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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盧玉雲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卓錦梅

黃國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卓錦梅、黃唯釗二人為被告,嗣已撤回對被告黃唯釗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黃國洲,此經被告卓錦梅、黃國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卓錦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黃國洲後,乃更正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卓錦梅自94年起,因資金調度,先後多次向原告貸款

,並給予一定之利息。至100年10月間,被告卓錦梅為取得更多資金,乃與訴外人黃唯釗共同將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出售予原告,雙方並於100年10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簽名確認全部收訖,系爭房地亦於100年11月3日辦妥移轉登記在案。詎被告卓錦梅、黃國洲2人於1年4個月後,以渠等因借款支付原告之利息太高,原告涉有重利犯罪之嫌,並以原告女兒為原告申請外勞,涉有違法將告原告等為由,利用原告年紀老邁不諳法律,擔心刑事訴追致心生畏懼,在渠等預擬之償還利息同意書上,被迫簽名同意償還200萬元之利息。其中第一期款130萬元,業於簽立同意書當天,給付渠等土地銀行支票120萬元(事後已兌現)、現金10萬元,並由被告卓錦梅在該同意書上簽收無誤。

㈡本件被告利用年邁原告害怕刑事訴追之心理,以原告涉有重

利犯罪,而脅迫原告同意償還利息,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同意償還200萬元利息。此一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業於102年4月23日委任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去函予以撤銷。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萬元之損害或返還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卓錦梅部分:

⒈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l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就此事實如有爭執,即應由主張受脅迫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卓錦梅從未強制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即被告卓錦梅既否認有「脅迫」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因原告已高齡82歲,且其對被告亦相

當信任,故原告自行表示其口述同意書內容,而由被告黃國洲逐字記錄,並非原告所稱係由被告所預擬。

⒊退萬步言,縱被告卓錦梅確有提出重利罪之說法,亦不具

民法第92條第1項「脅迫」之「危害之不法性」要件:①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為意思表示而言。是以,法條中雖未明列「危害之不法性」,但學說與實務皆認此條之構成,當以「危害具不法性」為必要。

②被告卓錦梅縱有原告所指稱之:以「原告涉有重利犯罪

之嫌」脅迫,致其「擔心刑事訴追」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上之告發,係國民之義務,俾便國家追訴權及刑罰權之行使,當無任何不法性,而不符上開民法第92條「脅迫」所需之「危害具不法性」要件。故縱被告卓錦梅確有所言,亦不構成「脅迫」之行為。

⒋並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國洲部分:

⒈伊沒有對原告施予恐嚇威脅,也沒有對原告說她涉犯重利

罪嫌及以其女兒為原告申請外勞涉有違法要檢舉等為由,而要求其同意返還利息,102年3月25日原告簽同意書該日,原告與被告卓錦梅是乾媽及乾女兒的關係,整件事都是他們兩個人的事,伊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卓錦梅有向原告借貸的事,被告卓錦梅也有對伊說原告對她收很多利息,後來繳不起利息,被告卓錦梅才將房子過戶給原告,在寫同意書之前,伊不知道原告向被告卓錦梅收多少利息,在寫同意書時,伊才知道原告是如何算利息,同意書除了立同意書人欄的「盧玉雲」的簽名及蓋章為原告所為外,其餘都是伊的字跡。

⒉並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則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舉證,係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提出人或物等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並同時使法院獲得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心證而言;若當事人之一造僅陳述其與他造當事人之爭執事項,並自為說明,除合於同法第278條以下之於法院已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當事人自認、視同自認及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庸舉證之規定外,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亦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以渠等因借款支付原告之利

息太高,原告涉有重利犯罪之嫌,並以原告女兒為原告申請外勞,涉有違法將告原告等為由,利用原告年紀老邁不諳法律,擔心刑事訴追致心生畏懼,在渠等預擬之償還利息同意書上,被迫簽名同意償還200萬元之利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原告到庭自陳:對伊說伊放重利,要告伊,讓伊被關,

以及要告伊女兒,因為伊女兒用伊的名義請外勞,這些都是被告黃國洲說的,被告卓錦梅沒有說什麼,她在旁邊而已,伊聽到被告黃國洲說那些話,伊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復經本院詢問「請妳再仔細回想,被告卓錦梅所說的話及所做的事有無讓妳害怕而不得不簽同意書及交付金錢財物等予卓錦梅?」時,原告仍表示「卓錦梅的部分是沒有。」(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原告自己所陳,被告卓錦梅並未對原告有何脅迫情事,核與被告卓錦梅所辯相符,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卓錦梅脅迫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⒉至於原告雖陳稱被告黃國洲有對伊以上開話語脅迫云云,

然業為被告黃國洲所否認,其二人所述不同,在本件復又屬對立之當事人,自難僅憑原告所為之陳述即作為對被告黃國洲不利之證明,是原告所述尚難憑採;況依原告到庭自陳:伊借錢給被告卓錦梅,一開始借20萬元,利息1個月一分半即每個月收3,000元的利息,後來又借再還,利息都是按每個月一分半來計算及收取,伊並未認這樣收取的利息有涉及重利罪,又伊知道80幾歲以上的都可以請外勞,伊認為伊女兒用伊的名義請外勞,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依原告自己所述,其既認自己及女兒所為均為合法,則被告黃國洲縱有對原告為上開陳述,原告焉會有所懼怕?益足證明其主張受被告黃國洲脅迫而為同意返還利息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足採;又被告就原告簽立償還利息同意書之過程,雖就細節之陳述稍有不同,惟就被告並無脅迫原告之主要陳述則所述相符,且本件之舉證責任既在原告,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如前述,是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之主張即為可採。

⒊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為同意返還利息

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自無所據,而並不生撤銷之效力。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承前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行為,被告行為並無不法性,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有脅迫行為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又原告主張撤銷其因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所據,而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已如前述,系爭償還利息同意書尚屬有效存在,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四、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償還利息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尚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