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陳美珍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陳俊淵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呂姿慧律師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11月22日以書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年6月1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l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頸椎滑脫症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435,805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435,805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540,552元: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派報員,並非領薪人員,
原告每月所得是向訂戶收取之費用,事故發生時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頸椎滑脫症及第三四節第四五節頸椎病變併頸神經根壓迫、眩暈症候群及迷路等疾患,經於102年1月4日就診後,醫師囑咐須休息約6個月,不宜搬重物,故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喪失工作能力超過一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3,600元【計算式:30,300(元)×12(月)=363,600(元)】之損害。
⑵又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進行第三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術後並復健治療,依奇美醫院102年8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復健治療,休息及專人照顧約6個月。不宜搬重物。頸部前屈15度,後伸15度,左右旋轉各15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再依該院102年10月3日函覆本院之病情摘要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項目,殘廢等級七。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5歲又6個月,至65歲之退休年齡尚有19年6個月,扣除前開請求1年之部分,尚有18年6個月,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認定喪失工作能力69.21%,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3,176,952元【計算式:〔30,300(元)×12×12.00000000〕+〔30,300(元)×(13.00000000-00.00000000)×6÷12〕×0.6921=3,176,952(元)】。
⑶以上合計共3,540,552元【計算式:363,600(元)+3,176,952(元)=3,540,552(元)】。
⒊看護費用107,28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及頸椎滑脫症之傷害,行動不便而需專人照顧,縱係由親屬擔任看護工作,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無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人之支付義務,原告爰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最低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之看護費用107,280元【計算式:17,880(元)×6(月)=107,280(元)】。
⒋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之身體傷害,內心恐慌,身心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⒌以上合計共4,783,637元【計算式:435,805(元)+3,54
0,552(元)+107,280(元)+700,000(元)=4,783,637(元)】。
⒍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5日南市交
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陳美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佐證資料(三)陳美珍8.17應警訊稱:「我沿文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同向右前方路旁由文昌路1號前西向東未顯示方向燈作左起駛而來一部小客車,當時我車已靠近該車時,該車突然作左起駛而來,發生碰撞,我車速約40公里」。
該鑑定意見並未完整說明以40公里車速,在當時情況下,如何注意並閃避車禍事故之發生,因此,縱原告應負肇事次因之責,應僅負2成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應負擔8成之賠償金額為3,826,909元【計算式:4,783,637(元)×
0.8=3,826,909(元)】。⒎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60元及746,450元
部分,應予扣除,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43,399元【計算式:3,826,909(元)-37,060(元)-746,450(元)=3,043,399(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⑴原告係於101年6月19日急診就醫,再於101年6月21日、
101年6月28日追蹤檢查,而依101年6月28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1.頭部外傷、2.頸椎挫傷、3.頸椎滑脫症(以下空白)」。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因頸椎滑脫之徵狀治療或復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麻豆新樓醫院檢查外傷,當然只有看得見的頸椎挫傷等傷勢。原告嗣因吞嚥困難,再於101年6月21日作頸椎X光檢查,始發現有頸椎滑脫不穩之情形,復考量就醫便利性,轉至其他醫院接續治療,因此,麻豆新樓醫院在原告發生事故後第一時間之檢查已有疏失,且其102年10月4日麻新歷字第102450號函記載「病人陳美珠因頸部X光呈現第四頸椎與第五頸椎滑脫不穩之情形,因無骨折現象,故應與101年6月19日發生車禍並無直接導致滑脫不穩之情形,但可能因外力加劇酸痛之程度」,顯有推託之嫌,更無法解釋頸椎挫傷此外觀明顯之傷勢。其後又函稱無法確認原告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挫傷之外觀明顯傷勢,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依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醫學文獻資料之記載:頸椎是支撐
頭部的重要支柱,一旦發生病變,易導致頸部或身體的疼痛、生活的不便或手部肌肉無力、麻木等症狀,其致病原因有退化、疲勞損傷及創傷或外力,頸椎疾病常發生於交通事故、粗暴的身體接觸性運動(如拳擊、摔跤等)、跌倒、頭部撞擊堅硬物體或頸椎轉動時用力過猛等因素,引起頸椎不穩定、滑脫及頸椎間盤突出。這些損傷輕則引起頸部疼痛,重則導致身體完全性癱瘓,倘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頸椎滑脫之徵狀,當無可能強忍長期劇烈疼痛而未就醫治療。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搭乘原告弟弟車輛至麻
豆新樓醫院就醫,當天到急診室時,醫院僅針對外傷作診斷,隔日是颱風天,故原告至6月21日才又因頸部疼痛就醫診治,原告在麻豆新樓醫院看了三次確定頸椎滑脫之後,因為要進行核磁共振,為就醫方便,才改到柳營奇美醫院去看。
⑵被害人有選擇對其狀況最好之治療方式之權利。人工椎
關節植入體內之費用係由醫院收取,並非納入原告口袋,故原告並無必要以自己身體的疼痛及不便來換取醫院醫療收入的必要,故原告選擇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是原告衡量相關治療方式後所選擇必要的方式。況且,若有新的治療方式,沒有人願意用舊的方式,且原告在奇美醫院所施作之手術,亦非最好的。原告在開刀前至成大醫院就診,醫師表示手術費用約40到47萬元,但如果要用最好的,費用約50到90萬元,經過評估後,原告才選擇到柳營奇美醫院去動手術。
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派報之工作內容,是從早上3點多起床,到三個下
報點(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含其他報紙)取報紙,派送到各訂報戶家,送完報紙約是早上5點多。
原告負責善化區市區部分(坐駕里、文昌里等五里),有送超商及個人戶,送完之後就算完成早上的工作。下午的工作是晚報的派送,大約是在下午4點左右,到下報站取報紙,送到超商及訂戶家裡,大約是在5點結束,晚報有兩條線,原告只負責一條線。原告的薪水是地方盤商所給付,原告向個人訂戶取款後(超商部分款項由台北方面收取),交給盤商扣掉報紙成本後就是原告的工資,每月工資大約是35,000元(含早、晚報)。原告的工作亦包括代訂報紙及代登廣告,若送報途中,客戶有需求的時候,亦會提供這樣的服務,35,000元的工資中有包含代登廣告可以抽成的部分。
⑵原告的工作地點在善化區市中心,每日送報時間約3小
時,但不包含送報前後整理時間(包含整理雜務及收報費時間)約4小時。
三、被告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所受頸椎挫傷、頸椎滑脫症及第三四節第四五節頸椎病變併頸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詢問原告有無受傷是否需
要叫救護車,然原告當下表示無需叫救護車,顯見原告當時身體並未受傷。且依麻豆新樓醫院102年7月23日麻新樓歷字第102313號函:「二、依病歷記載,病人陳美珍於101年6月19日主訴因機車車禍致右下肢疼痛併擦傷至本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療後出院返家;當日急診診斷為『右下肢擦、挫傷』」,可知原告於發生車禍當日僅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並無產生任何有關頸椎部位之病痛,因此,原告頸椎挫傷、頸椎滑脫症及第三四節第四五節頸椎病變併頸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麻豆新樓醫院10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為「
(1)頭部外傷(2)頸椎挫傷(3)頸椎滑脫症」,然原告於車禍當日所受傷勢僅有右下肢擦挫傷,並未傷及頭部,可見原告應係在車禍發生後不知何時頭部碰撞受傷以致頸椎挫傷及滑脫,是以,原告頸椎挫傷、頸椎滑脫症及第三四節第四五節頸椎病變併頸神經根壓迫等病症根本非因本件車禍所致。
⒉另麻豆新樓醫院102年10月4日麻新樓歷字第102450號函稱
:「病人陳美珍因頸部X光呈現第四頸椎與第五頸椎滑脫不穩之情形,因無骨折現象,故應與101年6月19日發生車禍並無直接導致滑脫不穩之情形,但可能因外力加劇酸痛的程度」,足證本件車禍與原告頸椎挫傷、頸椎滑脫症及第三四節第四五節頸椎病變併頸神經根壓迫等傷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⒈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形式上不爭執,但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天並非搭乘救護車前往麻豆新樓醫院,而係自行前往,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況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原告於102年6月19日當天因急診就醫,但並未記載原告係因何情形急診就醫。
⒉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僅承認有車禍擦撞之事實,並未針對原告所受傷害部分認罪。
⒊縱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然原告所支出
之特殊材料費418,376元部分,經奇美醫院回函表示係為STERI-DRAPE外科含碘開刀巾及SYNTHES PRODISC人工椎間盤,均屬健保不給付之材料,則STERI-DRAPE外科含碘開刀巾及SYNTHES PRODISC人工椎間盤應非治療原告傷勢之唯一必要方式。
⒋再者,依奇美醫院102年12月19日(102)奇醫字第6494號
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知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述後有骨頭融合、人工骨融合或人工椎間盤植入之治療方式,而骨頭融合與人工骨融合之手術可申請健保給付,足見原告之頸椎間盤移位症狀尚有其他方法可治療,則原告主張其因進行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需使用健保不給付之材料(即STERI-DRAPE外科含碘開刀巾與SYNTHES PRODISC人工椎間盤),而自費負擔418,376元即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自述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派報員,並非領薪人
員,所得係向訂戶收取之費用。然依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最新二年內財產所得,皆無來自派報社之薪資所得,且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其受雇公司之資料,原告是否確實任職於派報社即非無疑,原告僅以勞保月投保薪資為請求依據顯非可採。且原告係101年10月6日出院,依奇美醫院回函表示休養係指出院後開始6個月,是縱認原告得請求薪資補償,其亦僅能請求6個月之薪資賠償。
⒉又原告僅提出派報社負責人簽立之書面,卻未提出任何派
報社每月支付原告薪資之明細或單據,又對於承攬早報、載報、套報、超商發送報紙及支援現場月薪15,000元,及承攬晚報送報並接受報社調配薪資月薪10,000元係如何計算,及原告係自何時開始任職於派報社且領取上開數目之月薪,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再者,原告所提出早報附表部份,僅係個人製作之資料,從該表亦無從得知是否係由原告負責送報之客戶,另晚報送報部分亦無提供訂報戶之客戶明細與由原告代為收費之單據,可見原告所稱薪資收入並非實在。
⒊至於原告所提承攬各項收費、贈品宅配(論件計酬)、廣
告刊登(論件計酬)、海報代理發送(論件計酬)、機關招標工程、舊報紙回收買賣、不動產仲介等,原告皆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⒋證人洪揚晴為原告之夫,其證述自會偏頗原告,其證言應
不具憑信性。且證人洪揚晴證稱:「以每小時150元計算,每月就是13,500元,加上補貼油資,大概就是每月15,000元。晚報部分,因為該段時間我不在家裡,所以從到報到發送完畢都是原告一人負責,由原告承攬,所以就給原告1個月1萬元」云云,惟原告卻於102年7月19日審理時陳稱:「我們的薪水是地方盤商付的,我們向個人戶取款後,交給盤商扣掉報紙成本後就是我們的工資,每月工資大約35,000元(含早、晚報)」等語,是以,證人洪揚晴稱原告薪資係以時薪計算且每月薪資為25,000元,原告卻陳稱係以向訂報戶取款後扣掉報紙成本來計算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其不僅就薪資計算方式有所歧異,對於薪資數額更相差甚多,原告是否確實受僱於洪揚晴經營之派報社即非無疑,原告與證人洪揚晴所述並非實在,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為一般受僱人員,收入不
豐,實難以負擔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之加害程度非深,實有酌減慰撫金之必要。
㈤原告已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60元及746,45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
四、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於101年6月1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由後方駛至,雙方因此發生碰撞。
⒉原告當日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治療。
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60元及746,45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其責任比例
為何?⒋損害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l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8成過失責任,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1年6月19日警詢時陳稱:「於101年6月19日16時
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事故前,我駕駛D5-9031號自小客車由文昌路1號前西向東慢慢左偏作起駛,同向左後方行來一部機車(指陳美珍駕駛之H6Y-895號重機車),我發現該狀況已無法煞車及閃避,然後我車左前輪胎、葉子板處與該車右前車身處發生碰撞致而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剛起步車速慢慢的。……至發生地點購買麵食後欲回家途中經過該處作左起駛發生交通事故。……我人無受傷。我車左前葉子板擦損。……起駛時未注意對方車所致」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原告則於101年8月17日在警詢時陳稱:「於101年6月19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事故前,我駕駛H6Y-895號重機車沿文昌路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同向右前方路旁由文昌路1號前西向東未顯示方向燈作左起駛而來的一部轎車(指陳俊淵所駕駛之D5-9031號自小客車),當時我已靠近該車時,該車突然作左起駛而來致我車無法閃避,然後我車右前側車身處就與該部轎車左前車輪處發生碰撞致而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車速40公里/時。……我人右腳膝蓋胸部前後挫傷、頸部滑脫。不曉得我車受損情形」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⒊經將兩造之陳述與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頁、第17-18頁、第24-29頁)等互核後,堪認被告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l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致煞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背面),因此,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有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原告則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堪可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頸椎滑脫症
及第三四節第四五節頸椎病變併頸神經根壓迫、眩暈症候群及迷路等疾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頸椎滑
脫症及第三四節第四五節頸椎病變併頸神經根壓迫、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等疾患,固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101年6月28日神經外科、柳營奇美醫院102年1月16日復健科、柳營奇美醫院102年1月16日中醫部、奇美醫院102年1月4日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收據共57紙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4-36頁),惟參酌麻豆新樓醫院102年7月23日麻新樓歷字第102312號函:「二、依病歷記載,病人陳美珍於101年6月19日主訴因機車車禍致右下肢疼痛併擦傷至本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療後出院返家;當日急診診斷為『右下肢擦、挫傷』。三、該病人於101年6月21日門診診察時主訴頸部酸痛並放射到後背痛及胸部疼痛,當時意識清楚,無局部神經障礙症狀,運動功能正常,於6月28日門診主訴左前臂及左手第三至第五指酸麻,頸部X光呈現第四頸椎和第五頸椎滑脫不穩,建議病人帶頸圈並安排進一步磁振掃描檢查,但該病人6月28日以後即未曾來院。」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時,其經醫師診斷為「右下肢擦、挫傷」,然並無有關「頸部、頭部、肩胛或手臂等身體其他部位傷害」之情形,乃係於101年6月21日門診診察時始主訴「頸部酸痛並放射到後背痛及胸部疼痛」,以及於6月28日門診復主訴「左前臂及左手第三至第五指酸麻等病症」,因此,原告關於「頭部外傷、頸椎挫傷、頸椎滑脫症及第三四節第四五節頸椎病變併頸神經根壓迫、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尚待進一步認定之。
⒊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醫學文獻資料(見
本院卷第143頁)所示:「一、頸椎是支撐頭部的重要支柱,一旦發生病變,易導致頸部或身體的疼痛、生活的不便或手部肌肉無力、麻木等症狀。」、「二、致病原因:
(一) 退化:隨著身體機能老化,椎體間關節長期過度受力、椎間盤的水分流失導致彈性降低,維持頸椎間的穩定性下降,及椎間盤承受壓力的能力減少,這些自然的退化現象,都是引起頸椎疾病之主要原因。(二)疲勞損傷:長期低頭看書、辦公、走路、斜躺在床上看書、看電視、坐在車上睡覺、長期墊又高又硬的枕頭,導致頸椎違反自然的角度,引起頸部肌肉、韌帶與椎間盤疲勞過度而產生頸椎間盤突出及頸椎骨質增生等頸椎疾病。(三)創傷或外力:頸椎疾病常發生於交通事故、粗暴的身體接觸性運動(如:拳擊、摔跤等)、跌倒、頭部撞擊堅硬物體或頸椎轉動時用力過猛等因素,引起頸椎不穩定、滑脫及頸椎間盤突出。這些損傷輕則引起頸部疼痛,重則導致身體完全性癱瘓。(四)感染性疾病或炎性反應:包含關節炎及任何導致脊椎關節疼痛的疾病。當骨骼、關節發生感染,應及時治療以防止進一步損傷。」、「三、分類:(一)頸椎神經根病變:典型的不適症狀,包含肩胛部或手臂疼痛及手掌、手指麻木刺痛、無力等。(二)頸椎關節病變:頸部椎間盤變性、頸椎關節面變性及頸部椎間盤突出等病變;頸椎關節一旦發生病變,會引起頸部疼痛、僵硬,因壓迫到附近神經根而引起疼痛,甚至延伸至肩部、手臂及手部,造成不適。(三)頸椎骨折:嚴重程度視有無傷到脊髓或頸部神經根及結構穩定性而定。(四)急性頸椎扭傷:特徵為肩頸部疼痛,非神經性的疼痛,通常只發生在肩膀上。」等內容可知:造成頸椎病變原因本有多端,有基於「退化」、「疲勞損傷」、「創傷或外力」、「感染性疾病或炎性反應」等原因之可能,是仍須進一步探究其致病原因,而原告於車禍當日前往急診就醫時,醫師僅診斷「右下肢擦、挫傷」,而原告亦未主訴頭部、頸部、肩胛或手臂等部位之傷害或不適,因此,尚難僅憑原告頸部酸痛、頸椎滑脫之時點與本件車禍發生相近,即認定原告主張之頭部外傷、頸椎挫傷、頸椎滑脫症及第三四節第四五節頸椎病變併頸神經根壓迫、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為本件車禍所致。
⒋再查,依麻豆新樓醫院102年10月4日麻新樓歷字第102450
號函所載:「二、病人陳美珍因頸部X光呈現第四頸椎與第五頸椎滑脫不穩之情形,因無骨折現象,故應與101年6月19日發生車禍並無直接導致滑脫不穩之情形,但可能因外力加劇酸痛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及同院102年11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102523號函記載:「
二、病人陳美珍頸椎滑脫不穩傷害,因缺乏101年6月19日車禍前病人之影像資料可供比對,因此無法確認所述傷害是否為101年6月19日車禍所造成,亦無法確認非101年6月19日車禍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自有將原告在車禍前之相關病歷加以檢視相核之必要,經參酌原告車禍前之就診資料,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及23日因兩肩及右前臂疼痛筋膜發炎、100年3月19日因右膝痛無力患退化性關節炎、100年11月3日因左膝窩及左膝疼痛,右膝疼痛至聖和外科診所就診;於98年11月5日、同年月7日、9日,均因工作需長時間走路,左足部出現疼痛、於101年5月17日因工作需長時間走路,左足大趾出現疼痛至賴中醫聯合診所治療等情,有聖和外科診所102年9月10日回函、賴中醫聯合診所102年9月11日回函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116至117頁),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曾因長期工作緣故而有「兩肩及右前臂疼痛筋膜發炎」、「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依前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醫學文獻資料所示,原告上開病症均係「頸椎病變」之症狀及原因,因此,原告主張之頭部外傷、頸椎挫傷、頸椎滑脫症及第三四節第四五節頸椎病變併頸神經根壓迫、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可能非本件車禍所致,而係其他原因造成。
⒌經本院綜合上開資料以觀,頸椎病變若是創傷或外力所造
成,病症於車禍發生當時要為最顯著,且通常伴隨骨折現象,然原告於101年6月19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為「右下肢擦、挫傷」,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曾因長期工作緣故而有「兩肩及右前臂疼痛筋膜發炎」、「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要難認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頸椎滑脫症及第三四節第四五節頸椎病變併頸神經根壓迫、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等語為可採,亦即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乃係受有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其餘傷害尚屬無法證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並於當日至麻豆
新樓醫院急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450元醫療費用部分,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頭部外傷、頸椎挫傷、頸椎滑脫症及第三
四節第四五節頸椎病變併頸神經根壓迫、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等傷害,請求原告給付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因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乙節,堪信受有精
神上相當之痛苦,惟考量其傷害程度,兼衡原告於101年度有投資7筆,總額60,748元、100年度INV12筆,總額273,580元、投資9筆,總額33,766元,目前健勞保之投保單位均為大台南派報業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被告於101年度薪資所得564,800元,名下房屋1筆,價值520,100元、100年度薪資所得525,200元,名下房屋1筆,價值520,100元,目前健勞保之投保單位均為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6頁),以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0,450元【計算式:450
(元)+10,000(元)=10,450(元)】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有起駛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而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因此,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15元【計算式:10,450(元)×70%=7,315(元)】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3,510元【計算式:37,060(元)+746,4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扣除,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經分別扣除後,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㈦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7,315元,惟原告所受領
之保險金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34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法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編號│醫院 │科別 │就醫日 │費用 │單據出處 ││ │ │ │(年/月/日)│(新臺幣)│ │├──┼──────┼────┼──────┼─────┼──────────┤│1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科 │101.6.19 │45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8頁 │├──┼──────┼────┼──────┼─────┼──────────┤│2 │麻豆新樓醫院│神經外科│101.6.21 │290 │同上 │├──┼──────┼────┼──────┼─────┼──────────┤│3 │麻豆新樓醫院│神經外科│101.6.28 │24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9頁 │├──┼──────┼────┼──────┼─────┼──────────┤│4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101.7.16 │51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0頁│├──┼──────┼────┼──────┼─────┼──────────┤│5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101.7.20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1頁│├──┼──────┼────┼──────┼─────┼──────────┤│6 │柳營奇美醫院│神經外科│101.7.20 │80 │同上 │├──┼──────┼────┼──────┼─────┼──────────┤│7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101.7.30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2頁│├──┼──────┼────┼──────┼─────┼──────────┤│8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101.8.8 │80 │同上 │├──┼──────┼────┼──────┼─────┼──────────┤│9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101.8.20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3頁│├──┼──────┼────┼──────┼─────┼──────────┤│10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1.8.29 │80 │同上 │├──┼──────┼────┼──────┼─────┼──────────┤│11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1.8.31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4頁│├──┼──────┼────┼──────┼─────┼──────────┤│12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1.9.3 │80 │同上 │├──┼──────┼────┼──────┼─────┼──────────┤│13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101.9.10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5頁│├──┼──────┼────┼──────┼─────┼──────────┤│14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1.9.10 │80 │同上 │├──┼──────┼────┼──────┼─────┼──────────┤│15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1.9.13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6頁│├──┼──────┼────┼──────┼─────┼──────────┤│16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1.9.17 │170 │同上 │├──┼──────┼────┼──────┼─────┼──────────┤│17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1.9.24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7頁│├──┼──────┼────┼──────┼─────┼──────────┤│18 │奇美醫院 │神經脊椎│101.8.28 │204 │同上 ││ │ │外科 │ │ │ │├──┼──────┼────┼──────┼─────┼──────────┤│19 │奇美醫院 │神經脊椎│101.9.13 │246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8頁││ │ │外科 │ │ │ │├──┼──────┼────┼──────┼─────┼──────────┤│20 │奇美醫院 │住院 │101.9.30 │8653 │同上 │├──┼──────┼────┼──────┼─────┼──────────┤│21 │奇美醫院 │住院 │101.9.30 │9,00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9頁│├──┼──────┼────┼──────┼─────┼──────────┤│22 │奇美醫院 │住院 │101.9.30 │409,376 │同上 │├──┼──────┼────┼──────┼─────┼──────────┤│23 │中正骨科醫院│脊椎外科│101.10.23 │10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0頁│├──┼──────┼────┼──────┼─────┼──────────┤│24 │中正骨科醫院│脊椎外科│101.10.23 │266 │同上 │├──┼──────┼────┼──────┼─────┼──────────┤│25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101.10.12 │120 │同上 │├──┼──────┼────┼──────┼─────┼──────────┤│26 │奇美醫院 │ │101.10.12 │40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1頁│├──┼──────┼────┼──────┼─────┼──────────┤│27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101.10.31 │340 │同上 │├──┼──────┼────┼──────┼─────┼──────────┤│28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101.11.7 │34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2頁│├──┼──────┼────┼──────┼─────┼──────────┤│29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101.12.28 │120 │同上 │├──┼──────┼────┼──────┼─────┼──────────┤│30 │奇美醫院 │耳鼻喉科│101.12.28 │12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3頁│├──┼──────┼────┼──────┼─────┼──────────┤│31 │柳營奇美醫院│ │101.10.15 │1,170 │同上 │├──┼──────┼────┼──────┼─────┼──────────┤│32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1.11.8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4頁│├──┼──────┼────┼──────┼─────┼──────────┤│33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1.11.12 │80 │同上 │├──┼──────┼────┼──────┼─────┼──────────┤│34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1.11.19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5頁│├──┼──────┼────┼──────┼─────┼──────────┤│35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1.11.26 │80 │同上 │├──┼──────┼────┼──────┼─────┼──────────┤│36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101.11.28 │12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6頁│├──┼──────┼────┼──────┼─────┼──────────┤│37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1.12.3 │80 │同上 │├──┼──────┼────┼──────┼─────┼──────────┤│38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1.12.10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7頁│├──┼──────┼────┼──────┼─────┼──────────┤│39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1.12.17 │80 │同上 │├──┼──────┼────┼──────┼─────┼──────────┤│40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1.12.27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8頁│├──┼──────┼────┼──────┼─────┼──────────┤│41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2.1.3 │80 │同上 │├──┼──────┼────┼──────┼─────┼──────────┤│42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2.1.7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9頁│├──┼──────┼────┼──────┼─────┼──────────┤│43 │奇美醫院 │神經內科│102.1.15 │120 │同上 │├──┼──────┼────┼──────┼─────┼──────────┤│44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2.1.16 │20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0頁│├──┼──────┼────┼──────┼─────┼──────────┤│45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102.1.16 │300 │同上 │├──┼──────┼────┼──────┼─────┼──────────┤│46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2.1.21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1頁│├──┼──────┼────┼──────┼─────┼──────────┤│47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2.1.31 │80 │同上 │├──┼──────┼────┼──────┼─────┼──────────┤│48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2.2.7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2頁│├──┼──────┼────┼──────┼─────┼──────────┤│49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102.2.18 │80 │同上 │├──┼──────┼────┼──────┼─────┼──────────┤│50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2.2.18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3頁│├──┼──────┼────┼──────┼─────┼──────────┤│51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2.2.26 │80 │同上 │├──┼──────┼────┼──────┼─────┼──────────┤│52 │柳營奇美醫院│神經內科│102.3.4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4頁│├──┼──────┼────┼──────┼─────┼──────────┤│53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2.3.4 │80 │同上 │├──┼──────┼────┼──────┼─────┼──────────┤│54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2.3.11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5頁│├──┼──────┼────┼──────┼─────┼──────────┤│55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102.3.20 │80 │同上 │├──┼──────┼────┼──────┼─────┼──────────┤│56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2.3.27 │80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6頁│├──┼──────┼────┼──────┼─────┼──────────┤│57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內科│102.4.1 │80 │同上 │├──┴──────┴────┴──────┴─────┴──────────┤│ 合計:435,8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