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被 告 陳羿伶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告 李欣美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陳羿伶與被告李欣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2.被告李欣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8月11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1.請求確認被告陳羿伶與被告李欣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李欣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就前揭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原告復於102年8月2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陳羿伶與被告李欣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1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欣美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顏芳子即全方位建材行於94年3月31日邀同訴外人陳榮鋒、被告陳羿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3月31日,惟訴外人顏芳子僅依約繳款至94年8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353,577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已於95年間對顏芳子即全方位建材行、陳榮鋒及被告陳羿伶請求,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移調字第11號達成調解,確認被告陳羿伶對原告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之存在,其後經原告執上開執行名義於96年、99年聲請強制執行,僅受清償15,572元,尚有債權2,561,982元未受清償,嗣經原告於101年9月25日調查被告陳羿伶戶籍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建物謄本資料,始發現被告陳羿伶於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情形下,竟於94年8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欣美,然該買賣過程不符經驗法則,蓋被告陳羿伶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並未遷出,迄至101年10月22日前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長達7年之久,足見被告2人交情匪淺,可推知被告2人間係為避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計畫性脫產,被告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無效,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欣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李欣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如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惟依被告所述買賣過程及所提出之資金交付明細可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其理由如下:
1、買賣價金顯低於一般行情:依寬頻房訊法拍行情可知該區附近拍賣行情:如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4樓建物,94年5月11日每建坪9.01萬拍定、同巷66號5樓-1 建物,94年6月13日每建坪6.96萬元拍定。而系爭建物主建物面積26.7坪,若以每坪7.9萬計算,總價210萬元,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卻為105萬元,顯低於一般行情。
2、被告陳羿伶本身任職於全方位建材行且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依94年8月1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可知全方位建材行資金週轉不靈已有一段期間,且被告李欣美於答辯狀亦稱:被告陳羿伶為其弟媳,94年7月間向其表示有急迫資金需求等語。可證被告陳羿伶早知悉全方位建材行資金週轉陷入困境,為規避債權人追償,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而出賣系爭不動產。
3、被告李欣美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由被告陳羿伶答辯狀稱:「…被告為幫助娘家而欲出售,造成配偶李璟良不甚諒解,被告因有急迫資金需求且時間緊急,遂與配偶李璟良之姐李欣美商量。」等語,可知被告李欣美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知被告陳羿伶困境,其係明知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而買受系爭不動產。
4、綜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李欣美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備位聲明:1.被告陳羿伶與被告李欣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1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李欣美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2人所陳之買賣過程不符經驗法則,陳述如下:
1、被告陳羿伶於83年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曾於84年2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予華南銀行,原告推算借款金額應是280萬元(336萬×1.2),且被告二人均稱94年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皆已知悉無借款。
2、被告陳羿伶自稱一直為家庭主婦,系爭不動產係其前配偶李璟良出資購買,登記為為被告陳羿伶所有。而李璟良既不同意被告陳羿伶借款予訴外人陳彥谷,更遑論出售系爭不動產為陳彥谷籌措資金,一般大眾如為維繫夫妻情誼,但又迫於無奈,必定轉由銀行借款週轉,以保留名下產權為要。被告陳羿伶如向華南銀行借款,最高可貸金額280萬元,取得週轉資金高、較易又無需他人幫助,且系爭不動產仍為陳羿伶所有,全家不會陷入無房子可居住之窘境;反觀出賣系爭不動產僅賣得價金105萬元,且因所有權移轉需受限買受人各式條件約束,二相比較,如非以脫產為要,一般大眾皆不會放棄財產執意採用對本身及家庭不利之方式(即出售不動產)籌措資金。
3、被告之前配偶李璟良係於93年5月27日才遷入系爭不動產,則李璟良84年至93年間仍與被告李欣美同住於臺南市○○街○○號,顯見姊弟二人感情甚佳,然被告李欣美在被告陳羿伶未得李璟良同意執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未說明資金用途之情形下,竟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動機反常。而被告李欣美為執業10餘年專業代書,如單純為不使被告陳羿伶夫妻失和,應係建議陳羿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或由陳羿伶設定擔保予被告李欣美後由李欣美借款予陳羿伶,以上二法雖非最佳處理方式,惟陳羿伶至少保有所有權,李欣美亦不致於傷及姊弟情誼,然反觀被告李欣美竟在李璟良反對且不知陳羿伶籌措資金所謂何用情形下,同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唯一能解釋之理由即時被告陳羿伶有告知李欣美其本身負債情形,被告李欣美始會成就陳羿伶之請求。
二、被告陳羿伶抗辯:
(一)陳榮鋒、顏芳子、陳彥谷分別為被告父母及弟,其等3人共同經營全方位建材行,被告雖基於親情擔任全方位建材行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對貸得款項之運用及繳息還款,未曾過問參與。又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係李璟良出資購買,94年間陳彥谷向被告表示全方位建材行無法正常繳付貨款,被告為協助娘家,經徵得先生李璟良同意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欣美,並有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105萬元,付款方式由被告李欣美於訂約時支付訂金10萬元,再於94年8月11日分別匯款80萬元、15萬元至被告陳羿伶台新銀行永福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將售屋所得交給弟弟陳彥谷,希望助其度過難關,惟全方位建材行最後仍無法週轉,倒閉收場。
(二)被告一直是家庭主婦,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出資者乃是配偶李璟良,且是被告全家唯一棲身之所,被告為幫助娘家而欲出售,造成李璟良不甚諒解,被告因有急迫資金需求且時間緊急,遂與李璟良之姊即被告李欣美商量,李欣美應是不忍見被告陳羿伶夫妻失和,遂同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因系爭不動產位於明星學區,為使子女有良好求學環境,被告李欣美亦同意被告全家可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至被告陳羿伶次子國中畢業止,故被告方一直未遷出系爭不動產,此乃因被告李欣美顧念親戚情分,屬人情義理之常,而被告陳羿伶與配偶李璟良101年間因感情生變離婚後,已遷出系爭不動產。
(三)訴外人陳彥谷當初向被告陳羿伶求援時僅告知全方位建材行無法正常付貨款,恐廠商斷貨無法向客戶出貨收款,被告因懼怕建材行無收入繳付銀行貸款,方會出售不動產援助娘家,被告並不知娘家已有未按期繳納貸款利息之情,被告陳羿伶亦無使本身陷於無資力而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故意,且被告陳羿伶僅係借款保證人,並非借款人,原告亦未曾對被告為催繳通知,並不當然知悉已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債務。至原告雖主張94年7月25日前,全方位建材行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16紙,被告任職於全方位建材行,應知全方位建材行資金週轉已陷入困境云云,惟被告雖於貸款申請書之服務單位填載全方位建材行,然當時被告全日照顧年僅4歲次子,僅偶爾於全方位建材行趕工出貨時幫忙,並非正職,亦未接觸財務。又由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知,全方位建材行雖有退票,但其中支票6紙共488,415元亦已為清償,足見全方位建材行確已盡力挽回票據信用,陳彥谷方會向被告求援,被告始會尋求資金協助娘家。
(四)原告雖質疑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低於一般行情,但被告陳羿伶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正值台灣不動產行情谷底,而被告李欣美還同意讓被告陳羿伶全家繼續居住至次子國中畢業止,期間至少11年,被告李欣美要求買賣價金折價,亦合情合理,實難因此即指被告陳羿伶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欣美。又因被告李欣美未每月收取租金,故其於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查封時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弟及家屬無償借用,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不實在,實無足取。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羿伶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非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惟被告陳羿伶為家庭主婦,並無固定收入來源,配偶李璟良收入亦僅能維持一家四口日常所需,若向銀行為房屋貸款,恐致系爭不動產因無法按期繳納房貸遭賤價拍賣。反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折價出售予被告李欣美,不僅旋可協助娘家週轉,亦不需搬家及負擔每月房貸,被告陳羿伶在考量家庭經濟條件下,採取將系爭不動產折價出售被告李欣美之方式,乃係對家庭影響最小之方式,原告身為銀行,對房屋貸款戶常因一、二期未按期繳款即淪為法拍屋知之甚詳,卻主張被告陳羿伶應向銀行貸款較有利,未免有掩飾銀行貸款風險之虞等語。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欣美抗辯:
(一)被告陳羿伶為被告李欣美弟媳,94年間向被告李欣美表示有急迫資金需求,欲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李欣美以取得資金。因被告李欣美未婚且名下無房屋,為防老居住,遂同意購買。復因被告李欣美長期與父母同居照護,暫無須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同意被告陳羿伶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至其次子國中畢業,使其子能於系爭不動產學區就讀,並以減少買賣價金為要件達成買賣合意。94年8月2日被告二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105萬元,簽約當日被告李欣美先給付現金10萬元,由被告陳羿伶簽收,再於同年月11日匯款95萬元予被告陳羿伶。
(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原告主張被告李欣美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知被告陳羿伶對原告負有債務為臆測之詞,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陳羿伶雖稱有資金需求,惟資金需求原因諸多,且其未言及與原告間債務關係,此資金需求與知悉被告陳羿伶積欠原告債務,實屬二事。
2、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為真實,買賣價金亦未過低:①原告固主張被告間買賣價金過低,並提出94年度寬頻房訊
法拍行情資料,惟系爭建物附近當時拍賣資料,○○○區○○○路二段331號6樓及197號3樓,每坪分別僅有3.8萬元、4.1萬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並無過低。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李欣美)同意甲方(即被告陳羿伶)及其家屬繼續居住至甲方小兒子國中畢業止。」,是被告陳羿伶就買賣價金折讓係扣除租金,實無低於一般行情。況我國歷來實務解釋,均不得僅以價金過低即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買賣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及價金給付時,仍須由原告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然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②被告李欣美已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
款單可以證明,被告係地政士,83年考取執照後即從事地政士工作,有相當收入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李欣美以匯款所交付之95萬元,其中80萬元乃係解除多年定存之款項,如係通謀虛偽買賣,被告李欣美實無需放棄定存利息。
③被告二人協商買賣價金時,被告陳羿伶表示希望讓其小兒
子於該學區內完成國中學業,故兩造於買賣契約內有約定「乙方(即被告李欣美)同意甲方(即被告陳羿伶)及其家屬繼續居住至甲方小兒子國中畢業」,是被告二人間就買賣價金之約定應係扣除了相當於讓被告陳羿伶一家居住至小兒子完成國中學業之租金,如將租金價額計入買賣價金,該金額實無過低,且被告二人上開約定亦符合人倫之常,並無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又被告李欣美於買賣後實際上並未再收取任何租金,故於鈞院執行處102年3月18日查封執行時,才會稱系爭建物為無償借用,此於論理上並無矛盾。
(三)被告間買賣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1、被告間買賣價格並無過低,如上所述。
2、被告李欣美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實不知悉被告陳羿伶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欣美知悉之事實,原告所述均僅係原告之臆測,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具備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其備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羿伶於94年3月31日擔任訴外人顏芳子即全方位建材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借款後自94年8月1日後未依約還款,原告已於95年間以被告陳羿伶為連帶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在案,被告陳羿伶於95年間確有積欠原告1,353,577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
(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陳羿伶所有,於94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欣美。
(三)被告李欣美係被告陳羿伶前配偶李璟良之姊。
(四)被告二人於94年8月2日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合約書第二條載明:「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壹佰伍萬元正。訂約同時乙方(即被告李欣美)先付定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給與甲方作為定金,而甲方(即被告陳羿伶)照數收訖無訛(有陳羿伶於94年8月2日簽收簽名)。」、及第三條:「於民國玖肆年捌月拾伍日以前乙方付甲方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正」。
(五)被告李欣美於94年8月11日有匯款二筆800,000元、150,000元入被告陳羿伶台新銀行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被告陳羿伶從賣屋至101年10月24日均設籍並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被告李欣美則自94年8月12日設籍,惟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七)被告陳羿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
(八)被告陳羿伶擔任訴外人顏芳子即全方位建材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時,於陽信銀行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上有填載其服務單位係全方位建材行。
(九)依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森美建材行(全方位建材行)顏芳子,截至94年7月25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票據,已清償6張,共488,415元;未清償10張,共824,496元。
(十)被告李欣美係從事地政士工作,於83年間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依被告李欣美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資料所示,其於92年12月11日在該銀行有80萬元之定期存款,於94年8月11日辦理解約轉入上開帳戶後於94年8月11日支出。(本院卷第119頁至1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李欣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間於94年8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3、原告雖以被告陳羿伶之配偶為被告李欣美之弟,且被告二人明知被告陳羿伶有積欠原告債務,卻同意為買賣行為,買賣後又仍由被告陳羿伶全家繼續居住,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顯係脫產,其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94年8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情,業經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買賣合約書之真正,自堪認定。又被告二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後,被告李欣美亦確有依合約第3條約定於94年8月11日匯款合計950,000元入被告陳羿伶所有台新銀行永福分行之帳戶,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陳羿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李欣美提出匯款申請書二份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資料及時間點所知,被告李欣美確實有與被告陳羿伶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且有於簽訂契約後將價金匯給被告陳羿伶,隨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資料觀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之意思合致存在,原告主張該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被告陳羿伶當時有積欠原告債務,其買賣係脫產,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羿伶可以系爭不動產另辦理貸款不必出售不動產取得資金,且其出售系爭不動產後,竟仍繼續居住於內,並未交付於被告李欣美,有違一般買賣經驗法則等語,就此被告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時分別陳明因系爭不動產位於明星學區,為被告陳羿伶小孩學業之繼續,買賣時已有約定由被告陳羿伶全家繼續居住至小孩國中畢業,核屬相符,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亦確有上開記載,堪信被告陳羿伶係以價金之折讓作為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而本院審酌被告陳羿伶因娘家營業週轉,為求持有現金或減少債務而欲出售不動產,確屬一般人常見之取得款項方式,又為避免有購買意願者任意降低不動產出價或另需租屋支付高額租金之考量,而由親人本於幫助之心態承買後再以出租或無償借用之方式供其居住之情形,亦確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陳羿伶不以另辦貸款方式取得資金,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陳羿伶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人債務及其全家於不動產出售後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即遽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而被告李欣美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究欲如何使用,本即屬其管理處分權限範圍,其因尚無使用房屋之必要且為姪子就學所需,而同意由被告陳羿伶全家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亦與社會常情相符,自不能以此推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5、再參酌現今社會中,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隱私之一,即使親如夫妻,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佳,亦可能難以盡知對方積欠債務之詳情,是被告二人雖有姻親關係,然其等均已係成年人,各有生活領域及獨立之財產,對他方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確實瞭解,原告徒以被告陳羿伶有向被告李欣美表示「急迫資金需求」,即主張被告李欣美於94年間亦明知被告陳羿伶有積欠原告連帶保證人債務之事實,尚難憑採,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李欣美知悉被告陳羿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已有不清償之情事,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自難憑空逕認被告李欣美當時已知悉被告陳羿伶將對原告將負有連帶債務清償責任而欲助其脫產,原告僅以被告可另向銀行辦理貸款或可由被告李欣美借款週轉即可等等推論之法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無由。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欣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參。
2、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以低於一般市場之價格為買賣價金,且被告均明知被告陳羿伶已有積欠原告債務,自屬詐害原告債權等語,並提出寬頻房訊法拍行情資料、全方位建材行貸款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寬頻房訊法拍行情資料及被告李欣美所陳稱:該房屋正常價格應有170萬元到180萬元等語,被告二人以105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似確有低於一般行情之情,惟因被告二人於買賣時另有約定由被告陳羿伶全家繼續居住至小兒子國中畢業,此亦為買賣條件之一,如參酌該買賣條件,則被告二人因上開買賣條件而降低買賣價金,亦尚難認該買賣價金有低於一般行情,又縱認該對價與系爭不動產價值不相當,仍應以受益人即被告李欣美買受及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被告陳羿伶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為要件,原告就此亦負有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全方位建材行貸款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縱可證明被告陳羿伶應知悉其對原告負有全方位建材行貸款連帶清償之債務存在,然被告陳羿伶與被告李欣美,各有生活領域及獨立之財產,對他方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確實瞭解,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陳羿伶之資料證明被告李欣美亦知悉被告陳羿伶對原告有貸款債務存在,而被告李欣美否認知悉被告陳羿伶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被告陳羿伶亦陳稱:當時只有跟李欣美說急需用錢等語,可見被告李欣美應僅知悉被告陳羿伶有急迫資金需求,而所謂急迫資金之原因甚多,此與知悉被告陳羿伶已有積欠原告債務,如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會有害他人債權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欣美確知悉被告陳羿伶已有積欠原告貸款債務未清償,即逕以被告陳羿伶答辯狀有記載「被告為幫助娘家而欲出售,造成配偶李璟良不甚諒解,被告因有急迫資金需求且時間緊急,遂與配偶李璟良之姊李欣美商量....」等語,而主張被告李欣美於買入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語,實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欣美明知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將害及原告貸款債權,則其主張被告李欣美明知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將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即不足採。
3、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受益人之被告李欣美於受益時「明知」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李欣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之要件,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 │臺南市○ ○區 ○○○○段│ │ 425-11 │建│3,137.00 │ 10000分之63 │├─┼───┼────┼────┼───┼────────┼─┼──────┼───────┤│2 │臺南市○ ○區 ○○○○段│ │ 425-20 │建│4.00 │ 10000分之63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1│ 9428 │臺南市東區虎尾│臺南市東區中華東│8層鋼筋混凝土 │ 二層:72.02 │陽台16.26 │ 全部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虎││ │ │寮段425-11地號│路二段295巷51號 │構造 │ 總面積:72.02 │ │ │尾寮段9532建號之持││ │ │ │二樓 │ │ │ │ │分10000分之83 │└─┴───┴───────┴────────┴───────┴───────────┴─────┴───┴─────────┘