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王文慶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馥匱遺產範圍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8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馥匱遺產範圍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之適用,原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馥匱對被告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僅於原告繼承自王馥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曾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雖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並未受償,日後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猶處於不安之中,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判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馥匱為原告之父,於民國89年7月1日去世,前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華僑銀行)借款未還,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王馥匱生前已對王馥匱取得執行名義,嗣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100年間被告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0年司執字第120010號,被告於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10號強制執行程序未獲得清償,遂於102年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5891號,被告請求本院查扣原告受僱於森永造漆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於102年5月23日接獲本院102年5月20日南院勤102司執妥字第45891號執行命令。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父王馥匱於89年7月1日去世時,原告尚未滿20歲。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父王馥匱去世時,未留下任何財產,故原告未自父王馥匱繼承取得任何遺產,且當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上引規定,原告當時雖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仍得主張勿須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該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馥匱遺產範圍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則以:
(一)原告王文慶之起訴狀主張「原告之父王馥匱於89年7月1日去世前積欠華僑銀行借款未還,華僑銀行於王馥匱生前已對王馥匱取得執行名義,嗣華僑銀行與花旗銀行合併,花旗銀行並將對王馥匱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惟本件原債權人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已於93年4月16日將債權讓與於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3年4月16日登載於民眾日報公告之,故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是本件原告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就本院102年司執妥字第45891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第三人森永造漆工業有限公司異議而執行終結,似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本院102年司執妥字第45891號強執執行之必要。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10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就顯失公平事由之舉證責任,102年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闡述:「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由上開修正法文及立法理由可知,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顯失公平事由,改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因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事由,且原告並未繼承王馥匱任何財產,系爭債務由原告履行顯失公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馥匱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89年7月1日)死亡,生前積欠中興銀行270,284元及自8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3元,嗣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債權讓與被告,經被告持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200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6月22日88南院慶執良字第53941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王馥匱之除戶謄本(見本院102年度南簡補字第75號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1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58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係訴外人王馥匱之繼承人,於王馥匱死亡時,年僅18歲,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02年度南簡補字第75號卷第9頁)在卷可按。職是,原告主張本件乃符合前揭條文所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堪予認定。
⒉按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
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若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或被繼承人未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王馥匱所積欠被告之本金債務雖僅270,284元,然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即高達881,358元,有本院102年度南簡補字第75號裁定可按。而王馥匱死後僅留下遺產價額3萬元之汽車一部,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2年7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王馥匱遺產(見本院卷第16-20頁)在卷可證,足徵原告繼承之債務,顯然大於其所繼承之遺產。若令原告承受前述高額之繼承債務,顯係加諸其等難以負擔之經濟重擔,極易影響其等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等,對原告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再者,就顯失公平事由,現行法已改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就此並未能依但書規定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即原告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無不合,應可採信。
(三)據上,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主張其僅以繼承自王馥匱遺產為限,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200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6月22日88南院慶執良字第53941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王馥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馥匱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即依系爭債權270,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繳納9,690元,而溢繳6,710元,此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另裁定之)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