人,對債務人洪儀婷不履行債務時,自有代負履行之義務,而被告上開抗辯事由,亦非其得免除保證責任之事由,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汽車貸款所為之保證,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係屬普通保證人,此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佐。本件被告雖未主張先訴抗辯權,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性,本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而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參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法律見解)。從而,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應於其就訴外人洪儀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始給付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原告以1,249,175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就訴外人洪儀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