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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吳秀慧即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昆仕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名聰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複 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訂立齒雕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317,780元;被告則於102年8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8頁)主張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且被告所給付之系爭齒雕機與相關材料均無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齒雕機價金餘額600,000元及相關材料刀具貨款7,070元,合計607,070元,是堪認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買賣之法律關係發生,揆諸上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l月2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先給付被告定金600,000元,被告於該定金入帳後90天須給付品名為「4軸乾/濕式加工齒雕機2013年款-XK-410」之客製化齒雕機乙台(下稱系爭齒雕機)、「4軸DentalCAM」軟體乙份及「主軸油冷卻機」乙台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並附贈刀具、蠟盤、PMMA及鈦盤。原告遂於102年1月5日及同年1月15日分別電匯50,000元及550,000元,合計共600,000元定金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若已繳足定金者,其得先交付系爭齒雕機之展示機予原告試用,待系爭齒雕機客製化完成後給付時再取回,被告即於同年1月15日原告繳足定金後,派員前往原告處裝設該展示機。

(二)然被告於原告繳足定金後90天即同年4月15日之給付期間屆至時,卻未依約給付系爭齒雕機。原告詫異之餘發現被告已於同年2月22日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向第三人達康公司要求將該試用機軟體註冊為原告所有,並藉此向原告追加催討註冊費用350,000元。原告遂於同年5月10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各乙份,請求被告解釋無權冒用原告名義註冊一事,並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信函後,於同年5月21日發函表示,其已於同年1月18日給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原告非但不得解除契約,更應給付餘額600,000元予被告以為清償等語。另外,就原告主張其擅自以原告名義向第三人達康公司為軟體註冊之部分,被告亦認為此非無權之舉。承上,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因信賴被告將如期依約給付系爭齒雕機,遂於同年2月18日及3月22日分別與第三人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及威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勁公司),另訂有空氣壓縮機、乾燥機及長頸球刀、長頸圓鼻刀之買賣契約,其價金分別為38,000元及79,780元。

(三)被告自始即未曾依契約本旨給付原告系爭齒雕機,其所稱已於同年1月18日給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語,足見其欲以該展示機魚目混珠。又被告既自始未生債務清償效力,自應於同年4月15日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54條之規定解約並請求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自依法有據。是以,就原告信賴被告將如期交付系爭齒雕機,而向第三人合正公司及威勁公司所購置產品之價金合計117,780元即屬原告之履行利益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兩造既已於契約中約定定金為600,000元,而本件契約解除係導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所致,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1,200,000元。綜上所述,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價額總計為1,317,78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息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於102年1月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係以「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與被告簽約,被告履約過程中及原告所宣稱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則以「方吾齒技牙科材料行」名義為之,「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與「方吾齒技牙科材料行」二者不同,即締約及解約意思表示之主體分屬二人,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約,殊有疑問。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條款載明「交貨日期為訂金全額入帳後90天」,依民法第98條規定,則該600,000元定金,應解為立約定金,蓋因所謂「證約定金」,係指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是,即因交付定金以證明契約成立也。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之定金性質為違約定金,然而,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類型,乃為給付遲延,而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顯無依據。

(二)原告在訂約前,先至被告針對特定之展示機進行測試,測試合格,雙方始簽約並交付定金。被告於102年1月15日收受600,000元定金後,已於102年1月18日將該測試之展示機給付予原告使用。其後,於同年月31日偕同軸心及軟體廠商至原告處更換為2013年版規格之主軸及加工樣版參數,並完成軟體註冊;且原告亦向被告購買相關耗材即壓克力盤、樹脂盤及刀具等使用。因此,被告業已履約完畢,何來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原告主張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自應負舉證責任,尚不得空言指摘。原告一再稱被告以「試用機」給付云云,應有所誤會。被告生產齒雕機型號有區分2012年版之2012-XK-400,及2013年版之2013-XK-410,然其設備外觀相同,至於設備規格之差異乃在於主軸轉速及主轉功率有所不同,因此,被告始於102年1月31日攜同軸心廠商及軟體廠商至原告處進行更軸心,原告以此理由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及提起刑事告訴,顯有昧於事實。原告另稱被告另外追加催討軟體註冊費用350,000元云云,乃與事實不合,因系爭齒雕機之軟體已包括在系爭買賣契約之金額中,被告並無追加催討之情形,此乃因原告希望被告同意退還系爭齒雕機時,被告告知該軟體已經註冊,該部分費用已給付訴外人達康公司無從退還,加上原告已經使用系爭齒雕機亦包括使用該軟體,更無理由退還,因此,原告稱被告追加催討軟體註冊費云云,洵不足採信。

(三)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特別約定客製化之約定。再者,雙方於訂約後,被告提供之展示機乃為新機展示,亦為原告於展示現場所見之機台,亦係訂約前原告至被告工廠所測試之機台。但因當時為2012年年底,被告已確定於2013年將升級主軸規格,故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定為2013年款的XK-410型號機台。被告原訂於主軸到貨後,換裝完成及軟體樣板更新後才交機,惟原告於簽約後,復來電告知希望能提前交機,提前營利,因此,被告公司的吳慧娟始發出電郵,告知原告先就原來2012年的規格主軸交機,待交機後新款主軸到貨時再換裝。嗣後,2013年款的主軸到貨後,被告以電話聯絡原告,經原告同意,始派人員將2013年換裝主軸,並與軟體公司人員更新軟體樣板,至此,被告已完成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功能、規格之機台。退步言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雙方並無就功能、規格為特別之約定,若有要求者,乃原告於簽約後要求就外觀作修改。綜上,原告一再爭執系爭機器為客製化云云,然確未提出實證佐其說詞,實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交付原告所訂購之2013年XK-410齒雕機,並未給付遲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l月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定金600,000元後,被告於入帳後90天須給付系爭齒雕機1台、「4軸Dental CAM」軟體乙份及「主軸油冷卻機」1台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並附贈刀具、蠟盤、PMMA及鈦盤。原告嗣於102年1月5日及同年1月15日分別電匯50,000元及550,000元,合計共600,000元定金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原告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0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若已繳足定金者,其得先交付系爭齒雕機之展示機予原告試用,待系爭齒雕機客製化完成後給付時再為取回,並於同年1月15日原告繳足定金後,派員前往原告處裝設該展示機,然原告繳足定金後90天即同年4月15日之給付終期屆至時,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系爭齒雕機,而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於102年1月18日將展示機給付予原告使用,並於同年月31日偕同軸心及軟體廠商至原告處更換為2013年版規格之主軸及加工樣版參數,而完成軟體註冊,被告業已履約完畢,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並提出送貨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於102年1月18日交付展示機1台,惟否認該展示機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則本件首應釐清者為,被告交付原告之展示機,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經查:

1.兩造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品名為「4軸乾/濕式加工齒雕機2013年款-XK-410」,此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即知。惟上開契約書中並未就該標的物是否為展示機為任何約定。又依據被告於102年1月8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另,如最近可先把訂金補足,我們目前還有一台展示機,可以先送到你們家,讓你慢慢試,新機完成時再交換回來,OK?如展示機出去了,那就只能等新機交機了」等語,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詳究上開電子郵件關於「我們目前還有一台展示機,可以先送到你們家,讓你慢慢試,新機完成時再交換回來」等語句,足徵兩造於該電子郵件中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展示機予原告試用,待被告完成新機後,再以該新機與原告換回該展示機,而既然約定「新機完成時再交換回來」,自可證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應為新機,且被告交付上開展示機予原告使用時,其目的在於提供原告「試用」,並非交付買賣標的物,則該展示機即非被告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況稽以被告所提102年1月18日送貨單上亦記載「試用機」之語,益徵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僅交付「試用機」予原告試用。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為該展示機,顯屬無據,尚無可採。

2.被告復辯稱:上開展示機與新機之差別在於軸心為2012年版或2013年版,新機為2013年版,而被告已將上開展示機之軸心更新為2013年版,此經原告同意,即是已履行契約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上開展示機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欲更換零件或軸心,乃被告之權利,原告沒有同意或不同意之立場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為新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展示機顯難與新機等同視之,如買賣標的物為展示機,買賣雙方理應於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此記載,如兩造於訂定契約後,雙方另有特定買賣標的物之新機為上開展示機之合意,自應另外約定。而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將上開展示機之軸心更新為2013年版,即是同意被告將系爭買賣之標的物特定為該展示機,然被告當初交付展示機予原告之目的係提供原告試用,並非履行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兩造嗣後是否有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特定為上開展示機之合意,既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另外舉證證明,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自難認兩造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特定為該展示機。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8日所交付之展示機並非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之標的物等情,堪可採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逾期迄未履行契約,已陷於給付遲延,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倍定金及損害賠償等情。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定金全額入帳後90日交貨,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即向被告給付全部定金完訖乙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2年4月15日交貨,而被告於102年1月18日所交付之展示機並非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之標的物,業經認定如前,且其迄未再交付其他新機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堪可採信。又系爭買賣契約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可推認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原告不經催告,逕以102年5月1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此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2.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1月2日締約時,原告係以「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與被告簽約,被告履約過程中及原告宣稱之解除契約,則以「方吾齒技牙科材料行」名義為之,「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與「方吾齒技牙科材料行」二者不同,即締約及解約意思表示之主體分屬二人,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約,殊有疑問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方為「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並由負責人吳秀慧於其上簽名,而102年5月10日存證信函所載當事人為「吳秀慧即方吾齒技牙科材料行」等情,此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存證信函即明。則不論「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或「方吾齒技牙科材料行」均屬個人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系爭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所載之當事人均為「吳秀慧」,雖商號名稱不同,尚無礙於二者之同一性,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3.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茲審酌如下:

⑴購買機器、刀具共117,780元: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因信賴被告將如期依約給付系爭齒雕機,遂向合正公司及威勁公司,另訂有空氣壓縮機、乾燥機及長頸球刀、長頸圓鼻刀之買賣契約,其價金分別為38,000元及79,780元,共117,780元,此為原告履行利益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購買上開機器、刀具等,係因原告認為需要使用才去購買,此與被告是否給付遲延無關聯性等語。查原告所購買空氣壓縮機、乾燥機及長頸球刀、長頸圓鼻刀等物品,係使用系爭齒雕機之必要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本件被告雖就系爭齒雕機給付遲延,惟原告並非因被告給付遲延之行為,而增加支出以購買上開物品,況其日後如向其他廠商購買齒雕機,仍需使用上開物品,自難認其購買上開物品所支出之費用,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花費與被告給付遲延行為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加倍返還定金1,200,000元:

①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6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雖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200,000元,惟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並非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餘地,原告據此請求被加倍返還定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反訴原告給付之系爭齒雕機與相關材料均無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齒雕機價金餘款600,000元及相關材料刀具貨款7,070元,合計607,070元,經反訴原告一再催告,反訴被告仍拒不給付。故反訴原告基於與本訴同一買賣關係之系爭買賣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7,070元。

(二)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7,0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就本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援引主張。就反訴原告請求尾款部分,反訴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反訴原告尾款600,000元之主張失其附麗,無請求權基礎。至於刀具貨款部分,反訴被告主張僅積欠反訴原告貨款5,250元,其中差距l,820元之貨物均已退貨,此有反訴原告開立之退款單為憑,故超過5,250元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並聲明:

1.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齒雕機之價金餘款6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材料刀具貨款7,070元部分,反訴被告對其中5,250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並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惟就其餘1,820元部分,辯稱:該1,820元部分,因已退貨,反訴原告已開立退款單等語,並提出退款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反訴原告則當庭陳稱:對於原告所計算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自堪信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實。故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5,250元,自屬有理由。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600,000元,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50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兩造互負債務,且均為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從而,反訴被告主張就上述5,250元債務與反訴原告所負600,000元之債務,互為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反訴被告原應給付反訴原告5,250元,惟經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反訴被告已毋須再向反訴原告為任何給付。

(三)綜上,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7,0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被告就本訴部分應返還原告600,000元定金,而反訴被告於反訴部分,應給付反訴原告5,250元貨款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惟因反訴被告主張就上述5,250元債務與反訴原告所負600,000元之債務,互為抵銷,則被告在本訴部分仍應給付原告594,750元(計算式:600,000-5,250=594,750);就反訴部分,其已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任何金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7月18日(詳本院卷第7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7,0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本訴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陸、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各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