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被 告 蔡金龍

蔡力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及一二一之三地號、權利範圍各八十分之五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力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金龍前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原告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自94年4月28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蔡金龍於斯時已積欠本金達新臺幣(下同)499,585元,迄今尚積欠現金卡消費款共507,079元未清償(含本金499,585元及利息7,494元,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蔡金龍為規避系爭債務,竟於94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121之3地號、權利範圍各80分之5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力基。被告間前開無償行為已使被告蔡金龍陷於無資力,並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致使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力基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系爭債權交易記錄查詢明細、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第86頁至第91頁),復有被告蔡金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健保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81頁),被告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金龍既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又於94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蔡力基,並於94年6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力基,顯已減少被告蔡金龍之資力,而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暨被告蔡力基於94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