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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吳林淑娥訴訟代理人 李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高嵐書律師被 告 吳佩珊 住新北市○○區○○街○○○ 巷○○號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基於民國92年12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吳基之配偶即原告與吳基之子女即訴外人吳寬銘、吳政翰、施吳秀珠、鄭吳秀禎(以下合稱其他繼承人)、吳寬正。而祖厝即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吳基所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法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共同委託吳寬正按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繼承登記,詎吳寬正未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於95年7 月12日擅自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所)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申辦繼承登記為其個人單獨所有。嗣吳寬正於100 年7 月10日死亡,惟吳寬正之女即被告直至102 年農曆過年前才將原由吳寬正代為保管之家族財產文件交還原告,原告發現短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於102 年4 月1 日至白河地政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文件後,始知吳寬正獨占吳基遺產,且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由被告繼承,然原告要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回復公同共有,被告均置之不理。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知被告應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其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乙節,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固然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重要資料交予吳寬正,且均於遺產分割契約書蓋有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印鑑章,惟實務上並不認為印鑑章或印鑑證明,當然可解釋為交付者同意或授權被交付者為某項法律行為,尤其在遺產繼承方面,因繼承人彼此為至親,常有互相信賴並委由1 人辦理之情事,故就印鑑證明或印鑑章之效力,在訴訟上之意義更顯弱化,此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50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即明,因之吳寬正取得印鑑章或印鑑證明,不代表經同意或授權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亦無法證明全體繼承人是基於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吳寬正單獨繼承之意思。蓋依土地登記規定第120 條及內政部102 年3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可知繼承登記分為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2 種,若單純辦理按應繼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不致生有本件紛爭,僅需繼承人1 人即可辦理,根本無須收取其他繼承人印章證件。而本件紛爭所在即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繼承登記,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位,吳寬正所辦理之登記類別,即「分割繼承」,且資料內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足認吳寬正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收取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應屬可信,此亦有證人施吳秀珠之證述為證,是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基於信賴吳寬正會依全體繼承人意思,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而交付印鑑證明和印鑑章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合乎常理,白河地政所102 年11月20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下稱白河地政所函)所指並非原告所稱之繼承登記。又遺產分割契約書簽名欄目視已明顯為同1 人筆跡,足見並非本人簽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之適用,況該條僅推定文書形式之真正,並不推定製作人之權限或文書記載內容之真實,且該推定亦得以反證推翻。而證人吳寬銘、施吳秀珠、吳政翰均證述全體繼承人均認知吳寬正係辦理由全體繼承系爭土地之登記等語,足認吳寬正所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處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甚明。另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載明:「現金: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整,上由原告、吳寬銘、吳政翰、施吳秀珠、鄭吳秀禎各持分1/5 取得」,其餘不動產均由吳寬正繼承,惟原告、證人吳寬銘、施吳秀珠均未分到2 千元,且無其他繼承人繼承任何不動產,顯見遺產分割契約書關於現金1 萬元分配之記載僅為掩人耳目,製造遺產分配之事實,否則除吳寬正外之繼承人,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更簡潔且具公信。

(二)再者吳基除繼承家產外,一生購買多筆土地,使吳寬銘、吳寬正、吳政翰得以分得如原告102 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三狀之附表所示之多筆土地(下稱分產附表),故吳基實無貸款需要,且有財產。惟吳寬銘於85年間,以吳基名義向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下稱白河農會)借款8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吳寬銘無力繳納貸款,經原告及吳基協議後由吳寬正及吳政翰為吳寬銘各承擔2 分之1 即400萬元之債務,並為公平起見,原告及吳基分配分產附表時,將原由吳寬銘、吳寬正、吳政翰各可分得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304地號土地),改由吳寬正分得應有部分3 分之2 ,吳政翰維持應有部分3 分之1 ,但另多分得同段858 地號土地(下稱858 地號土地),惟因吳政翰為公務員、不具自耕農身分,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等故,仍將其受分配之858 地號土地及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130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吳寬正名下。之後吳寬正及吳政翰共同清償系爭借款數年,至93年間因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下稱土銀白河分行)借款利率較低,且抵押擔保之土地係登記於吳寬正名下,故以吳寬正名義轉貸土銀白河分行,惟仍由吳政翰繳納其分擔額之貸款,並於95年5 月間出售其借名登記於吳寬正名下之858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李麗玉,以清償土銀白河分行部分貸款200 萬元,另依白河農會102 年11月20日白農信字第2306號函、土銀白河分行102 年11月19日白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之借款及清償明細及被告與吳政翰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可知吳基名義之原始貸款金額確為

800 萬元,且系爭借款僅與858 及1304地號土地有關,與附表所示不動產根本無關,系爭借款轉貸土銀白河分行後,仍由吳政翰持續清償中,迄至吳政翰清償後,被告應將1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吳政翰,亦有吳政翰之證述為證,非如被告所言已由吳寬正清償1 千多萬元完畢。吳基有意分配予吳寬正之土地均已於生前規劃分配,附表所示不動產乃不具經濟價值之祖厝,因具家族象微意義,共同繼承始符不分家、不散離之意涵,故無論吳基之意旨,或全體繼承人之約定,均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以資紀念保留。倘如被告所言協議分配予其父吳寬正,為何未如同其他土地一併分配,而獨留至吳基死後?另吳寬正代吳基清償若干債務?是否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市價相當?否則一旦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則可合理化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至於被告其他質疑,不是無關本件爭點(為何不委請專業地政送件辦理,但實際上本件繼承登記即被告之父辦理),斷章取義以指摘證人證詞不一(如證人或不清楚貸款名義人,但均證述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吳寬銘。證人或描述土地之方法不同,但均證述吳基以臨路、較有價值之1304地號土地補償吳寬正,另以858 地號土地補償吳政翰),甚至刻意忽略時序而胡亂指摘(如於101 年間吳政翰受移轉土地,係因法令廢除非自耕農不得登記農地之限制,自無可疑之處)等等,足見實際上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或證人證詞不符之事,況即便因時間久遠導致枝微細節有些許出入,亦極其正常,而本件重要爭點事實,諸證人之證言皆與原告所述相符一致,當值採認。

(三)吳寬正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逕向白河地政所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係為無權處分,自不生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效力,核其所為,自屬對其他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構成妨害,且該行為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又其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致白河地政所陷於錯誤而准其申請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是依民法第118 條、第184 條第1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吳寬正應負返還所侵奪不動產之義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因吳寬正已於

100 年7 月10日死亡,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承受其被繼承人吳寬正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不動產非屬吳寬正之遺產,卻進而再為繼承,不予塗銷繼承登記,是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亦已受其侵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7 月16日及

100 年8 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可知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且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相符,原告如欲否認遺產分割契約之真正,自應先就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又依白河地政所函,可知辦理應繼分繼承之登記實務上並不需要蓋用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及提出印鑑證明,反之則須提出上開資料,以示繼承人等同意不依照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吳寬銘雖辯稱不知上情,然參諸原告所提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2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知吳寬銘於73年間即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89年間曾設定抵押權予白河農會,則其不可能不知在土地登記實務,負有義務或權利減損之人須提出印鑑證明,則吳寬銘誆稱不知云云,洵無可採。況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之現定,印鑑證明需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本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倘非本人,斷無法申請印鑑登記及取得印鑑證明。且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不否認有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予吳寬正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且自吳寬正辦竣繼承登記至其死亡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亦均未曾異議,堪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吳寬正繼承。證人吳寬銘、吳政翰、施吳秀珠與原告同為吳基之繼承人,親屬關係密不可分,又簽立同意書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本件之判決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又顯有偏頗且避重就輕,不足作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不同意由吳寬正繼承之有利證據。再者被告從未保管原告所稱之存摺、印鑑章等家族財產文件,更不曾交予原告任何土地所有權狀資料,此觀原告還曾於101 年7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9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政翰自明。且原告及證人空泛指稱有存摺、印鑑章、權狀等物,然從未指明究竟有哪些物品是託由吳寬正保管,渠等所述,顯非無疑。又吳寬正尚有學歷為中興大學地政系之長兄吳寬銘,另有留美土木碩士之弟吳政翰,學歷約較吳寬正之商職畢業為高,衡諸常情,均較吳寬正更有能力處理吳基之遺產事宜,縱因病或忙碌無法處理,然土地登記事宜如本人備齊相關文件,即可委由專業地政降辦理,無庸本人親自送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詎證人吳政翰面對質疑,刻意避重就輕,僅稱當初沒有想到這個問題,實與常情有違。且就交付權狀之事,原告陳述與證人吳寬銘、吳政翰、施吳秀珠之證述相互矛盾。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7 月間即辦竣繼承登記,然迄至吳寬正100 年7 月10日死亡時,均未見原告或其他繼承人針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或系爭遺產契約之真正等事項,向吳寬正表示異議,又其他繼承人既已透過原告知悉曾向吳寬正索討所有權狀不成,豈無採取適當行動維護原告及家族權益之理,惟其竟未處理,顯然有悖常理。且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既將印鑑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交付吳寬正,由其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迄至吳寬正死亡前,均未就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表示任何異議,能否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未曾同意吳寬正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從而證人之證述顯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二)又依證人吳寬正、吳政翰、施吳秀珠之證述及原告之陳述,可知渠等均認吳寬銘並無以吳基之名義,向白河農會借款,嗣於白河農會函回覆後,原告方於102 年12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更易前詞,改稱係吳寬銘以吳基名義向白河農會借款,足見原告與證人所述,已非可信。另依白河農會函覆本院之借款及清償明細資料,可知吳基確有系爭借款,又吳寬正於吳基仍在世時,即陸續匯款至吳基設於白河農會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為證,就現有單據觀之,吳寬正還款金額至少已達l,245,500 元,嗣吳寬正更於93年3 月16日向第三人借款450 萬元1 次清償系爭借款,之後再以自己名義向土銀白河分行貸款用以清償前述私人借貸債務,亦有借據1 件為證,是吳寬正有為吳基清償系爭借款,足堪認定。而吳基及原告究係以何土地補償吳寬正及吳政翰,或有證稱以1 筆土地,或有證稱多筆土地補償,且係均補償吳寬正,或亦有補償吳政翰,證人吳寬銘、施吳秀珠、吳政翰之證述均不相同,足見渠等證述,已不可信,且縱有土地補償,惟依分產附表,可知3 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竟有極大落差,與兄弟3 人均分財產之常情亦不相符,原告與證人吳政翰亦無法自圓其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原告或證人所稱吳寬正分得較多土地以資抵償之事。又證人吳政翰雖證稱伊有與吳寬正負擔系爭借款,然其所提資料,僅有清償吳寬正向土銀白河分行之貸款,尚不足證明其所述為真,且系爭協議書僅得證明吳政翰在受讓1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前提下,願意協助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亦不足證明有與吳寬正共同負擔吳基之債務。而原證7 協議書所載貸款餘額係吳政翰向被告索取吳寬正之身分資料,逕向土銀白河分行查詢後得知,且吳寬正無領取休耕補助之事,又吳政翰對於88年間分產一事記憶清晰,卻忘記關乎自身權益甚鉅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情形、吳基尚欠金額、吳寬正向土銀白河分行貸款之實際金額,顯違常情。再者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29、1030地號土地)均自73年起即為吳寬銘所有,於原告所稱88年協議分產期間,亦未移轉所有權,迄至96年3 月15日,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吳政翰,足見原告與證人所稱之協議分產內容,顯不實在。又119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

101 年7 月19日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政翰,此方式亦可解決渠等所稱不具自耕農身份無法辦理農地移轉之問題,無需向吳寬正借名登記,從而原告主張之田產分配情形,實際上多所矛盾,委無足採。縱認土地補償或協議分產為真,亦僅能證明吳寬正已就代為清償債務獲得報償,惟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未同意吳寬正依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辦理繼承登記。是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印鑑印文為吳寬正未經同意擅自蓋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而參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亦應對吳寬正無權蓋用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印鑑章負舉證責任,然證人之證述顯有偏頗、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業如上述,原告迄今亦未能充足舉證責任,足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印鑑印文為吳寬正有權蓋用,且無偽造之情事。

(三)吳寬正本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再依法繼承吳寬正之遺產,均無不法,被告無因此負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況原告自承其於吳寬正仍在世時,即曾催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果,衡諸常理,原告早已知悉其繼承權或所有權遭侵奪一事,卻遲至102 年6 月方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侵權行為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屬出資興建之人所有,縱受讓系爭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法取得所有權,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亦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縱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並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針對系爭建物主張以民法第767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吳基之遺產。

(二)吳基於92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吳寬正、吳政翰、施吳秀珠、鄭吳秀禎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寬銘。

(三)吳基之繼承人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蓋用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均相同。

(五)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吳寬正於95年7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並登記為吳寬正1 人所有。

(六)吳寬正於100 年7 月10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由被告繼承,於同年8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再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所蓋或屬代理人逾越授權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爭執此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103 年度台上,58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寬正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單獨繼承登記,致白河地政所陷於錯誤而准其申請,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

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蓋用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均相同,乃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吳寬正等語,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先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吳寬正及被告所有,足認原告之主張乃屬變態事實,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5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吳寬正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負舉證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寬正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單獨繼承登記,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18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吳寬正及被告應負返還所侵奪不動產之義務並塗銷其繼承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吳寬正利用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信任、委託其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繼承登記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擅自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持向白河地政所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吳寬正單獨繼承之登記,直到吳寬正之女即被告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將原由吳寬正代為保管之家族財產文件交還原告,原告發現短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於

102 年4 月1 日至白河地政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文件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始知吳寬正獨占吳基遺產,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未曾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也沒有分到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每人2千元的現金等情,固據證人即其他繼承人吳寬銘、施吳秀珠、吳政翰於本院審理時陳證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1日、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吳寬銘、施吳秀珠、吳政翰與原告同為吳基之繼承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得、喪、變更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且其他繼承人於原告起訴前即出具同意書載明:就被繼承人吳基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等遺產之繼承等相關權利遭受吳寬正及被告侵害乙案,本人同意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相關訴訟,亦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4 件在卷可查,足認吳寬銘、施吳秀珠、吳政翰對於本件訴訟與原告有相同之利害關係,而為實質上之當事人,則其3 人所為之證詞,自有附和原告主張之可疑性。

(二)證人吳寬銘、施吳秀珠、吳政翰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有諸多不符之處,並無可採:

1、證人吳寬銘證稱:我父親死亡後有白河區草店里86號的房屋以及4 筆土地(即附表所示不動產),還有其他的旱地,旱地幾筆,我忘記了,後來由我弟弟吳寬正也就是被告的父親去登記。登記的結果我不知道,我沒有過問,因為母親還健在。我母親都沒有去問吳寬正辦理登記的結果,我媽媽將存摺、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交給吳寬正保管,因為吳寬正是開中小企業的小型工廠,每天都在,所以由他保管比較安全。吳寬正的女兒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存摺交還給我母親之後,我母親看了覺得奇怪,怎麼沒有祖厝也就是草店里86號房屋(即系爭建物)及土地(即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也沒有旱地的所有權狀,旱地的土地跟我剛剛所述的白河區的土地是不一樣的。我忘記我父親遺留的白河區的土地地號為何,比較細節的問題我沒有去瞭解。是我母親告訴我她發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的事情,我才去地政事務所查,在102 年才知道吳寬正將白河區的4 塊土地及祖厝(即附表所示不動產)都登記在他的名下。我父親生前沒有向白河農會借錢及約定由吳寬正清償,而由吳寬正繼承白河的土地與房屋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我父親中風,約在79年的時候,當時他67歲。我本人向白河農會借800 萬元,都是我在付利息,後來我沒有辦法支付,我跟吳寬正、吳政翰與我母親協調,由吳寬正、吳政翰各負擔我400 萬元的借款債務,然後我母親用其他土地補償吳寬正、吳政翰,補償的土地也是在白河地區的土地,是一塊臨路的土地,地號我忘記了,一塊土地給吳寬正3 分之2 、吳政翰3 分之1 。吳寬正、吳政翰還有多分到其他的土地,吳寬正多分到一、二塊其他價值較低的田地,地號我也忘記了。貸款沒有清償完,本來是向白河農會借錢,但是後來土銀白河分行利息比較低,所以吳寬正就轉向土銀白河分行去貸款,吳政翰目前還在繳利息,也曾經付過本金,我不曉得他是如何付本金的。吳寬正的部分是否繳清我不過問。我是遵照我母親健在的意思,我母親希望我父親遺產大家共有,是在我父親死亡後大家討論的,但我忘記是在我父親死亡的那一年或是幾年後討論的。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印鑑證明與印鑑章是在吳基過世後多久時間才交給吳寬正的。在吳寬正還在世的時候,我沒有問過吳寬正繼承登記辦理的情況,因為我母親還健在。我知道我母親沒有問吳寬正,因為我有問我母親,我母親說吳寬正是她的小孩,所以她沒有問吳寬正辦理繼承登記的事。當初好像是用我母親的名義或我的名義向白河農會借款,不是用我父親的名義借的,因為當時我爸爸已經中風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施吳秀珠證稱:我父親死亡後沒有債務,多少遺產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我母親在處理的。我父親的遺產後來由吳寬正繼承。因為重要的文件我母親都交給吳寬正保管,後來要登記的時候,吳寬正自己拿去登記給自己,我母親有交代吳寬正要去登記時,大家繼承人都要共有。吳寬正往生後,才叫被告將所有權狀拿出來,去查的時候,才知道吳寬正將白河區草店里86號房屋及坐落的基地(即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給自己。我知道吳寬正與吳政翰有負擔吳寬銘在白河農會800 萬元貸款的事,是我母親告訴我的。我母親說:吳寬銘做生意失敗,沒有辦法償還白河農會的800 萬元貸款,後來吳寬銘與我母親商量,叫吳寬正、吳政翰去分攤償還,一個人償還400 萬元,後來我母親有用一塊土地去持分,吳寬正的持分比較多,吳政翰的持分比較少,持分多少我不清楚,但我確定是用一塊土地去補償。因為我父親很節儉,都不太花錢,所以不可能向白河農會借錢。吳寬正往生之後,被告將存摺、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等拿來還給我母親,才發現短少草店里8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附表所示不動產)的所有權狀,這些是我母親在吳寬正往生後1 、2 年,好像是今年才告訴我的。

我母親的所有權狀、存摺、印鑑章都是交給吳寬正保管,我母親告訴我說是因為她年紀大了,記憶不好,所以將整個存摺、印章、所有權狀交給吳寬正保管。當初要辦繼承登記的時候,我只有把印鑑章交給吳寬正,有無交付印鑑證明那麼久了,我忘記了。從我父親往生後就有在討論遺產要共同繼承。是吳寬正的女兒將所有權狀、存摺等資料拿給我母親,我弟弟去看,結果發現就少了白河區草店里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狀。我母親告訴我被告交付的是印章、存摺以及田地的所有權狀,有少了草店里86號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狀。吳寬正在世的時候,我母親、我及其他兄弟姊妹沒有向吳寬正要過所有權狀,都交給吳寬正保管。我的印鑑章是在吳寬正辦完不知道多久有寄還給我。吳寬正去辦回來,我母親還健在,本來就是吳寬正在保管,所以他辦回來之後,還是交給吳寬正保管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3、原告陳稱:被告父親吳寬正過世後,我就叫她拿保管的印鑑章、存摺、所有土地所有權狀等我寄放的東西來給我,但只有白河的房地所有權狀(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沒有拿來給我,被告都推說她沒空。我想說一樣是兒子,吳寬正在做生意,比較有彈性,我大兒子身體比較不好,我小兒子在公家服務,沒有空,所以吳寬正就比較可以保管。我先生吳基過世後,是我叫吳寬正辦理繼承登記,因為吳寬正比較有空。吳寬正在世的時候,我就有要他拿附表所示不動產的所有權狀出來,他都不要,並且跟我大小聲的罵。我都有跟其他的兄弟姊妹講吳寬正不交出所有權狀的事情。我先生生前沒有欠農會的錢,也沒有以吳基的名字向白河農會借錢,只有吳寬銘有向白河農會借錢,吳寬銘是用他自己的名義借800 萬元,吳寬正、吳政翰一起去幫吳寬銘償還,我○○○區○○○○○路旁的一塊田地給他們

2 人,吳寬銘分得的土地就比較少。我在102 年才知道我先生的遺產草店里86號房地被吳寬正繼承,被告拿吳寬正保管的資料還我,我找不到附表所示不動產的資料才知道。當時辦理登記時,都是吳寬正自己拿資料去辦的,我只跟吳寬正說要大家都有名字,但是吳寬正就只有登記他自己。其他繼承人的印鑑章應該都是用寄的給吳寬正,我不太清楚。吳基死亡時留下遺產房子約5 、6 間,土地有幾筆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4、證人吳政翰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簽的,我本來有一塊1304地號土地,持分3 分之1 ,是用吳寬正的名義登記,因為吳寬正過世,所以我要求被告將我的3 分之1 過戶還給我,因為我當時是公務員身分,所以我名下都沒有土地,被告說因為當初吳寬銘的借款有100 多萬元沒還清,要我還清158 萬元後才要將1304地號土地持分3 分之1 過戶給我,所以才跟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初我大哥吳寬銘在農會貸款800 萬元,他沒辦法還款,我父親及母親希望由我跟吳寬正來還款,所以吳寬銘的部分土地就給我跟吳寬正各持有一部分來幫忙他還清這800 萬元,本來是農會的貸款,利率是7 點多,93年陳水扁在當總統時釋放利多,說向土銀白河分行貸款利率只要3 點多,所以我就跟我二哥吳寬正說可以去向土銀白河分行貸款,因為土地不是我的名下,而且我是公務人員,那個利多是要自耕農才能去貸款,所以就用吳寬正的名義去貸款。吳寬銘的債務我跟吳寬正各負擔一半,所以每個月吳寬正要付的銀行貸款金額我就負擔一半,我會從我的土銀白河分行帳戶匯錢給吳寬正,或者是吳寬正領取我之前從吳基分配的土地的休耕補助款來支付。當初去貸款有3 筆土地,除了1304地號外,另兩筆是858 、1192地號土地,93年貸款當時1304、85

8 地號土地是吳寬正名下,1192地號土地是原告名下,原告是以保證人的方式去貸款。吳寬正跟土地銀行貸款兩筆共800 多萬元,我與吳寬正在88或89年左右負擔吳寬銘的債務總額800 萬元,每人各負擔400 萬元,當時吳寬銘還積欠白河農會貸款,我們就代吳寬銘向白河農會清償,日後再轉貸到土銀白河分行。當初88年的時候,我父親、母親提出我們負擔債務這個要求,我說沒有問題,吳寬正說如果這樣的話希望將土地分清楚,所以在80幾年的時候我父母親及我們全體的兄弟就是我、吳寬正、吳寬銘就約定清楚,約定1304地號土地比較值錢,我們三兄弟各持有1份,1304地號土地屬於吳寬銘的3 分之1 就給吳寬正,所以吳寬正就變成持有3 分之2 ,858 地號土地登記在吳寬正名下,但是我父母分給吳寬銘,因為我幫吳寬銘負擔

400 萬元債務,所以858 地號土地就分給我,但是登記在吳寬正名下,後來858 地號土地賣掉之後,還給土銀白河分行200 萬元,我拿到80萬元,實際上整個土地價金都算是我取得。我幫吳寬銘負擔400 萬元債務,就取得858 地號土地的報償,吳寬正負擔400 萬元債務,就取得1304地號土地3 分之1 的報償,另外3 分之1 是吳寬正本來就分配取得的土地。我在102 年才知道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在吳寬正名下,我不知道原因,我母親說要辦理繼承登記叫我們要拿印章出來,至於印鑑證明的事情我忘記了。我負擔債務農會的部分就是吳寬銘要繳多少我就繳一半,土地銀行也是,我400 萬元要繳多少,我二哥吳寬正告訴我多少,我就繳多少,我並沒有去對帳,因為我相信我二哥吳寬正,他說要繳多少我就繳多少,土銀白河分行的貸款我都匯到吳寬正的帳號,白河農會的貸款我都直接匯到吳基的名下,沒有透過吳寬正。白河農會的800 萬元貸款借款人是吳基,實際上使用這筆借款的是吳寬銘,這800 萬元就是我跟吳寬正後來負擔的那800 萬元債務。因為我二哥吳寬正過世的時候,我媽媽的存摺、印章、權狀都是我二哥吳寬正拿去保管,我二哥吳寬正過世之後,我姪女吳佩珊就把存摺、所有權狀、印章還給我母親,我母親發現沒有上開8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的所有權狀,才跟被告要權狀,被告都不拿出來,我母親就去查,才發現附表所示不動產都在吳寬正名下並轉到被告名下,這中間我媽媽打電話請被告拿出來登記回來,被告也都不願意,說是吳寬正給她的。我大哥吳寬銘生意失敗後身體不好,不太去重視這個,我很信任我二哥吳寬正,我想他幫我辦了之後權狀就讓在他那邊就好,因為後來我媽媽去追才發現這件事情,我們兄弟姊妹都相信吳寬正。我父母親跟我們三兄弟作分配財產的協議時,除了1304與858 地號土地外,吳寬正的部分還有1156、1157、1128地號土地,這個是直接給他,我的部分還有1192、1030地號土地,吳寬銘的部分只剩下1029地號土地1.3 分,這些土地就不是作為我跟吳寬正負擔吳寬銘債務的代價,三兄弟分得的財產有沒有平均沒有辦法確認,因為這是自己的估價。在我父親吳基過世之後到吳寬正過世之前,我母親沒有跟我說他去跟吳寬正要權狀的事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5、綜上證人之證詞及原告之陳述,顯示:證人吳寬銘證稱:原告都沒有去問吳寬正辦理登記的結果,後來被告返還上開資料後,原告發現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吳寬銘才去地政事務所查,在102 年才知道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吳寬正所有。吳基生前並沒有向白河農會借錢,是吳寬銘或以原告名義向白河農會借800 萬元,不是以吳基名義借款。吳寬正、吳政翰各負擔400 萬元債務,除了取得1304地號土地持分3 分之2 外,還多分到1 、2 塊其他價值較低的田地,吳政翰也有多分到其他土地。當時是吳寬銘跟原告、吳寬正、吳政翰協調負擔吳寬銘之債務等語;證人施吳秀珠證稱:我聽原告說吳寬正、吳政翰負擔償還吳寬銘的80

0 萬元貸款,原告用一塊土地去補償吳寬正、吳政翰,吳基很節儉,不可能向白河農會借錢。吳寬正在世的時候,我母親、我及其他兄弟姊妹沒有向吳寬正要過所有權狀,都交給吳寬正保管。後來吳寬銘跟原告商量,叫吳寬正、吳政翰去分擔償還吳寬銘之債務等語;原告陳稱:吳寬正在世的時候,我有要他拿附表所示不動產的所有權狀出來,他都不要,並且跟我大小聲的罵,我都有跟其他兄弟姊妹講吳寬正不交出所有權狀的事情。吳基生前沒有欠農會的錢,也沒以吳基名義向白河農會借錢,只有吳寬銘本人向白河農會借錢,我○○○區○○○○○路旁的一塊田地補償吳寬正、吳政翰,吳寬銘分得的土地就比較少。吳基死亡時留下遺產房子約5 、6 間,土地有幾筆等語;證人吳政翰證稱:我與吳寬正在88或89年左右負擔吳寬銘的債務各400 萬元,當時吳寬銘還積欠白河農會貸款,我們就代吳寬銘向白河農會清償,日後再轉貸到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在80幾年時,我父母親及我、吳寬正、吳寬銘就約定1304地號土地我們三兄弟各持有1 份,1304地號土地屬於吳寬銘的3 分之1 就給吳寬正,吳寬正就變成持有3 分之

2 ,858 地號土地就分給我,但是登記在吳寬正名下。白河農會的800 萬元貸款借款人是吳基,實際上使用這筆借款的是吳寬銘,這800 萬元就是我跟吳寬正後來負擔的那

800 萬元債務。我母親發現沒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才跟被告要,被告不拿出來,我母親去查才發現附表所示不動產都在吳寬正名下並轉到被告名下,我大哥吳寬銘生意失敗後身體不好,不太去重視這個。在我父親吳基過世之後到吳寬正過世之前,我母親沒有跟我說他去跟吳寬正要權狀的事等語,均不相符,亦即:⑴對於吳寬正、吳政翰所負擔之800 萬元債務究竟係以吳基名義借貸或吳寬銘本人借貸部分,證人吳寬銘、施吳秀珠之證詞及原告之陳述與證人吳政翰之證詞顯然不符;⑵吳寬正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原告有無向吳寬正要求拿出所有權狀,及原告有無將吳寬正不交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之事告知其他繼承人部分,原告之陳述與證人吳寬銘、施吳秀珠之證詞亦顯然矛盾;⑶對於吳寬正、吳政翰負擔各400 萬元債務的代價究竟僅以一塊土地或1304地號土地的3 分之1 及858 地號土地或尚有其他土地補償,原告之陳述及證人施吳秀珠之證詞,亦與證人吳寬銘、吳政翰並不相同;⑷對於在88、89年,協商由吳寬正、吳政翰負擔吳寬銘之債務的人,究竟有無包括吳基,還是僅有原告、吳寬銘、吳寬正及吳政翰部分,證人吳寬銘及施吳秀珠之證詞,與證人吳政翰之證詞,亦有不同。然上開⑴⑵⑶⑷所示事實乃屬原告或證人吳寬銘、施吳秀珠、吳政翰親自經歷或見聞之事,衡情應無為歧異證述之可能,除非原告或證人吳寬銘、施吳秀珠、吳政翰有所隱瞞或為虛偽陳述,始可能會有前開歧異之處,則證人吳寬銘、施吳秀珠、吳政翰之證詞,顯難信實。再者原告既於吳寬正辦理繼承登記後曾要求吳寬正交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但遭吳寬正拒絕且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並已告訴其他繼承人,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何以竟無人起疑再進一步追查,也未在吳寬正於100 年7 月10日臨終前向其要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或其他交付吳寬正保管之存摺、印鑑章、其他權狀等重要文件,而僅僅只是對被告口頭要求、被動等到被告交付相關文件後,始於102 年發現沒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後,原告或吳寬銘才去申請地籍謄本追查,均顯然違反常理及人情。

(三)是綜合上情,堪認證人吳寬銘、施吳秀珠、吳政翰之證詞,均係為附和原告之主張所為,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則原告以證人吳寬銘、施吳秀珠、吳政翰之證詞,主張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未同意或授權吳寬正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其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乃吳寬正偽造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查吳寬銘於85年11月4 日向白河農會貸款1,500 萬元,於89年11月28日清償,並於同日再貸款1,500 萬元,於91年12月27日清償,吳寬銘另於87年8 月17日向白河農會貸款900 萬元,於89年9 月1 日清償,並於同日再貸款900萬元,於99年4 月2 日清償;吳基於85年9 月17日向白河農會貸款800 萬元,於89年10月19日清償,再於同日貸款

800 萬元,於93年3 月16日清償等情,有白河農會102 年11月20日白農信字第2306號函檢送之清償明細查詢2 件在卷可稽;又吳寬正於93年3 月17日向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借款620 萬元,截至102 年10月31日止,尚欠1,090,421 元乙節,亦有土銀白河分行102 年11月19日白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5 張存卷可查。再者被告抗辯:吳寬正於吳基在世時,即陸續匯款至吳基設於白河農會之帳戶,吳寬正還款金額已達l,245,500 元,吳寬正更於93年3 月16日向第三人借款450萬元1 次清償系爭借款,之後再以自己名義向土銀白河分行貸款去清償前述私人借貸債務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27張、借據1 張存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吳寬正有為吳基清償系爭借款乙節,應堪信實。而被告與吳政翰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93年3 月由吳寬正以1304地號土地向土銀白河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設定,至100 年9 月止,其貸款餘額約為158 萬元,仍應由吳政翰按月定期繳納,吳政翰完全清償1304地號土地貸款並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後,被告應將13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給吳政翰,若吳政翰未按月定期繳納,其累積總額超過3 個月之本息數額時,吳政翰對1304地號土地原有權利範圍3 分之1 則歸屬被告所有,吳政翰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補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 件(原證7 )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13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本為吳政翰所有,吳政翰並須負擔吳寬正以該筆土地向土銀白河分行的抵押貸款,足見吳寬正為清償吳基對白河農會之貸款債務而向土銀白河分行貸款之債務,有部分亦須由吳政翰負擔,雖堪認吳基積欠之800 萬元債務由吳寬正及吳政翰負擔。惟依原告提出吳政翰繳納系爭貸款債務之存摺影本,顯示吳政翰自99年起繳納系爭貸款,有原告提出之存證影本2 件(原證

6 )存卷可按;吳政翰並證稱:其分得之858 地號土地出賣的價金中200 萬元亦用於清償其負擔之400 萬元債務等語,惟迄至100 年9 月止,吳政翰尚欠158 萬元之系爭貸款債務,截至102 年10月31日止,尚欠1,090,421 元等情,有如前述,可知吳政翰自行繳納之系爭貸款債務,扣除前開200 萬元外,迄至102 年10月31日止,僅清償本金近91萬元,遠低於吳寬正前開清償之數額,被告亦否認吳寬正清償吳基之系爭貸款債務係與吳政翰各負擔一半,則吳寬正因清償吳基之系爭貸款債務較吳政翰多,而要求並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其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作為補償,自屬可能,是尚難以吳寬正、吳政翰均有清償吳基之系爭貸款債務,即謂原告主張吳寬正、吳政翰幫吳寬銘償還之債務乃每人各400 萬元,及其2 人因此所獲得之補償僅有1304、858 地號土地乙節為真實。況原告及證人吳寬銘、施吳秀珠、吳政翰對於何人借貸系爭800 萬元、原告或吳基又是以哪些土地補償吳寬正及吳政翰等重要事項,尚有不同之證述,而被告身為下二代或下一代之晚輩,並未親身見聞其事,對於上開吳寬正及吳政翰之清償債務及獲得補償情形,自無法得知,被告並陳稱:據其詢問被告母親表示當初是吳寬正有承擔部分之債務,所以全體繼承人才協議由吳寬正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見本院10

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所為有關吳寬正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之抗辯,均係聽聞被告之母而來,則被告所稱有關吳寬正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因縱有錯誤,亦僅係被告之抗辯瑕疵之問題,仍無從因此反推原告之主張即屬真實或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五)再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乃作成於93年4 月1 日,均蓋用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吳寬正所出具之印鑑證明作成於同年3 月29日、31日、或4 月5 日,嗣吳寬正於95年7 月12日持上開資料及其他申請文件,向白河地政所申請分割由吳寬正單獨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各1 件、印鑑證明6 張(見原證2 )為證,且有白河地政所102 年7 月15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1 份在卷可佐;參以繼承人之一(自為申請或代理其他全體繼承人為申請)請求為全體繼承人按照每人的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時,既是按照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因合於繼承相關規定,無權益爭議,登記實務上並不需蓋用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及提出印鑑證明乙節,亦有白河地政所102 年11月20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存卷可查,而吳寬銘乃中興大學地政系畢業,吳政翰則為土木系碩士,業據證人吳寬銘、吳政翰陳證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1 日、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吳寬銘早於73年間即取得10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更於89年間將102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白河農會,亦有原告提出之白河地政所異動索引1 件(見原證5-7 )在卷可查,足見吳寬銘不僅有地政之學識,更有實際辦理地政登記之經驗,吳政翰有相當之學識,則其2 人自應知悉僅有喪失權利或負有登記義務之人,始須出具印鑑證明或蓋用印鑑章之地政知識。是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早在吳寬正申請繼承登記的前2 年即已作成,且吳寬銘、吳政翰早已具有相當地政知識,則若非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已經同意照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的內容進行分割,衡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自無事先出具印鑑證明,事後又交付印鑑章給吳寬正,以便其辦理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之理。參以吳寬正於95年7 月間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迄至吳寬正死亡之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無人出面爭執或否認吳寬正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亦從未質疑或詢問何以其都未收到每年必有之房屋稅或地價稅繳款通知書,顯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早已知悉並同意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吳寬正單獨繼承取得,因此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始於吳寬正辦理繼承登記後,長達7 年多之期間,從未過問吳寬正辦理之結果。雖原告主張伊係於被告在102 年返還原由吳寬正代為保管之家族財產文件後,始發現短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才查知吳寬正辦理繼承單獨所有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有何交付吳寬正保管任何財產文件之事。經查原告及證人吳寬銘、施吳秀珠、吳政翰均陳證原告之印鑑章及其他財產所有權狀乃均交付吳寬正保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始返還吳寬正保管之家族財產文件、物品乙節若果真屬實,原告顯然無法持伊的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去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在

101 年7 月19日確實將伊所有119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吳政翰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件(見原證5-1 )及被告提出之白河地政所異動索引1 件(見被證7 )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最遲在101 年

7 月間,應已取回伊所謂原交付吳寬正保管之印鑑章及其他家族財產文件,原告始能將119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吳政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始返還吳寬正保管之家族財產文件云云,顯然不實。原告復未提出伊所謂存摺、印鑑章、家族財產文件均由吳寬正保管乙節之證明,自無從僅憑與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吳寬銘、施吳秀珠、吳政翰之證詞及原告之陳述,據以認定吳寬正確實保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相關家族財產文件、印鑑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復查證人吳寬銘、施吳秀珠均另證稱:原證4 的同意書(即其他繼承人委託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害其繼承等相關權利乙案)是我簽的沒錯,但我沒有看內容,我們2 人是簽空白的,我們簽的時候上面都沒有那些字。時間過了這麼久,我已經忘記是誰叫我簽同意書的,我也沒有看過這些內容云云;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再次提示系爭同意書,表示證人剛剛可能沒有看清楚時,證人吳寬銘始改稱:我剛剛沒有看清楚,我簽名的時候有看過這些字。名字是我簽的,上面的字我有看過,我剛剛說因為我有簽名字,所以上面的字我有看過。我是說簽章是不是我簽的,我沒有聽到有問我上面的字有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是律師送給我,我再寄給施吳秀珠云云;證人施吳秀珠亦改稱:同意書上面的字我有無看過,我剛剛說我在簽名的時候上面都沒有字是因為我剛剛看不清楚。我簽名時上面就有這些字了,但是上面有寫到塗銷的意思我不了解云云,有本院102 年10月1 日、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對照系爭同意書乃以電腦字體12到18不等的比例打字而成,而於102 年6 月1 日作成,並由吳寬銘、施吳秀珠簽名無誤,有同意書4 張附卷可按,則吳寬銘、施吳秀珠顯然不可能在簽名時沒有看到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但吳寬銘、施吳秀珠卻在本院提示系爭同意書予其辨識時,先證稱未看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其簽名時為空白云云,經原告代理人提示其剛剛沒看清楚時,始為前開相反之陳證,足見吳寬銘、施吳秀珠若非急於做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未經其同意或看過之證述,而誤認系爭同意書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就是其2 人之記憶甚差,對於所出具或同意之文件內容,在不久之後就會遺忘,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自有可能是吳寬銘、施吳秀珠之前同意後遺忘。至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雖均否認有收到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所載每人各2 千元之現金遺產,然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既蓋用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吳寬正之印鑑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均出具印鑑證明,自可認為真正,縱吳寬正確實沒有交付每位繼承人各2 千元之遺產,亦僅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得請求吳寬正或保管該現金遺產之人給付之問題,尚無從僅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否認收到2 千元之遺產,遽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乃屬不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人吳寬銘、施吳秀珠、吳政翰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乃吳寬正偽造或吳寬正未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無權處分單獨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等情為真實,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不動產乃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吳寬正單獨繼承乙節,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吳寬正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單獨繼承登記,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1

8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項規定,吳寬正及被告應負返還所侵奪不動產之義務云云,自屬無稽。另吳寬正乃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並非將他人之物無權處分給第三人,自無民法第118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8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7 月16日及100 年8 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著振┌──────────────────────────────┐│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1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2,487 │4分之1 │├──┼───────────────┼──────┼────┤│2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370 │2分之1 │├──┼───────────────┼──────┼────┤│3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3,000 │2分之1 │├──┼───────────────┼──────┼────┤│4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1,440 │4分之1 │├──┼───────────────┼──────┼────┤│5 │台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 │ │全部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6 │台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 │ │全部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